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2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4-司聲-3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