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慧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2年度緩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卡片拾肆張、仿冒「蠟筆小新」商
標卡片貳拾貳張、仿冒「三麗鷗」商標卡片拾柒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慧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
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
商標卡片14張、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卡片22張、仿冒「三
麗鷗」商標卡片17張,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
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
科沒收之物,且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
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而受刑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元,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又緩
起訴期間至113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
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卡片14張、仿冒「蠟筆小新」商
標卡片22張、仿冒「三麗鷗」商標卡片17張,為仿冒商標之
商品,並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
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品單筆詳細報表、委託授權書、授權
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
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
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
書所誤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ULDM-113-單聲沒-16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