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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賴玉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經部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 第868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34號受理(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而臺北地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士林地院於11 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3年度司執字第86872 號於113年10月1日併入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 證(卷第29-33、41-45、27頁),堪以認定。  ㈡經國泰人壽陳報解約金預估各新臺幣(下同)447元、105,000 元;安聯人壽陳報現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台灣人壽陳報保價金各84,067元、139,89 1元,有國泰人壽函、安聯人壽聲明異議狀、台灣人壽第三 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可稽(卷第35-39、47-49頁)。  ㈢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上開保單解約金、保價金(尚須扣除 行政費用及業務佣金後才是解約金金額,依保險法第119條 規定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僅是 預估,亦非鉅額,縱使由部分積極發動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部 分受償,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且本件更生 聲請才剛開始進行,仍待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 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7

KSDV-113-消債全-103-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禮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債務,凱基 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73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而凱基公司 於系爭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328 7元(本金100萬317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2萬9816元、 違約金22萬0301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凱基公司之本息計算 迄今已高達349萬2637元,倘凱基公司利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立即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將致所能領取之解約金大幅減 少,此舉將使聲請人非但無法完全清償對凱基公司之債務, 更影響其他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今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下稱消債前置調解),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先有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 時點;而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 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 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目的以觀,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 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 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主張伊已向本院聲請 消債前置調解程序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當事人姓 名查詢索引卡,既未查得聲請人業已提起該類事件並繫屬於 本院,況依前揭說明,保全程序之聲請,須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聲請事件確已繫屬於法院後,方得提起,則聲請人既主 張伊僅係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而於該消債前 置調解程序階段,自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之 情事;且聲請人能否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後,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是依上開說明,於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前,聲請人既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亦即尚無從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即率爾 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 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故當認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6

MLDV-114-消債全-2-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齡萱即黃小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 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及南港區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KSDV-114-司執-21-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CDV-114-司執-1858-20250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淑琴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正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 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4月18 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 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9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 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 院復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 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742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 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245元及73,93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1,56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其他 對第三人葉秀治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5萬元。  ㈡處分方法:上開債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惟第三人葉秀治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SU-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1及107年出廠,已逾5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1-0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1-20250106-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紫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孫紫婷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故本 件得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03

KSDV-114-司執-614-20250103-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江得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 加「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應繳納保險費每年新臺幣 (下同)7400元,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 年6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國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精神科入院接受治療,於110年6月23日經中國 附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罹患思 覺失調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 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病情之認定,而於110 年 10月6日以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為由而拒絕理賠 。  ㈢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公司另行投保,因遭拒絕給付,另案於110 年間對元大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10年度 保險字第34號,下稱元大另案訴訟),該案件經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接受鑑定, 於112年3月6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 應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嗣元 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原告向訴 外人富邦公司另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已於113年4月24日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遭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逾2年時效為由再次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125條第 1項、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 0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11條,請求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系爭附約第24條、第2條第3款本文 、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迄至112年2 月17日鑑定時仍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符合系爭附約所約 定之重大傷病。  ⒉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終身保險部分,因遭拒絕理賠,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該案評議 過程中,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經諮詢其顧問醫師之醫療上專 業意見,認定原告情形尚與一般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有異, 依其醫學專業無法認定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金融評議中心 表示:「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年至1 10年間,醫院醫師對於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仍有歧異, 尚未確定。  ⒊112年2月17日僅係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及身體檢 查、晤談之日期。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 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3日即已復效,原告自109年間 起迄至該鑑定時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2年3月6日始初次 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並於該日起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未罹於保 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其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 發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發生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惟被告 審核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罹患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 之「重大傷病」因而拒絕理賠,於110年10月6日寄發通知書 予原告。  ㈡原告就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於11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評議結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 定)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 (即國泰人壽)陳稱申請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 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㈢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 卡再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理賠,於113年5月28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  ㈣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且原告 取得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系爭重大傷病卡,是保險金 請求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雖原告曾於109年11月 25日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惟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 起訴,系爭請求權於111年11月10日消滅。  ⒉被告拒賠理由與評議中心決定一致,倘原告認為無理由,自 得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如同對元大公司之另訴。依 系爭附約第21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縱以鑑定日期112年2月17日認定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然是時系爭附約既處於契約效力停止(即停效)狀態: 因原告並未按時繳納系爭附約保險費,故於111年8月22日至 112年3月3日間係屬於停效狀態(參系爭附約第6條及第7 條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前段、第5條第1項約定,不在系 爭附約之保險承保範圍內。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加「 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10 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 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 10年6月23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 ,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永久有效) 。  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被告以110年10月6日 審核結果通知書: 以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 」而拒絕理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  ㈤原告於110年1月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國泰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 其住院期間並未進行積極與顯著之治療,由一般醫療常規及 臨床實務觀之,不合一般醫學常理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 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0年9月10日評議結 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定) 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 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 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即國泰人壽公司) 陳稱申請 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 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 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㈥原告因另案遭訴外人元大公司拒絕給付,於110年間對元大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元 大另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 告於112年2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於112年3月 6日鑑定鑑定書,認定: 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 圍思覺失調症。嗣112年10月11日元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  ㈦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投保部分,就109年11月10日保險 事故,於113年4月24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㈧因原告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3月3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4日恢復效力。  ㈨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113年5月28日審核結果 通知書: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  ㈩原告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失調症。  如本件有理賠義務,被告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何時?為 被告主張109年11月10日重大傷病卡生效日或原告主張112年 3月6日鑑定報告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 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附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給付保險金」,據此,被保險人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 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於109年11月10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可 認此時為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疾病之思覺失調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 請求權於斯時即屬得行使之時點,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算。此由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核發系爭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 日起,亦徵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告雖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元大另案訴訟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鑑定 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然查,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建議:「⒉心理衡鑑 結果、儀器檢測結果及卷附蕭芸嶙身心診所、台中國軍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 全部資料,鑑定江得是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 失調症,如有,其罹患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 發?答:依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其精神症狀持續且超過半年 ,可鑑定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 醫院相關檢查報告也未有毒品檢測陽性之相關報告,江得也 否認過去有使用K他命等藥物,法院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因此無法判定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發。⒊江得 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必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 月23日3次入院治療?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 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月23 日,江得確實因精神症狀加劇,合併有暴力行為之風險,因 此符合精神科住院嚴重程度,得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 9至121頁),顯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確實於109 年間即已罹患重大傷病範圍之思覺失調症;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係於元大另案訴訟受託,依據卷內資料為精神鑑定,並非 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亦無從認該鑑定報告書係「醫院醫師 」對原告為「診斷」而確定其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 是原告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3月6 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 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而獲發系爭重大傷病卡後,並未於109年11月25 日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 保險金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仍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 消滅時效甚明。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尚無不合。從而,毋論被告應否支付系爭保險金,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惟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可主 張權利,其保險金請求權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一節,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保險-20-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信勳即陳信勲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對三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臺 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51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3

TNDV-114-司執-218-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與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就本件債權於雲林縣北港鎮公 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2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提出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BVL-2721、MME-9098、N DY-1602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 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於何時購入、購入金額為何、資 金來源為何。 說明所陳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係保單質 借貸款所生。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且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 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商 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㈧項之 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 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如何擔保 不再毀諾。  說明財務狀況己不佳情況下,為何仍於112年間以要保人身分投 保數保險(險種包含健康險、傷害險、傳統壽險、人壽保險、 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附加保險、國內旅平險 意外險),並因而支出平均每月保費至少達5千元以上。 說明以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身份投保之南山產物保單號碼0 2A0000000之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附加保險(生效日為112年12月 22日,險種分類為健康-旅行平安),係為至何國(或地區) 所投保、出國目的為何、旅費如何籌措。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81-202501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楊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孟達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03

PTDV-114-司執-6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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