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意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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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春英 相 對 人 卓玉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7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 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聲-1686-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柒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竹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聲-1653-20250218-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政 相 對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6,5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 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判決向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26號 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26,5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87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號等相 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 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花蓮府 前路郵局存證號碼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8

HLDV-114-司聲-5-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鍾瓊慧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63,21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263,2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9-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美應給付新臺幣3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佳珂應給付新臺幣130萬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美負擔16%、被告李佳珂負擔56%,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滉鐸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羅婯瑜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羅婯瑜之繼承人除原告李滉鐸外,尚有李傑誠,且其等尚未分割遺產,故其等對於羅婯瑜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遂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李傑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李傑誠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正本已送達李傑誠(本院卷第329、333頁),李傑誠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李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滉鐸(與原告李傑誠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及 李傑誠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等尚未分割遺產。被告黄淑美(與被告李姈玲、李佳 珂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 李佳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李姈玲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累計向羅婯瑜借 款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因李姈玲 否認與羅婯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姈玲受領前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扣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予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  ㈢羅婯瑜原與其子即訴外人李鴻州同住,因李鴻州於109年5月7 日死亡,黃淑美遂於109年6月間將羅婯瑜接至新北市同住, 詎黃淑美竟利用代羅婯瑜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金 融卡之機會,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羅婯瑜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 帳戶)陸續提領合計73萬元,扣除償還墊付李鴻州之喪葬費 及支出羅婯瑜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合計36萬9,771 元後,黃淑美受領剩餘之36萬229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羅 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㈣羅婯瑜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彰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品雲,自109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租金共18萬9,000元,均匯入李佳珂之帳戶,扣除用 以繳交彰南路房屋之地租15萬248元予訴外人謝德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謝德良公司)後,餘款3萬8,752元應屬羅 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李佳珂遲未歸還,自屬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另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自 系爭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69萬元,並於109年9月1日、同 年9月8日自羅婯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共提領57萬8,000元,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合計130萬6,7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李姈玲否認與羅婯瑜有消費借貸關係,但此不足以推論羅婯 瑜匯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亦無從反面推論李姈玲受領 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其中一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李鴻州, 並非羅婯瑜,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㈡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73萬元,均係獲得羅婯瑜之 指示或概括授權,並交付帳戶密碼、印鑑章後,方為提領, 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償還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黃淑 美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㈢彰南路房屋原係由李鴻州出租,每月租金4,500元,嗣李鴻州 死亡後,黃淑美依羅婯瑜指示繼續出租,李佳珂因此收取租 金合計18萬9,000元,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 ,752元,李佳珂同意返還予原告;又李佳珂自系爭一銀帳戶 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 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代李鴻 州墊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 、看護費、喪葬費等,李佳珂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李佳珂 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則為羅婯瑜念在李 佳珂為羅婯瑜已過世之子李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 贈與,亦與不當得利無涉。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347頁,略做文字調整):  ㈠原告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其等尚未分割遺產。黄淑美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李佳 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羅婯瑜於97年9月16日、99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分別匯 款5萬元、6萬4,000元、10萬元予李姈玲,共計匯款21萬4,0 00元。李鴻州則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  ㈢黃淑美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戶陸 續提領合計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州過世支出喪葬費10萬1, 690元、火化等費用5萬4,600元,羅婯瑜就醫乘坐救護車支 出3,600元、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2,601元,及過世後之喪 葬費2萬2,680元、法會費用6萬3,000元、火化等費用7萬1,6 00元。  ㈣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分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  ㈤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地出租予張品雲,每月租金4,500元 ,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合計18萬9,000元均匯 入李佳珂郵局帳戶,其中15萬248元於113年5月8日用以繳納 前開房屋之地租予謝德良公司。  ㈥李滉鐸就黃淑美、李佳珂關於㈢㈣之提領事實提出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所列內容,有羅婯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郵政匯款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謝德良公司土地出租表、南投三和郵局存 證號碼181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委託 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5、41 至58、77、153至165、167至172、207、211至217頁)等件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李姈玲、黃淑美、李佳珂分別受有57萬4,000元、36 萬229元、130萬6,752元之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應返還其等所受不當得利與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鴻州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係代理 羅婯瑜匯款,屬因羅婯瑜之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羅婯瑜固曾以匯款 方式給付21萬4,000元予李姈玲(不爭執事項㈡),然因原告 主張此為李姈玲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李姈 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 ,核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黃淑美返還36萬229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訴外人李文靖即原告之胞弟於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 25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母羅婯瑜之中華郵政、一銀帳戶資 料本來是李鴻州保管,李鴻州過世後羅婯瑜就換交給黃淑美 保管、羅婯瑜生前有跟李傑誠、黃淑美說李鴻州過世的喪葬 費都是他們處理的,所以可以使用帳戶裡面的錢先墊付、在 羅婯瑜生前意識清楚時,我跟黃淑美、李佳珂曾陪同羅婯瑜 前往南投的第一銀行更改銀行帳戶印章及密碼,更改密碼後 ,羅婯瑜也同意將金融卡、印章等物品交由黃淑美保管,也 有說裡面的錢拿來墊付李鴻州的喪葬費及羅婯瑜外傭的費用 、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 偵查卷第31至36頁),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2日由黃淑美 、李文靖陪同前往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辦理金融卡密碼重設、 印鑑變更,以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3日由黃淑美陪同前往 南投郵局辦理印鑑更換及通儲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一南投字第98號函暨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變更)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7月23日 投營字第1100000305號函文可佐(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1255號偵查卷第229至231、234、256至259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婯瑜因 李鴻州死亡而改與李傑誠、黃淑美同住後,為償還黃淑美墊 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為其聘僱外傭之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應有同意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改交由與其同住之黃淑美保管 ,並授權其提領、使用。惟縱然黃淑美得提領前開帳戶款項 以支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羅婯瑜外傭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仍應審酌是否有溢領或非用於支付李鴻 州之喪葬費,及為羅婯瑜聘僱外傭費用、生活費、醫藥費等 日常所需之情形。  ⑵黃淑美辯稱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 戶陸續提領之73萬元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其中10 萬1,690元部分、編號14其中2萬2,680元部分,及編號7、9 、13、15、16全部,以上合計36萬9,771元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㈢),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黃 淑美雖提出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訃聞、禮儀公司代墊費用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供 品及毛巾估價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豐納骨堂代辦祭品繳 款書、統一發票、李鴻州及羅婯瑜之靈堂照片、集集鎮公所 收據、禮儀整合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惟前揭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僅有第1頁之內容,無法證明其 支出看護仲介費及每月看護費之金額(本院卷第255頁), 其餘附表編號4之李鴻州喪葬費超過10萬1,690元部分、編號 14之羅婯瑜喪葬費超過2萬2,68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 5、6、8、10至12、17等各項目,則無任何證據可佐。是黃 淑美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⑶從而,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 州、羅婯瑜之36萬9,771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剩餘36萬229 元(計算式:730,000-369,771=360,229)部分,因未舉證 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李佳珂收取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屋之租金18萬9,000元, 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752元,李佳珂已同 意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李佳珂辯稱其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 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語,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李佳珂又辯稱其自系爭郵 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係因羅婯瑜念在李佳珂為李 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贈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從而,李佳珂受領剩餘租金3萬8,752元、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均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 元(計算式:38,752+690,000+578,000=1,306,752),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淑美給付36萬2 29元、李佳珂給付130萬6,752元,及均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313、34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黃淑美抗辯提領現金使用情形 編號 時間 現金使用對象 事由 金額 1 108年6月間 李鴻州 在南投跌倒受傷就診於南投醫院,因病況不佳,隨即搭救護車轉至亞東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費用 35,000元 2 亞東醫院看護費用2200元×5天 11,000元 3 羅婯瑜 李鴻州 李鴻州出院後,暫在板橋住家後續治療+中藥調養及生活費用 60,000元 4 109年5月間 李鴻州 逝世,接體、現場處理、司法相驗,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40,000元 5 猝死現場遺物處理、清潔費 35,000元 6 生前供奉神明壇、請走神明費用 36,000元 7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30,000元、南投集集火化費9,000元 54,600元 8 109年5月間至10月 羅婯瑜 李鴻州逝世後,媽媽北上板橋住家,由全家照顧,5/15~9/3、生活用品及保健食品 90,000元 9 身心異樣、叫救護車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來回4趟 3,600元 10 聘請看護仲介費 20,000元 11 看護費用6/1~10月底離職,約30,000元×5個月=150,000元 150,000元 12 因病情惡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全家大小【包括孫兒女】還有李文靖等,天天前往探視照顧,並購買醫療耗用物品 15,000元 13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335元、51,266元、轉診亞東醫院 52,601元 14 109年10月22日去世,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15 作滿七,7場師父+場地費用9000元×7=63,000 63,000元 16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50,000元、三峽火化費6,000元 71,600元 17 骨灰罈升級 50,000元 合計 1,067,401元

2025-02-18

NTDV-112-訴-428-20250218-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佳音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錦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1,2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7

TCDV-114-司聲-213-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蕭思昀 相 對 人 張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45,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45,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 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7

TPDV-114-司聲-38-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琇如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4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4-司聲-94-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 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 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0號)業經判決確定而 告終結,嗣相對人以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14239號執行命令自聲請人前開擔保金執行121,39 5元,而全部獲得清償在案。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所剩餘之擔保金28,605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供 擔保15萬元(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後,免為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52號拆除地上物等之假執行,上 開擔保金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前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 ,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業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39 號執行命令自聲請人前開擔保金執行121,395元,而全部獲 得清償云云,惟查,該執行之擔保金乃臺中高分院108年度 上更一字第4號和解筆錄第3點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尚與相對 人因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 談。復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 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要件。又遍觀全部聲請意旨之主張及釋明,形式上不能 認另有其他合致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存在,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7

TCDV-113-司聲-1965-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扣押、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因債權人假扣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蓋在因假扣 押或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或假執行判決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翰、張淑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4年度全字第 13號民事裁定(2)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1)565萬元(2)5,645,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1 04年度存字第349號(2)105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1)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49號(2)1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受理在案 。今本案訴訟雖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7,654,492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駁回相對人林明翰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3 84號執行受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按比 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9號、105 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卷、104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卷、 等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一)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 4號))固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 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是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 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相對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不能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已部分勝 訴確定,即認其就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又前開准予假執行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業經 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前已就其於第一審 勝訴之全部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該執行程序雖因嗣後相對人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告終結,然其間相對人仍有受有損害之 可能。因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 人因受假執行而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與「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之情形不合。   況聲請人假扣押、假執行相對人不動產係就全部請求一體執 行,聲請人敗訴及未確定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範圍及相對 人是否就該部分之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等, 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而關 於聲請人可得請求返還若干擔保金額,是否需另斟酌相對人 遭執行之財產價值等,亦非無疑。故本院尚難逕依本案判決 勝訴比例為驟斷。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假執行而受損害,或就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 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自行 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14

TNDV-114-司聲-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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