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建欽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55分前之某時,由
甲○○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為貝比德貿易企業社,下稱A帳戶)予某甲使用。
另由某甲於112年1月3日10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謝瑾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某甲於同日11時55分
許,自B帳戶轉匯15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7,015元)至
張小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又於同日11時55分、11時56分、13時0分許,自C帳戶先後
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至A帳戶。復
由甲○○於同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15萬5千元),甲○○與某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乙○○
被騙款項150萬元之實際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適於作為本件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
5萬元之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乙○○被騙匯款至B帳戶,款項
轉匯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營漁獲買賣,匯到A帳戶的錢是我
出貨給新發貿易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後對方匯的貨款,我
提款是為了付款給中介商戴兆鍾、侯振源,我沒有參與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後款項轉匯
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
,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8876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金流一
覽表、B帳戶交易明細、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8876偵卷第169
至230頁)。其中,起訴書就告訴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金額
、B帳戶轉匯至C帳戶之金額、被告自A帳戶提款之金額,依
序記載為15萬元、15萬7,015元、15萬元,但觀諸A、B、C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正確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7萬元
」、「15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見18876偵卷第172、177
、185頁),上開提款金額自應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告訴人被騙匯款,B、C、A帳戶間之匯款,以及被告自A帳
戶提款之時間、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經查:
⒈觀諸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10
時48分許被騙匯款150萬元至B帳戶後,相隔1小時又7分鐘後
之同日11時55分許,B帳戶內之157萬元即被轉匯至C帳戶;
稍後(仍為同日11時55分許)、相隔1分鐘後之同日11時56
分、再隔1小時又4分鐘後之同日13時0分,C帳戶內之86萬2,
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共計166萬1,912元)即
先後被轉匯至A帳戶;又再隔26分鐘後之同日13時26分許,
被告即自A帳戶內提領155萬元(見18876偵卷第172、177、1
85頁)。則從時間來看,B、C、A帳戶間之轉匯時間,以及
被告提款時間,均貼近款項匯入時間,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
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
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故會盡速提領
贓款之特徵。
⒉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A帳戶之3筆款項,是其出
貨給新發公司所得之貨款,有3次報關紀錄,但因為貨款給
付有遲延,故沒辦法單筆對單筆,只能一同視之等語(原審
卷第168頁),並提出其委託榮真祥888號船東運送石斑魚到
香港給新發公司之報關資料(即原審被證三),以及其與榮
真祥888號船東陳啟毅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審被證二)為
證。而上開報關資料顯示,船名「RONG ZHEN XIANG NO.888
」(按:與榮真祥888號同音),於111年12月5日運送貨物
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111萬4,680元,又於同年月17日
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84萬4,850元,再於112
年1月4日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95萬0,500元
(原審卷第189至205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港幣匯率4點
幾(原審卷第168頁),如以最低之4計算,則上開3次船運
貨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445萬8,720元、337萬9,400元、38
0萬2,000元,均遠高於A帳戶於112年1月6日3筆匯款之總額1
66萬1,912元。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報關紀錄,金額與A帳戶被
匯入之3筆匯款之總額均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
,顯有可疑。
⒊觀諸被告與LINE帳戶暱稱「陳啟毅」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2
月3日之對話中,被告請「陳啟毅」出艙時要拍照;同年月5
日「陳啟毅」傳送照片及影片;同年月15、22日「陳啟毅」
詢問被告是否匯款;同年月24日,「陳啟毅」詢問什麼時候
要裝貨物;112年1月2日「陳啟毅」請被告匯船費;同年月9
日「陳啟毅」提到預計星期三開船;同年月10日「陳啟毅」
與被告討論是否確定明天出港;同年月12日被告詢問「陳啟
毅」船員人數;同年月13日至14日無文字對話等情,有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4頁),則
以上對話固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委請「陳
啟毅」運送船運,但看不出111年12月17日或112年1月4日有
運送貨物至香港。況且,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提到運送貨物之
價值,自無法佐證被告所辯112年1月6日A帳戶被匯入之3筆
匯款是漁獲貨款之辯解。
⒋被告手機中固有111年12月2、3日之出貨單照片(18876偵卷
第101頁),其上記載「興達港」、「船艙」及數字等字樣
,應為漁獲之估價單,但該日期距離本案C帳戶匯款至A帳戶
及被告提款之日期112年1月6日,已相隔一月有餘,與本案
核心之辯解即112年1月6日A帳戶自C帳戶匯入之3筆匯款是漁
獲貨款等語無直接關聯,也無從佐證被告所述該3筆匯款是
貨款之辯解。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本案提領155萬元,是要付款給戴
兆鍾、侯振源等語。然查:
①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1月6日2筆匯款(按:指該日11時55
分、11時56分之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及提領15
5萬元的原因,是我於111年12月3日向王金川、余玉彰收購
龍膽石斑,我提領給養殖戶等語(偵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提款155萬元後之付款對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
同,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②證人王金川證稱:我從111年9月24日開始賣魚給他,總共5次
,111年9月24日、10月5日、12月3日、112年6月12日及8月1
9日,每次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18876偵卷第145至147頁)
,並提出手寫紀錄、估價單為證(18876偵卷第149至153、1
57至161頁)。另證人余玉彰證稱:被告從111年6月開始跟
我買魚,總共4次,依序是是111年6月5日、9月10日、9月24
日、12月3日,我都是要求先匯錢,如果沒辦法匯錢,就會
用現金等語(18876偵卷第237至23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
、估價單翻拍照片為證(18876偵卷第99、247至253、275至
281頁)。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與被告交易時間,距
離本案112年1月6日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時間已相隔半年
至1個月。且依據卷附被告與余玉彰111年12月3日之估價單
之記載,1張估價單金額為60萬2,800元,另一張估價單為35
萬4,780元(18876偵卷第255頁);又被告與王金川111年12
月3日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金額則為30萬7,080元(18876
偵卷第157至159頁),均與上開自C帳戶匯入之86萬2,455元
、70萬9,325元之金額不同。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不
再主張證人王金川、余玉彰與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有關
(原審卷第169頁),足見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及上開
文書資料,均無從佐證被告辯解。
③證人戴兆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7或108年開始跟我
買石斑魚到現在,平均一個月買2、3次,8成是用現金付錢
,2成是用匯款,有時當場給,有時會賒帳;112年1月6日被
告好像有付一筆60萬元現金給我,這是之前12月賒帳的錢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此部分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
被告與證人戴兆鍾均未曾提出被告與戴兆鍾交易單據。,此
外被告也未曾提出其與侯振源間之交易單據,是以均無從核
對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④被告關於提領款項155萬元係用以給付貨款之辯解,就付款對
象其前後辯解不同,且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與王金川、
余玉彰之估價單金額不符,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戴兆鍾、侯
振源之交易單據,是以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可信性有疑。
⒍被告雖辯稱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之來源為其販賣魚貨給新發
公司所得之貨款等語,但其提出之報關資料上之金額,均與
C帳戶匯入A帳戶之金額不符。被告又辯稱提款目的是為了給
付貨款,但是就付款對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同
,也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之估價單上之金額不同,且被告
就戴兆鍾、侯振源買賣漁獲部分,更始終未提出交易單據。
另被告所提其他證據也與本案上開自C帳戶匯入A帳戶之3筆
匯款無關。則被告所辯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無客觀事證佐
證,自難採信。反之,告訴人被騙匯款後,贓款隨即從B帳
戶輾轉匯入C帳戶、再匯入A帳戶,被告也隨即自A帳戶提款
,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均符合實
務上詐欺集團車手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則被告是依從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155萬元款項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帳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則
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
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
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明煌以證明被
告確有委託榮真祥888號漁船運送石斑魚至香港,其取得A帳
戶款項即為貨款,及請求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在該署
扣押之手機中被告與李紀懋、「黑馬」等2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實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至112年1月間,均有出口
石斑魚至香港及大陸地區,其取得A帳戶款項即為貨款,其
不知A帳戶所匯之款係贓款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
如前所述,被告均未能提出與其所稱貨款相符合之證據,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無新發公司匯款之直接書面資料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其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不再調查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與「詐欺集團」共犯,但起訴法條
卻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僅是引用同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經原審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集
團部分只是描述性用語,本案沒有主張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
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足見本案起訴範圍並未主張被告
之共犯為2人以上,且本案也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參與犯行
之其他共犯為2人以上,是僅能認定被告與1人即本案代稱之
某甲共犯本案。
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某甲對本案
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
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某甲之指
示,提供A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為某甲之行為(包含實施詐術)負責。
㈣被告與某甲有共同多次轉帳、提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係於
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於起
訴書附表雖漏載匯入A帳戶的第3筆匯款9萬0,132元,但觀諸
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之前,C帳
戶即已匯出第3筆匯款9萬0,132元至A帳戶,而與起訴書附表
所載第1、2筆匯款為接續一罪關係,並經提示、詢問被告3
筆匯款由來(原審卷第44、167頁),而給予被告防禦機會
,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
帳帳戶,又依指示提款,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
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被騙金額
高達150萬元之受害程度。以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現金
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漁獲貿易、扣除成本後月收
入約5、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已受有報酬,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雖辯稱所提款項是自己使用等語,
但既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辯解均為不實陳述,且依照現存證據
,被告係受某甲之指揮提款,並非犯罪之領導者,則依常情
推論,不至於由被告獨享全部贓款,而應是再依指揮轉交款
項。則既然被告就洗錢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也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
收。
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
同,無須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自A帳戶
所取得之款項,係其出賣石斑魚之貨款,其不知該款項係贓
款,無犯罪故意,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決不當,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TCHM-113-金上訴-103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