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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和(調)解情形/ 被害人意見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O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吳O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吳O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O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呂O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O鈞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1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陳O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O興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第12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郭O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O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O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鍾O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O成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51、1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無調解情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戊○○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萬元。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慧倫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賴慧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賴慧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258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歷經偵查過程,已知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與某詐欺 集團約定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8萬9仟 元之對價,於112年12月6日16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下稱「L」)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期約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若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廣圻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廣圻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苡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苡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鄒昀倢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昀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雅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古慧萍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簡訊、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1.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賴慧倫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若淇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21時起,使用臉書暱稱「Faustyna Wiacek」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陳若淇佯稱: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28分許 4萬1,123元 2 徐廣圻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起,使用臉書暱稱「yuka takahashi」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徐廣圻佯稱: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41分許 1萬8,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58分許 1萬1,9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曾苡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LiAn」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曾苡婷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賣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22時10分許 3萬8,056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11分許 2萬6,10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23分許 2萬9,986元 4 鄒昀倢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起,自稱臉書網購及銀行人員,致電鄒昀倢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9分許 1萬99元 112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4分許 4萬9,988元 5 張雅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geueie hidiidur」帳號及LINE暱稱「楊玉楹」帳號,向張雅婷佯稱:依指示簽屬協議條例云云 112年12月8日2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1萬4,986元 6 古慧萍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自稱銀行人員,傳訊及使用LINE向古慧萍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款項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2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瑜雯 梁皓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 7號、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 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1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被告何瑜雯 於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8頁)、「被告梁皓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17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  ㈡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與暱稱「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瑜雯於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被告梁皓然於109年12月22日 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 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浩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18 2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175頁),並已將其所詐得之5 600元返還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112年9月1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堪認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何瑜雯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第1757號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13 8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 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 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審酌被告何瑜雯 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所詐領之獎金額度不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且僅係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 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偶一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一般詐欺 集團對民眾實施詐術相比顯然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何 瑜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 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 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 ,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梁皓然業已返還詐得之中獎款 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何瑜雯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梁皓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皓然已部分 賠償財政部國稅局,堪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 害有限,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共同詐領金額共計為9,000元(計算 式:5,600元+3,400元=9,000元),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依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於偵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開所 詐領之贓款先與「小宇」平分,再由2人對半分等語(見偵緝 1757卷第38-39頁,偵緝1828卷第47頁,本院審訴卷第138、 175頁),是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各分得2,250元(計算式:9 000元÷2÷2=2,250元),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何瑜雯就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皓然就前 開犯罪所得,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梁皓然已返還5600元與財政部 國稅局,業如前述,相當於已將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何瑜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皓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瑜雯、梁皓然與真實姓名年及不詳、暱稱「小宇」之人均 明知未持有中獎統一發票證明聯不得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 何瑜雯、梁皓然手機內所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 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 小宇」自網路上擷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後 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何瑜雯、梁皓然為中獎 人,而將新臺幣(下同)5,600元、3,400元之中獎金額,分別 匯入何瑜雯、梁皓然所綁定之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之實際持有人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瑜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瑜雯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台新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5,6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2,800元,另外2,800元再依「小宇」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之事實。 2 被告梁皓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皓然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中信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同意由被告何瑜雯操作伊手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3,4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6成,「小宇」則分得4成之事實。 3 證人鄭明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喬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3552號函 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獎發票截圖影本 ⑶冒領統一發票清冊各1份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2人曾使用統一發票APP兌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且獎金曾分別匯入渠等之台新、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分別所涉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自己名義自稱為中獎人 ,向財政部國稅局詐領金錢,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利用同 一漏洞機會密集犯案,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 2人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屏福門市部 10908 DK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46分7秒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第七十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53分1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2分43秒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四四七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51分13秒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一六分公司 10910 EX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38秒 6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中港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37分35秒 7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光明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24秒 8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分公司 10910 ET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52秒 9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0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24分7秒 1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一0二七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0時19分1秒 1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三七六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5分38秒 12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成功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3時43分45秒 1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沙田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7分20秒 1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大庄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1時1分50秒 1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42秒 16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三分公司 10910 FE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21分25秒 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新城分公司 10910 FG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3分16秒 18 長椿素食館 10910 FP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12時11分58秒 19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32分41秒 20 原味觀音中正冷飲店 10910 FU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13分24秒                       合計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台糖民族三加油站 10908 DL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39秒 2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建工 10908 DT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5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第一一九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7時34分52秒 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第一O九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43秒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新生門市部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6時3分21秒 6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金勇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33秒 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雙田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 8 宏通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FE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3分44秒 9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14秒                       合計3,4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4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崇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未主動繳回)。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使用權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 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 。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專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分工為向吳沂家收取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 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 本案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 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 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昇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傳送簡訊予高昇幃,誘使高昇幃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對高昇幃佯稱:可利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1頁) 2.告訴人高昇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02-103、116-120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2 張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13時許起,利用LINE將張美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2時1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36頁) 2.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35、130-1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3 侯俊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予侯俊旭,誘使侯俊旭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40頁) 2.告訴人侯俊旭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52-15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陳奕如,誘使陳奕如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陳奕如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並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4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伊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使用LINE與伊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伊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47頁) 2.被害人伊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75-177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方天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方天敏,誘使方天敏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信貸公司,以融資交易方式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50頁) 2.告訴人方天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93-19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7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間某日,傳送簡訊予林俊廷,誘使林俊廷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林俊廷佯稱:可在「鑫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4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54頁) 2.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30、232-2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黃任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黃任午,誘使黃任午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58頁) 2.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61-26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13時18分許 4萬元 9 蔡靜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蔡靜聆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針對特定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但須繳清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0-62頁) 2.告訴人蔡靜聆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88-29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彭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彭姵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4-67頁) 2.告訴人彭姵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内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321-322、356-401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74-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羅仁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 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1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姚」之人之 指示,將「姚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被告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91巷之巷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訴外人林宜澄 ,林宜澄再將之交給「姚姚」。嗣「姚姚」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系爭詐欺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團成員110年8月2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嘉文」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0月13日、1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 元(2筆10萬元),依序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共受有30萬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截圖等為證。雖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到 這些錢,我也是被騙的,帳戶是借給林宜誠,他說他的帳戶 不能使用,才借我的帳戶使用,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情。 然被告前揭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來詐騙他人匯款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288號案件時,自白犯罪在案,此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屬實,並有上開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8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前開刑事案件經判 決確定,始就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騙原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為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所為 ,確實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金錢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 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22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汶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12號卷第3頁),嗣陳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8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 5日前某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自稱「馬博仁」之訴外人,被告因此取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名「馬博仁」或向其取得被告台新帳戶及永 豐帳戶之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於同年11月10日13時54分許 匯款61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於同年月17日14時48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應依共同侵權 之人數分擔原告之損害,故伊僅須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開論罪科刑包含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有該刑 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9、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 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 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 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 告抗辯:伊僅須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按照比例賠償原告云 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洵屬正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本院114年1月22日 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5 ,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27

TPHV-113-訴-6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丁○○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丁○○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丁○○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丁○○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和(調)解情形/被害人意見原審所處 之刑本院所處之刑1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 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 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 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 ,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 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 刑捌月2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 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 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 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 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 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3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 ○○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 」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 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 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4 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 【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 品,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 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 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2.被告於114年1 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 14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5己○○(提告)詐欺集 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 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 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 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 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 第12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6戊○○(提告)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戊○○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 買商品,致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 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 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有期徒刑捌月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 ,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 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 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 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 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本院996卷第151、153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8郭 苓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向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苓雪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 彰銀帳戶。無調解情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林淑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 「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 六和app,致林淑珠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 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林淑珠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 帳戶。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 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洪子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洪子軒加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洪子軒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並下載六和app,致洪子軒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 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1.被告於114年1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2.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 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陳秀銘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 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陳秀銘 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陳秀銘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 萬元。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 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威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威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初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微風廣場1樓,將其申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密碼【 以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BOOK暱稱「鄭龍」之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程和旗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全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全威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FACEBOOK(臉書)暱稱「鄭龍」之人,且對於「 鄭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用 於存取詐騙告訴人程和旗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鄭龍」,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他說要我提供這些東西才可以貸款出來給我等語。辯護人 則以:政府廣為宣導提醒小心詐騙的情況下,被告知道有可 能把帳戶出借是有遭詐欺集團使用的可能性,但其在110年1 2月1日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給「鄭龍」後,因無法聯繫鄭 龍,即於同年月7日報案,由此足認被告並沒有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或許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自導自 演、出售帳戶後自己去報警,但本件被告是在交付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6天後旋即報案,告訴人是111年1月24日才去報案 ,是被告向警方報案的時間遠早於被害人報案的時間,顯見 被告沒有要把帳戶借給詐欺集團使用或容任詐欺集團使讓用 本案台新帳戶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全威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 和旗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陳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臨櫃匯款交易單2紙(警卷第57至59頁、偵1 卷第578至580頁、偵2卷第211至213頁)、本案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1份(警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時,主觀上 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全威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一情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⒉被告全威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0歲,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其除申設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外,另有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且有多次向當鋪借款之經驗, 向當鋪借款時有簽文件,有拿機車當擔保品等語,有其偵 訊筆錄可參(見偵1卷第189頁;偵2卷第245至249頁), 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 貸經歷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 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 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 聯可言等情,應知之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 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 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 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 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 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反而要 提供金融機構之簽帳金融卡、帳戶存簿、開戶印章、帳戶 密碼,此等均違反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 理。   ⒊次查,被告全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知「 鄭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是被告與「鄭龍」並無信賴基 礎可言;且於100年3月間即曾有因詐欺集團應徵工作之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 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亦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按, 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法取得他人帳戶作為不法 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 電視上有很多防詐宣導,我在電視上當然也看過,我知道 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基於我需要用到錢,所 以我選擇相信他」、「因為電視有很多宣導,擔心自己變 成人頭帳戶,但因為我急需用錢」、 「正常成年人會知 道以辦貸款的名義來要帳戶,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來詐騙人 家的手法,因為政府都宣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5、86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予「鄭龍」之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 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觀上情,被告全威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 ,已可預見此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為貪得「鄭龍」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 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鄭龍」,最終使詐欺集 團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查:被告全威於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鄭龍」可能拿取本案台新 帳戶用以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用,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予「鄭龍」時,已屬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本案台新帳戶做 詐欺使用之犯罪行為,其嗣後向派出所報案,至多僅能作 為量刑時參酌其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況且,若其果無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則其直接掛失 ,停止本案台新帳戶之使用,即可阻止之後詐欺犯罪之發 生,然其並未採取任何之掛失、止付行動,亦可證其確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告訴人程和旗匯入本案台 新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全威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 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全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程和旗,致詐 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全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全威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鄭龍」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 訴人程和旗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 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拒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 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全威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告訴人程和旗所匯入遭被告全威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 ,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程和旗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起,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並加入群組「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2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程和旗佯稱按其推薦之「配資方案」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程和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3時58分 150萬元 全威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51分 150萬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1895-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6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 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 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及111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等12人(下稱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款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癸○○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及銀 行回函等函文、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107.11.27申辦門號、109.12.7續約、110.6.25欠費拆機 >(院卷第349至37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一般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辦即可,無收集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此時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可支配使用整個帳戶,此等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件 ,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上開 帳戶資料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必是隱身幕 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極易 令人心生與不法犯罪目的有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大學 肆業之智識程度,有社會工作經驗,於本案行為時,係屬具 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院二卷第36頁),足認被告 對於可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收匯款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功能 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之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 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予 以提供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 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至同年11月 30日後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9個帳戶予不詳身 分詐騙成員使用,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9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2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多達9個,被害人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非少,且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承認上 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酌以現 有事證,應認被告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金額,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帳戶與提款卡,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 之帳戶數目,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 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 隱私,詳院二卷第36-37頁)及被告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陳稱:其因行為後中風,諸多事情都已遺忘等語(院二卷 第8、38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開戶日期 匯入贓款日期 掛失日期 補發日期 備註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111.11.18 111.11.29 13:15(己○○)、 20:36(甲○○)、 21:10(傳○○) 未見資料 未見資料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未見資料 111.11.30 12:18(庚○○)、 17:16(卯○○) 無 無 玉山銀行中管理部113年4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6615號函(院卷第155頁) 111.12.1 21:10(傳○○)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2.5.9 111.12.1 13:35(傳○○)、 13:55(傳○○)、 15:29(傳○○) 111.12.3 某時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3年5月21日合金大發字第1130000887號函、113年5月29日合金大發字第1130001346號函(院卷第245、247頁)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 111.3.10 111.12.2 14:29(傳○○) 111.12.3 15:47 未見資料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3年3月29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30002225號函暨金融卡事故狀況查詢(院卷第139至141頁) 111.12.3 12:31(寅○○)、 14:52(寅○○)、 15:34(寅○○)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11.30 16:04:40 (掛失後之再補發) 111.12.2 16:04(乙○○) 111.11.30/ 111.12.3 15:39:51 111.11.30 (掛失後,立即申請補發)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391號(函)暨客戶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院卷第143至15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臨櫃辦理之客戶行人別確認程序(院卷第291至2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說明<鳳山分行行員以人工核對客戶與證件照片、111.12.3以0000000000來電掛失金融卡>(院卷第375、377頁) 111.12.3 15:31(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08.4.10 111.11.29 11:17(庚○○)、 11:22(庚○○) 111.12.3 未見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172號函(院卷第153頁) 111.11.30 12:14(庚○○) 111.12.2 18:46(丑○○)、 18:56(戊○○)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未見資料 111.12.1 20:26(卯○○)、 20:28(卯○○) 111.9.29 111.12.3 111.11.30 15:03客戶親自到行辦理啟用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2720號函(院卷第1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0718102號函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院卷第279至282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8708號函<陳君留存之手機為0000000000、111.11.30-113.9.17無變更紀錄>(院卷第31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102571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光碟片<陳君留存之手機為0000000000、111.11.30臨櫃用該號碼驗證金融卡;111.929掛失並補發、10.3補發卡片之來電0000000000、12.3亦以該號碼掛失>(院卷第373頁) 8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111.11.9 111.12.2 19:05(乙○○)、 19:14(辛○○) 未有資料 未有資料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1.11.30 14:25 111.12.1 12:19(丁○○)、 21:07(壬○○) 無 無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5955號函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院卷第283至28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65739號函<無法提供臨櫃交易畫面、僅開戶時有留存照片> (院卷第347頁) 111.12.2 13:51(庚○○)、 13:55(庚○○)、 13:59(庚○○)、 14:01(庚○○)、 18:11(壬○○)、 20:09(庚○○)、 21:10(壬○○) 111.12.3 11:05(庚○○)、 11:12(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Instagram、Telegram向子○○佯稱:可地下投注世足比賽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 21時10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連線帳戶 1、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2、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3、子○○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 111年12月1日 13時38分,匯款32,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日 13時35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日 13時55分,匯款18,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日 15時2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日 14時29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交友軟體「Eatgether」結識戊○○,並向戊○○佯稱:可在網拍商店「MAGOO」申請會員幫廠商下單訂購貨物,再發貨給廠商從中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8時56分,匯款11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48頁) 2、戊○○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111年12月3日 15時31分,匯款1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3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8時許起,在交友軟體「乾杯」結識丑○○,並向丑○○佯稱:可在「LAZADA」網站協助發貨,賺取佣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8時46分,匯款21,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49頁) 3、丑○○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至48頁) 4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起,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卯○○,並向卯○○佯稱:可在「LAZADA」網站賺取佣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7時16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至66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61、63、64頁) 3、卯○○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年12月1日 20時26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28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Instagram、Telegram向辛○○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30倍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9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8至83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頁) 3、辛○○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4至75頁)   6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5時許起,以Instagram、Telegram向乙○○佯稱:可幫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6時4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97至102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5、96頁) 3、乙○○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至93頁) 4、乙○○113年5月8日準   備程序筆錄(院   卷第173頁) 111年12月2日 19時5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可在「EB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 21時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8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6至119頁) 2、存摺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20至121頁) 3、壬○○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至115頁) 4、壬○○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73頁) 111年12月2日 18時11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 21時1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11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交友軟體「Right」結識己○○,並向己○○佯稱:有在做網拍,要與己○○共同開網拍店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 13時1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連線帳戶 1、轉帳明細(警三卷第37頁) 2、己○○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8至31頁)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在交友軟體「ParPar」結識甲○○,並向甲○○佯稱:有金錢需求需要跟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 20時36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連線帳戶 1、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2至56頁) 2、轉帳明細(警三卷第57頁) 3、甲○○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9至50頁) 4、甲○○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73頁)  10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林偉業」向寅○○佯稱:可購買今彩539彩券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日 12時3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21頁) 2、轉帳明細(警四卷第20頁) 3、寅○○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 111年12月3日 14時52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1年12月3日 15時34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透過交友APP(速約)自稱「劉苡涵」認識庚○○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儲值入投資平臺「City index」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29日11時17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29至1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33至141頁) 3、庚○○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67至72頁) 4、庚○○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73至75頁) 5、庚○○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77至79頁)   111年11月29日11時22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8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1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9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1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20時9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日11時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日11時12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22時25分許起,透過交友APP(速約)自稱「佳琪」認識丁○○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儲值入投資平臺「City index」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2月1日 12時19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警併警卷第171至191頁) 2、轉帳明細(併警卷第173頁) 3、丁○○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45至147頁)

2025-02-26

KSDM-113-金訴-216-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所示 「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提 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外;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07、10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公 訴意旨對此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有贅引法條之情形,併 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其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 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4個帳 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辛○○、癸○○、庚○○、甲○○、壬○○、乙○○ 、丙○○、己○○、少年林○宇(年籍詳卷)、丁○○行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辛○○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辛○○、癸○○、庚○○、甲○○、壬○○、乙○○、丙○○、己○○、 林○宇、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存摺和提款卡可能是放在伊女友機車置物箱不見的,伊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為何會被提領伊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系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等被騙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有主動撥打上開4個帳戶所屬銀行之客服以掛失帳戶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其平時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保管於家中房間三層櫃,後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其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放在其女友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是於該時遺失,前後說詞 互有出入;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其提款卡密碼均設同一組, 有將密碼載於國泰帳戶存摺內頁,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其密碼有「308072」、「0000000」兩組,且提款卡 上沒有密碼云云,是就被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及被告 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等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 (二)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 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 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況被告 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常見之數字排列,若為詐欺 集團拾得使用,其得於鎖卡前試出提款卡密碼之機率難謂為 高,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之可 能性甚低。再本件被害人多達10人,詐欺集團須先行承擔鎖 卡而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且後續亦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 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名 下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4個 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4個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為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辛○○ 113年3月3日11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hkfjdshdskjhjhkd」、Line暱稱「楊主任」傳送假訊息告知告訴人辛○○中獎,復要求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8分許 2萬7982元 國泰帳戶 2 癸○○ 113年3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yenyin89」、Line暱稱「客服專員」、「營業部」向告訴人癸○○佯稱中獎,惟告訴人癸○○並未收到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驗證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癸○○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50分許 2萬9960元 國泰帳戶 3 庚○○ 113年3月6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服務專員」、「富邦專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甲○○ 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電商業者」、「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佯稱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25分許 4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4998元 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9分許 3萬9989元 5 壬○○ 113年3月5日17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Lisa Ru」向告訴人壬○○佯稱欲購買鑿型六腳柄起子組,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客服人員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1分許 3萬3123元 6 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王雨淇」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化妝品,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6分許 1萬0111元 元大帳戶 7 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Michael Jordan」向告訴人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公仔,後要求告訴人丙○○加入Line暱稱「張淑雅」好友,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Line暱稱「楊主任」之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0分許 1萬6321元 元大帳戶 8 己○○ 113年3月6日16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IPAD,復以Line暱稱「姜來」致電告訴人己○○,佯稱其為7-11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 9 林○宇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Ni ck」向告訴人林○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林○宇需於指定之平台上交易,再以帳戶遭凍結為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2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0 丁○○ 113年3月6日2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 NAME」、「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簽約認證後才能於「NICEE」陪玩平台上發布傳輸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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