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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謝宗鵬 113年8月22日10時5分許,匯款85萬元 113年8月22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以詐騙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謝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6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對應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劉晉廷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元 C帳戶 113年8月2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B帳戶 2 黃小娟 113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27萬6,144元 113年8月23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C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詐騙APP截圖5張、詐欺集團提供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各1份、黃小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張11張(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48頁、第52至61頁、第64至65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劉晉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文件截圖4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6至74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5頁) C帳戶 A帳戶 113年8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17萬6,000元 C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晉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手持身 分證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唐清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 ),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將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提供予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帳戶2帳戶辦理約定 轉入帳戶,再於同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以LINE提供玉山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謝宗鵬、黃小娟,致謝宗鵬、黃小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劉晉廷坦承將自己的手持個人證件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證及生日、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唐清水」,供「唐清水」以其名義註冊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將玉山銀行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唐清水」所稱經理「李俊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對方稱須註冊Max、Maincoin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是貸款撥款及日後還款須用之帳戶,而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幫忙做金流等語。 2.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俊昊」之對話紀錄,被告可清楚得知註冊平台乃是投資交易比特幣之用,顯與貸款無關之事實。 3.被告又於113年8月11日以LINE向「李俊昊」稱:「其實我真的覺得怪怪地從來沒有遇到辦貸款還要申請人的網銀帳密的」、「你可以直接跟我講你們到底是做什麼的嗎?或許我可以跟你們配合不用這樣騙來騙去的這樣比較快」等語,顯然被告已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網銀資料予對方,卻仍於11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數次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跨行轉帳或提款,被告亦可輕易使用存摺瞭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情形,且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年逾40,社會經驗豐富,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乙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謝宗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取照片 ③告訴人黃小娟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8706號函及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57號函及虛擬帳戶資料 ①證明告訴人謝宗鵬、黃小娟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旋轉至約定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交付網銀代號及密碼後,仍有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易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Swoon-SG」、「唐清水」、「李俊昊」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名下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之不確定故意。

2025-03-10

CYDM-114-金簡-60-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國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黃國權 於095年03月2 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三)債務人黃國權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82 87元,但於101年08月0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8287元,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895-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宋瑞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24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 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宋瑞盛 於093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㈢債務人宋瑞盛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7248元,但於096 年02月2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724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6-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麥釦劫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9日15時9分許起,陸 續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蔡浩天」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廖維中」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清芳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 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交付金融卡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並由「蔡浩天」於同年月 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 文書照片電子檔予黃清芳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曾彥鈞所 交付),致黃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 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起訴書贅載「257巷」)對面 公車停靠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共2張),交付依「麥釦劫森」指示至該處收 卡自稱「陳專員」之曾彥鈞,曾彥鈞並當場將其上有偽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張交付黃清芳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清芳。曾 彥鈞取得黃清芳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 麥釦劫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清芳郵局、 元大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1萬4,000元),再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款項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子巖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清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照片、偽造公文書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記錄照片、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郵局及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65頁、第95頁、第9 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205頁、第2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20條第2項 」,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麥釦劫森」、劉子巖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取得1%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140元(計算式:71萬4,000元X1%=7,14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於113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 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 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 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置於麥當勞廁所內由劉子 巖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卡及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下同) 0 113年1月23日 16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黃清芳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17秒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51秒 2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7分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8分 3萬元 0 113年1月29日 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4,000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 5萬8,000元 0 113年1月24日 1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4日 16時44分 5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5分 2萬5,000元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24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58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3分 2萬 00 113年1月29日 9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7,000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41-202503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宜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8、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宜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宜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實際居家服務照顧,仍領取由長安健照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之專業服務 給付費用,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長照之管理及核撥相關 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 得款項繳還,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是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均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款項繳還,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違反之 法治序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自述 目前仍擔任居服員但工作不多,尚須扶養孫子等工作、家庭 經濟情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8、5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至9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詐得該段期間社會局據以撥付之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萬5722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 機構對居家照顧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第10 897號偵查卷第9至19頁)。   3、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臺系統異動通報(第10897號 偵查卷第21頁、第5955號偵查卷第51頁)。   4、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 家長照機構112年5月、6月個案姓名邱俊傑居家照顧服務 紀錄、領據(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 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照 十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112年5月、6月份)(第1 0897號偵查卷第23至29、37頁)。   5、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書、長期居 家專業照顧契約書(立約書人:林水葉)、照顧服務計畫 表(第5955號偵查卷第37至40、287至292頁)。   6、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督導記錄表(第 5955號偵查卷第49、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 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查被告 從事居家照護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關於執行居家照 顧項目所填製之居家照顧服務記錄,自屬本於其業務上所 做成之文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個案邱俊傑父母林水葉、邱來浴未詳細查 閱居家照顧服務紀錄之機,事前填載內容不實之112年5月 19日至7月25日之居家照顧日期、時間、服務內容、個案 身心狀況、服務執行情形等資料後,交予不知情林水葉、 邱來浴2人簽名,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登載不實之居家 照顧服務記錄後,先後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向其 所任職之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 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提出而行使,及順利詐取112年5月 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服務費用等所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雖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居家照顧服務員, 本應恪守相關契約及法令規定,如實申報服務時數領取報酬 ,竟貪圖己利,登載不實居家服務照顧紀錄,利用個案家屬 未詳細查核基於信賴進行簽章之機,而將其業務上製作不實 之居家照顧服務紀錄持向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行使之,由該公司持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具領長照10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 ,並由該機構將相關費用交予被告等所為致生損害於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居家服務) 管理,及核撥相關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繳還予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取長安健照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費用為3萬5722元,雖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繳還予該公司,如前所述,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洪宜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興係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 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安健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受委託之服務個案為邱俊傑。洪宜興 明知其薪資係以經服務個案家屬簽章之長安健照機構居家照 顧服務記錄(下稱服務記錄)計算,且明知邱俊傑自112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暫離臺北市之住處而至 雲林縣休養,該段期間並未使用居家服務等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在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 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 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洪宜興再分別於同年 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使長安健 照機構陷於錯誤,以上開112年5、6月份之服務記錄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撥付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89 0元並據以支付薪資3萬5722元予洪宜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宜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即未繼續照護邱俊傑,惟仍於112年5月19日起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以支領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彭郁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郁羚於110年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止之期間,為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之個案管理師,負責向受服務之個案為定期家訪、電訪等,邱俊傑個案係由證人彭郁羚負責督導。112年8月14日上午,邱俊傑之父親打電話向證人彭郁羚表示被告到雲林拜訪邱俊傑及家屬,有贈送水果禮盒、現金6,000元及零食予邱俊傑及家屬,並要求邱俊傑之父親協助作偽證,內容為被告在112年5月份至8月份仍有持續使用居家服務,而邱俊傑之父親則拒絕配合之事實。 3 證人戴志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志庭為長安健照機構之督導主任,負責電訪、家訪等事項及督導居家服務員,邱俊傑個案為證人戴志庭督導,原本每月都會跟邱俊傑家屬電訪,但因邱俊傑家屬電話不好打通,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又提出與邱俊傑互動之照片及影片以證明有提供居家服務,長安健照機構因而誤信被告確有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事實。 4 證人朱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冠勳為長安健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證人朱冠勳、戴志庭得知被告有不實請領服務費用後,有於112年8月19日至雲林拜訪邱俊傑個案之家屬,當時邱俊傑之家屬表示被告有要求渠等協助作偽證,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間有為邱俊傑提供居家服務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2501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長安健照機構112年6月9日與112年7月10日領據及所附清冊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撥付長安健照機構補助款1份、被告112年9月4日陳述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6 長安健照機構112年12月26日長安健字第112000055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7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邱俊傑案調查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7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00138號函所附被告112年12月27日陳述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與證人朱冠勳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期間,仍提供其陪同邱俊傑外出之照片予證人戴志庭以證明其有為邱俊傑提供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偽造不實服務記 錄後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自承本件之犯罪所得共3萬5722元全數已繳回 長安健照機構,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入憑條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32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家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22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麗香於107年10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證件予被告,本以為被告要將原登記予林麗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户回被告,然被 告卻以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690,000元貸款,並以偽冒林麗 香之名義於本票、分期付款曁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 書上簽名,致使原告誤以為係林麗香要申辦貸款,損害其核 貸之正確性。原告於貸款核准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將 款項撥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系爭車輛之未償餘 額112,370元,並將剩餘款項549,730元撥入林麗香設於元大 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及代付汽車燃料費與交通違規費用共 27,900元(即將款項撥入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鳳山銀行之帳戶)。嗣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原 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81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移轉薪資命令予原告後,惟林麗香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所 爭執,遂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上揭 實際由被告以「林麗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基 此,被告偽冒林麗香之名義開戶、貸款等行為造成原告因此 撥付690,000元之貸款無法回收及少收取分期付款利息233,2 20元之,已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中高分院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124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15,387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上述事實均無爭執,僅目前均依刑事另案判決為清償 ,且被告之薪資亦有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被告目前之經 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15,000多元,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為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融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 知書、委託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0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14頁);且經本院 依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致其遭受融資款項及預期收 取之分期付款利息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侵害其之純粹財產 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自最近一次繳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 第1117號繳納分期款之隔日起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 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1051-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債 務 人 林彥飛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 月迄今,投資交易之內容、緣由,及因投資而盈虧之金額明 細。 二、債務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民國112年12月26日有新臺幣 (下同)2萬4,186元存入,並手寫註記「定存」,請說明此 定期存款數額。 三、依上開兩點據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 四、債務人114年1月3日陳報狀自陳中國信託銀行自113年8月30 日以貸款契約逕自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強制轉帳等語, 請提出上開契約。 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07

SLDV-113-消債更-252-202503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31,843元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謝平榮 於112年10月16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謝平榮截至遞狀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31,843元,而於114年01月24日繳款後即未 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606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3,44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 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74-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法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弘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 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 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3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暱稱「小廖」或 「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廖」)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弘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賴景祥、陳新 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一)。楊弘法再依「吳 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 現金後,轉交給「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賴景祥、陳新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新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認定被告楊弘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院一卷第301頁 ,院二卷第179頁;追加院一卷第305頁,追加院二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並自前揭帳 戶提款並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資訊,因為信用不足,經「陳宏俊"貸款達人"" 」和「吳志明」表示要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我並無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介紹,將台新及玉山帳戶 提供予「吳志明」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景祥、陳新賢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一);被告再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轉交給「小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 卷第3至7頁,追加併警卷第7至15頁,併偵卷第19至22頁) 、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追加併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金訴卷第35至40頁,院一卷第293至304頁,追 加院二卷第297至308頁)、訊問程序(院一卷第257至258頁 )、審判程序(院二卷第173至210頁,追加院二卷第163至2 00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景詳之告訴代理人楊 曜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 賢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 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院二卷第205頁);其自105年 起,陸續在多贏餐飲企業社、克洛浦水素有限公司、東二小 吃店、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良食日式料理坊、吉禾一號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 屏區總管理處、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倚國際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 院二卷第71至92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在案發前即曾透過代辦業者,向元大銀行辦理 勞工紓困貸款,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院二卷第19 7至199頁),並有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可參(院一卷第435至4 39頁),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及貸款 經驗。何況被告尚於審判程序自承:伊與本案「陳宏俊"貸 款達人""」、「吳志明」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等語( 院二卷第202頁),益見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吳志明」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 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應具備相當之警覺性。是被告為心 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金融知識 及貸款經驗,在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毫 無信賴關係之狀態下,未經查證即提供前揭帳戶與其等使用 ,並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即提款並轉交給「小廖」,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 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 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 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配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小廖」時 ,「吳志明」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將手機交給「小廖」接聽, 讓「吳志明」與「小廖」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院二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吳志明 」、「小廖」,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 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 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此情既 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與「吳志明」簽 署保密協定,認為「吳志明」係動用私人資金幫忙美化帳戶 、增加信用云云。惟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 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 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 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先前曾透過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貸得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我知道如果再申請一次貸款,應該不會過,所以沒有再 去找原本這家合法代辦業者等語(院二卷第202至203頁)。 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 構係以何種方式評估個人信用,亦知悉自身信用條件不足, 但被告卻在未經查證,甚至對於透過「流動資金」增加個人 信用之不合常理方式未持懷疑態度,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未曾謀面之人 。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先前由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時,沒有簽保密協議,也沒 有利用假金流來美化信用等語(院二卷第203頁),是其本 案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接洽過程,應已 可輕易察覺其等簽立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併偵卷第23 頁),約定由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流水資 金,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提領歸還等語,除與被告先前合法申 辦貸款之經驗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詎被告仍實行上開行 為,甚至認以自身帳戶為之亦無所謂,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 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部分 ,惟其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 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裁 判時法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於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是就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1日橋檢信陽111偵4047號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自應就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完全 相同之事實;而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亦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案各告訴人雖有數次施詐致各告訴人有2次 匯款之情形,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本件雖在ATM接 續提款3次,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告訴人之詐欺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景祥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頁) ;雖與告訴人陳新賢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額, 告訴人陳新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追加審金訴卷第33至38頁,追加 院一卷第95頁)。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且其主觀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 較輕,暨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21頁)。 又兼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景祥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 提領金額15萬元)、編號2告訴人陳新賢受騙金額為15萬元 (被告提領金額15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係擔任第一層提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而仰賴父親的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2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 係不同人,但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水之時間集中於110 年11月間,且提款地點接近,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 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 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台新及玉山帳戶之詐欺款項全數提 領後,轉交給「小廖」,業如上述,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即 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報酬(院 一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至於本案台新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 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 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57至59頁、追 加偵卷第63至64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范家振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 主文 1 賴景祥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佯稱:為姪子楊曜宇,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同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以上述同樣詐欺手法佯稱:因有急用而需再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16秒/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陳新賢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陳新賢,佯稱:為其姪子林盟源,因有周轉需求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新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以ATM連續提款3次、每次5萬元,共計提款15萬元,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警卷第45頁) *楊曜宇、賴景祥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卷第57至59頁、併偵卷第8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59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至34頁)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11月8日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警卷第15頁)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頁) *110年11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賴景祥】1紙(審金訴卷第6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738號函(追加院二卷第53頁;同院二卷第5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新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追加偵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陳新賢提供之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併偵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陳新賢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追加偵卷第63至65頁、追加併警卷第17至1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97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追加併警卷第31至37頁) *110年11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追加併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弘法】(追加併警卷第41至43頁) *扣案提款卡卡面影本(追加併警卷第6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987 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弘法之個人資料(追加院二卷第89-91頁;同院二卷第93-95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陳新賢】1紙(追加審金訴卷第3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1份(追加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陳新賢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追加院一卷第95頁) *本院112年2月7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追加院一卷第99頁) *本院114年1月2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二卷第111頁;同追加院二卷第109頁) *楊弘法114年1月7日當庭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院二卷第147-169頁)  【附表三】 卷宗全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73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卷二 院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併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本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追加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二 追加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549400號卷 追加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 追加併偵卷

2025-03-07

CTDM-111-金訴-164-202503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仁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伊已交付999萬7,618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為擔保。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為前揭借貸。伊曾於110年9月 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A借貸),約定清償期 為1年,伊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B支票)為 擔保,因伊屆期未清償,兩造再約定清償期延長1年,伊簽 發A支票為擔保並取回B支票。嗣伊於112年5月16日清償A借 貸債務完畢,但被上訴人迄未返還A支票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A借貸,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 上訴人並開立B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兩造約定 清償期延長1年,B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嗣交付面額各為 5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C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A借貸債務 完畢。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A支票,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等節,有C支票及兌現資料、A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見原審卷第79、81、99至105、137、138頁)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45、147、152、153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 貸,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並無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5月17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999 萬7,618元乙節,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上訴人 否認有該借貸及收受款項之事實。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 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500萬6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但該筆支出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有該銀行新中分行114年1月14日合金新中字第11 400001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上開華南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112年5月17日轉帳支出439萬7 ,558元及現金支出60萬元各1筆(見本院卷第58頁),但其 中439萬7,558元係為購買美金而匯入被上訴人本人外幣帳戶 ;另60萬元之提取,被上訴人於行員關懷提問時雖表示為「 貸款他人」之目的,但查無透過該分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紀錄,無從確認借貸之對象及事後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此 亦有該銀行台中分行114年1月9日華中存字第1140000009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 3筆交易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合計999萬7,618元 (計算式:500萬60+439萬7,558+60萬)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則其所述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洵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若非於112年5月17日實際取得借款,不 可能會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若A支票確實係擔保A借貸債 務而簽發,A借貸債務既已於C支票111年11月30日、112年5 月16日兌現清償完畢,何以上訴人未於清償後要求取回(見 本院卷第122、170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自陳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向其為A借 貸並簽發B支票為擔保,1年清償期屆至時並未還款,但有按 月給付利息,其遂同意A借貸本金債務清償期再延長1年,上 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B支票予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因A借貸債務 延後緣故,伊簽發A支票換回B支票之經過相符。被上訴人於 本案訴訟中因上訴人提出C支票已兌現清償A借貸債務後,始 改稱A支票係擔保清償另筆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見 原審卷第90頁、第99至108頁、本院卷第82、83頁),且無 法提出有實際交付所述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更易 前詞,難以採憑。  4.據此,兩造既未於112年5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 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A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 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上訴人簽發A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A借貸債務 ,且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兩造既為A支票直接 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已清償A 借貸債務,A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其毋庸支付A支票票款,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112年5月17日借貸1000萬元予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日消費借貸契約及A支票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1 AH0000000 林國榮 112年9月25日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 1000萬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07

HLHV-113-重上-1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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