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0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現無住所,依內政
部移民署檢送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在我國境內之
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該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00弄
00號」,惟查新北市並無北投區,是上開地址關於新北市應
屬誤載,正確應為臺北市,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區○○街○○
巷00弄00號」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本院卷第44頁),依此即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
居住地。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1萬1,910元及其利息,係
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不適用
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自不得認本件
適用合意管轄而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院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4-板小-60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