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宸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宸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粘宸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粘宸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宸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
三民區自立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宸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KSDM-113-交簡-241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