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溫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淑慧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阮淑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向右斜行至系爭路口,欲進入位在系爭路
口東側之地下停車場,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
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0,083元始能修復,阮
淑慧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阮淑慧110,083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阮
淑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86,813元、烤漆費13,820元及工資9,450元,合計
110,08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469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6,813÷[5+1]=14,468.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497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6,813-14,469]×20%
×[1+5/12]=20,497.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86,8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6,316元(計算式:86,813-
20,497=66,316),應按66,31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3,820元、工資9,450元後,合
計阮淑慧所受損害為89,586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阮淑慧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85、91頁),堪認原告與阮淑慧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10,083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9、27頁),惟
阮淑慧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9,58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
付逾此範圍者,因阮淑慧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阮淑慧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9,58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82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