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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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傅○○ 相 對 人 傅○○○ 關 係 人 傅○○ 傅○○ 傅○○ 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2月14日起,因車禍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傅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目前存有右側偏癱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有全天候專人照 護之需求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 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在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 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 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0月1 6日家鑑第1131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傅○ ○已歿,兩人育有5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傅○○ (次男)、傅○○(三男)、傅○○(長女)、傅○○(次女), 聲請人並稱:因要處理車禍官司的問題,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業○○願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傅○○、傅○○、傅○○亦均為 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傅○○、傅○○、傅○○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關係人傅○○請假狀(內載對本件沒有反對意 見)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傅○○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監宣-546-2024120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黃○○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11月4日起,因交通性水腦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愛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意識無法清楚表達暨上揭身心狀況 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0 月10日在五福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交通性水 腦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知道自己90 多歲,認得兒子,不認得媳婦,不知道自己的子女數,也無 法遵從指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 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 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 年10月16日家鑑第1131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黃○ ○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黃○○ (長女)、黃○○(次男)、黃○○(次女),聲請人並稱:要 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供其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願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黃○○亦均為同意之 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黃○○、黃○○等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監宣-585-2024120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配偶 ,相對人因意識不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㈤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自主呼吸能力欠缺,且意識不清,已 無法有意思表達與對於周遭環境之合宜回應,其顯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8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腦瘤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瘤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佳源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為證,並 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腦瘤出血術後,目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 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且推測其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丙○○、丁○○、戊○○,而關係人甲○○、乙○○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聲請人、關係人 丙○○同意,關係人丁○○、戊○○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則僅分 別表示未經告知監護宣告、在不知情未經告知的情況下收到 通知等語,並未反對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關係人丁○○、戊○○113年10月2 1日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 人之次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親屬同意或未加反對,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屬至親,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或未表 示反對,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既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監宣-126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温育靖 相 對 人 温勝發 關 係 人 温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該證明影本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 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李征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各項功 能皆明顯退化,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 執行能力,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 ,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等 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708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59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陳鵬飛 關 係 人 陳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動脈瘤 破裂併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患有腦動脈瘤破裂併腦內出血、心臟病、高血壓、糖 尿病及呼吸衰竭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 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器質性腦徵候 群,呈意識昏迷狀態,對外界刺激難有適當回應,與113年7 月間腦中風相關,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且回復可能性會隨時 間經過而減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6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聲請人同意擔 任其監護人,關係人甲○○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 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584-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范秀英 相 對 人 范洋為 關 係 人 范秀玉 范振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失智症末期,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相 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 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屬重度失智,其訊息處 理,認知能力相當有限,程度重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無回復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程度等情, 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693號函暨監 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關係人甲○○、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606-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張仕羿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仕達 關 係 人 何淑娥 張芝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仕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仕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芝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仕達之手足, 張仕達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張仕達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仕達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仕達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仕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芝 瑛則為張仕達之手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張仕達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張仕羿擔任張仕達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芝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V-113-監宣-674-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被診斷出血 管性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相對人癱瘓在床, 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 已嚴重受損,由相對人母親及看護照顧,是相對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現必須處理相對人20幾年前所留負債問題,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支付命 令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 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有無工作及當前位置, 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 ,復經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台北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於鑑定時坐於輪椅,眼閉,對叫喚無 反應,對疼痛刺激亦無反應,過程中全無言語;鑑定即將結 束前相對人自主睜眼,但眼神茫然,無法互動、回應。相對 人自111年下半起出身身體不自主抽動、走路不穩、容易跌 倒,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疑似神經去髓鞘化疾病及腦部梗塞 性小中風,後相對人於112年7月感染新冠肺炎、併發重症, 此後整體健康狀況明顯惡化,出院時已為臥床狀態,無互動 、溝通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 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台北 長庚醫院113年11月11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850118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胞妹,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監宣-582-202411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患有阿茲 海默失智症,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固定於精神科追蹤治療 ,有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病症,並於113年4月9 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 。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醫師陳抱寰面 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先前之工作、目前位 置及前往目的、日常生活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對於 自身資訊能切題回復,惟對前往醫院之目的答非所問,對日 常計算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復經 鑑定機關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陳抱寰對相對人 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由聲請人陪 同自行步入診間,步態較為緩慢,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常是 回答鑑定人員之問題,但過程常停頓或有時離題,對於定向 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此外有近期記憶力障礙,亦無法正確 完成二位數減法計算。相對人本次鑑定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 (MMSE)為14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後其教育程度應有之表 現,其中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以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 能表現有缺損,在臨床失智評量中,評估其表現約落於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之輕度失智程度(CDR=1)。綜合相對人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 認為相對人乃一「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 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 現有缺損,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因相對人雖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認 知功能仍有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未來完全回復之 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4日 校附醫例字第11300087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 ○○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 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輔宣-10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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