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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品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8242號、第8390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 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開 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甲○○、乙○○、己○○及丙○○行 使詐術,致甲○○、乙○○、己○○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乙○○、己 ○○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曾品佑(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車子在111年7 月14日被盧姓少年偷開走,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放在車上一起被偷走。伊發現提款卡丟掉以後一個月 才掛失,是因為以為那張卡還在某處,後來一直找不到,才 去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8242號卷第5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47頁) 。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乙○○、己○○及 被害人丙○○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 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己○○及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17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 第25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 偵字第8494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59至60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之前求職遭囚禁時,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14日遭竊,伊當 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駕駛座旁之杯架,當日伊將車子 取回時有大概檢查,當時伊僅發現少了幾個零錢,但沒發現 提款卡不見,直到111年8月中旬左右伊朋友要匯錢給伊,伊 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以為那張卡還在某處,後來一直找不 到,才去國泰世華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⒈就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111年12月 23日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8月底遺失的, 伊於同年9月初去掛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伊的提款卡上 有寫密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14頁);於112 年2月17日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7月底(正 確時間不記得)遺失,伊在之前桃園市○○區○○街0號0樓租屋 處整理皮包還有看到,後來是在同年8月底整理皮包時發現 提款卡不見;伊提款卡的密碼沒有提供給別人,但是密碼是 伊家裡電話,可能因為太簡單被盜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8390號卷第17頁、第21頁);於112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問:為何他人得知你提款卡密碼?)無從得 知,我真的不知道。」、「(問:警詢稱因為怕忘記密碼, 所以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70至71頁);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 稱:伊一開始辦卡時就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1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有無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遺失前提款卡 放在何處等辯解核心事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其於警詢 、偵查中未曾提及本案帳戶遺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人竊取(或詐騙)乙事有關,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之前求職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曾遭「周姓少年」竊取,遭竊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 不見了等語。然經原審依被告提出之少年法庭通知書查詢, 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 宗,被告所稱之「周姓少年」應為少年盧○翔,而少年盧○翔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稱:111年7月13日20時許,伊先帶被 告去星西門行旅1017室,111年7月14日8時許退房,期間伊 確實有看守並軟禁被告,且沒收被告的手機不讓被告自由進 出或聯絡他人,退房後伊改帶被告到旅居文旅606號房,到 那邊伊就把手機還被告了,伊依「魚中魚」之指示於7月14 日9時10分許帶被告到萬華的中國信託銀行辦帳戶,之後「 魚中魚」又告知伊帶被告到附近的匯豐銀行,匯豐銀行結束 後,「魚中魚」就叫伊先帶被告回旅居文旅606號房;伊是 為了要找伊朋友出去玩,才會騙取被告的鑰匙把被告的車開 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1號卷第3 0至32頁),嗣少年盧○翔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伊確實有於111年7月14日將被告的車開走,但伊與朋友 都沒有碰車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98頁)。佐以 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因車輛遭開走而報警時,亦僅稱 :「(問:車內是否有其他貴重物品?)有該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的行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 調字第1501號卷第50頁),並未稱其車上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23日遭用以取得被害人等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確與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在臺北遭軟禁乙事有關,是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一反前詞,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14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時不見的等語,應係卸責之 詞,無從採取。  ⒊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其於111年8月中旬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有 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手續,然本案帳戶係於111年9月14日始掛 失i刷悠遊Debit(VISA)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570號函1紙 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21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其至遲 應於111年8月底即已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遲至同 年9月14日始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手續,其處理方 式亦與常情不符。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 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 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 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 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 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 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 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 竊取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 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 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係在本案告訴人等 於111年8月22日及23日遭詐騙匯款、款項遭提領一空後,迄 111年9月14日始辦理報案程序,則被告之報案資料,自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 付與詐欺行為人,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確有 於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與某成年詐欺行為人並告知密碼,堪予認定 。  ㈢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 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 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滿25歲,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工作 經驗,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 詐欺行為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且該帳戶實 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問 :你是否知道個人金融帳戶係代表個人負有保管、使用權責 ?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詐取他人金錢係涉犯 刑法詐欺罪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8494號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 ,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顯有預見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 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刑法或 其特別法「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惟因本案被告犯案時 間係於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前某時,其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以歷次修正之規 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情形。  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 上限調降為5年,故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四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8390 號、第8494號),與原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及未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 萬多元、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丙○○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非輕。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丙○○或與渠等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暨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即起訴書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發票金額與購買商品金額不符,該筆款項將遭銀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3日1時11分 1萬9,985元 2 乙○○ (提告,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假冒博客來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資料遭駭,導致多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2日17時37分 4萬9,988元 111年8月22日17時41分 4萬9,917元 111年8月22日17時47分 4萬9,106元 3 己○○ (提告,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7時6分許,假冒博客來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因電腦系統出現錯誤,誤植為加盟商,多刷一筆帳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帳單云云,復謊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銀行帳號及傳送身分證照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及提供資料。 111年8月22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4 丙○○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陳家明,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因先前消費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23日0時15分 2萬7,998元 111年8月23日0時17分 1,9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903-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伊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幣九百零五元沒收。 事 實 一、鄭伊君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怡靜」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怡靜」取得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黃薏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黃蕙珊)、徐維德 施以詐術,使黃薏珊、徐維德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 案新光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新光帳戶內被害人受 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黃薏珊、徐維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伊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 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寄 貨方式寄交予「曾怡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才會將本案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提款卡拿來 作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曾怡靜」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7528號函附本案新光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審查表、111年1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 網銀與約定帳戶資料及申辦掛失資料,及被告與「曾怡靜」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新光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分指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薏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手機簡訊畫面、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告訴人黃薏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徐維德提出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徐維德部 分)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確已遭「曾怡靜」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㈢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曾怡靜」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 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 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不知道「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亦未曾因寄出提款卡之事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34、35頁),且依被告與「曾怡靜」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34頁),可知「曾怡 靜」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其等係招攬從事家庭代 工之人員,「曾怡靜」僅提供一則公司網頁連結(見警卷第 15頁),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其確與所提供之公司有關之文件,遑論觀諸「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頁連結,乃一般人皆得輕易取得之台灣公司網網 頁連結,而「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即昱美包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並無其要求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手機 殼、電線、口罩製造項目乙情,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 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自稱有點開「曾怡靜」所提 供之公司網址等語(見偵卷第33頁),理應可輕易察知「曾 怡靜」所提供之公司網頁連結與其所聲稱之家庭代工項目有 異,被告猶未進一步加以查證,是被告輕忽之程度顯然與常 情相違,故被告是否真有查證「曾怡靜」所聲稱之公司實情 ,乃大有可疑。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曾怡靜」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顯無從確保「曾怡靜 」對要求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  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且被告自承前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徵 其他工作的時候,沒有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1139號刑事案件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理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是被 告對於此情已難偽稱不知,此由被告曾向「曾怡靜」告知: 「冒昧問一下,應該不是詐騙的吧!抱歉!因為我被騙了太 多了!所以會怕」、「差點被騙存摺,也被騙過押金」等語 (見警卷第13、14頁),亦可見一斑。又從被告與「曾怡靜 」之對話內容中,當「曾怡靜」要求被告再寄交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時,被告尚且稱:「這張卡片不能寄,因為我都需要 要用到」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以及被告自承:本案 新光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寄出前裡 面沒有餘額,我是因為沒有在使用新光帳戶所以才會寄該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前,已考慮過該帳戶係平常未使用且內無餘額,對被 告而言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而由於被告會使用到郵局帳戶 ,故被告拒絕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參以被告曾向「曾怡 靜」表示怕被騙,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 交付本案新光帳戶前,心中其實亦有所疑慮、擔心「曾怡靜 」作其他使用,被告之所以猶願依「曾怡靜」要求而寄交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諒係因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不會對 被告造成損失,及「曾怡靜」提出補貼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利誘所致。  ㈣至「曾怡靜」於雙方對話中雖稱:第一次報名是要提款卡的 用來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曾怡靜」跟我說網路代工以件數 計算薪水,需要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他用來買材料,之後 會把提款卡寄回來還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曾怡靜 」所宣稱實名制購買材料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提款卡」, 然被告已依要求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曾怡靜」( 見警卷第12頁),顯已達「實名制」之目的,且所稱提供提 款卡由對方出資購買材料之詞,顯屬多此一舉,蓋對方自行 購買材料再寄予代工者即可,此種說詞實令人匪夷所思,況 若是怕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 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實 難想像提供提款卡與實名制購買材料有何關聯性,此與吾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 甚至拒絕,僅輕描淡寫地以:我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 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但當時因為作家庭代工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警卷第4頁)而帶過,此部分所辯乃不足採信,是被告 對於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 見。否則不應輕率寄出。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且其於寄交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前,心中 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並拒絕寄交有在使用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曾怡靜」所謂提供提款卡是為了 實名制購買材料以避免跑單之說詞,則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復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佐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另能獲得 之3,000元補貼金利益,在在均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被告初始係以從事家庭代工之意而與「曾怡靜 」接觸,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 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 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 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 告對於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被告既自承不知「曾怡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自 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 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新 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本院 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行騙之工具,侵 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財產法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應予非難;另佐以被 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與告訴人黃薏珊、 徐維德和解或賠償,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 受害金額合計為1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詐欺成 員提領而餘905元乙情,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該款項經宣告 沒收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故此部分本案新光帳 戶內之餘額905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交付給詐欺 集團之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客服、土地銀行客服,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欲解凍買家之匯款,需依指示存入解凍金云云,致黃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8時21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徐維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維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徐維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9,985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7-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棠犯附表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游書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自稱 「匯豐銀行林經理」、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2名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 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或以公司名義申辦如起訴書 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並負責臨櫃提領現金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轉交指定之人部分行為,詐欺集團即將游書棠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分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第2層或第3層人頭帳 戶。  2、第1頁第8行: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9「詐欺行為」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5 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惠如等59人後,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   3、第2頁第11行:游書棠即依「匯豐銀行林經理」指示提領 出現金後,分別交予「匯豐銀行林經理」或依指示轉交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朱秀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列印資料( 偵查卷一第95頁)。   3、告訴人吳盈君、陳琬惠提出詐欺集團網站列印資料(偵查 卷一第119、155至156頁)。   4、被害人鍾宜真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即華泰金融 投資表列印資料(偵查卷一第168頁)。   5、被害人張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網站截圖、其申辦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一第197至199頁)。   6、被害人謝慧靚提出詐欺簡訊翻拍照片(偵查卷一第211頁 )。   7、告訴人張博君提出詐欺集團網站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查卷一第247至248頁)。   8、告訴人王己銓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查卷一第252頁)。   9、告訴人廖美麗提出其申辦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偵查卷一第265頁)。 10、被害人李逸芸提出詐欺集團網站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一 第155至156頁)。 11、告訴人郭秀櫻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一第415頁)。 12、告訴人李良薏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一第431至432頁) 。 13、告訴人王冬梅提出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偵查卷一第45 7至460頁)。 14、告訴人游振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二第18、21至22頁)。 15、告訴人劉靜慈提出詐欺集團網站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二 第123、124頁)。 16、告訴人陳碧伶提出其申辦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查卷二第155頁)。 17、告訴人周梅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通聯記錄列印資 料、其申辦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 二第229至232、238頁)。 18、告訴人林威志提出詐欺集團臉書個人頁面、詐欺集團設立 不實投資交易平台網站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二第264至266、269、270頁)。 19、告訴人黃曼姝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偵查卷二第367、368頁)。 20、告訴人滕芷頤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查 卷二第367、368頁)。 21、告訴人呂基豪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偵查卷二第432至435頁)。  22、告訴人蔡泫玉提出家人邵昱翔申辦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二第452頁)。 23、告訴人穆瑺燕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通聯記錄 列印資料(偵查卷三第67頁)。 24、告訴人林曜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設立 不實社團頁面列印資料(偵查卷三第105至107頁)。 25、被害人張云慈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偵查卷三第119頁)。 26、告訴人鍾鳴遠提出詐欺集團個人頁面列印資料(偵查卷三 第202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 事由,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 悉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有上述加重情狀,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 欺犯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逾1億元,業據附表編號1至59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依該條例第43條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 ,惟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第2條規 定之洗錢行為,先予說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次洗錢 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逾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洗錢犯行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則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重輕標準,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次犯行均與 暱稱「匯豐銀行林經理」、負責收取其所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2名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 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 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接續犯:    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多次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被告並依指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數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9所 示各次犯行,行為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查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行係多次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轉帳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盈 君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編號16林淑晴於同日13時 3分、4分、6分亦轉帳1萬元、1萬元、5000元,編號38黃 曼姝於同日9時51分、10時1分亦轉帳10萬元、10萬元、編 號43劉懿璇於同日15時23分、17時50分、18時6分亦轉帳 金額1萬元、3萬元、2萬元等款項均轉入第1層人頭帳戶內 ,及詐欺集團將附表編號16林淑晴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款 項於同日13時17分將款項20萬元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 行轉出,將附表編號38至43所示告訴人匯入第1層帳戶內 款項,於同日4月23日9時55分、10時10分將詐得財物2萬5 858元、15萬5068元均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行轉出、同 日14時11分、18時50分,將所詐欺取得款項6萬1115元、5 0005元匯入第2層人頭戶內後再轉出;及被告依「林經理 」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內詐欺、洗錢財 物提領出部分,於附表編號17部分,於同日15時18分提領 現金3000元等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上開編號相關 欄位內,惟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多次轉帳、詐欺集團多次所 詐得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第2層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指 示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為顯為接續犯行,與起訴相 關被害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併 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及擔任 負責人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妨害交易秩序 甚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 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 始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真祥、陳金花、洪素娟 等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281、299頁)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害人吳宛芸 、郭真祥等人提出聲請狀所在就本件陳述之意見,兼衡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多間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及其 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均由被告提領詐欺款 ,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尚未確定,或由本院另案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與上述 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中之「林經理」轉予詐欺集團進行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之第2層或第3層人頭帳戶收受、轉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款項,相關帳戶內尚有部分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轉出,即雨田物業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尚 有洗錢金額1萬8986元、雨田物業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尚有洗錢金額7315元,雨田物業公司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有洗錢金額3864元,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內有洗錢金額7萬945元、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3帳戶內分別尚有洗錢財物各為9萬772元、9萬2873元、39 萬699元,合計68萬3401元,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輾轉匯入洗錢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上開規定,均 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 告依「林經理」提領轉交出部分款項,雖亦屬洗錢財物, 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就此 部分款項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洗 錢 行 為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轉帳時間/金額 游書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惠如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000年0月間至12月7日至同年00月間,以網友名義聯繫陳惠如,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程式,依指示儲值投資款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公司帳戶部分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個人帳戶部分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人頭帳戶: 卡司羽力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0年12月7日13時46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7日14時29分許  轉帳金額:  2萬元 1.提領時間:  110年12月7日15時27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3.金額: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朱秀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結識朱秀玉,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12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秀玉,訛稱將至臺灣購屋、結婚,因中獎須繳稅金云云,致朱秀玉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0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3.轉帳金額:  1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轉帳金額:  30萬元  30萬5012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時間:  110年12月17日14時29分許 ⑵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⑶金額:  60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春妹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結識黃春妹,並設立不實「國際福採娛樂城」應用程式,於110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春妹,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4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4分 3.轉帳金額:  52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盈君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網站、設立不實投資「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於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盈君,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款項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鍾赫浚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0年12月17日13時54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3萬元(起訴書漏載)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琬惠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環球國際集團」,結識陳琬惠,於110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琬惠,訛稱依指示下載「環球國際集團博弈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日井燈飾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29日12時28分、14時52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59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29日12時59分、14時53分、55分 3.轉帳金額:  10萬7989元  36萬8000元  1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提領時間:  110年12月29日14時2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出) 2.提領時間:  110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提領金額:  121萬8000元  (起訴書漏載)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吳子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子揚,於110年12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間聯繫吳子揚,訛稱下載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石油,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9時23分 3.轉帳金額:  28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32分 3.轉帳金額:  38萬7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9時37分 3.轉帳金額:  38萬5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⑶提領金額:  38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鍾宜真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1年1月7日結識鍾宜真,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鍾宜真,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投資香港恆生指數股票,獲利豐厚,及須繳付處理手續費、公司未收到匯款及海外投資保險等費用才能取得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24、2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張瑋玲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借貸網站,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玲,訛稱已協助申請貸款,但核貸款項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15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21分 3.轉帳金額:  8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24分 3.轉帳金額:  8萬5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02月15日16時2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謝慧靚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貸款網站,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5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慧靚,訛稱已准許申請貸款10萬元,但須繳付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21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30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36分  轉帳金額:  5000元 ⑵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3時38分、14時41分、15時18分、40分  轉帳金額:  3萬5000元  20萬元  10萬元  17萬元 ⑶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同上 ②提領雨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  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9時13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提領金額:  72萬元 10 詹詠旭 詐欺集團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際數位交易」,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2月21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與詹詠旭聯繫,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轉帳儲值現金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4時24、25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4時40分 3.轉帳金額:  18萬22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張博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貸款網站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6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博君,訛稱核准所申辦貸款,因資料有誤,須繳付修改手續費,否則帳戶將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維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5時12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5時13分  轉帳金額:  4萬元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己銓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王己銓,佯裝與其交往而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6日聯繫,訛稱家中要整修,欠缺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  3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9時27分 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3時39分  轉帳金額:  17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12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15分  轉帳金額:  40萬元 3.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0時3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40萬元   13 廖美麗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東森國際」,利用臉書推薦好友結識廖麗美,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美麗,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4分 3.轉帳金額: 73萬1711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5月10日14時07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13分許 3.轉帳金額:  5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10日14時35、36、37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5月11日0時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統領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許海燕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539分析系統」應用程式,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海燕,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江伯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  30日10時20分 3.轉帳金額: 10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0年12月30日10時46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詐欺集團將該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0年12月30日10時47分 3.轉帳金額:  5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0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47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李逸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並利用網路交友結識李逸芸,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20日,聯繫李逸芸,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購買點數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彭彥旗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5時54分 3.轉帳金額: 3萬6000元 4.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18日15時45分 3.轉帳金額:  9萬9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18日15時50分 3.轉帳金額:  9萬8000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18日20時10、11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⑶提領金額:  3萬元  1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林淑晴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淑晴,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淑晴,訛稱下載「國際福彩娛樂城」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32、34、36、37分、13時3、4、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2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5000元  (起訴書漏載後3筆時間、金額)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0日10時42分、13時1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0時4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1時28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1樓及265號2樓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⑶提領金額:  2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郭秀櫻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網站「永利MACAU」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結識郭秀櫻,於111年1月20日1至2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秀櫻,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育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24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35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1月24日13時01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4時41分  轉帳金額:  5萬3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月20日15時19、20分  轉帳金額:  3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0日15時18、19、20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提領金額:  3000元  3萬元  2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1月24日14時18、1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侯辰霖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4日12時58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並將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8 李良薏 詐欺集團設計不實「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李踉薏,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李良薏,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獲利甚豐,且因違規下注須繳付違約金,及需繳付稅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侯辰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1月22日12時1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  12萬6589元 3.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30分 3.轉帳金額:  2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1樓、265號2樓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⑶提領金額:  25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5日11時41、48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37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44分、12時23分  轉帳金額:  7萬1011元  6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  轉帳金額:  5萬2000元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5日11時45分、12時25分 轉帳金額  7萬1000元  9萬元 ⑵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提領時間:  111年02月15日16時0分、1分許 ②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店 ③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2.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1時42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⑵游書棠提領現金:   ①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3時33分 ②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 ③提領金額:  3萬元 19 吳宛芸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宛芸,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2月23日,以LINE聯繫,訛稱:要購買拍賣房子,並登記在吳宛芸名下,而需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蘇子恩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7日10時45分 3.轉帳金額:  200萬元 4.詐欺集團即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2月17日10時54、55、56分 3.轉帳金額:  40萬元  30萬元  45萬元  2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行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⑴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轉帳金額:  50萬元 ⑵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4分許  轉帳金額:  6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企銀埔墘分行 提領金額:  6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提領金額: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王冬梅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王冬梅,於110年6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以LINE聯繫,佯稱有意交往成為情侶,並訛稱所任職公司合法下注香港賽馬會,如中獎可獲得1半彩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錦榮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4分 3.轉帳金額:  10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17分 3.轉帳金額:  35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01日12時20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4時11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3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林淑君 詐欺集團利用點書結識林淑君,於111年3月8日前,以LINE聯繫林淑君,訛稱其任職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為樂透公司,可以統計數據方式獲得樂透彩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廷嘉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5分 3.轉帳金額:  11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7分 3.轉帳金額:  11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8日11時59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8日12時33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⑶提領金額:  16萬5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游振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並利用網路交友結識游振嘉,於111年3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游振嘉,訛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邱志鴻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4時26分、40、41、47、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4時56分 3.轉帳金額:  30萬6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15時2分 3.轉帳金額:  8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9日15時34、3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企銀營業部  ⑶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林智文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智文,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5日,以LINE聯繫林智文,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下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瑜芸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存款時間:  111年4月08日11時56分 3.存款金額:  199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8日11時59分 3.轉帳金額:  46萬元 4.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8日12時6分 3.轉帳金額:  4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8日12時42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復興分行 ⑶提領金額:  45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姚谷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疫苗期貨投資網站,利用網路交友結識姚谷良,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以LINE聯繫姚谷良,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蔡承志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9、11、12分 3.轉帳金額:  35萬元  15萬元  4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13分 3.轉帳金額:  30萬元  24萬3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在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26分 3.轉帳金額:  4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9日13時35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鵬馳門市 ⑶提領金額: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楊鈺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遊戲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楊鈺宸,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以instagram、LINE聯繫楊鈺宸,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遊戲軟體,依指示匯款儲值,可以玩遊戲賺錢獲利,及需繳付訂金、更改費用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遊戲軟體,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慶芳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6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26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29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4日12時5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蔡晏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貸款網站,並刊登不實貸款廣告,於111年2月16日12時至14時許,以LINE聯繫蔡晏齊,訛稱已成功申請貸款,但帳戶輸入錯誤,須繳付保證金等款項解除遭凍結貸款金額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曉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4時53、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01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3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2月16日15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6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戴佳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戴佳儀,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戴佳儀,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匯款儲值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俊廷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0時55分 3.轉帳金額:  5萬1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5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日11時18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劉靜慈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英皇集團」,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劉靜慈,於111年2月8日同年3月31日,以LINE聯繫劉靜慈,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廷嘉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111年3月9日14時48、49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46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111年3月9日14時49、51分  轉帳金額:  8萬元  5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49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2.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9日14時53分  轉帳金額:  13萬2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52分  轉帳金額:  2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9日15時17、18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10日10時58、5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人頭帳戶:  黃健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4時52、53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太瑞有限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7分 3.轉帳金額:  13萬5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9分 3.轉帳金額:  14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11日16時4分、6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4萬元 29 游淳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KwShop-線上購物」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游淳博,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游淳博,佯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匯款發貨獲利甚豐,及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款項減稅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健中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1日15時2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陳碧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即「天麗」、「太陽城」「澳門銀河國際」等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碧伶,於111年3月初至同年3月底間,以LINE聯繫陳碧伶,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及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稅金、保險金、會員費等費用,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4時48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3.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27分 轉帳金額:  10萬3520元 4.詐欺集團先後將上開金額均轉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4時50分  轉帳金額:  12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  10萬3025元 2.詐欺集團先後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3月18日15時18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03月18日15時47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1日13時9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李雅敏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即「美國納斯達克」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李雅敏,於111年2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李雅敏,佯裝交友,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又稱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款項成為高級會員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4時31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4時42分 3.轉帳金額:  1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0日15時2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0日15時1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申辦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6分 3.轉帳金額:  6萬11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 3.轉帳金額:  12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1日13時10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32 吳芯羽(吳鈺炫)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際福彩娛樂城」,並利用遊戲網站結識吳芯羽,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吳芯羽,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崔志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1日12時35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陳美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美岑,於111年3月中旬至3月底,以LINE聯繫陳美岑,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彩券獲利甚豐,並稱已中獎,金額龐大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 3.轉帳金額:  10萬8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40分 3.轉帳金額: 15萬4517元 25萬3367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54、55分、5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3月24日14時4分、5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周梅英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周梅英,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29日,以LINE聯繫周梅英,訛稱合夥投資「新鴻基地產」房地,合夥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林威志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ATFX」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威志,於111年2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林威志,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甚豐,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提領金,及該網友須繳付投資缺口需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欣穎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3時59分 3.轉帳金額:  63萬4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00分 3.轉帳金額:  3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6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25日14時10、11、12、13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年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陳育姿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皇冠娛樂平臺」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陳育姿,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2日,以LINE聯繫陳育姿,佯裝交往男女朋友,復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申辦帳號、轉帳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並又偽裝警察訛稱涉犯詐欺、賭博,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志良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41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49分 3.轉帳金額:  20萬81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0時57分 3.轉帳金額:  27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6分許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鄒濬明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volusion」網站,並利用臉書社團結識鄒濬明,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2日,以LINE聯繫鄒濬明,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選擇商品出貨,即可獲利云云,而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志良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4分、6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3萬622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11分 3.轉帳金額:  11萬522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48分 3.轉帳金額:  22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3月30日11時55、56分許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⑶提領金額:  12萬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黃曼姝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CHOME購物網站,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黃曼姝,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黃曼姝佯稱:下載上開購物網站應用程式,搶購商品,商品轉售出賺取差價,獲利甚豐,過程中另要求繳付保證金、設定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9時51分、10時1分、11分11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9時55分、10時10分、17分、  轉帳金額:  2萬5858元  15萬5068元  15萬8058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2筆時間、金額)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1萬1118元 ⑶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4時11分、15時31分  轉帳金額:  6萬1115元  8萬5688元 ⑷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  18時50分許  轉帳金額:  5萬5元   (起訴書漏載) 2.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7分 轉帳金額:  25萬5011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5時38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28分、2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⑵提領時間:  111年4月23日17時29分、3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  提領金額:  11萬4000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滕芷頤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長江實業集團」網站,並利用交友網站結識滕芷頤,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滕芷頤,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洛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24分、47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元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何佳祐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今彩539內幕客服」群組,刊登不實廣告,何佳祐瀏覽後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於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以LINE聯繫何佳祐,訛稱須繳付會員費、押金等費用即可獲得號碼明牌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0時59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呂基豪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CHOME投資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呂基豪,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LINE聯繫,佯稱:下載上開購物投資應用程式,搶購商品出貨出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1時10分 3.轉帳金額:  2萬20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蔡泫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今彩539內幕客服」群組,刊登不實廣告,蔡泫玉瀏覽後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即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以LINE聯繫蔡泫玉,訛稱需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3日15時9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劉懿璇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臺灣彩券539「一起摘星會員交流群組,刊登不實廣告,於111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劉懿璇訛稱:繳付款項加入會員才能取得明牌、為保密須繳費、系統測試等理由要求繳付費用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04月23日13時23分、15時23分、17時50分、18時6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2筆時間、金額)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類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蘇玉娘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臉書結識蘇玉娘,於111年2月至同年4月27日,以LINE聯繫,訛稱可協助下注香港樂透,並已中獎1800萬元,為領取獎金,須繳付抽成金、保險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04月25日10時10分 3.轉帳金額:11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1分、12分 3.轉帳金額:  45萬8686元  45萬888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轉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4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16分  轉帳金額:  49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1706號帳戶款項 ①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20、21、2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31、32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8萬元   ⑵提領2189號帳戶內款項 ①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24、2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38、3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9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5 郭真祥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並刊登不實廣告,郭貞詳瀏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9日以LINE聯繫郭真祥,訛稱下載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10分 3.轉帳金額:  6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15時17分 3.轉帳金額:  66萬8032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31分 3.轉帳金額:  6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15時35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⑶提領金額:  6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陳金花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陳金花,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陳金花,訛稱要寄送內裝有退休金、重要物品之包裹予陳金花,並佯裝為快遞公司人員聯繫,謊稱需繳付快遞費用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敖秀華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 3.轉帳金額:  97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1時50分 3.轉帳金額:13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⑴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  轉帳金額:  49萬元 ⑵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分  轉帳金額:  34萬元 2.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帳號2189號帳戶部分: ①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13、14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 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18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統家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③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4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提領金額:  5萬元 ⑵提領帳號1706號帳戶部分 ①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2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②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46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紹興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③提領時間:  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興忠門市 提領金額:  10萬元  4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7 洪姿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遊戲投資應用程式「JiKa」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姿汶,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以LINE聯繫洪姿汶,訛稱下載上開遊戲投資應用程式,因有漏洞,依指示下注匯款儲值,獲利頗豐,如須提領獲利,須繳付稅金、外幣手續費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1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3分 3.轉帳金額:  31萬585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1時 3.轉帳金額:  3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5日11時10、11、15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江翠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林秋妏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林秋妏,於111年4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聯繫林秋妏,訛稱可購買香港彩金,復稱所購買彩金中獎港幣300萬元,但須繳付保證金、手續費、保險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5日10時53分 3.轉帳金額:  2萬2000元 3.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洪素娟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台新證券機構高級帳戶」,並利用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連結所不實投資獲利廣告,洪素娟瀏覽後即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初至同年6月13日,以LINE聯繫洪素娟,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網站,並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12時49分 3.轉帳金額:  16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13分 3.轉帳金額:  93萬65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29分 3.轉帳金額:  30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13時32、33、35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順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李芃諺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LINE設置不實「XD.52VIP高級會員專享」,李芃諺加入該群組內,詐欺集團即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以LINE聯繫李芃諺,訛稱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 3.轉帳金額:11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1 鄭靜茹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權投資」網站,並以LINE結識鄭靜茹,於111年4月22日至26日,以LINE聯繫鄭靜茹,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網站,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3.轉帳金額:  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51分 3.轉帳金額:  42萬980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2日11時23、2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穆瑺燕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穆瑺燕,於111年4月13日至5月3日,以LINE聯繫穆瑺燕,訛稱其任職香港彩券公司,事前可知下期彩券開獎號碼,並並稱中獎港幣300萬元,須繳付保證金、滯納金才能領取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謝麗雯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2日10時43分 3.轉帳金額:  20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蔡嘉慶 詐欺集團刊登不實彩券明牌廣告,並設立不實LINE「阿欣今彩539」群組經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至30日,以LINE聯繫蔡嘉慶,訛稱繳付款項加入會員、繳付押金、包中費等即發牌,提供5個號碼,百分之百中4星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4時49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 3.轉帳金額:  21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38分 3.轉帳金額:  21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43、44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龍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林曜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設立不實社團「火哥539研究社」,林曜成加入後,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聯繫林曜成,訛稱需加入會員、保證金、看牌費、內線費等費用,即提供中獎號碼,保證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5時23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張云慈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Upbitcoin」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結識張云慈,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聯繫張云慈,訛稱下載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指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下載該投資網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張云薰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5、6分 3.轉帳金額:  10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16分 3.轉帳金額:  38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25分 3.轉帳金額:  45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8日13時36、37分  ⑵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⑶提領金額:  12萬元  12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王新榮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結識王新榮,於111年3月25日至5月24日,以LINE聯繫王新榮,佯裝交友,訛稱任職房地產銷售公司,其公司有海外戶認購應諱活動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許辰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7分 3.轉帳金額:  11萬2700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10分 3.轉帳金額:  36萬8118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13分 3.轉帳金額:  37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4月29日10時23、24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羅麗娟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澳門金沙貴賓會」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羅麗娟,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聯繫羅麗娟,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匯率,並稱如須領出獲利,須繳付稅金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09日9時27、28、29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31、37分 3.轉帳金額:  25萬元  24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再匯入右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游書棠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0分 3.轉帳金額:  49萬元 4.游書棠提領現金:  ⑴提領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6、47、49分  ⑵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⑶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鍾鳴遠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購物網」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鍾鳴遠,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以LINE聯繫鍾鳴遠,訛稱可投資上開購物網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29分 3.轉帳金額:  7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李志隆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add799.com」,並利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李志隆,於111年3月27日至同年0月間,以LINE聯繫李志隆,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儲值,進行短期利率買賣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李家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33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4.詐欺集團將上開金額另匯入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游書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匯豐銀行林經理」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 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雨田公司)、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翔公司)名 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1編號5 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匯豐 銀行林經理」,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 之陳惠如等59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陳惠如、朱秀玉、黃春妹、吳盈君、陳 琬惠、吳子揚、鍾宜真、張瑋玲、謝慧靚、詹詠旭、張博君 、王己銓、廖美麗、許海燕、李逸芸、林淑晴、郭秀櫻、李 良薏、吳宛芸、王冬梅、林淑君、游振嘉、林智文、姚谷良 、楊鈺宸、蔡晏齊、戴佳儀、劉靜慈、游淳博、陳碧伶、李 雅敏、吳芯羽(原名吳鈺炫)、陳美岑、周梅英、林威志、陳 育姿、鄒濬明、黃曼姝、滕芷頤、何佳祐、呂基豪、蔡泫玉 、劉懿璇、蘇玉娘、郭真祥、陳金花、洪姿汶、林秋妏、洪 素娟、李芃諺、鄭靜茹、穆瑺燕、蔡嘉慶、林曜成、張云慈 、王新榮、羅麗娟、鍾鳴遠、李志隆等人(下稱陳惠如等59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 附表2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第1層 人頭帳戶轉帳金額匯入附表2所示之第2層人頭帳戶後,或由 游書棠領出,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層轉入附表2所示 之第3層人頭帳戶(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轉帳(提領)之時 間、地點與金額詳列於附表2)。游書棠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款 金額,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匯豐銀行林經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惠如 等59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如等59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擔任雨田公司、林翔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附表1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於110年3、4月間將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匯豐銀行林經理」之事實。 2.坦承附表2所示提領影像中之提款人均為伊本人,伊依照「匯豐銀行林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電話指示提款,提領後將款項全數交給「匯豐銀行林經理」,然伊不曉得「匯豐銀行林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附表2所示被害人陳惠如等5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惠如等59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惠如之第一銀行存根聯 證明告訴人陳惠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朱秀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朱秀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春妹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春妹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盈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盈君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琬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琬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子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子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鍾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鍾宜真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張瑋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瑋玲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慧靚之貸款合約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慧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詹詠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詠旭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博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博君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己銓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己銓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廖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廖美麗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海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許海燕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李逸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李逸芸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淑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淑晴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郭秀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郭秀櫻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李良薏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良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吳宛芸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宛芸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王冬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冬梅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林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林淑君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游振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振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智文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姚谷良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姚谷良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楊鈺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鈺宸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蔡晏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晏齊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戴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劉靜慈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台新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劉靜慈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游淳博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淳博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陳碧伶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碧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李雅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雅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吳芯羽(原名吳鈺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芯羽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陳美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周梅英之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周梅英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林威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威志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陳育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育姿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9 被害人鄒濬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鄒濬明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黃曼姝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曼姝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滕芷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滕芷頤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何佳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佳祐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呂基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基豪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蔡泫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泫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5 被害人劉懿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劉懿璇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蘇玉娘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蘇玉娘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郭真祥之華泰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郭真祥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陳金花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洪姿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姿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秋妏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秋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洪素娟之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洪素娟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2 被害人李芃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李芃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3 告訴人鄭靜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靜茹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1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穆瑺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穆瑺燕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2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5 告訴人蔡嘉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蔡嘉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3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林曜成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曜成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4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7 被害人張云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云慈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5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5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王新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新榮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羅麗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羅麗娟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7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鍾鳴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鳴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8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李志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志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編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2編號5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9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卡司羽力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鍾赫浚)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日井燈飾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育睿)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6、7、16、1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維峰)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8、9、11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0、1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家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3、57、58、5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6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伯動)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彭彥旗)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侯辰霖)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侯辰霖)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8、2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蘇子恩)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錦榮)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廷嘉)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1、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邱志鴻)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8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瑜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9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蔡承志)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慶芳)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俊廷)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健中)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崔志連)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崔志連)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9至3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欣穎)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3至3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良)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6、3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7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麗雯)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8至44、47、48、51、5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8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鋒汽車美容坊楊崇正)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5、49、5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敖秀華)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云薰)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53至5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辰銥)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至4、6至12、14至19、24至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太瑞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至20、21、27、28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22、23、33至37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5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雷音石藝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30、31、3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作為如附表2編號2至4、6、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8、9、18、24至46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8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翔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3、38至5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2層人頭帳戶;作為如附表2編號12、14至2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人頭帳戶之事實。 1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18、1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4、46、52至5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書棠)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2編號47至50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層轉帳戶之第3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3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相關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匯豐銀行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2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2 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6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2024-10-07

TPDM-113-審訴-718-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峰得悉告訴人李文怡於民國000年0 月間與案外人即告訴人英國籍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 n(下稱案外人Hervie)分手,又於同年7月15日,告訴人自 通訊軟體WhatsApp收到自稱係案外人Hervie胞妹Candice Sy an(下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所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 殺之訊息;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佯稱:妳有卡到陰,英國籍前男友隨時在妳身 邊,可以隨時進出妳家門,會看妳睡覺,可以將妳前男友外 靈封印、超渡、作法事解決,伊有超能力可以將外來靈封印 在地府,需要封印15個月,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 ,並訛稱傳送:(怎麼知道我身邊那位已經離開我了?……感 應的到?)沒、還沒;它卡在U、不讓U好過、陰纏之訊息, 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共計20萬4,000元。嗣告訴人於社群網站Lin kedIn(下稱LinkedIn)發現案外人Hervie之帳號仍有活動 ,復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聯繫案外人Cand ice後,始悉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案外人Hervie訊息擷取圖片、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案外人Hervie之Link edIn帳號擷取圖片、告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之Facebook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提供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 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 與案外人Hervie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 外人Candice之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 訊息等節,亦坦承其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 訴人身邊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 封印等語,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 教儀式,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 進行前開宗教儀式之對價,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 未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以道教 觀念來說,無論是活人或死人都會有意念,意念會產生陰纏 ,當初係告訴人主動跟我說案外人Hervie死亡,而我聽聞此 事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感受到她有陰纏,且我嗣向告訴人 住處之地基主、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及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武昌街之城隍廟擲筊,確認案外人Hervie有無去告訴 人住處,結果也都是聖筊,另外我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 ,也都有為告訴人從事宗教儀式,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所謂陰纏係道教之觀念,此乃人類 理性思維無法瞭解之宗教領域,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真偽, 而被告當時係依其神通能力確信案外人Hervie之意念陰纏告 訴人,是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被告所為於刑法上亦無 從評價為實施詐術;告訴人為高學歷知識份子,並具有豐沛 之社會歷練,其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委託被告進行宗教儀式, 且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特定宗教活動時,即便告訴人 無意願參加,被告亦不會以威脅語氣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 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自願相信宗教觀念並請託被告 為其進行宗教儀式,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均已用於相關宗教規儀及購買金紙,被告為告訴人從 事宗教儀式所支出之費用甚至已高於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 其從事宗教活動而獲得情緒上之舒緩,故被告本案所為自難 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係因為向被告借款未果後方提出本案 詐欺告訴,欲藉此索回其先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前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與案外人Hervie 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外人Candice之 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訊息,嗣被告聽 聞此事後,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訴人身邊 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 ,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 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進行前開 宗教儀式之對價,惟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 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37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 17、183至184頁、本院卷第63至78、85至93頁),並有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第279至282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7頁) 、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48、565至579頁)、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 偵卷第251、266、38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及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 第252至264、267至276、387至513頁)、案外人Hervie之證 件翻拍照片及社群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42至249、36 7至381頁)、自稱案外人Candice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取圖 片(偵卷第236至237、355至357頁)、案外人Candice之Fac ebook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22至225、327至333頁)、告 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 卷第226至233、335至3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案外人Hervie 隨時於其身邊、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並基 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致告訴人 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係於109年年中在朋友聚會上認識,當時我與被告間之共同 朋友就有告訴我,被告具有超能力及承辦宗教方面之經驗, 而當天被告也有主動告訴我,其可通靈或與非此自然界之事 物溝通,倘若我以後遇到事情,可以找他幫忙,而在我認識 被告後至我於000年0月間與案外人Hervie分手期間,我與案 外人Hervie間之糾紛就比較多,例如我想分手但案外人Herv ie不想分手等,而這段過程我也都有與被告分享;嗣我係於 110年7月15日收到自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告知我案外人Her vie已自殺身亡之訊息,後來我於同年0月間曾與被告碰面, 我就有主動跟被告說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等語(偵卷第 13、183頁、本院卷第63至68、85頁),足見告訴人係從自 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處獲悉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被 告並未主動以此事訛詐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結識之初, 被告即曾表明其具有特殊、非人類理性思維可理解之特殊能 力,被告亦非於聽聞告訴人表明案外人Hervie死亡後,始刻 意向告訴人宣稱、渲染其具有理解非人間事物之本領。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供稱:當時我跟被告 說案外人Hervie自殺身亡之事,我只是單純想要為案外人He rvie從事一些超渡或祭拜亡魂之儀式,希望案外人Hervie可 以好好離開,所以才會請被告幫忙,但後來是因為被告跟我 說我被案外人Hervie陰纏、案外人Hervie不會讓我好過,我 感到恐懼,所以我後來才會支付費用請被告幫我辦理規儀或 儀式等語(本院卷第68、87至89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向被 告詢問「Eric哥,請問您啊我要怎麼知道我身旁那位已經離 開我了嗎……」,被告係覆以「沒」、「還沒」等文字,而告 訴人繼續向被告抱怨「為什麼還不走」,被告則持續回覆「 您太吸引它了……」等文字,嗣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另行詢 問被告「哥哥您看的到他還在嗎」後,被告仍回覆「在」之 文字,且被告後續並曾持續向告訴人傳送「它在卡U」、「 不讓U好過」及「陰纏」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397至401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 之言詞確曾加深告訴人認定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錯誤印象 ,並導致告訴人進一步誤認其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纏身。 然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必係行為人故意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他人陷於錯誤,方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衡以宗教 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進行判斷,不僅 對於傳播宗教者所提供之宗教服務是否有效,通常難以透過 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就傳播宗教之人所宣稱之預言 或生命體驗,更係存於傳播宗教者內心之主觀意念,第三人 難以窺知其實際感受內容究竟為何,且宗教信仰本質上既往 往含有超脫人類理性、科學之性質,則對於傳播宗教之人是 否確實已如其所宣揚之內容般獲得相關感受,當屬「信者恆 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範疇,無從以科學、理性方式驗證其 所言是否屬實或合乎邏輯。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其 感受到案外人Hervie在告訴人身旁時,其究竟係蓄意向告訴 人傳遞不實資訊,抑或其確實係依照超乎一般人理性思維之 特殊能力而得此判斷,包括本院在內之常人皆無從加以檢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說 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訊息後,被告曾至我的住處幫我拜地 基主,被告當時就有說他在該處看見我前男友,並開始形容 我前男友之樣貌,包括他的身高、有留鬍子及穿格子襯衫, 並且用手比出彈鋼琴的動作,這些特徵與案外人Hervie之樣 貌及其係作曲家之職業皆吻合,而因為我印象中沒有給被告 看過案外人Hervie之相片,也沒有跟被告分享過此類資訊, 所以對於被告當時可以如此描述,我有點嚇到,也覺得滿特 別的,我也因此更加相信被告確實有能力可以協助我處理宗 教事務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89至90頁),依此可見告訴 人亦曾因被告憑空描述案外人Hervie之容貌及工作內容,而 相信被告具有超乎科學實證之特殊能力,故被告辯稱其係依 其特殊能力感受到告訴人遭案外人Hervie陰纏等語,是否全 然不足採信,尚屬存疑,自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遞 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而 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 4、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案外人Hervie已死亡後,被告曾於110年 8月至000年0月間帶領告訴人走訪各地宮廟,其等甚至更曾 遠赴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代天府辦理宗教儀式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79至8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拜訪廟宇之照片(偵卷第629至633、 643、647至648、650至651、653至654、668頁)、告訴人提 出其與被告前往代天府參拜之照片(偵卷第549至555頁)在 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代天府前,被告曾建議告訴人 可撰寫欲向十殿閻王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遂依照被告之提議 ,以電腦繕打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 之文件,並傳送予被告檢視,嗣經被告2度建議告訴人如何 進行修正後,告訴人始完成上開文件之定稿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至73、90至93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 轄地府狀」之文件(偵卷第321至3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21至425頁)附卷 可查。而衡以倘若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案外人Hervie已身亡 之訊息後,係刻意編造謊言向告訴人訛稱其遭案外人Hervie 陰纏、目的僅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其收受告訴人所給 付之費用後,大可僅簡略地固定前往其住處周遭之廟宇為告 訴人進行祭拜、虛應故事即可,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地陪同告 訴人前往各處廟宇參拜,甚至於告訴人提出名為「十殿閰王 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後,尚耗費心神為告訴 人進行數次修改,是由前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宗教事務之經 過,益徵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其遭 案外人Hervie纏身等語,實非無疑。 5、又參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向被告給付之款項可知,告訴人向被 告所給付之款項大多數為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款項,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尚非明顯過高之費用,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後來只有要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所示 之15萬元款項,是因為我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有提供燒金紙等 服務,所以我覺得至少其他款項是看得到、有憑有據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依此可見告訴人亦認為除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尚稱合理。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 款項達15萬元,相較其他款項而言,此筆款項數額確實明顯 偏高,然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 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者願意提出之 委託價格通常摻有主觀因素,並無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 行情存在。且審諸告訴人當時向被告給付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既已願意從單筆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金額,大幅 提高至十數萬元,顯見告訴人斯時已相當信任被告確實具有 特殊能力為其處理宗教事務,是果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 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稱其遭案外人Hervie陰纏,則其於告 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 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 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案外人Hervie之陰纏,然參諸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 10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 即未曾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甚至被告於11 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活動,而告 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法像之前那 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Free」 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或是語帶恐 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糾纏,必須參與該 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可憑(偵卷第469至513頁、審易卷第175頁),由此足見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願意以大筆費用辦理宗教活動後,即變本加 厲地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鉅額款項參與宗教儀式,反而係尊 重告訴人選擇參與與否之意願。從而,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費用,仍有疑義,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誤認案外人Herv ie已死亡後,宣稱其遭陰纏而進行一系列宗教儀式,並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數額偏高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8月28日 2,000元 二 110年8月29日 500元 三 110年10月2日 2,000元 四 110年10月4日 7,500元 五 110年10月6日 2,000元 六 110年10月9日 3,000元 七 110年10月16日 5,000元 八 110年11月1日 2,000元 九 110年11月3日 2,000元 十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十一 110年11月20日 3,000元 十二 110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十三 110年12月1日 2,000元 十四 110年12月29日 15萬元 十五 111年2月21日 6,000元

2024-10-04

TPDM-113-易-351-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芷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游碧鳳為上訴 人之母,被上訴人公司係楊游碧鳳所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 義所設立,故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7 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自108年10月18 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詎上訴人於上開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明知公司款項不得挪為私 用,竟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存入其自己或其配偶○○○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個人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個人之銀 行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或以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款項換匯購買港幣、美金及日幣,及購買機票供其 夫○○○、其子○○○、其友人○○○旅行之用(詳如原判決原判決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以上支出屬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用途,且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中亦未見上訴人就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有檢附相關支出憑證、領據 或製作傳票以供查驗,顯見上訴人有擅自將被上訴人公司資 金挪為私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為顯逾受任權限,造成被上訴 人公司損害,亦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受系爭款項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860萬71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事業,上訴人於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雖有支出系爭款項,惟該等款項 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或處理上訴人父母即○○○、楊 游碧鳳個人及多家公司之相關事宜使用,上訴人亦已於109 年12月將系爭款項之相關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楊游碧鳳均知 悉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挪為 私用。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編號3、5、6之 款項,係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編號4 之款項則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瑣碎費用,然因為時已久 ,且相關單據已交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舉證困難,故應採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 主張屬實;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 ;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與○○○為協助○○○、 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而至香港及柬埔寨 出差之費用。又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之一部分, 且係○○○、楊游碧鳳之資金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 縱令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受損害之人應為 ○○○、楊游碧鳳而非被上訴人。另○○○、楊游碧鳳曾與上訴人 、○○○分別於109年3月4日、110年2月25日簽署2份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皆可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均有經○○○、楊游 碧鳳同意使用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楊游碧鳳同意拋 棄對上訴人之訴訟請求權,且楊游碧鳳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應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而屬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約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游碧鳳為上訴人之父母,○○○為上訴人之配偶,○○○為 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自108年10月18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 。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支付之方式、時間及內容」 均屬實。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2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 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1 4日自該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帳120萬元 至○○○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 343、315頁交易查詢表)。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4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400萬元至○○○之彰 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內。  ㈤○○○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於107年5月14日轉帳520 萬元至○○○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全數換匯 成美金17萬4819.3元(匯率為1:29.74),並於同日購買美金 定存7萬8394元、匯款予○○○美金7萬3967元,及於107年5月1 5日匯款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以上三 筆支出合計美金17萬4819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交易明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支用之系爭款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云云,惟查:  ⒈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款項中之120萬 元、編號2款項之全部400萬元,最終係流向上訴人之夫○○○ 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用於購買美金定存7萬8394 元、匯款予上訴人之子○○○美金7萬3967元,及匯款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此等資金顯非供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使用,而係遭上訴人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至於附 表編號1款項其餘80萬元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之彰化銀行 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 資金係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且係供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 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3、5、6之款項,係用於支付○○○ 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若屬實, 其逕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匯付予○○○律師及○○○會計師即 可,何須迂迴將公司資金存入自身或○○○帳戶內?且其身為 公司負責人,若有因公務支出鉅額律師、會計師費用之情事 ,當會留存收據,以作為公司成本費用之報稅憑證,惟其竟 未能提出任何付費憑據或報稅紀錄,顯違常理。至於上訴人 所提「楊董案件2019年10月工作月報表」(原審卷第133頁 ),製表人○○○律師、○○○簽署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係 在系爭款項支出時間之後,且並未記載支付費用之意旨、金 額或日期;所提「年度管理及法律顧問費用表年度管理及法 律顧問費用表」(原審卷第135頁),僅有上訴人之簽名, 並非付款憑據,亦無從認定內容屬實;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事件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 8頁),僅得證明○○○曾為該事件當事人(原告為○○○、楊游碧 鳯,被告為楊芷毓、○○○)處理過財產事宜,不能據為支付特 定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之款項已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 費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 車輛使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公司108年財產目錄記載「○○○ -0000車輛、取得原價48萬元」(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 查上開財產目錄已載明該車輛取得時間為「107年5月14日」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支出時間卻為遠在其後之「108 年6月12日」,時序顯有未合,自難認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 項係用以支付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故上訴人所辯並非可 採。  ⒋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 與○○○為協助○○○、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 而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云云,並舉系爭和解書中記載 「○○的房子是因楊游碧鳳的需求買的,事前均有與其討論並 取得同意;購買言起基金、東埔寨房地產及開立永隆銀行帳 戶也有和楊游碧鳳討論及確認、實士車是因為楊游碧鳳的需 求買的事前有說明並取得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及○ ○○律師、○○○所傳Line訊息有提及至香港出差、至金邊考察 之住宿機票費用、○○○在群組內有上傳金邊考察請款單(本院 卷一第61至66頁);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買匯水單上有記載 「商務支出」(原審卷第95至103頁)等為證。惟查前開水 單所載「商務支出」,僅為買匯者片面所稱支出用途,且所 謂「商務」名目籠統,自難認定係供上訴人與○○○為被上訴 人公司事務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何況原判決附表編 號9、10之機票款項,尚包括顯與上訴人所辯事務無關人員 即其子○○○、其友人○○○之機票費用,自無可能係為被上訴人 公司事務出差之費用。至於前述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 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差費用認列或支出事項,○○○律師、○○○ 所傳Line訊息內容,亦僅為渠等間就若干旅費負擔問題之瑣 碎討論,均無從具體對應或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各 筆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特定事務出差之費用,故上訴 人此部所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 瑣碎費用云云,其全然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此筆費用係支應 上訴人公司何等業務用途,所辯自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使用云 云,並非實在,又其迄今尚未將支用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分文 ,顯已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自造成被上訴人 公司鉅額財產損害。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述,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款項挪為私 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860萬7149元 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楊游碧鳳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0 9至114頁),其中有載明上訴人已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處 理事宜告知楊游碧鳳、○○○,楊游碧鳳、○○○不得再對上訴人 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惟核系爭和解書均為楊游碧鳳、○○○ 與上訴人、○○○各以自然人身分所簽,而楊游碧鳳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律人格各自獨立,楊游碧鳳以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署之和解書,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 系爭和解書並未提及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之問題,自難以楊 游碧鳳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 訴人前開所負侵占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 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 其餘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6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重上-168-202410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明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明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閔、廖姿婷、陳俊蒝、吳家緋、李健榕、葉永茂、 徐玉英、薛穎鴻、葉弘胤、吳建鋒、簡石維、鄧仲哲、蘇奕 珩、江俊育、吳希寧、黃昱仁、賴偉綸、朱安湘、陳燕珊、 張宸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馮明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工地內遺失提款卡,我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我沒 有交付帳戶給別人,我也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別人知道,密 碼是778899,這個密碼跟我沒有任何關連,我事後有去匯豐 銀行要重辦卡,何時去的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 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原為被告所持用,嗣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一空等情,有如下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詢堪 認定。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㈠ 第73-83頁)。 ⑵告訴人廖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63-168頁) 。 ⑶被害人謝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270-271頁) 。 ⑷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304-307頁) 。 ⑸告訴人陳俊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7-12頁)。 ⑹告訴人吳家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84-86頁)。 ⑺告訴人李健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133-135頁) 。 ⑻告訴人葉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209-217頁) 。 ⑼告訴人薛穎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287-290頁) 。 ⑽告訴人葉弘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349-354頁) 。 ⑾告訴人吳建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385-389頁) 。 ⑿告訴人簡石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7-30頁、第4 9-54頁)。 ⒀告訴人鄧仲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05-109頁) 。 ⒁告訴人蘇奕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63-166頁) 。 ⒂告訴人江俊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231-233頁) 。 ⒃告訴人吳希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301-305頁) 。 ⒄告訴人黃昱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359-361頁) 。 ⒅告訴人賴偉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417-420頁) 。 ⒆告訴人朱安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7-12頁)。 ⒇告訴人陳燕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89-92頁)。 被害人廖虹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137-139頁) 。 告訴人張宸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181-193頁) 。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告訴人陳嘉閔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朴子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1 03頁、第121-125頁、第127-143頁)。 ⑵告訴人廖姿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1 77頁、第215-223頁、第225頁、第237-245頁)。 ⑶被害人謝秉宏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謝秉宏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272頁、第281- 288頁、第289-291頁)。 ⑷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善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349-355頁、第 357-362頁、第366頁、第367-404頁)。 ⑸告訴人陳俊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俊蒝提供之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 卷㈡第49頁、第68頁、第70-72頁)。 ⑹告訴人吳家緋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家緋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87-88頁 、第115頁、第123-125頁)。 ⑺告訴人李健榕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李健榕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137-139頁、第 171頁、第179-195頁)。 ⑻佳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上開偵卷㈡ 第219頁、第235頁、第285頁)。 ⑼告訴人薛穎鴻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薛穎鴻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293-296頁、第 313頁、第339-347頁)。 ⑽新竹市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建鋒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 建鋒提供之ATM 交易成功照片、嘉義市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 第357-358頁、第364頁、第394-417頁、第42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上開偵卷㈢第35-36 頁、第69-72頁)。 ⑿告訴人鄧仲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鄧仲哲提供之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122頁、第130-132 頁、第138-149頁)。 ⒀告訴人蘇奕珩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蘇奕珩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汐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199-207頁、第 215-218頁、第223頁)。 ⒁淡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239-240頁、第251頁)。 ⒂告訴人吳希寧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希寧提供之網 路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321頁、第325- 332頁、第334-344頁)。 ⒃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賴偉綸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彰化分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 卷㈢第393頁、第399-403頁、第448頁、第451-453頁、第457 -461頁)。 ⒄告訴人朱安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安湘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39-45頁、第49 -82頁)。 ⒅告訴人陳燕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燕珊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苗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93-111頁、第1 15-128頁)。 ⒆被害人廖虹雯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廖虹雯提供之網 路銀行成功截圖、臺中市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143-161頁、 第165-166頁)。 ⒇告訴人張宸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張宸翊提供之網 路銀行成功截圖、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187-188頁、第216 頁、第223-227頁)。  ㈡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應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接獲同事小張告知可以投資火 鍋店賺錢,所以在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以ATM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但小張已離職失去聯繫, 直至員警打電話告知,我才知道我被騙,我都沒有收到獲利 及代價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2頁;上開偵卷㈣第246-247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我是在工地內遺失提款 卡,我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我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我也 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別人知道,密碼是778899,這個密碼跟 我沒有任何關連,我事後有去匯豐銀行要重辦卡,何時去的 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 5頁)。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遺失,對正 常人生活之便利性及帳戶內存款安全性之影響甚鉅,係屬日 常生活中特殊狀況,衡情對於被告對於遺失物品項目應有清 楚之記憶,然由被告歷次供述互核可知,其除先供陳係用以 投資,後改稱遺失,然就遺失之帳戶、處理之過程等節,均 未能明確供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顯屬有 疑。  ⒊又被告辯稱:密碼是778899,這個密碼跟我沒有任何關連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 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 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 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 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 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 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本身並無任何關 連,殊難想像若非被告自身將提款卡密碼轉知他人,他人即 得以憑空猜出,更遑論詐騙集團成員當不會使用渠等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以避免渠等費盡千辛萬苦詐得之 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止付或領出而功虧一簣,是被告辯稱其也 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他人之道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且與 常理未合,已難遽採。  ⒋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我事後有去匯豐銀行要重辦卡,何時 去的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 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 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 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 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 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 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再觀諸卷附聯邦 、臺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見上開偵卷㈣第261-2 87頁),其頻繁匯款之時間長達半個月,可徵本案帳戶提款 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 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更遑論上開帳戶於大額匯款 匯入前帳戶內所剩餘額無給,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 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 以免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 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 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 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 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臺銀、聯邦、中信帳戶供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 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 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聯邦、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 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就如附表編號22至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含既遂及未遂)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含既遂及未遂)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兼衡其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含既遂及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刑法 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並未獲得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 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嘉閔 (提告) 113年1月23日間 假投資 112年1月26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帳戶 113年1月24日15時54分許 27,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廖姿婷 (提告) 113年1月 26日間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4時0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0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7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7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3 謝秉宏 (未提告) 113年1月 16日間 假兼職 113年1月29日16時13分許 24,000元 4 黃俊豪 (未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01月2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5 陳俊蒝 (提告) 112年12月 15日間 假投資 113月1月22日11時09分許 5萬元 6 吳家緋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兼職 113月1月28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7 李健榕 (提告) 113年1月19日間 假兼職 113月1月28日13時05分許 3萬元 8 葉永茂 (提告) 113年1月9日間 假投資 113月1月19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113月1月19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9 薛穎鴻 (提告) 113年12月底 假投資 113月1月22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10 葉弘胤 (提告) 112年12月8日間 假投資 113月1月16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11 吳建鋒 (提告) 113年1月7日間 假投資 113月1月24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2 鄧仲哲 (提告) 113年1月18日間 假兼職 113年1月24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13 蘇奕珩 (提告) 113年1月15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11分許 4萬元 14 江俊育 (提告) 112年12月23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5 吳希寧 (提告) 113年1月底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6 黃昱仁 (提告) 112年12月6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09時21分許 2萬元 17 賴偉綸 (提告) 113年1月11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18 朱安湘 (提告) 113年1月15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09時0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09時0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19 陳燕珊 (提告) 112年12月 13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0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1時0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1時01分許 1萬元 20 廖虹雯 (未提告) 112年12月12日間 假博弈 113年1月27日10時04分許 5萬元 21 張宸翊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0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2 徐玉英 (未提告) 113年1月9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23 簡石維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2024-10-04

KLDM-113-金訴-3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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