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李聰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
車輛搭載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
於原告住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
」、「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不實言語,
並由郭秉鑫將上開過程錄影(下稱本案影片),被告嗣後於
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
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
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以其個人網
頁毀謗原告名譽,且持續散佈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之影片
,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
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
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
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
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本案影片內容,自應以上揭
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
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於原告住
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
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言語,並由郭秉鑫將
上開過程錄影,被告嗣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
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有本案影片
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指稱原告「在水林
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
間」等語,核與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21號誹謗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
葉國宏頂替,另原告有用葉國宏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到好幾
間等語大致相符,惟證人葉國宏於上開誹謗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伊頂替,
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有用伊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好幾間,伊
未曾替原告當過公司人頭,公司是伊經營的,另酒駕肇事是
伊駕駛車輛,原告並未駕車撞到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是由證
人葉國宏證詞,顯見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所述「在水林酒駕肇
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
語,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
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
上所張貼本案影片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
當之範圍。又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查被告
上開言語已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本案影片,使不特定
之瀏覽者均可閱覽影片內容,而影片內容所為言詞客觀上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
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
所為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本案影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所為對原告不實指述之言論,透過被告臉書在網路上
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原
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曾任鄉民代表、操作員、工程師,現以務農維
生;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雲林區漁會代表,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
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遭人非議,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訴-725-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