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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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紹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9-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1年度偵字 第111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因 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 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 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金上訴-1888-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紫葳 楊昇峰 溫佳珍 楊陳鳳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6-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燕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係以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據, 然上訴人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並未提起 公訴,且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如 原審民國113年8月13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 九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四、九詐欺取財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上訴人主張 被害部分(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九編 號3)既未經起訴,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告被訴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 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 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 ,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 。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4-20241125-1

聲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量刑部分認定欠洽)狀」 影本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曾於民國11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之製 作日期為96年8月30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關於抗告期 間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11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 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四、查本案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卷結果,該署96年度執減 更字第2296號案全卷(含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案卷) ,因逾保存年限(10年)業已銷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日嘉檢松檔字第0206號函在卷可稽。另依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 ,係於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8月31日辦理囑託送達文件表 及檢送文件表,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宏益(下稱抗告人)於96 年9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送達,檢察官則於同年9月3日 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送達,該裁定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同 年9月12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抗告人既於96年9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送達,該裁定 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 人於113年10月21日向目前執行中之法務部○○○○○○○提出本件 抗告書狀,有該監獄之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可憑。又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具 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予駁回抗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抗 告意旨所陳事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96-聲減-1258-20241125-2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8-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靜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0-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冶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3-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5-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敏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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