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鎸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
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
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TPBA-113-訴-323-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