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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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張芝緹即張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聲-344-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相 對 人 鐘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7萬8,60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 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 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 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 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 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而供反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 系爭擔保金)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曾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事件歷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判決而告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函 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查相對人固於該事件中陳報略 以:系爭擔保金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中,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有相對人陳報狀附於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其於 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曾於本院上 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期間內表示意見如上,然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72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並未合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之債權人 (包括相對人)縱對本件擔保金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依 首開說明,此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 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 聲請人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13

TCDV-113-司聲-1924-20250313-1

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姚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4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 處分裁定提存50,400元,以禁止相對人向支票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轉讓支票予第三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菁、黃俊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對陳美菁、 黃俊智所發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 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係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陳美菁、黃俊智,聲請 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慶安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 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3

PHDV-114-司聲-1-2025031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蘊芝 相 對 人 簡祥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聲-21-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姚柏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 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張忠平、 張鳳蘭對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鈞院113年度全事 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及聲請人聲請之假 扣押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且聲請人業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等四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上開通知中,相對人張鳳蘭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並非相對人張鳳蘭設籍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相對人張鳳蘭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出境,至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難謂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張鳳蘭,自難認相對人張鳳蘭已合法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本件擔保金乃同時為全部相對人等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擔保金,而聲請人既未陳明已就相對人等可能發生之損害業已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亦無法提出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張鳳蘭行使權利之相關釋明文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2

TNDV-114-司聲-140-20250312-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漢民 相 對 人 陳藤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3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5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2

NTDV-114-司聲-21-20250312-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2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2

NTDV-114-司聲-32-20250312-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月華 相 對 人 陳藤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3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5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2

NTDV-114-司聲-20-20250312-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柳家燊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義芳、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間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12

ULDV-114-司聲-36-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享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向麗秋 相 對 人 鄭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4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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