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5,16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A02、A03、A04、A05
、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66元【
計算式:295,164 ×1/7 =4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聲-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