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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熊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9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14

TCDV-113-金-117-202410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360,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14

TCDV-113-補-2326-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鈺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具 、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 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 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皆可以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 眾所週知之事實,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 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 以各種話術所騙而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詐欺集團 成員所述之工作流程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之處等理由,判決被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詳原判決書第4頁 第10行至第11行)。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芊.-ZT商訊」之對話紀錄,所謂工作流程為「1.訂購單 成立 2.依照報表下單 3.回報購單結果 4.可提領收益酬勞 5.每天重複循環工作」(見偵卷第71頁),非但看不出對話者 之真實姓名、實際任職之公司、被告任職職位、相關福利及 上班職務規範等內容,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工作契約, 顯然已與一般僱傭或承攬契約有異。此外,「芊.-ZT商訊」 復向被告表示「我的工作每天挪出30分鐘,能賺500上下的 小收入」、「完成入職享有入職津貼$1000、做滿一個月全 勤$6000」、「重點是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的」(見偵卷第71 頁),則依「芊.-ZT商訊」所述,換算大約為時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被告自承其沒有買泰達幣之經驗(見偵卷第93 頁LINE對話紀錄),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如此 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時間及勞務成本,即 可輕鬆獲得高額日薪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既自承曾經擔任會計助 理、在檳榔攤打工,現職一般公司之出納(見原審113年4月2 3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其並非毫無求職經驗之人,對於 工時及合理薪酬標準應有所認識,卻未加查證,即配合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實屬可議。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中不斷提及「我繼續幫 你募資」、「我要來幫你募資了」 、「準備幫你募資囉」 、「一萬太少了,我募資多一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 7頁)等語,所謂「募資」究竟與被告最初應徵之兼職工作有 何關聯,從被告擷取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脈絡無從得知,且 被告曾經詢問對方「如果客服問怎麼一直買,我該回答什麼 」,詐欺集團成員回應「你就說你要自己存的、自用的,都 這樣說,他如果問你你就說都是自己的錢」(見偵卷第88頁) ,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進行合法交易,實不需要指示 被告向交易所客服人員隱瞞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引 誘,且自己無須付出任何交易成本,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該等僥倖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末查,原審認定被告可能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然被告先前曾經在網路上應徵與本案類似之 兼職跟單工作,並配合下載購買虛擬貨幣之平台APP,但最 後不知道為什麼都沒有領到薪資(見偵卷第93頁LINE對話紀 錄),則被告既已有類似求職經驗,理應認知此種兼職跟單 工作毫無保障,與一般正常工作顯然有異,竟未為任何之查 證,即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係權衡無成本配合購買虛擬貨幣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是原審此節之認定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不符,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 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 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 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 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 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是要在一個平台電子下單,下單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利90元,伊加入一個群組,裏 面有一個叫執行長的人,會指示伊下單,當時結算下來伊可 領取5000元薪資,但對方稱需繳交3萬元保證金,伊沒有錢 繳保證金,對方稱可幫伊募資,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使募資 之款項得以匯至伊帳戶,伊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 定之錢包,伊即可提領薪資,伊不知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欺而來,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稱各節,原判決綜合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劉承翰 」、「芊.-ZT商訊」、「(總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為領取薪資5000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認須繳 付3萬元保證金即可領取薪資,又為賺取3萬元保證金而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相片給「劉承翰 」其人,後依「劉承翰」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豈知被騙至終未領取薪資 5000元,乃報警處理等情,認卷內證據資料與被告所辯相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所提與上開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 何有可疑之處(詳上訴意旨所載各節),惟檢察官上開指摘之 情節均屬推論之詞,觀諸被告本件係因覓得兼職下單工作, 原期待領取薪資5000元,卻不能如願,為賺取保證金3萬元 以利領取薪資5000元,因此聽信「劉承翰」募資賺取保證金 之說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電子錢包,欲連繫「劉承翰」領取薪 資,卻發現再無法連繫「劉承翰」,方知被騙並立即報警等 情,自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卷內其他相關情況證 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在一連 串之情節推演下,逐步配合詐欺集團之指令而為,心裡單純 意欲領取薪水,衡情非無可能相信募資賺取保證金之話術, 而陷入詐欺之網羅中而不自知,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不知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亦不 知其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至電子錢包之行為 即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且被告發現無法連繫「劉承翰」而 發現被騙後立即報警,誠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 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情狀,綜合卷內事證評價 ,仍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且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亦難認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訴-3875-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倖米 (未載明住居所) 林建丞 同上 邱麗貞 同上 吳佩芸 同上 邱麗娟 同上 陳紀伶 同上 楊雅蓉 同上 楊雅莉 同上 楊雯婷 同上 楊康錦絨 同上 林元吉 同上 郭香君 同上 張桂霖 同上 鄭宇捷 同上 葉宗明 同上 葉宗青 同上 謝心榆 同上 趙來春 同上 鄭同恩 同上 鄭楷勳 同上 吳宇庭 同上 張榮志 同上 黃月貞 同上 張瑀舜 同上 張瑀軒 同上 陳春美 同上 林淑珍 同上 吳順法 同上 何玟靜 同上 馮正明 同上 劉淑惠 同上 許其祥 同上 林忠騰 同上 洪明智 同上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黃靜湘 同上 馬志信 同上 李燕銖 同上 馬鈺涵 同上 馬世常 同上 李春惠 同上 李春芬 同上 薛誠昌 同上 馬昆達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邱育嫻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邱佳誼 同上 邱春香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邱明鎮 同上 陳金鳳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陳錫煌 (未載明住居所) 林麗霞 同上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李秋霞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郭紀憲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 )、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 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各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博文、黃慧娟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被告凱若琳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博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科處罰金。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劉博 文、黃慧娟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等人應各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 五、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渠等之住居所,且其 中原告謝家富、陳文冠、吳曜宇已死亡,原告亦未陳報其繼 承人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全部原告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被繼承人謝家富、陳 文冠、吳曜宇(若有其他原告已死亡,一併提出)之除戶謄 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 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林倖米 3,707,600(計算式:110萬+210萬+304,200+203,400) 37,729 2 林建丞 304,200 3,310 3 邱麗貞 304,200 3,310 4 吳佩芸 304,200 3,310 5 邱麗娟 304,200 3,310 6 陳紀伶 1,192,000(計算式:298,000+894,000) 12,880 7 楊雅蓉 239,400 2,540 8 楊雅莉 298,000 3,200 9 楊雯婷 239,400 2,540 10 楊康錦絨 162,500 1,770 11 林元吉 304,200 3,310 12 郭香君 304,200 3,310 13 張桂霖 304,200 3,310 14 鄭宇捷 310,075 3,420 15 葉宗明 298,000 3,200 16 葉宗青 298,000 3,200 17 謝心榆 304,200 3,310 18 趙來春 1,743,800 18,325 19 鄭同恩 572,400(計算式:268,200+304,200) 6,280 20 鄭楷勳 790,200(計算式:253,800+536,400) 8,700 21 吳宇庭 203,400 2,210 22 張榮志 304,200 3,310 23 黃月貞 298,000 3,200 24 張瑀舜 304,200 3,310 25 張瑀軒 304,200 3,310 26 陳春美 304,200 3,310 27 林淑珍 233,000 2,540 28 吳順法 298,000 3,200 29 何玟靜 174,600 1,880 30 馮正明 174,600 1,880 31 劉淑惠 148,400 1,550 32 許其祥 162,500 1,770 33 林忠騰 203,400 2,210 34 洪明智 247,500 2,650 35 侯金鶯 304,200 3,310 36 劉淑勤 298,000 3,200 37 周聰明 4,004,200(計算式:220萬+150萬+304,200) 40,699 38 周盈君 304,200 3,310 39 林福池 304,200 3,310 40 周粮騰 304,200 3,310 41 高秀慧 304,200 3,310 42 汪秀惠 608,400 6,610 43 黃靜湘 304,200 3,310 44 馬志信 1,454,200(計算式:55萬+60萬+304,200) 15,454 45 李燕銖 304,200 3,310 46 馬鈺涵 298,000 3,200 47 馬世常 298,000 3,200 48 李春惠 304,200 3,310 49 李春芬 304,200 3,310 50 薛誠昌 304,200 3,310 51 馬昆達 304,200 3,310 52 林錦裕 20,104,200(計算式:1980萬+304,200) 188,968 53 何增遠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4 何政育 304,200 3,310 55 何政叡 304,200 3,310 56 何靜玫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7 林淑娜 964,200(計算式:66萬+304,200) 10,570 58 林錦麗 1,042,200(計算式:44萬+304,200+298,000) 11,395 59 邱育嫻 2,504,200(計算式:220萬+304,200) 25,849 60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61 謝育正 298,000 3,200 62 謝佳宇 298,000 3,200 63 蘇炳睿 298,000 3,200 64 邱佳誼 162,600 1,770 65 邱春香 304,200 3,310 66 曾鄉娸 877,000(計算式:55萬+327,000) 9,580 67 李雅珍 110萬 11,890 68 吳麗華 304,200 3,310 69 邱明鎮 298,000 3,200 70 陳金鳳 298,000 3,200 71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72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73 陳文冠(已歿) 596,000(計算式:298,000+298,000) 6,500 74 陳錫煌 3,098,000(計算式:220萬+60萬+298,000) 31,690 75 林麗霞 304,200 3,310 76 吳錦雲 304,200 3,310 77 林素芳 327,000 3,530 78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79 周志宏 304,200 3,310 80 鄭夙芬 304,200 3,310 81 郭素惠 304,200 3,310 82 郭芳銘 304,200 3,310 83 劉毓音 304,200 3,310 84 李秋霞 298,000 3,200 85 江宗哲 304,200 3,310 86 黃茂生 327,000 3,530 87 黃麗珠 327,000 3,530 88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89 陳雅惠 313,800 3,420 90 郭紀憲 327,000 3,530 91 吳欣怡 304,200 3,310 92 陳秀英 298,000 3,200 93 蔡素桂 298,000 3,200 94 洪美金 298,000 3,200 95 王賜香 518,000(計算式:22萬+298,000) 5,620 96 鍾喊 298,000 3,200 97 陳秀月 298,000 3,200 98 符彩映 298,000 3,200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2024-10-01

TCDV-113-金-258-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9號 原 告 蘇建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 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 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62,800元,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9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至於檢察官另指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01

TCDV-113-金-259-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0號 原 告 張林麗珠 李淑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 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 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至於檢察官另指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2人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2人應各別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張林麗珠 690萬 69,310 2 李淑瓊 170萬 17,830

2024-10-01

TCDV-113-金-260-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美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 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 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800元,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至於檢察官另指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01

TCDV-113-金-25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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