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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8,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14

SLDV-113-補-1107-20241014-1

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政雄律師(即周月桂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周月桂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在第1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此觀破產法第139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周月桂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宣告破   產,伊為破產管理人,經查破產財團之財產共計新臺幣41萬   2,323元已可分配,謹依法作成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   分配比例、金額及備考等均詳如附件所示,爰聲請認可並公   告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   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08

SLDV-112-破更一-1-20241008-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許木良 被上訴人 劉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號00樓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業於民國107年4月1日交還系爭 房屋予伊為由,對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 小額民事判決(下稱283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 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駁回被上 訴人該訴訟並確定。伊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陳浩民收取 押金2萬6,000元,與陳浩民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預約( 下稱系爭預約),雙方並約定於系爭房屋現況修復前維持該 預約,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預約成立後,仍遲不將系爭房屋之 壁紙、木板回復原狀,而阻礙伊與陳浩民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嗣伊自力暫為最低限度修繕,始於109年11月1日將 系爭房屋順利出租予陳浩民。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 ,怠於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回復原狀所為,造成伊與陳 浩民於108年4月15日成立系爭預約後迄至109年10月31日止 期間,無法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使伊受有前開期間共 計18.5個月之系爭房屋租金損失24萬500元(伊與陳浩民約 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18.5個月期間租金共計24萬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24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與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後,即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後續發生之情形即非 伊所應負責,且上訴人前已對伊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遭法院駁回,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然因法官勸諭而兩造 和解,上訴人已撤回上訴,伊已確定無庸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上訴人現竟又以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請求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業於107年4月 1日交還系爭房屋為由,對其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經2839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予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確定,業據其提出 2839號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明,是如行為人無侵權行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 存在。經查: 1、2839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被告(按即上訴人)提出 照片四至五顯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系 爭房屋具壁紙發霉、牆壁發霉等情,則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 狀,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 租金等情,核屬正當」、「...可認,原告朋友承租系爭房 屋時,木製地板應為狀況良好,則原告承接其朋友租約,租 期屆滿交還房屋,應回復原狀而無為,被告持此情抗辯拒絕 歸還押租金,即屬有理」,固肯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 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然此僅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間系爭租 賃契約到期時,有未將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有押金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拒 絕返還押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2839號確定判決後,已 另本於兩造間同一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 的損害,應原狀回復點交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7月16日判決(下稱2932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請求,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然經與被上訴 人和解後,已於108年11月8日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2932號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 55至61頁),應堪認定。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係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負有應將系爭房屋之壁 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怠於為之,導致其受有與陳浩 民成立系爭預約後至正式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之租 金損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及地板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作為之事實,為2932號確定判決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7月1日之前,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遮斷,則2932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的損害,應原狀回 復點交上訴人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該請求,則上訴人自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負有將系 爭房屋之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迄至109年10月31日 仍不作為等事實,即不能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 所主張負有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及 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共計18.5個月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損失共計24萬50 0元損害,應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3、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包工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鋼 筋腐鏽及牆壁爆裂是否為漏水所造成,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因過失導致系爭房屋 鋼筋腐鏽及牆壁爆裂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另 聲請通知陳浩民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與陳浩民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為真正云云,然該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欲證明其受 有租金損害之事實為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事實自無庸予以認定而予調查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04

SLDV-112-簡上-28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劉光美 被 告 覃正亞 簡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 必須針對誣陷原告民國109年測漏時尚未遷明管一事道歉以回復 其名譽,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被告必須針對112年6月18 日必須還原真相,是被告仗著人多勢眾要動手及辱罵原告而公開 道歉。㈢日後對於兩造共同使用走道無權過問,若事後有發生意 外導致受傷,一切與原告無關,原告可以不用負任何責任。㈣被 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減損、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12萬元。查原告聲 明第㈠、㈡項,係就不同事件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聲明第㈢項,原告聲明係 就兩造間共同走道主張有使用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 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基此,原告 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元(計算式:1,650,000+1 20,000=1,7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加計聲明 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23元(計算式:18,523元 +6,000元=24,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01

SLDV-113-補-11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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