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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158號(調5)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欣雅 相 對 人 賴宜菖即賴宜正即賴宜凰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158號 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洪雅琪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欣雅 相 對 人 賴宜菖即賴宜正即賴宜凰 調解委員 郭寬敏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8,500元。 二、如相對人未履行前項義務者,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233 元。 三、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兆豐銀 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 四、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五、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欣雅 相 對 人 賴宜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雅琪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雅琪

2025-03-05

MLDV-114-苗司小調-15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邵作亮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其所成立之蘋果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之部分股東退股取回投資款為由,欲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製作合作備忘錄,載明 三個月結算一次紅利,且如要取回款項,僅需要在三個月前 通知被告即可等情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允為借款後於110年4 月6日請訴外人常淑雲代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蘋果 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0 年5月12日由常淑雲以其名義在上開合作備忘錄上簽名。被 告則陸續於110年7月7匯款13,054元、110年12月27日匯款46 ,736元至常淑雲之帳戶作為借款利息。110年12月26日原告 因有資金需求,遂通知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被告本應於1 11年3月26日前返還100萬元,然至111年2月24日僅返還50萬 元,餘款50萬元迄今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11日以其經營之事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後僅願借1 00萬元,並於110年7月12日委由常淑雲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借款被告雖曾允諾會在最快時間歸還原告,然迄 今已歷經3年之久,且經原告於112年間多次請求返還,被告 仍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一筆 借款),扣除已償還50萬元,尚有借款50萬元未還;被告於 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迄 今全數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110 年7月12日向伊商借第二筆借款100萬元,嗣經原告催討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0頁)。查原告於前開 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斗膽請邵哥幫個忙,用電商平台 的股份向您短期轉調200萬軋票」之語,並表示願意「短期 轉讓」電商股份予原告,原告則表示:「親兄弟明算帳,我 們拿100萬吧」,被告則表示:「好地,謝謝邵哥這部分我 會感恩在心裡,也會用最快的時間回(按,疑係「還」之誤 載)給您,請您放心」之語,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透過常淑 雲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6日 向被告催討第二筆借款時,被告允諾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 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元等情,業經前開LINE對話 載明,足見兩造之間就第二借款有借款合意並為借款之給付 ,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就第二筆借款業已清償,是本院綜 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第二借款10 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第一筆借款中,尚有50萬元未清償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第一筆借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商請常淑雲代伊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故據原告提出常淑雲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 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匯 款單上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且查 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顯示,前開第一筆100萬元匯款之原 因,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然邵哥你來投資我們的電商 平台」,原告則於110年3月19日則對此回覆以:「有興趣, 100/□」,被告嗣後並傳送博士滷雞腳合作備忘錄予原告, 原告審閱之後並請被告更新內容,且於110年4月2日稱:「 陸董您好,下週資金會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內,請教一下,如 果需要移動資金時,多久通知你較適宜?只是了解一下」之 語,原告則表示以3個月為結算日,原告於110年4月6日通知 被告100萬元已匯入系爭帳戶,並要求被告與常淑雲簽署合 作備忘錄,被告則表示同意,嗣後並陸續向原告報告營收狀 況及分潤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是第一筆100萬元 匯款之原因,應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故,原告既非 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為此部分款項之給付,則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一筆借款50萬元,即難認 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二筆借款之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 限,然原告業於110年12月26日以LINE對話方式向被告催告 被告允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 元原告則未反對,足見系爭第二借款確已屆清償期,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4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 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05

TYDV-113-訴-2987-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謝雨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雨庭於民國106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466元(含本金10 0,548元、利息4,918元)及其中100,5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548元 謝雨庭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70-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叡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叡隆於民國109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890元(含本金53, 511元、利息3,379元)及其中53,511元自民國114年0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511元 劉叡隆 自民國114年0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67-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建宏於民國108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770元(含本金61, 572元、利息4,198元)及其中61,57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572元 李建宏 民國113年12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572元 李建宏 民國113年12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6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52號、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56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彤樺部分撤銷。 戴彤樺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彤樺(暱稱白癡公主)、陳廷翔(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 信】暱稱「麵包」、「大麵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張 家偉(微信暱稱「咖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鄭紹騰(微 信暱稱「吐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6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慢慢慢」、「皇帝」、 「CWW噴」、「木」、「白癡公主」、「耶穌」、「白胖子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陳廷翔招募陳霆愷(微信暱稱「細菌」,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加入詐欺集團,范振驊(微信暱稱「珍珠奶茶」、綽 號小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則於同年7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 ,而詐欺集團以微信相互聯繫,由暱稱「慢慢慢」、「皇帝 」、「CWW噴」、「木」負責指揮,陳廷翔負責招募及指揮 ,鄭紹騰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款項,陳霆愷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 把風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張家偉負責將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向車手、過水人員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 ,范振驊負責協助張家偉進行上開工作,嗣張家偉將所收詐 欺款項遞交至給暱稱「CWW噴」及陳廷翔所派來收款之戴彤 樺,戴彤樺取得各筆款項後,再轉交與暱稱「CWW噴」及陳 廷翔統籌分配獲,約定鄭紹騰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 、陳霆愷、張家偉及陳廷翔各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 。 二、戴彤樺、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暱稱 「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耶穌」、 「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暱稱「CWW噴」、「木」及陳廷翔指示陳霆愷於109年7月5 日某時,至某超商門市分別領取裝有邱怡瑄(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均誤載為「邱怡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申辦之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怡瑄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裝有李珈岑(原名李珈螢)申辦之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珈岑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交予張家偉,張家偉 將提款卡密碼一律更改為000000。  ㈡鄭紹騰、陳霆愷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9分許,先行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柯達大飯店台北一店(下稱柯達飯 店)辦理入住,張家偉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搭乘范振 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飯店後 ,4人在飯店房間等候詐欺集團之指示。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 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暱稱「CWW噴」、「木」、陳廷翔指示鄭 紹騰持邱怡瑄、李珈岑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 所示款項,鄭紹騰提領完畢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在旁把 風之陳霆愷,復由陳霆愷轉交張家偉收受。  ㈣張家偉收受上開款項後,由范振驊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號之肯德基餐飲店,推由張家偉分別於109年7月5日下午4 時20分許、6時25分許,依暱稱「耶穌」、「白胖子」指示 在該店廁所內,將詐欺所得(含非本案款項)新臺幣(下同) 25萬9,000元、12萬元、3萬元交予戴彤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楊明碧、蔡佳成、皮迦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均未提 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戴彤樺(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 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與陳廷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惟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陳廷翔沒有叫 伊去收錢,伊也沒有跟張家偉收款並轉交給陳廷翔,類似案 件業經法院審理並均判伊無罪,且另案審理時有證人證述伊 非微信暱稱為「白癡公主」之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 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暱稱「CWW噴」、「木」、陳廷翔指示鄭 紹騰持邱怡瑄、李珈岑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 所示款項,鄭紹騰提領完畢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在旁把 風之陳霆愷,復由陳霆愷轉交張家偉收受等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及陳廷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6至41頁、第99 至107頁、第158至161頁、第322至327頁、第334至340頁、 第609至611頁、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102、103頁、第137至 140頁、第215至218頁、原審卷一第124頁、第252頁、原審 卷二第411、4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驊於警詢及 原審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37至141頁、原審 卷一第24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碧、陳偉民、阮志 翔、蔡佳成、皮迦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節相 符(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453至456頁、第479至481頁、第 493至497頁、第513至517頁、第531、532頁),復有被告張 家偉、陳廷翔與「耶穌」、「白胖子」間之「水超人一」群 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張家偉、范振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柯達飯店住宿登記資料、飯店內與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楊明碧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被害人陳偉民網路轉帳交 易結果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阮志翔所提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佳成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皮迦勒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卷第59至73頁、第131頁、第391至393 頁、第395至405頁、第407頁、第413至429頁、第431至437 頁、第445至449頁、第469頁、第385頁、第389頁、第484頁 、第439至443頁、第504頁、第524頁、第538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 據被告與陳廷翔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226頁 、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二第229頁、本院卷第203頁)。同案 被告陳廷翔於109年7月5日下午6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點 33起來」、「我的人15分內」、「女的」等訊息予同案被告 張家偉,同案被告張家偉則回以「地址發給麵包了」、「33 交付完成」等訊息,此有「水超人一」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可 參(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67至73頁)。又同案被告陳廷翔 於警詢供述:伊與張家偉在「水超人一」群組之上開微信對 話內容,意思是伊叫女友戴彤樺(即被告)去找張家偉拿伊 當天的薪水3萬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40頁) 。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供述:伊在摩斯漢堡交付款項給 被告後,出來看到她跟另一名女子在照鏡梳妝,後來伊在騎 樓抽菸時,看到她們共乘一臺紅色光陽牌機車離去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5頁),並指認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紅色光陽普通重型機車即為其當日所見之機車(見少 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5頁、第129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5 日下午6時51分許,依同案被告陳廷翔委託至上址摩斯漢堡 廁所內收取3萬3,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警詢證稱:那天伊叫伊女朋友戴彤樺過去 找張家偉幫伊收水,33就是新臺幣3萬3,000元,那是伊在10 9年7月5日的薪水,伊說旁邊市刑大是因為被告到張家偉說 的地點後看到旁邊有市刑大,伊才在群組說幹旁邊市刑大, 女的就是指因為平常都是男生跟他去拿錢,所以伊特別跟他 說是女生,怕他聽到是女生聲音會嚇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56號第40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屬實(見本院卷第 201至202頁),且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該次警詢亦稱:「白癡 公主」也算指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證稱:伊所知道的是陳廷翔是 總收水、被告是依陳廷翔指示向伊收水之人,提領時有鄭紹 騰、他的女友洪藝芯、陳霆愷3個人,提領期間伊跟范振驊 在柯達大飯店的房間内休息,當天總共有5個人,伊當天是 在臺北市○○區○○○路0號(肯德基)及臺北市○○區○○○路0段0 號(摩斯漢堡)交付贓款給微信暱稱白癡公主,本名戴彤樺 ,是伊上游綽號麵包陳廷翔的女友,她當日也是受到陳廷翔 指示前往跟伊收水。交付多少贓款已經不復記憶,她當天在 臺北市○○區○○○路0號肯德基向伊收水時只有她一個人伊等在 肯德基男廁,伊把自己反鎖在裡面,她進來男廁敲門說數字 (即為陳廷翔群組中所述之贓款金額),伊聽到之後從門縫 把贓款傳給她,她錢拿了就走,不知道跑去哪裡點,並要伊 2分鐘後再出來不要跟收水見到面,後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摩斯漢堡交付時,但是伊這次沒有等到2分鐘就出來 ,伊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在照鏡子梳妝,伊往樓下走便在騎 樓處抽菸,看到她們2個共乘一台紅色光陽牌的MANY的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259、33是贓款金額,數字 代表1000元鈔幾張,旁邊是市刑大是因為摩斯漢堡跟柯達大 飯店就在中山分局後面的巷子,廁所定位完成就是伊在廁所 等人來收水了,小馬就是范振驊,當時伊在摩斯漢堡交水給 被告,他在樓下等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1至107 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勘驗筆錄);於偵查時證稱:109年 7月5日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在中山分局旁的摩斯漢堡交 給被告(見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215至233頁),且同案告 張家偉於警詢等指認被告,並證稱「編號二是戴彤樺,她是 向我收水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07頁、本院 卷第208頁勘驗筆錄),是同案被告張家偉非僅憑被告所穿著 鞋子來辨識被告為3次交付款項對象。  ⒊同案被告陳霆愷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本身即認識被告,被告 曾詢問其是否需要工作,並將其引介給共同被告陳廷翔,且 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廷翔均認為其單純把風太輕鬆,才要求其 另外需領取包裹之事實(見他字第12796號卷二第101至104 頁)。又同案被告張家偉、鄭紹騰、陳霆愷於原審均稱被告 為同案被告陳廷翔之女友;共同被告鄭紹騰、陳霆愷等人均 證稱起訴書所載「被告暱稱白癡公主」乙節屬實(見原審訴 字第952號卷一第120頁),同案被告鄭紹騰並證稱起訴書所 載「戴彤樺擔任收水,負責向3號交水張家偉等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給男友即負責指揮上開過程之陳廷翔,最終陳廷翔 獲得款項後,會再交與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喷』、『 木』等人統籌分配」這段記載是事實(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 一第121頁)。  ⒋綜上,被告確有依同案被告陳廷翔之指示,從事收水工作, 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財犯 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與鄭紹騰、陳霆愷、張家 偉、范振驊、陳廷翔與暱稱「慢慢慢」、「皇帝」、「CWW 噴」、「木」、「耶穌」、「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 同正犯。   ㈣同案被告陳廷翔雖於原審供述:伊沒有指示戴彤樺去收取本 案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1頁)等語,惟其 隨後補稱「這些事情是由一個暱稱『皇帝』指派的人員負責, 該人的名稱我不清楚。其於都正確,我沒爭執」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952號卷一第124頁),足見同案被告陳廷翔應僅強 調其個人沒有指示被告收取本案款項,而係由「皇帝」指派 人員負責通知被告去收款之意,此觀同案被告陳廷翔於偵查 中供稱「他(指共同被告張家偉)會再交給微信裡面暱稱皇 帝派下來的總收水」等語(見他字第1276號卷二第138頁) 自明;況同案被告陳廷翔於警詢已供述:那天伊叫伊女朋友 戴彤樺過去找張家偉幫伊收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6號第40 頁),顯與前揭原審供述有前後齟齬、說詞反覆之情,顯難 採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案發時具有特別親暱情誼 或因身分關係,則同案被告陳廷翔於原審所為被告有利之陳 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同案被告張家偉、鄭紹騰等人與 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果非渠等親眼所見或親身經驗,應無 刻意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應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 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 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 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 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 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阮志 翔、蔡佳成、皮迦勒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鄭 紹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同一 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鄭紹騰、陳霆愷、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與暱稱「 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耶穌」、「 白胖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罪,但 被告相較被告陳廷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指揮等較 核心角色,被告之犯罪情節次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夜市遊戲攤工作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 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式相 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5日,衡諸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 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 利於其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又卷內 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實際已領取本案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本院主文 1 楊明碧 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遭駭客竄改,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且為避免因頻繁轉帳遭金管會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需開設新帳戶轉帳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9,987元 邱怡瑄 帳戶 1.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店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2.於109年7月5日下午時3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共6萬9,000元。 3.於109年7月5日下午4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阮志翔所匯款項尚有773元,因列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偉民 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謊稱因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9,812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阮志翔 佯為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信用卡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9,985元 4 蔡佳成 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企業特殊會員,將每月扣款,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或轉存至指定帳戶,以避免遭扣款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李 珈 岑 帳 戶 1.於109年7月5日下午5時34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共5萬3,000元。 2.於109年7月5日下午6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店,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共3萬8,000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2萬9,985元 5 皮迦勒 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設定云云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 3,117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1170-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洪鈞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鈞晟於民國108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211元(含本金95 ,040元、利息5,171元)及其中95,040元自民國114年0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4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040元 洪鈞晟 民國114年01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42-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鄭佳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佳明於民國107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504元(含本金6 6,287元、利息217元)及其中66,287元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287元 鄭佳明 民國113年12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41-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吳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哲維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566元(含本金67, 454元、利息5,112元)及其中67,4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454元 吳哲維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65-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04、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本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本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吳厚廷、蘇綉惠 、莊欣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卷<下稱偵10659卷>第8 至17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冠鈞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厚廷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綉惠提供之AT 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欣惠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10659卷第34至37、52、54 至55、58、6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雖自承有將本案 永豐、板信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惟仍辯稱我真的很想說與 我無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卷<下稱 偵緝3304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是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在卷 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 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永豐、板信帳戶,雖 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 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 ,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3304卷第20頁),且依卷內現有 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 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冠鈞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臉書會計人員致電黃冠鈞,佯稱其於臉書社團購買商品時操作錯誤;嗣後另一不詳之人再佯裝兆豐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遭盜刷云云,致黃冠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3時16分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18分 49,988元 2 吳厚廷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並以提供不明連結之方式騙取吳厚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吳厚廷陷於錯誤,進而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23時20分 49,985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22分 4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01分 49,985元 112年8月2日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 49,989元 3 蘇綉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綉惠,佯稱其購買船票因船公司誤植金額,需蘇綉惠配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蘇綉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0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24,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莊欣惠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訊息向莊欣惠佯稱無法下標,並提供不明連結,指示其透過該連結與平台及銀行聯繫,待告訴人點擊後,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其配合進行驗證、綁定流程云云,致莊欣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月0時54分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3,234元 112年8月2日1時7分 6,793元

2025-03-04

PCDM-113-金訴-1148-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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