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87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林秀如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林秀如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黃林秀如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2024-11-21

TPDV-113-司執-258706-202411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87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黃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 市士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2024-11-21

TPDV-113-司執-258706-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鈺苓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下均以簡稱稱 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計2,236,432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動產擔保交易資 料(本院卷第19、93至96、97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63至8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每月薪資32,000元,均為領現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0頁)。 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01至103、105、109至111、11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3月24 日至同年月8月31日期間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投保於○○營 造,113年2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 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 月薪資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 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 ,924元【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任何還款方案,另依聲請人陳報以車 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積欠匯豐汽車之車貸每期需還款15 ,34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 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匯豐汽車借款,另有 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名下富邦人壽保單 計算截至113年10月22日保價金金額為3,347元,此外,除計 算截至113年10月約一百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京城銀行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出具之 保價金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7、113、117 至130、13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消債更-230-20241121-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36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賴昱名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家本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顧進得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366-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吳熏輝即吳熏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7319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金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因終止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6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妙 字第1579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新臺幣(下同)2,840萬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0萬3 ,548元、違約金219萬4,948元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系爭 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卷第5至9頁)、債權憑證( 見系爭執行卷第31至35頁)、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卷 第37至39頁)可稽。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5798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89年間因積欠本件債務,一無所有、無 謀生能力,訴外人即伊兒子吳咨瑤為履行扶養義務,以伊為 要保人為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支付全額保險費,伊現年 71歲,罹患○○○○疾病、偶發性○○、○○症及其他慢性疾病,亟 須保險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且未超出 一般人保險之金額,執行法院司事官、原法院不察上情,駁 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各 方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 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執事聲字第21頁),並有抗告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7至2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第 153至154頁)可參,足見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債權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高達2, 840萬元,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系爭 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 其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雖稱伊因年邁、罹患疾病,亟需醫療保障,系爭保險 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心 臟血管中心同意書及說明書影本、出院病摘影本(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為據,然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因患○○○○ 疾病,實施○○○手術置放○○支架,未能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再者,依 抗告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卷第85至87頁)、保 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見系爭執行卷第163至165 頁),可見抗告人於89至112年間多次出國,且除向新光人 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亦有向第三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 投保多筆保險,堪推定抗告人有相當資力。稽以附表編號⒍ 、⒎所示醫療保險附約之主契約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卷 第291頁),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規定「 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 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 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 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 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執行法院 終止系爭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醫療保險附約不因之終止,可 提供抗告人約定之醫療保障,且在全民健保制度下,抗告人 亦可獲基本之醫療保障,準此,自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 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㈢抗告人雖執保單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第213至214頁),抗 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吳咨瑤繳納云云,然吳咨瑤為 年出生,於抗告人投保附表編號⒍至⒐之保險契約時,年僅2 3歲,甫大學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個資卷 )可佐,吳咨瑤是否有資力為抗告人購買前揭保險契約,誠 屬有疑。況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論保險費係 由何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均得 主張系爭解約金債權,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對系爭解 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債權,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險種 起保日期 保額 保單狀況 醫療附約 截至112年10月16日預估之解約金 1. 吳熏煇 吳宥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99年1月22日 100萬元 繳費中 有 47萬8,983元 2.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93年3月4日 90萬元 繳費期滿 無 179萬9,937元 3.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93年3月4日 90萬元 繳費期滿 無 184萬5,365元 4.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金多利終身 還本保險 97年3月18日 19萬元 繳費期滿 無 48萬2,717元 5.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金多利終身 還本保險 97年5月23日 19萬元 繳費期滿 無 47萬8,126元 6. 吳熏煇 吳宥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長安 終身壽險 89年1月31日 50萬元 繳費期滿 有 8萬8,594元 7.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長安 終身壽險 89年1月26日 100萬元 繳費期滿 有 58萬39元 8.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長安 終身壽險 89年11月13日 100萬元 繳費期滿 無 58萬6,468元 9.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89年12月19日 25萬元 繳費期滿 無 67萬5,163元 合計 701萬5,392元

2024-11-21

TPHV-113-抗-898-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6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8063-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9號 異 議 人 黃思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果真要執行拜託保留附約醫療部分,並未 提及系爭保單是為維持生活所需,但仍感謝民事執行處願意 酌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予異議人,但附表編號3之被保險人並 非異議人而是第三人,今已問過本院問清是保險公司寫錯了 ,也已去電富邦銀行,對方已來電回覆他們確實寫錯了,會 再書函與法院更正,異議人先附上各個保險內容以供本院先 參考。原裁定中提及我國現已設有全民健保制度,提供基本 之醫療保障,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 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 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 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 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 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 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 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 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 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 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 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 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 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 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 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 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 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 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 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 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 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處、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73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37310字第1134 02098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富 邦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5所示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本院扣 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 13年3月27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主附約資料、異議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90頁)而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0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 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認異 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言 尚非公平;異議人並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難認異議 人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已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 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 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 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是以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 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維持生活等異議 理由,自不足採,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另考量異議人名下無產,予以酌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予異議人,以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六點規定之意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司執第220614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本件原裁定 既保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不予執行,則本件異議人對原裁 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 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不利異議人部分。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前開「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等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經核主要應係強調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未來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編號1-2、4-5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1、112年度異議人亦無所得,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柴尋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8、90頁及附於執事聲卷資料),顯見除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顯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執事聲卷),經核實未釋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因失能或傷病情狀就附表編號1-2、4-5請領保險給付之必要性,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富邦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與異議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內容(附於執事聲卷)記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均有傷害險或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具有傷害險或健康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傷害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也符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要求之「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其他被保險人因失能或傷病領取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保險給付紀錄,應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高達60萬2 ,305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 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 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 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 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177,831元 2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206,127元 3 黃思茜 吳青璇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5,481元 4 黃思茜 黃思茜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6,041元 5 黃思茜 吳青袀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2,30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9-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傳添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 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 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 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 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19

SCDV-113-消債清-41-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3號 原 告 郭芯妤 法定代理人 林靜儀 郭史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萬8339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9

TPEV-113-北補-286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黃世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債權憑證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玖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9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80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及訴外人張碧 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39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 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先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 第35001號執行事件(下稱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償1,452,861元、 嗣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4571號(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執 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下稱臺北地 院107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64811號(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皆執行無結果,然自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 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已歷21 年,歷次強制執行均係針對另一債務人張碧珠,對原告不生 中斷時效效力。又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為5年,被告自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 11月26日方再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已逾5年,故系 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 ,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又加計按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於臺南地院91 年執行事件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迄至113年1月再 就原告聲請執行,其間因債權人怠於聲請執行,致利息、違 約金已超過本金3倍以上,足見被告故意拉長計算利息、違 約金期間,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另原告與 主債務人張碧珠前於88年8月2日離婚,此後即無聯繫,於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結束後,原告均未再收受原始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或承受系爭債權之被告催討,亦未收受 到執行法院之執行通知,原告以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料 於上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結束迄今21年後,被告又再對 原告聲請執行,無異長期收取重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2,099,163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139,129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及違 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未罹於時效。就利息部分之 請求權,被告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被告以臺北地院100年執行 事件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段期間確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然 被告仍得請求自95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被告所 請求之利息利率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 息百分之16上限,是被告多次對原告、張碧珠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況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就本件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是否與張碧珠離婚、有無聯繫均 與本件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 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 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間對 原告、張碧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將債權讓被告,而原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張碧珠 等2人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元;復 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 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於106年間聲請臺南地院 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 件、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於112年 6月10日聲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等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 定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9日函文、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佐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88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強 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強制執行 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強制執行事件、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4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足堪 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及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之原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係以「原告及張碧珠」等2人聲請前開執行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前僅向張碧珠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 中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時消 滅等語,然揆諸前述,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違約 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 5年部分,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 憑證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被告對張 碧珠及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裁判,有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被告本 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又如前述,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為15年。而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珠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後,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 元、被告嗣復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 、103年8月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6 年執行事件、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1 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2年6月10日聲 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等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上開歷次執行事件均係就原告及張 碧珠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僅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至第一次 聲請強制執行,及每次強制執行事件結束後至下一次聲請強 制執行,皆未逾15年,足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 ,被告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001號執行事 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11月26日始聲請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之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 地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從而被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應以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11月26日回 溯5年至95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 滅時效,惟被告請求以100年12月1日(即前開100年臺北地 院執行事件分案日)回溯5年即95年1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 未逾前述可得請求之利息範圍,並無不合,爰依被告請求以 95年12月1日為被告之利息起算日。  ㈣原告固又主張: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且又加計 違約金,足認利息請求過高等語,惟查,被告所請求之利息 利率為年息百分10.125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利率 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息百分之16之上 限,且違約金部分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來,並依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是原告主張利息之利率過高,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已與張碧珠離婚,且多年未聯繫, 亦未受任任執行通知,被告多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坐收高 額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按「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 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當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 ,於法確無規定必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衡諸常情,原告 若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亦無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亦乏所據, 難以採信。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95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執行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2,099,16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139,1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2,099,163元,及 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部分 ,其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727-202411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