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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蕭茱蓉(原名:蕭明月)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日久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奕輝 相 對 人 蔡宏進 彭寶珍 陳甲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福雲添居家長照機構津貼明細、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 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長樂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長樂居家長照機構聘僱契約書等為 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30、235 至23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至23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認。 (四)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金 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9萬3,297元(見調 字卷第137頁),依其現年54歲(00年00月生,見戶口名簿 ,調字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每 月需償付11萬餘元(計算式:1,459萬3,297÷11年÷12個月) ,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再據其提出之湖水綠簡單生活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於 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薪資約每月1萬3,000元至2萬9,00 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足見其僅能從事上開 勞力工作,且每月收入至多約僅3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0,320元(即30,000-1 9,680),遠不及於上開每月至少清償11萬元之標準。再斟 酌其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信用,且名 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 33頁);動產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23 1頁);名下保險解約金約為3萬5,817元(見陳報(一)狀 ),綜合判斷後,堪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101-2024111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伍珈瑩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珈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28,959元後,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主 張其目前已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係子女給付之扶養費7,00 0元及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581元(自113年起調整為4,858 元),並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件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至11、13、2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共為9,00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 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2,852元(計算式:7,000元4, 858元-9,00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主張其無業,每月收入來源係子女給 付之扶養費7,000元及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有前引收入切 結書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而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自97年9月間退保勞工保險後亦無再次加 保之紀錄,110年2月至112年1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520 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4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6110號函可參(消債 清卷第54至60、76至77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堪 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 為9,21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基上,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應為276,480元(計算式:【7,000元+4,520元】×24= 276,480元),其必要支出共為(計算式:9,213元×24=221, 112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餘(計算式:276,480元-221,112元=55,368元),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348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 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另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 權,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 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共為18,223 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6日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消債 事件金額分配表可佐,則聲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 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1,253元 46.05% 0元 22,013元 22,013元 64,251元 64,251元 2 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468元 51.66% 0元 29,359元 29,359元 85,694元 85,69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15元 2.29% 0元 3,996元 3,996元 11,663元 11,663元 總計 808,036元 100% 0元 55,368元 55,368元 161,607元 161,607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85%

2024-11-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41114-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932,63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僅受償32,4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93 8,79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932,6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32,421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繳款明細、元大銀行逾催管 理平台帳戶明細(陳麗蘭)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35至8 7、91至92、99至104頁),而聲請人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免責聲請狀(見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13至14頁),陳報聲請 人目前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積欠債務,並經 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20、22、25、51、56、 58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 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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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向東元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於堡安公司起 訴前東元公司尚有尾款850萬5,000元未付。系爭工程進行中 陸續追加施作,兩造最終合意以97年5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 議結論為追加工程款計付準據,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 ,並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 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新增施工項目,則以當下 購買材料金額佔70%,加上佔總價30%之施工工資及總價10% 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依據。該合意已取代兩造 此前之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契約書,且堡安公司就追加工程 ,並未拋棄逾500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比對96年7月16 日版送審圖與原合約標單數量,其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該日以後之追加無送審圖可資比對,兩造同意以97年竣工 圖數量表與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晒圖比對,按東元公 司自認及扣除該公司預付之525萬元,餘額為331萬6,325元 。又東元公司對堡安公司之債權額,已經原法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1,111萬7,965元,經東元公司提 示堡安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抵付,並用以抵銷其應 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後,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堡安公司548萬7 ,035元。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於99年8月20日保固期 滿時清償期始屆至,堡安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訴,未 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東元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清償548萬7,035元,抵充99年10月1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部分本金後,堡安公司之尾款債權餘額為198萬2,849元。從 而,堡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529 萬9,174元(含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 萬6,3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追加 工程報酬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堡安公司逾上開本息之工程款請求,及其追加請 求東元公司返還兌付履約保證支票之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 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464-2024111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4911-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追加被告 味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有限公司及被上訴   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13 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 三、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 5月13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08022號所辦理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 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之 債權人,因施黃英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設定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上訴人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上訴人為保全 其債權,乃以施黃英鑾、益華公司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 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 上訴人後來發現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尚有味正行有限公 司(下稱味正行公司),嗣於第二審追加味正行公司為被告 ,請求確認益華公司對味正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等語,並追加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上訴 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於消滅。經查,被上訴人益華公司於109年9月25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45號裁定解散,該公司並選 任何振寧為清算人,此有該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119頁),何振寧 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經該院函復本 院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公司清算 尚未完結,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以何振寧 為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四、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 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味正行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經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王榮松為清算人,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 味正行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是本件由清算人王榮松代表被告味正行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屬合法。 五、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施黃英鑾積欠上訴人83,166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拍 賣施黃英鑾所有系爭土地,因其於86年5月13日以系爭土 地為益華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本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 查封,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25年, 期間未經益華公司聲請拍賣受償,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本於施黃英鑾債權人之地位,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益華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施 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上訴人經調閱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後獲悉,抵押債務人除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外,尚有味正行公司,茲因上訴人係欲確認被上 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益華公司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 施黃英鑾、味正行公司、益華公司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必要共同訴訟,此部分事關當 事人適格與否,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然而原審判 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與益華公司間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廢棄改判。 (三)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86年5月13日,迄今已逾25年 ,未見被上訴人益華公司積極追償,故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故上訴人爰依民 法113條、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 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並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 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 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 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 ,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 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抵押人為施黃英鑾,抵押權人為益 華公司,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施黃英鑾、味正行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25頁)。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味正行公司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當事人之一,上訴人於原審未以之為被告,非適格之當事 人。則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 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以原審未以味正行公司 為當事人,即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有其必要及實益 ,本件有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其為施黃英鑾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致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不 能受償,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其 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5月13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施黃英鑾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5月12日 至116年5月11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經核無訛,堪可認定。按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惟抵押權人益華公司 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 即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亦於99年間解散,施黃英鑾、味正 行公司再無可能與益華公司間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已確定。  (四)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 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施黃英 鑾、味正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 即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亦隨同消滅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惟其至今仍未行使權利,足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 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請求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 正行公司及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5 月13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 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益華公司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當事人不 適格,為無效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味正行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6平方公尺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2024-11-13

TNDV-112-簡上-202-20241113-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戴振文 被 告 程進源 程淑美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程淑焄 被 告 程淑鈴 程淑焄 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程進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程溫葡萄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 號1至編號7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詹 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47頁、第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程淑美因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妄 想等殘餘症狀,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嚴重退 化,完全仰賴照護人員協助其日常生活,不具如常人般辨識 其行為在法律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對事物之利害關 係亦完全不具有正常健全判斷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民國113年7月2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2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被告程淑美欠缺獨立 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 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裁定選任被告程淑焄 為被告程淑美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 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程進旺(下逕稱程進旺)請求分割後 述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程進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 告乃以113年5月7日到院之民事起訴更正㈡狀撤回對程進旺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程進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同未起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聲明則為: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程**遺留如附表1編號1、2、7所示之遺 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查明後於11 3年5月7日補正被繼承人程溫葡萄及全體被告(以下各被告 分別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205頁 );及於確認程溫葡萄全部遺產範圍後,擴張本件請求分割 之標的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中補正全體被 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擴張本件遺產分割標的部分,屬基 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程進旺之債權人,程進旺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前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 11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22萬6,322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又程進 旺之被繼承人程溫葡萄(下逕稱程溫葡萄)於112年1月25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 法定繼承人程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 淑真共同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又程進旺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其他財產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惟因程進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 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 程進旺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程進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程進旺及被告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程進旺及被告間就程溫 葡萄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均以:   被告父母過世時,程進旺都沒有出現,因此認為程進旺沒有 資格分受程溫葡萄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程進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清字第3976 6號函(通知原告提起代位程進旺分割遺產之訴,否則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9-241頁)、附表1編號1至7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33頁、 第91-105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1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404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 承人辦理附表1編號1、2、7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 卷第49-6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3月11日基 地所資字第1137004493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承人辦理附表 編號3-6土地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34頁)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程進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本件被代位人程 進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程進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顯無資力足額清償系爭債務, 足見程進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程進旺確 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 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程進旺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至被告雖爭執程進旺不具繼 承系爭遺產之資格;程淑鈴、程淑焄並稱:程溫葡萄生前是 由程淑焄、程淑鈴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期間長達1、20年, 這段時間程進旺都沒有出現,甚至連父親喪禮也沒有參加。 程溫葡萄曾稱程進旺像是都不見了一樣,她希望能將遺產留 給在家裡有付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惟按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然主張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致喪失繼承權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迄辯論終結為止 ,被告均未提出程進旺對程溫葡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且經程溫葡萄明確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證,所辯即難採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程溫葡萄之繼承人程 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淑真均為其子 女,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程溫葡萄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197頁),揆諸前揭規定,程進旺及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各為6分之1,自堪認 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程 進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雖爭執本 件程進旺應出面處理,才可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然此一主張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而被告復未提出適切、公允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案,自無可取 。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 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㈤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 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查 本件依程溫葡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其遺產除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台北富邦 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213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存 款9,61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程進源自陳前揭2筆款 於辦理程溫葡萄後事時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426頁), 核與國人常將被繼承人之存款動產供作祭祀、葬禮用途之民 情大致相符,而原告僅陳稱請本院就系爭遺產分割標的依法 審酌認定,未就被告前揭抗辯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 ),是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認附表1編號8、9之遺產應已 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如附 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如附表2所示各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程進旺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總面積:57.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13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614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程進旺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分之1 程進源 6分之1 程淑美 6分之1 程淑鈴 6分之1 程淑焄 6分之1 程淑真 6分之1

2024-11-13

KLDV-113-基簡-300-2024111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筱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 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實際所得為25,357元,有第三人天野咖啡 商行所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0號卷可查,及債務人於113年7月12日所提補正說明附卷可 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再依債務人於107年1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 為1,825,704元(計算式:25,357×72=1,825,704);另債務人 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192,033 元,有第三人回函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可查 ,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則債務人於當地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而依本院112年 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債務人 對其母之扶養費支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每月應為3, 005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081元,則依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445,832元(計算式:20,081×72=1,445, 832);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 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1,905元(計算 式:192,033+1,825,704-1,445,832=571,905),則以此餘額 十分之九計算之額度為514,715元(計算式:571,905×9/10=5 14,715),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7,149元(計算式:5 14,715÷72=7,149),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7,15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14,800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13

ILDV-113-司執消債更-1-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七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陳佳文, 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4至136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 8至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罹於 消滅時效等請求消滅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 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以伊 及訴外人雅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雅棠公司)、李裕欣 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為雅棠公司 ,伊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伊之債權於92年12月15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未對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 且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人李裕 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12年8月 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雅棠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處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 之強制執行,伊復未被通知有換發債權憑證情事,被告上開 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3 萬6,149元,扣除被告於92年7月18日取得另一連帶保證人張 許蘭鳳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未對張許蘭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 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之部分,系爭債權本金僅餘40萬 2,112元,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則經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以申 請暨協議償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率8%,且因 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僅能請求107年11 月22日聲請換發債憑證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 利息。又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倘 違約金未經免除,被告亦不得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違 約金,其得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於94 年6月間製作之還款交易明細表,已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 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再者,被告未對伊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伊無法知悉債務數額,因此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不得對伊行使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人李裕欣取得 92年6月23日確定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04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對原告取得92年12月15日確定之系爭 判決(下與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曾持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伊於1 07年11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尚未清算完結之雅棠公司、 原告、雅棠公司之股東即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聲 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且效力及於張許蘭鳳,不 因債權憑證是否送達原告而受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又伊與原告、李裕欣曾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李裕欣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 止,按月給付1萬元至4萬元以清償債務,利息改依週年利率 8%計算,並免除違約金,嗣其等雖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 行而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惟債務人仍 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止,原告於99年間為使伊撤回 對其名下之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 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向伊清償30萬元而承認系爭債權 。另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之債權本金記載為57萬8, 600元,係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因原告否認欠債,伊 旋即更正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伊係在系爭債權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未發生請求消滅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㈠花蓮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 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雅棠公司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 鳳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95年5月2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 告未依約履行,借款除獲償本金40萬3,816元,及至92年2月 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新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花蓮中小企銀109萬6,184元,及自 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又花蓮中小企銀計算109萬6,184元基 準日為92年2月20日。  ㈡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雅棠公司、李裕欣、原 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 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 連帶給付109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業已確定。  ㈢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張許蘭鳳核發92年 度促字第41029號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張許蘭鳳應於本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給付109 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㈣張許蘭鳳於92年7月8日死亡,為李裕欣之母,李裕欣出生別 為六男。  ㈤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  ㈥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向花蓮中小 企銀申請就系爭債權積欠之借款本金109萬6,184元、利息12 萬3,321元、違約金1萬4,702元、費用及代墊款2萬5,559元 攤還,攤還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1個月1期 ,共分58期,第1至12期每期應繳1萬2,000元,第13至24期 每期應繳2萬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繳3萬元,第37至58期每 期應繳4萬元,上開期間所繳金額合計162萬4,000元。  ㈦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其等與花蓮 中小企銀間擔任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日 延至97年9月21日,原約定利率自92年11月21日起改按花蓮 中小企銀固定放款週年利率8%計付。  ㈧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於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未償還系爭債權之本金109萬6,184元。  ㈨雅棠公司股東為李裕欣(兼董事)、吳美嫣、李信柔(00年0 0月生)、李怡柔(00年0月生)、張許蘭鳳。  ㈩雅棠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日 府建商字第09406460200號函廢止登記。  雅棠公司登記卷內未有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進行清算事宜資料 。  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 滅公司,被告概括取得花蓮中小企銀債權債務(含系爭債權 )。  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曾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獲准並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塗銷30萬元假 扣押查封登記,於99年6月23日償還被告30萬元,嗣經被告 於99年6月間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信柔、李怡柔。  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兼雅棠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李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即原告」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2年度 民執強字第6839號分配,於92年10月13日受償2,524元。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為:「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 兼雅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債務人李信柔即 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債務人即原告」。  兩造不爭執被證24表格、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表格「已繳 」欄位所載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業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92年12月1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免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務,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違 約金全部減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確向原告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有違約金請求消滅之事由,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第1項約定應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即未免除違 約金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前 言所載:「立書人李裕欣、吳美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借 款人不克正常繳付本息或一次清償,今願申請協議延長攤還 期限,並依下列方式償還…」等語,及第1條之「現欠情形」 與第2條之「申請攤還方式」之內容,可知雙方係以系爭協 議書達成協議延長攤還期限與期限內償還方式,並以第1條 確定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與代墊款等債務名目與數額 ,及以第2條明定攤還期間、每期應繳金額、沖償順序等相 應規範。至第3條所載之「其他條件」,係就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效果(第1項),或違約金全部減免(第2項),或關於 原告之不動產假扣押、拍賣或提供取回提存物文件(第3至5 項)之約定,與延長攤還期限或償還方式之協議非必然相關 ,各項約定間復不相互影響,應是有意賦予各項約定之獨立 效果。參酌第3條第2項「違約金全部減免」列在第1項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效果之後,解釋上應有不論原告、李裕欣是 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均同意免除全部違約金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應回復原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委 無足採。  ㈡系爭債權之利息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 率8%,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協 議期間改按年利率8%計算,若未依約履行,則本協議失效而 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願負立即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可認系爭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係以原告、李裕欣 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期攤還為條件,被告辯稱原告 、李裕欣未依約履行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權之利息即應回復以原週年利率 15%計算,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故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 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雅棠公司於90年5月21日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惟未如期還款,經本院對雅 棠公司、李裕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對原告以系 爭判決認定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判決分別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12日 確定後,被告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聲請強 制執行,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於107年11月12日再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雅棠公司、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等 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並有系 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6 2頁),依上開規定,前揭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應已中斷系爭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且 於系爭判決確定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其相隔之期間既均未逾15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從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 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雅 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雅棠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 處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之強制執行,被告對雅棠公司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據以主張時效利益云云。惟債權人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 院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參照),是雅棠公司雖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其 負責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然該公司尚未經清算( 見不爭執事項),法人之人格仍然存在,其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雅棠公司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 力,原告持相反之見解,難認可採。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 ,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 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 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⒉依前所述,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前持系 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為強制執行行為獲償2,524 元(見不爭執事項),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後,迄107 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已 逾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107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前5年,即102年11月22日(含)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已承認利息債權云云,原告則 否認其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被 告所指原告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未舉證以明,難認原 告有因清償而承認利息債權之事實,且縱上開清償行為係主 債務人雅棠公司所為,並因此中斷時效,依上開說明,雅棠 公司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辯,並不足信。  ㈤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  ⒈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 法。又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 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 ,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 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 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 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 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將債務人之給付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 權之本金僅餘57萬8,600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 觀諸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 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貴行得 逕行處分抵押物依法抵充之。但貴行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 於立約人者,則從貴行之指定。」,及被告所陳:「被告曾 於112年9月23日112司執77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狀上聲 請執行金額載『新臺幣578,600元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此 係因原考量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將原告此前所有還款 全部優先沖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認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彙總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核算系爭債權之 本金僅餘57萬8,600元之事實,而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 充之部分,債務已消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具狀更正 系爭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及於 本件陳稱:「詎料原告就此金額(抵充後之本金57萬8,600元 )仍為否認,且其後知原告已有意興訟,爰變更為以被告法 律上已經確認之全部債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不影響系爭債權本金經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權 之本金應為53萬6,149元,扣除被告未對連帶保證人張許蘭 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部分後,本 金僅剩40萬2,112元,且依被告於94年6月間以還款交易明細 表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債權本金109萬6,184元、週年利 率8%、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113年3月間 之債權本金為58萬6,76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其 主張債權本金為53萬6,149元,已難逕採。又被告提出之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僅為其內部 核算參考,原告以該未經彙整之交易明細表,據為系爭債權 本金為53萬6,149元之理由,或被告已重新計算欠債,其因 此脫離保證責任,均不足信。另被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47條規定 ,被告對雅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行為,對張許蘭 鳳及其繼承人亦生效力,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對張許蘭鳳之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應免除張許蘭鳳應負擔債務可言。  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原告為雅棠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本金、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倘遲延還 款,將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得知悉,原 告為避免此不利益,得隨時主動清償,以降低利息與違約金 數額,而被告如何行使債權得由其自由處分,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阻礙其償還欠款,以取得高額利息與違約金之證據 ,是縱被告遲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行使權利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得為執行之範圍 ,應為:原告應給付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逾越上開範圍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㈧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雖 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 債務之內容,給付行為乃債之消滅原因,倘第三人之給付未 生清償效力,自當然無移轉債權可言。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9 年10月20日固交付被告備償款41萬4,562元,被告且自陳以 之沖轉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2、174頁、卷二第94頁)。然 信保基金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 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 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 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 ,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 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而 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 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 )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 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 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款 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信保基 金交付之備償款,並非基於實現借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 縱被告將之沖轉本件帳列逾期本息,仍不發生清償效力,信 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自不影響本件債權範圍之判斷,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 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2-訴-2123-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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