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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岢橞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岢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7,6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7,6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 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農會 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7日存款餘 額為0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24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4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凱基 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4,792元;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以其他親屬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 準備金目前為556,231元(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上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931,023元。另外,聲請人陳稱 另有宏泰人壽的保險,但目前已停效,該保險沒有解約金, 因為是醫療的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在93年間與朋友在台中經營服飾店,進貨 與生活支出大都是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伊所有債務大都 是信用卡與現金卡,在印象中只有台新銀行是用汽車借款, 和日盛銀行借信用貸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還要付房租,當時還要扶養女兒,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4,513元( 或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未成年孫子之費用合計24,086元後,伊願努力省吃儉用,每 月盡力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7,625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04,403元(其中本金為98,169元、利息為304,574元、訴訟 費用為1,66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564元(其中本金 為13,332元、利息為39,057元、違約金為55元、費用為1,12 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7,415元(其中本金為399, 335元、利息為870,779元、費用為7,3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88,798元(其中本金為341,658元、利息為1,143 ,386元、費用為3,75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5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5,503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45,8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896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4,962,356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租金5,50 0元、工會勞健保費用2,587元、三餐費用6,000元、手機費1 ,399元、交通支出600元、雜支1,000元,以上合計,總共為 17,0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 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 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 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 租支出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 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 另外應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惟每個月的扣除總額, 依上述113年度財政部新制,應該在於31,833元以下【計算 式:(基本生活費用202,000元+房租支出180,000元)÷12個月 =31,833元】。而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經扣除房 屋租金部分後,僅為11,58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未逾17,076元之數額,應該可以 採認。另外,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46頁),依照上 述說明,應該可以採認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 主張伊必須扶養外孫,扶養費每月7,000元;惟查,聲請人 雖然是外孫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本 院卷一第77頁),然因聲請人外孫的母親亦即聲請人的女兒 仍在,法律上並無免除其母親的扶養義務,其母親應支付聲 請人扶養外孫的費用。故聲請人因監護、扶養外孫之費用部 分,尚難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左右。以最高數額25,0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生活費用   11,586元、房租5,5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7,914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962,35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 款2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31,023元後,也仍然還有4,031,8 09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509個月即4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 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經營服飾店,進貨與生活費用支出 大多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並辦理汽車借款、信用貸款, 嗣後因收入太少,還必須支付房租、扶養女兒,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提出之 消債事件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函、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30

CYDV-113-消債更-221-2024103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智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 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256,860元,並有存款1,005元,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257,865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 044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0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1,968元(19,044-17,076=1,968)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57,86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58 1元(257,865/72=3,581.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5,549元(1,968+3,581=5,549)。是以,債務人為 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4,99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5, 549×9/10=4,994.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57, 865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51,506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1,682元(451,506-409,824= 41,682)。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59,6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99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31%。 5.債務總金額:4,921,714元。 6.清償總金額:359,6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537 27.79 1,38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012 16.11 805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412 9.52 475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966 8.43 421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602 11.31 565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766 2.19 109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0,906 20.13 1,006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513 4.52 226 總計 4,921,714 100 4,99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查該第 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6165-20241025-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新臺幣1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黃薇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黃薇陵之財產於新臺幣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黃薇陵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薇陵負擔   。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黃俊 閔、黃薇陵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盛基 公司與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黃薇陵部分則予以駁回,該 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 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盛基公司、黃俊閔、黃薇陵, 惟核其異議聲明與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黃薇陵假 扣押聲請之部分,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盛基公司與黃 俊閔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黃薇陵聲明異議, 而非盛基公司與黃俊閔,則本件聲明異議相對人應為黃薇陵   (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第三 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 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料展延屆期後,盛基公司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 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盛基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黃俊閔、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日 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盛基公司、黃俊閔、相對人名 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盛基公司、 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相對人部分則以其有提供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異議人,難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其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已有6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條件之同段507、516地號 農地於113年7月3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3,306元   ,估計系爭土地市值僅約272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6 00萬元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清償本件借款;退步言之,縱 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土地市價 仍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逕以難認有假扣 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顯過倉促。另相對 人為61年生,職業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於異議人之新營分 公司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每月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過去每月1日均有薪資匯入   ,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後,系爭帳 戶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有薪資入帳,考量相對人工作性質屬 穩定職業且尚未屆退休年齡,異議人通知借款違約與薪資未 再入帳之時點,僅相隔2個月,依常情判斷,相對人恐有隱 匿財產情事。又相對人於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 均有投保壽險,若不及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異議人之 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4項,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6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黃俊得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800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 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 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展延屆期後,盛基 公司卻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俊閔、相對人應與盛基公司就上開債 務連帶負責,經異議人通知還款,渠等迄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增補約據、申請 書、第二次增補約據、放款全部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9至31頁),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 有債權存在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為借款之擔保,惟該土地已有 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土地市值估計約272萬元, 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及相對人作為薪水轉帳用之系爭帳 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向其催討借款後,自113年9月 起未再有薪水入帳等情,業據其提出催繳通知書、系爭土地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帳戶歷史 明細查詢等件供核(原審卷第31、73頁,本院卷第19至37頁   ),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 達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 保准為假扣押。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 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與盛基公司、黃俊閔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自得 以對盛基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 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DV-113-全事聲-21-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徐于涵即徐惠茹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于涵即徐惠茹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64,00 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入支 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 個月平均月收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臺灣銀行陳報依聲請人提供之月收 入支出狀況,幾無可用餘額,故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於永康○○市場販賣內衣,近三個月平均月收 入約18,917元(扣除成本)乙節,固據其提出記帳資料( 本院卷第69-73頁)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 年52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3年 ,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整為27,47 0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2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3, 100元至30,300元間(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聲請人為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 之能力,故爰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1年份汽車1輛。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 價值144,885元(計算式:三商美邦人壽47,200元+凱基人 壽7,789元+全球人壽89,896元=144,885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保單價值證明書附卷可佐,惟上開保單價值顯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163,857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3,133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4,163,857元180≒23,133元),是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 ,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3,133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30-20241025-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1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郭雁濡即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16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 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 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 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必要限度,並符比例原則。惟如本院將解約金限縮為債務人 最低生活標準,必將限縮債權人小額債權回收之可能性,此 顯已不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㈡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惟本案債務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尚未可知,其生活必需 是否將因保單執行而受影響,亦未無從得知,且保單價值準 備金係須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 無從使用,即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故須待債 務人具體舉證主張保單是其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且債 務人亦不得僅以保單為未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生活所必需, 仍須經執行法院審酌裁量始符程序。另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及 健保制度完善,足以保障債務人基本醫療所需,一般之商業 保險僅是提供債務人額外之保障,亦非維持債務人等之最低 生活標準,是本院即逕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 定,在尚未審酌債務人具體舉證保單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 明前,即先行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稍嫌速斷。  ㈢經查,本案之債務人自94年間即欠款至今皆未還款,期間債 權人曾多次寄發信函及撥打電話欲與債務人協商還款,然皆 不獲置理且未清償任何欠款,而本件債務人於積欠款項後仍 能簽訂保險契約,期間仍能繼續繳納保費,足見債務人仍有 資力可購買保單,卻不願與債權人協商還款,卻以一般商業 保險方式以圖一己之私,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之誠意。且債 務人自94年欠款迄今已近20年,現年正值55歲青壯年,應有 足夠之謀生能力,以維持其近20年以來之基本生活,並有能 力維持保單之效力。另再經查,債權人曾查得債務人之101 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中,均顯示有同一利息所得來 源(所得代碼73,海外利息所得,指的是債券型基金的配息 ),且利息所得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應可推 斷債務人至少自101年起迄今每年皆有該筆利息收入,更足 見債務人之資力充裕且有餘裕投資海外債券,並獲取高額利 息之獲益。據此,債務人應非為經濟弱勢者,且維持基本生 活能力更應無虞,故顯無受保護之必要。  ㈣再查,債權人歷經多年之催討,而今查得債務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可供執行,已殊屬不易,僅能希冀透過執行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解約金,以求債權得以部分受償,已屬最低限度 之法益保護請求。且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債務人 並未對扣押之保單陳述意見,亦可見債務人之保單遭扣押後 對債務人並未產生任何之影響。   ㈤綜上所述,懇請本院審酌債權人上列陳述之意見,依公平合 理及比例原則,就扣押之保單仍准予解約換價並核發收取命 命,以維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5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4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宙116346字第1134098859號執行 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經凱基人壽於同年6月25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 嗣由原裁定認定凱基人壽函復附表所示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 46,665元,倘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可取償之利益約為 46,665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之規定,以酌 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數額為51,908元(計算式:113年 高雄市公告最低生活費14,419元×1.2倍×3月=51,908元), 前開解約金已不足供債務人即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且查相對 人於凱基人壽之保險主契約有醫療、健康險,又上開保險給 付目的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屬 相對人發生健康、傷害事故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異議人 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 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保單 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異議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 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異 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 險金債權並終止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換價,有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 予敘明。  ㈡原裁定雖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數額,低於相對人所在地 高雄市公告之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5萬1,908元為由,而 認附表所示保單如予換價有利益顯失均衡情形,因而駁回異 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但查,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11 年度所得額為22萬5,300元(見司執卷第41頁),則相對人 於上開少數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含 附表所示保單?附表所示保單是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 需?等情事,並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復未具狀表示附表 所示保單為其或同居家屬生活所必需,亦未對附表所示保單 終止換價執行表示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原裁定即以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低於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由,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前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為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壽險-龍滿意保險 00000000 郭雁濡 郭雁濡 46,665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561-20241024-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甘美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 1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更生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北院於11 3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本案卷第9至11頁),足堪採信。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  ㈢再者,新光人壽、凱基人壽陳報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3元、3,792元,宏泰人壽陳報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全球人壽則迄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0月7日電 話紀錄(本案卷第25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第37-3 9頁)、宏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1-43頁)、凱基人壽函(本 案卷第45-47頁)可稽。可見若遭強制解約分配,並無影響 全體債權人權益甚鉅之情事,即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必要。又全球人壽部分,因其迄未回覆,難以證明 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細節, 亦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全-67-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 異 議 人 田嘉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異議 人為了預防家庭風險發生所導致之危難及保障家庭安定,故 以異議人女兒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單純壽險契約,該主約惟 有當被保險人死亡或罹患七項重大疾病(包括癌症、腦中風 後障礙、癱瘓、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末期腎 病變、重大器官移植)時一次給付即告終止,而投保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障,尚不足以支應因身故風險所 需之喪葬費用,且異議人女兒亦僅有此一張保單,若本院同 意相對人所請而將其解約,豈非置異議人與異議人所屬家庭 於高風險之中,亦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大法庭裁定之精神,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聲明 異議駁回之裁定,確有偏袒相對人之嫌,該裁定實讓異議人 難以信服。異議人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保險契約每年 所需繳納之保費及保單借款每年所需支付之利息,自97年之 後即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繼續扣除墊付,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每年所需繳 納之保費,為避免異議人因無力繳納而讓保單失效,故自97 年後,均以異議人女兒之母親以其信用卡向富邦人壽設定自 動扣繳以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 支應之。故本院以異議人「既能投保數張保單並繳納保險費 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而以此推論將聲明異 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至於本院所謂無法維持 生活情形之推論,坊間低於生活貧窮線之人不知凡幾,多的 是以債養債,或是親友接濟,或是典當物品,或是向錢莊借 錢,而導致債務雪球愈滾越大,這就是民間百姓無法維持生 活情形時,日常所為之事,然若本院必須等到民間百姓衣不 蔽體、食不果腹、疾病纏身才能主觀作為無法維持生活情形 之推論,那要客觀之收入財務證據何用?故本院以異議人所 提供之所得資料無法作為無法維持生活情形之推論,而亦以 此推論將聲明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故為此 異議人特以全戶收入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向區里長請求開立 清寒證明書,以茲證明異議人於前次聲明異議中所敘之家庭 財務及生活狀況皆為真實,望本院能重新評估後重新裁定之 。聲請人積欠兩位相對人之債務源於聲請人創業失敗所導致 ,當時積欠銀行之貸款高達300多萬元,除了兩位相對人之 外,尚有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 行,下稱星展銀行)高達245萬元債務,因該借款為異議人 直系尊親屬提供板橋區房地作為抵押品擔保所借,且異議人 直系尊親屬與旁系手足仍在此居住,若房屋遭查封拍賣影響 甚鉅,故當時異議人已經兩位相對人於電話中表明,異議人 必須優先償還星展銀行245萬元之房貸債務,並向兩位相對 人保證不以更換手機號碼或住所來逃避債務,並承諾清償星 展銀行債務後,便會繼續清償兩位相對人之債務。十多年來 ,異議人透過各種管道湊錢,每月繳納星展銀行約13, 500 元左右之貸款本息,至今支付本息已經超過160萬元,而償 還之本金也已經超過135萬元(剩餘貸款金額1,094,631元) ,異議人確實並無刻意不歸還債務之存心。故相對人對異議 人99年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相對人之權益,但不應 以此判斷異議人有意逃避債務之依據。況且相對人之母公司 均為金控公司,年獲利達數百億,為政府提供特別經營許可 之特殊行業,肩負維持金融安全與社會安定之功能,且大多 數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大多有包含保險業務(例如凱基金控 轄下有凱基人壽)。異議人於87年購買保單時,保險公司均 表示購買商業保險不但可以補足勞保、健保與勞保退休金不 足的部分,有效降低家庭負擔的風險,也如同勞保、健保一 般,遇到債務問題時亦可不受影響而持續享有保障,在111 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 定前,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皆是以此理由招攬業務。然而111 年12月9日之後,金控公司旗下之銀行卻對金控公司旗下之 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客戶保險契約以進行債權之索討,這豈非 背信、詐欺之舉?金控公司如此行徑實為破壞金融秩序,擾 亂社會安定的行為,尋常百姓實無力對抗此等金融怪獸,故 在本院評斷異議人欲保有保險契約之心是否對相對人不公的 同時,亦應考慮目前金控公司集團之作為是否對異議人亦顯 不公,亦望本院能重新評估後重新裁定之。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 866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09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 ,富邦人壽原於112年6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2-5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嗣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異議 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4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亦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曾於113年3月7日對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則於113年4月25日陳報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針對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8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原裁定認定附表所示保單係以異議人名義投保,異議人 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異議人雖主張其無收入,惟其既能投保數張保單並繳納保 險費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難認將因本院民事 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致生無法維持生活情形。又異議人主張 因年事已高有醫療需求乙節,查扣押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並無附約,另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均有健康或醫療 附約,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僅有6,733元,衡 量債權人因終止契約得受償之金額與債務人因保留契約可獲 得之保障,終止此契約有違比例原則,故不予換價,其餘附 表編號1、2、5所示保單依富邦人壽公司回覆均得僅終止主 約保留附約,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將來醫療保障應不 生影響。況本件債權人均自99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多次聲請 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異議人既未清償 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債權人而言尚非公平。綜上所 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附表編號3應保留予異議人,故聲明 異議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 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 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 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⑴異議人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異議人為了預防家庭風險發生所導致之 危難及保障家庭安定,故以異議人女兒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 單純壽險契約,該主約惟有當被保險人死亡或罹患七項重大 疾病(包括癌症、腦中風後障礙、癱瘓、急性心肌梗塞、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末期腎病變、重大器官移植)時一次給付 即告終止,而投保金額僅有20萬元保障,尚不足以支應因身 故風險所需之喪葬費用,且異議人女兒亦僅有此一張保單, 若本院同意相對人所請而將其解約,豈非置異議人與異議人 所屬家庭於高風險之中。⑵異議人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購置 之保險契約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及保單借款每年所需支付之 利息,自97年之後即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繼續扣除墊付,而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為避免異議人因無力繳納而讓保 單失效,故自97年後,均以異議人女兒之母親以其信用卡向 富邦人壽設定自動扣繳以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 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既能投保數張 保單並繳納保險費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而 以此推論將聲明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⑶相 對人對異議人99年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相對人之權 益,但不應以此判斷異議人有意逃避債務之依據。況且相對 人之母公司均為金控公司,年獲利達數百億,為政府提供特 別經營許可之特殊行業,肩負維持金融安全與社會安定之功 能,且大多數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大多有包含保險業務。異 議人於87年購買保單時,保險公司均表示購買商業保險不但 可以補足勞保、健保與勞保退休金不足的部分,有效降低家 庭負擔的風險,也如同勞保、健保一般,遇到債務問題時亦 可不受影響而持續享有保障,在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前,保險公司之業務 員皆是以此理由招攬業務。然而111年12月9日之後,金控公 司旗下之銀行卻對金控公司旗下之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客戶保 險契約以進行債權之索討,這豈非背信、詐欺之舉?金控公 司如此行徑實為破壞金融秩序,擾亂社會安定的行為,尋常 百姓實無力對抗此等金融怪獸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 ,主要係強調異議人目前生活困難及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之保 障,實非屬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 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 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 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保費之資金 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 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 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經核異議人 實未敘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 、2、4、5所示保單為不當。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僅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保單總覽、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司執75057號卷第95- 103、191-196頁)、清寒證明書(執事聲卷第25頁),可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固 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提出112年12月14日被保險人田郁棻 有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然此等給付原因係因被保險人田郁 棻道路交通事故意外骨折受傷而聲請理賠(見司執75057號 卷第197-1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 給付通知書),經核非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健 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嚴重 疾病需高度請領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 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再者,另由卷附附表 所示保單總覽資料(見司執75057號卷第191、192頁)記載 ,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均具有醫療附約。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 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 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 、5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 編號1、2、5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 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及生活需求,再加上未予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堪認 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醫療需 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 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有就附表編 號1、2、4、5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 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 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附表編號1、2、4 、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222,678元,可使相對人獲得 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 、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 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舉出其 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 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即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 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 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就附表編號1、2、5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 止,再加上未予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用以支應異議 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 、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田嘉文 田郁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57,878元 2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55,838元 3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6,733元 4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85) (Z000000000-00) 58,216元 5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50,746元

2024-10-23

TPDV-113-執事聲-55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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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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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蘇僅庭(原名:蘇芳主、蘇學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中信陳報狀(卷第79-158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9,467元、275,3 77元、349,121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BMW車輛1部,雖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惟已 停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 ,則無有效保單,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部分,前於113年3月19日領取保險給付1,263元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保單解約金數額,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於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15,236元,112年1 月至7月共181,341元,112年8月7日起於大晟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任職,112年8月實領收入為24,748元,112年9月至 1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632元【計算式:(33,991+2 8,758+34,704+36,710+33,276+29,815+32,360+33,787+30 ,760+32,161)÷10=32,63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入不敷出時,由公婆每月資 助約3,000元,前於111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8 4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1年11月11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74,400元,113年1月26日領取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保險給付1,579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 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第21-2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299-3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27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2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9-41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19 頁)、信用報告(卷第171-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303-3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399頁)、存簿(卷第27-29、227-251、407-408頁)、 和泰產險函(卷第71頁)、薪資月報表(卷第471-473頁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7-69頁)、 大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9-167頁)、在職 證明書(卷第189頁)、薪資收據(卷第191-197、475-47 9頁)、公婆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423頁)、聲請人11 3年7月30日陳報狀(卷第467頁)、凱基人壽函(卷第493 -495頁)、台灣人壽函(卷第435-43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9月至1 1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63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婆 婆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 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戴○鈴、次女 戴○、長子戴○淳、次子戴○杰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 卷第9頁)。經查:   ⒈長女戴○鈴係100年5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女戴○係101年1 2月生,現就讀國小,長子戴○淳係106年1月生,現就讀國 小,次子戴○杰係109年9月生,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戴○杰前於112年7月12日領 取台灣人壽保險給付10,00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75-277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9-221頁)、11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9-311、317 -319、325-327、33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15-421頁)、台灣人壽函(卷第435-437、51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13-315、321-323、329-331 、337-3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99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401-403頁)附卷可參。戴○鈴、 戴○、戴○淳、戴○杰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 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戴○鈴、戴○、戴○淳、 戴○杰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再扣除戴○杰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戴○鈴、戴○、戴○淳部分:13,088÷2=6, 544;戴○杰部分:(13,088-7,000)÷2=3,044〕,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戴○鈴、戴○、戴○淳扶養費各5,000元,應 為可採,而戴○杰部分,則應以3,044元為限,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63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000元、子女扶養費18,044元後,剩餘4,58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757,114元(卷第439-465、481-49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57,114÷4, 588÷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10-20241023-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呂芮慈即呂燕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險)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凱基人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23

CTDV-113-司執-738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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