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紹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NHM-113-附民上-63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