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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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志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4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6至67、72至75頁 ),並有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首創見真 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25、27、29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1 月、4月、11月、10月、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1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 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 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 ,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PTDM-113-易-819-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 縣鹽埔鄉 中正東路旁堤防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摻入香 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審理,嗣 於113年8月2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協商 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本院113年9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按。嗣同 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該署113年5月14日屏檢 錦宿113毒偵644字第11390202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 、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為憑,且公訴檢 察官對於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並無意 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以,檢察官就相同事實,重行起訴且前案判 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07

PTDM-113-易-523-202410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控台」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張貼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113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鈺婷」向點 閱上開廣告之鍾崑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崑明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19日,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泰安國小前面交投資現金,嗣由黃冠彰承 前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以「新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李志成」之不實身份至上開國小前,並提出偽造之不實工 作證(未扣案)及現儲憑證收據(未扣案,其上有偽造新社 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員李志成之署押各1枚)各1張予鍾崑明 ,並向鍾崑明收取現金60萬元得逞。黃冠彰取款得手後,旋 輾轉將現金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及洗錢。鍾 崑明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崑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30至31、36至4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31至37、39至41、99至102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纪錄表(見他卷第23至29、4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收據照片、專 員照片)(見他卷第49至57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55頁)、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見他卷第73至77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起訴書(見他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 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並 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見他卷第73至77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爰不 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 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 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 文及經辦人員「李志成」署押各1枚,因隨同現儲憑證收據 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新社投資」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 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5,000元,且有實際獲取等語(本院 卷第3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7

PTDM-113-金訴-6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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