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傅○○
相 對 人 傅○○○
關 係 人 傅○○
傅○○
傅○○
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2月14日起,因車禍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傅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目前存有右側偏癱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有全天候專人照
護之需求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
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在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
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
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0月1
6日家鑑第1131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傅○
○已歿,兩人育有5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傅○○
(次男)、傅○○(三男)、傅○○(長女)、傅○○(次女),
聲請人並稱:因要處理車禍官司的問題,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業○○願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傅○○、傅○○、傅○○亦均為
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傅○○、傅○○、傅○○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關係人傅○○請假狀(內載對本件沒有反對意
見)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傅○○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SCDV-113-監宣-54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