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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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 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市 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 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59號   被   告 陳冠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2時許至翌(6)日0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玻璃瓶裝 台灣啤酒6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 13年11月6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與中正路口 時,因違規停等紅燈於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4-交簡-29-2025011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宋光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光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 港飲用海尼根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草衙二路與金福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光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4

KSDM-113-原交簡-88-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武慶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自強夜市買宵夜,嗣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6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20)日3時3 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瑞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4

KSDM-113-交簡-2176-20250114-1

審交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9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周久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 縣里港鄉龍祥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 酒味,而為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前尚 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目前經檢察 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尚未裁定之情,有 同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 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 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 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因前案科刑 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KSDM-113-審交易緝-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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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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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秉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蔡秉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嶧於民國113年11月6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Overdoseur酒吧」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衡路口,因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55分許施以酒精呼 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4

KSDM-113-交簡-2754-20250114-1

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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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綜觀被告 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白其內容, 且能切題回答,對於酒後駕車之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並無混 淆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故無從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刑責之紀錄,對於酒 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 力交通工具」一詞,並非艱澀難懂,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單純以 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在內,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觀念,被告猶酒後駕車上路以身試法,實難認本件犯 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法定 要件,故本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鄭英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4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店內飲用米酒, 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微型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 明路與瑞隆東路口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覺其 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 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1-14

KSDM-113-原交簡-9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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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陳智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五 街某處之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113年10月5日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 街與新昌街口,因超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13年10月5日1時1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酒測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4

KSDM-113-交簡-235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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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宸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宸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粘宸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粘宸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宸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 三民區自立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宸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14

KSDM-113-交簡-241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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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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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因被告楊凱名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故刪除 「被告楊凱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是被 告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1495ng/mL,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考量被告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惟無不能安全駕駛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楊凱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名於民國113年7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施用毒品咖啡包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 65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復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復因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警逮捕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1594號偵 辦中),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4-甲 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驗濃度值高達11495ng/mL ,顯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報告日期:2024/08/07,檢體名稱:113J247,申請單 編號:O113X03200)、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交簡-3173-2025011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並其前有贓物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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