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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2億6,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唯鮮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唯鮮公司未依約給 付價金,經伊合法解除契約,唯鮮公司並經法院判命償還伊 2億0,443萬6,200元(下稱另案債權)。系爭房地遭唯鮮公 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71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林兆 童以唯鮮公司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以編號分稱各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 ,該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 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兆童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 行案款獲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伊係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負責人,透過祐實公司或妻 妹即訴外人黃玉齡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氏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全進)帳戶,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借款共1億3,801萬7,667元,借貸契約已有效成 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唯鮮公司未到庭或具狀為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對唯鮮公司有另案債權,因林兆童以其對唯鮮公司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 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金額1億3,801萬7,66 7元,則其債權存否,影響上訴人另案債權之受償,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唯鮮公司與林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全進,依唯鮮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立之匯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已指 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堪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 之合意,不以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為必要。且未限定須以林兆 童本人名義匯款,亦未侷限借款金額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為額度。  ㈢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其以祐實公司帳戶將如附表三編 號2至4、8至10之款項合計1億1,780萬0,667元,匯至唯鮮公 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又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 黃玉齡將應清償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 合計2,021萬7,000元,亦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 等情,核與黃玉齡所證相符,堪認林兆童已完成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借款交付。至林兆童縱係以祐實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 所得資金或公司其他資金匯款至林氏公司帳戶,是否經股東 會同意等節,概屬林兆童與祐實公司間內部關係;另系爭同 意書已載明唯鮮公司向林兆童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人亦為林兆童,無論林兆童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 本人或祐實公司,均不影響其依約交付借款之效力。  ㈣系爭抵押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即唯鮮公司、林全進)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 據、保證及契約金」。而林兆童先後指示黃玉齡匯款或以祐 實公司帳戶匯款予唯鮮公司所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1億3,801萬7,667元,其中編號1抵押權擔保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債權及編號2所示債權之333萬3,000元部分;編 號2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之4,666萬7,000元部 分、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79萬3,000元 部分;編號3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之65萬7,00 0元部分,及編號7至10所示之債權,足徵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 序為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唯鮮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指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 ,林兆童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黃玉齡將應清償之 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合計2,021萬7,000 元,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作為系爭同意書約 定之借款交付,固為原審所認定。惟黃玉齡於原審結證稱: 伊與林兆童均有借款予唯鮮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全進等語(見 原審重上卷㈡第486頁)。觀諸祐實公司與林氏公司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祐實公司帳戶曾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23分、 29分依序匯款138萬元、357萬元予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 第569頁),黃玉齡旋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53分陸續將附 表三編號5、6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第319頁); 另祐實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360萬元予 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第570頁),黃玉齡亦旋於當日下午 2時29分即將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 第322頁)。苟黃玉齡係向林兆童借款,何以借款相隔不到1 小時即依指示還款至林兆童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似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符。參以林兆童於更審前原主張其調度祐實公司 資金,於104年3月12日、17日、7月28日、8月13日、11月12 日、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700萬元、500萬2,200元、357萬 元、360萬元、160萬元、499萬元,共計2,576萬2,200元至 黃玉齡帳戶,出借資金予黃玉齡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71 至181頁)。然最後2筆借款160萬元、499萬元之日期係104 年11月12日、105年1月27日,已逾附表三之匯款日期多月, 能否認係黃玉齡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自滋疑義。 另其餘4筆匯款金額1,917萬2,200元,與附表三編號1、5至7 所示黃玉齡匯至林氏公司共計2,021萬7,000元相較,黃玉齡 匯款款項超過祐實公司匯款達100餘萬元之多,且林兆童與 黃玉齡均陳稱其等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見原審重上卷㈡第4 87、488、494頁),是黃玉齡多匯之款項顯非屬利息;林兆 童嗣雖再提出其自102年3月4日至103年5月6日期間借款匯予 黃玉齡之交易紀錄(見原審重上卷㈡第393、405至421頁), 然亦與其先前所述出借予黃玉齡款項不符。則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除有上開104年7月28日、8月13日祐實公司先匯款予 黃玉齡,黃玉齡旋於同日匯款予林氏公司之情形外,甚至林 氏公司亦曾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8 日分別匯款18萬元、9萬元、3萬元予黃玉齡,倘黃玉齡係為 還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上開匯款方式,顯然違反常理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343、349、352頁、原審更一卷第345至346頁 ),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之黃玉 齡匯款是否係屬林兆童交付之款項,及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 匯款是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進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黃玉齡曾向林 兆童借款,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係黃玉齡依林兆童 指示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55-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平交易 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代墊款之上訴暨追加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客創智販機 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 347萬7,6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攬開發生產完成 「客創智販機」(下稱系爭機台)20台,並應於109年5月18 日交付樣機、於109年7月27日交付其餘19台機台。兩造另於 109年9月2日簽立第2份報價單(下稱系爭第2份報價單)。嗣 因被上訴人生產之樣機無法通過驗收,且已遲延交機超過1 個月以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 金99萬3,600元及6萬1,425元(共105萬5,025元,下合稱系 爭定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221萬1,7 54元。其次,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 元購買紙鈔機1台、打標機2台、觸控螢幕1台(下合稱系爭 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於109年4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購 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之代墊款7萬0,875元,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系爭設備與系爭機台已組合不能拆除 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10年8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就違約金221萬1,754元部分 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 日,且因上訴人至109年9月24日仍提出圖檔補件及要求修改 系爭第2份報價單以外之內容,故樣機交機日期應展延至109 年11月6日,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完成驗收,未構成逾期交 機。上訴人提供「介面圖樣及操作流程」為兩造約定之功能 ,109年11月2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測試結果說明欄 所載功能非應具備功能,乃追加之新功能,故伊於109年11 月4日另提出報價單,但上訴人於翌日表明無須追加。又完 成工作與驗收不通過係屬二事,上訴人以伊交付之樣機未通 過驗收且逾期交付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另伊收取之定 金僅99萬3,600元,違約金卻高達160萬6,651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訂被上訴人應於109年 4月27日完成樣機之交機,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並於 5月30日交付6台,6月30日交付6台,7月27日交付6台,惟兩 造嗣後合意展延至109年5月18日,復於109年9月2日成立系 爭第2份報價單,觀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係就系爭 機台之軟體功能進行修改,備註欄位並載明「預計工時為30 個工作日」,可見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時,合意將完 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自109年9月2日起算30個工作日 即109年10月15日,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 目標」之期限亦展延至110年1月15日。又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10月15日、22日、29日派員到被上訴人處進行樣機測試, 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已依約完成樣機交機動作 ,方能於是日進行樣機系統測試,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 樣機超過1個月之情形發生,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定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項之文義,可知被上訴 人應待樣機完成系統測試,上訴人通知樣機驗收完成後,才 負有依樣機量產剩餘19台機台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就其餘19台機台 而言,應係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樣機驗收完成,被上訴人 遲延完成分批量產工作超過1個月之情形。又依系爭驗收單 內容可知樣機於109年11月2日驗收時,存在未具有「寫字+ 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功能(下稱系爭功能),及「貼 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問題,被上訴人須 將上開事項改正完畢後,驗收方屬通過,且此等內容經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億霖簽署,其未於系爭驗收單上另外註記 不同意之文字,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機台應具備系爭功能。 是被上訴人之樣機既於109年11月17日測試驗收未通過,且 於110年1月9日仍未具備系爭功能,被上訴人自尚未負有分 批量產其餘19台機台之義務,未構成遲延交付其餘19台機台 超過1個月以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 定金及違約金221萬1,754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元購買 系爭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設 備,且依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 年3月10日,尚難認上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 被上訴人使用及償還代墊款,亦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不構 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設備款13萬4,700元、代墊款7萬0,875元,當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 10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66萬1,676元本息(含系爭定金及違約金160萬6,651元)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105萬5,0 25元、違約金221萬1,754元、代墊款7萬0,875元本息部分) :      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 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約定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交機動作,同條第4項約定109年 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其第5條第3項前段雖約定「4/2 7完成交付樣機2台,乙方(即被上訴人)告知驗收完成後, 分三次完成交付剩於(應為餘之誤)機台」,惟同條項後段 仍明確約定「5/30交付6台,6/30交付6台,7/27交付6台」 ,並未更動原定量產完成日期;嗣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 單時,合意將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15 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目標」之期限亦展 延至110年1月15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兩造對於樣機 交機至其餘機台全部交付完成所約定之期限為3個月。則得 否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載有樣機「驗收完成」字樣,即認 被上訴人可因樣機無法驗收通過而不負有在3個月內量產其 餘機台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 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時,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而被上訴 人交付之樣機迭經兩造進行驗收檢測,於110年1月9日仍未 通過,迄今未完成量產目標,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 是否遲延交付量產機台逾1個月,攸關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 以樣機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無量產交付義務,自無給付 遲延,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 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樣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外,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遲延責任,以補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約定之 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則上訴人上開陳述之 真意為何?是否係一併主張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 ,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備款13萬4,700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且依上訴人所 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年3月10日,難認上 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 請求,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 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5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徐國荃 曾梓銘 吳麗芝 林書鴻 賴春樹 劉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鍾毓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芳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標 被 上訴 人 陳世昌即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徐國荃、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 劉秀珍(下稱徐國荃等6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7 8、82、86、90號房屋(下分稱78、82、86、90號房屋)依 序為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下稱徐國荃等4人 )所有,同上街92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與上開房屋合稱 系爭5棟房屋)為賴春樹、劉秀珍(下稱賴春樹等2人)共有 ,被上訴人芳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芳崗公司)、陳世昌即 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 則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127地號土地上地下4層、地上 23層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 、承造人,系爭建案於民國106年底開挖地下層施工不當, 且疏未注意防護措施,造成毗鄰之系爭5棟房屋陸續發生下 陷傾斜、房屋內外牆面及天花板、磁磚出現龜裂情形,前經 兩造同意委由訴外人○○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 公會)鑑定牆壁、地板裂損之修復費用,惟漏未鑑定系爭5 棟房屋之傾斜損害,再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訴外人○○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技公會)鑑定結果,以「灌漿扶正」方式修 繕房屋傾斜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0萬6,550元 ,依系爭5棟房屋所在整排連棟房屋共7戶平均計算,每戶所 需修繕費用為88萬6,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794條及 建築法第69條前段、第8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徐國荃、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等2人各88萬6,6 5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世昌已依規定完成相關規劃送審,經審查 通過取得建造執照獲准開工,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 規定情形。又○技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技鑑定報告)記載 系爭5棟房屋最大傾斜率僅二○六分之一,小於二○○分之一, 無結構安全疑慮,依「○○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下稱○市鄰損鑑定手冊)規定,自不應估算性質上屬 建物傾斜補償費用(即補強費用)之扶正費用,且芳崗公司 依○結公會鑑估之建物裂損修復費用加計3成為徐國荃等6人 辦理提存,賠償損害完畢,徐國荃等6人請求伊連帶給付本 件扶正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 部分之訴,並駁回徐國荃之上訴及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 、賴春樹等2人之附帶上訴,係以:  ㈠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等2人依序為78、 82、86、90、9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芳崗公司及九太公司分 別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承造人,陳世昌則為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兩造所不爭。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 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 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防 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 建築法第89條規定即明。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目的在保護鄰近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 ,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 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關事項,已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 危險之義務,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建案因連續壁支撐及抽水等施工問題,造成系爭5棟 房屋斜傾下陷,有○結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鑑定報告)及 ○技鑑定報告可稽。芳崗公司、陳世昌及九太公司既分別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承造人,就系爭建案 之施工、設計及監造,未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危險之義務, 致系爭5棟房屋受有傾斜沉陷等損害,芳崗公司復未證明其 對九太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且與九太公司均不爭執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結鑑定報告記載S1點:施工前為一○三三分之一,施工後 為一八八分之一,變化量為二三○分之一;另修復項目計列 「批土油漆」「抿石子地坪更新」、「牆面磁磚更新」「後 牆清潔費」等項,可見系爭5棟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前已傾 料,且該鑑定未估算關於傾斜結構補強費用。又系爭5棟房 屋經○技公會鑑定最大傾斜率為二○六分之一,樑柱版主要結 構未發現危及結構之裂紋發生,研判無結構安全虞慮及結構 補強之必要,復稽諸○市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傾斜率不及二○○ 分之一,無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及證人何禮欽、侯政 成、沈勝綿之證言,足認系爭5棟房屋並無結構補強之必要 ,自無採用○技鑑定報告所列以灌漿扶正方式將傾斜房屋回 復至施工前狀態之餘地,此項傾斜扶正費用620萬6,550元非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徐國荃等6人主張系爭5棟房屋地坪 不平整之瑕疵,仍應予修繕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徐國荃等6人所有各該78、82、86、90、92號房屋經○結公 會鑑定其裂損修復費用依序為12萬9,760元、13萬9,740元、 17萬7,490元、25萬6,370元、18萬4,460元,應屬可採,芳 崗公司已於110年5月26日為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 荃、賴春樹等2人分別提存16萬8,688元、18萬1,662元、23 萬0,737元、33萬3,281元、23萬9,798元(賴春樹等2人各11 萬9,899元),加成賠償完畢,陳世昌及九太公司因此同免 賠償責任。則徐國荃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賠償上開修復費 用外,應另給付系爭5棟房屋傾斜扶正費用每棟88萬6,650元 ,即非正當。  ㈣綜上,徐國荃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 國荃、賴春樹等2人各88萬6,65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回復損害未發生時應有之狀態, 以維護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查系爭5棟房屋於系爭建案施 工後,前經○結公會鑑定傾斜率為一八八分之一,嗣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技公會鑑定傾斜率為二○六分之一,有各該○結 、○技鑑定報告可稽,似見系爭5棟房屋因系爭建案施工受有 房屋傾斜之損害。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市鄰損鑑定手冊所 載:「⒈工程性之補償:(△/H)﹤1/200:建物傾斜率(△/H )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 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見原審卷第139頁),似僅在規範 鑑定機關進行施工鄰損爭議鑑定,如相鄰建物傾斜率小於二 ○○分之一,是否不須於鑑定報告估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 之問題,俾使各鑑定機關對於建築施工鄰損費用估算有客觀 一定之標準。倘若無訛,能否僅因上開手冊規定即謂被上訴 人對系爭5棟房屋所受傾斜下陷之損害,不負回復至系爭建 案施工前狀態之義務,洵非無疑。再者,○結公會與○技公會 先後測得系爭5棟房屋傾斜率各為一八八分之一、二○六分之 一,二者數據不同,徐國荃等6人於事實審即一再主張系爭5 棟房屋傾斜率應採○結鑑定報告所載一八八分之一(見一審 卷一第353頁,原審卷第167頁),佐以○技公會111年9月23 日函復載明無從判定其他公會人員、儀器及量測方式產生之 誤差為何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67頁),則系爭5棟房屋之傾 斜率究應以何者為真實,能否逕以○技鑑定報告遽認系爭5棟 房屋傾斜率僅為二○六分之一,亦滋疑義,此與被上訴人應 如何回復系爭5棟房屋原狀及所需費用多寡之判斷,所關頗 切,原判決未說明○結公會關於傾斜率之鑑定,何以摒棄不 足採之理由,遽依○技鑑定報告率認系爭5棟房屋傾斜率僅二 ○六分之一,未超過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不負將系爭5棟房 屋扶正回復至施工前狀態之義務,進而為徐國荃等6人不利 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22-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 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再 抗告 人 羅勝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 件,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主文,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1萬8,276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無違誤,至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案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70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再 抗告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再 抗告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穎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擇一請求命對造再抗 告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南仁湖等2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 段0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同小段9之1地號土地 (下稱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 部分,不得續建,經該院裁定准許黃穎秀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地比 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南仁 湖等2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黃穎秀就其主張南仁湖等2公司在8號土地上興建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號土地與其所有9之1號土地之 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 面下,無權占用該土地,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本案訴訟爭執 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黃穎秀 已釋明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 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該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 有迫切禁止南仁湖等2公司續建之需求,經與該2公司因此受 有停工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未如期完工應賠償消費者及退 還已付款項等損失相互權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系爭大樓營建工程非興建在止水椿上,且止水樁與連續 壁各自獨立,非連成一體,本件復無事證足認連續壁興建於 8號土地、9之1號土地地界,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9之1 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足使系 爭大樓1樓樓地板以上建物結構無法建築,可滿足黃穎秀所 欲保全移除地下物請求之目的,無併准許就保護基樁(即止 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另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釋明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 。再者,黃穎秀就9之1號土地全部仍得為平面以上使用,或 減少部分面積為建築之利用,佐以第三人巍宏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預估南仁湖等2公司向上建築大樓之移除費用為1,6 45萬元,為免該2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仍拒不履行移除義 務,兼衡大樓停建涉及其他消費者居住權益,爰准南仁湖等 2公司提供反擔保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南仁湖等2公司之抗告 ,更正第一審裁定為黃穎秀以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 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8號土地、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 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並諭知南仁湖等2公司 如為黃穎秀供擔保1,64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 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另定暫時 狀態處分,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債務人得以供金錢之擔保 以為替代,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查黃穎秀已釋明南仁湖等 2公司於8號土地、9之1號土地之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 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面下,妨害黃穎秀就9之1號 土地之規劃使用,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 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系爭大 樓及鄰房公共安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大樓建造 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圍牆長度=60.04m」(見原法院抗字卷1 03頁),似見系爭大樓營建工程有興建圍牆之規劃。倘若無 訛,佐以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處分執行 事 件111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連續壁則完全坐落8地號 內(距地界線約21公分)……」,系爭大樓「橫向總剖暨樓梯 剖面圖」標示連續壁上方將作為植栽穴覆土回填(分見外放 證物袋、原法院抗字卷81、83頁),則能否謂系爭大樓營建 工程(含圍牆)均不會興建在止水椿上?黃穎秀主張南仁湖 等2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將致拆除止水樁之費 用及困難度增高,有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 地比鄰地界線之止水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之必 要等詞,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結果,是否全然不可 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 由認本件並無併准許就止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尚 嫌速斷。又原裁定認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 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而非以南仁湖 等2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若干做為衡量之標 準,即有可議。另黃穎秀已釋明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 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 影響系爭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南仁 湖等2公司如賠以金錢,是否即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 ,逕以前開理由准南仁湖等2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未免疏略。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 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517-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4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李昌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67年間向其兄 即訴外人陳榮村借用系爭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所示B 、D部分,興建○○縣○○鎮○○路00號3層房屋及○○路0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存續期間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上訴人於107年1月 25日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陳榮村同意無償提供 ,仍以低於素地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陳榮村買 受系爭土地,並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收取中正路房屋租金,上 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有與陳榮村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之負擔 ,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B、D部分土地,及自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給付25萬4,030元,暨自同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145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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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林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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