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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ANGPRATHUM SIRIWUT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NGPRATHUM SIRIWU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4-續收-621-2025021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QUYEN LINH(中文姓名:陳權玲,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YEN L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4-續收-641-2025021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6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HONG PHAP 潘宏法(越南國籍) 男 2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96-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3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C BA阮德三(越南國籍) 男 35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 C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93-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80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OA阮氏沙(越南國籍) 女 39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80-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82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VAN MANH武文孟(越南國籍) 男 29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82-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鎸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 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 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13

TPBA-113-訴-323-20250213-2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50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HANG范文勝(越南國籍) 男 42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3

KSTA-114-續收-45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富來 潘福却 相 對 人 潘新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潘新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新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91歲,為聲請人潘富來、潘福却之父,相對人失蹤後, 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應可 認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潘新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潘富來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 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亡 字第15號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 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 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 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 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春華 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 64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 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32、3 3頁)。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 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49-50頁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 計至71年12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3-亡-2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潘富來 潘福却 相 對 人 潘新居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潘新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新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91歲,為聲請人潘富來、潘福却之父,相對人失蹤後, 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應可 認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 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 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潘新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潘富來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 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亡 字第15號卷第5、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 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 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 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 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 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春華 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 64年12月30日,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 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32、3 3頁)。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 起失蹤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113年亡字第15號卷第49-50頁 ),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 計至71年12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7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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