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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如附表所 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 0月25日、112年12月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11 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第872號、第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 判費;對於其中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編 號1⑤、2⑨所示事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14年1 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 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 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前次確定裁定案號) 案由 1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1441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8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186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1947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④)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②) 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 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⑤)   2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9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82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697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690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3026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3077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3166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3221號⑪111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⑫111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②)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④⑥) ⑶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⑤) ⑷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⑦⑧)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⑨) ⑹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 助聲請再審事件(⑩)  ⑺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事件(⑪) ⑻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⑫)   3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3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55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476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45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468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87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2992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2993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2994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2997號⑪110年度台聲字第3224號⑫110年度台聲字第3172號⑬110年度台聲字第3191號⑭110年度台聲字第3556號⑮110年度台聲字第3582號⑯110年度台聲字第2464號⑰111年度台聲字第97號⑱111年度台聲字第99號⑲111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⑳111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①⑤⑨⑫) ⑵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②③④⑦⑧⑩) ⑶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⑥⑮⑲⑳) ⑷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⑪⑭⑰⑱)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⑬) ⑹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⑯) 4 112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同上) 同上

2025-01-15

TPSV-113-台聲-112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號1至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自95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上 訴人有權優先承租;嗣於108年3月12日簽訂租金調整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自108年4月1日起調整月租為5萬5,000 元。上訴人則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加盟契約經營超商,約定加盟時間 自95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0月3日止。嗣被上訴人決議於租 期屆滿後收回系爭房屋重新公開招標出租,並將系爭房屋以 月租13萬9,500元出租予得標之統一超商公司,卻未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2年將該租賃條 件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繼續於系 爭房屋經營2年。惟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未能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加盟統一超商營收獲利,係因其於111年9月30日與統一 超商公司協議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並自行將系爭房屋現況移 交予該公司占有使用所致,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 一超商公司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 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超商加盟店2年之營業損失共計960萬8, 458元。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須賠償上 訴人按2倍收取調漲租金總額予上訴人,並未明文為懲罰性 違約金,亦無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情形,應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審酌被上訴人具體違約情形、歸責程度,及上訴人 實際損害各節,認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共計42萬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以被上訴人 違約後剩餘租期所收取調漲租金總額之2倍即24萬元為適宜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 78萬8,458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3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指揮救火時,無視門 牌臺中市○○區○○○路00-7號鐵皮違建工廠(下稱00-7號工廠 )已全面燃燒,並延燒至同路00-6號工廠(下稱00-6號工廠 ),且00-6號工廠內無人受困之情況,仍於同日凌晨2時41 分命訴外人甲○○進入00-6號工廠內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復未 依規定將無線電直通頻道設定為16號,亦未於隊員入室後16 分鐘內與其通信瞭解內部煙熱狀況,且未安排水線伴行,致 甲○○因00-6號工廠火勢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A04為甲○○之 配偶,上訴人A01、A02、A03為甲○○之子女,因痛失至親精 神痛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執行消防任務死亡,其遺族應受撫卹 或補償,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救火指揮官即訴外人黃耀 星為防止災害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判斷00-6號工廠有執行 煙熱警戒必要,故指示周正斌執行該任務。周正斌於108年1 0月3日凌晨2時32分會同訴外人即廠主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副 理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當時無火煙、能見度良好後, 指揮甲○○入廠觀測煙熱。甲○○係執行救災搜索前之調查任務 ,無需水線伴行,其進入時情況無改變,周正斌無從預測火 勢瞬間變大,導致工廠全面燃燒倒塌,所為救災判斷無過失 。西屯分隊救災設定之無線電通訊頻道無蓋台或相互干擾, 且周正斌指揮甲○○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前,已與甲○○對頻確認 無線電通訊順暢,並告知任何狀況應立即回報,甲○○死亡與 無線電頻道未設為16號無關。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 訴人已領取一次撫卹金187萬6005元,另結算至110年12月已 領取月撫卹金134萬4036元(最高可領取1242萬8056元)、 子女補助費115萬5000元(最高可領取808萬5000元)、殮葬 補助費17萬6260元、傷亡慰問金600萬元,與所受損害相扣 抵後,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00-7號工廠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屬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受指派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先會同廠主副理 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命現場 執行救災任務之消防員甲○○進入00-6號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 測任務,嗣甲○○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甲○○係西屯分隊消防員,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 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 位,其遺族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就 甲○○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 ,與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 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 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 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亦經釋字第 785號解釋意旨闡明。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 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 瑕疵,是否因有瑕疵致甲○○死亡,遽謂甲○○與國家間有特別 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甲○○之配偶或子女可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 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後,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增訂前揭規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係就公務人員遺族主張其親屬奉國防單位指 派赴外執行公務因故失蹤而視同死亡,所屬機關遲延給付撫 卹金,而就利息損失請求國家賠償所為裁判,與本件事實不 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 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7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吳榮輝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49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6建號建物 為伊設 定及追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吳榮輝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借 款、貨款、保證債務。又伊為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該公司對於吳榮輝 、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欣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 據債權共計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伊自己,係 為清償債務之目的,且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債權讓 與並非無效。吳榮輝復承諾就系爭債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系爭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第二審)竟認伊與仂升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違反公司 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因而判決將伊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予以剔除,消極不適用最 高法院歷來關於無權代表之法律見解;且相對人係於原第二 審始主張上開攻擊方法,原第二審法院准其提出,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99條規定亦有違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係請求將伊所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中之700萬元 予以剔除,嗣於原第二審擴張聲明求為將927萬8,350元全部 剔除;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相對人上開擴張聲明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即遽謂為合法,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 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聲請人為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非聲請人,自非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本於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 配927萬8,350元應予剔除;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均係就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聲請 人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1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9日出售坐落○○市○○區○○段0地號、○○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碧娥,而委任上訴人代收第2期價 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 稅金及費用,指代收第2期價金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而言 ,事後發生者,當時尚不得扣除,而依兩造簽訂之「陳惠農 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第4條第2項, 及范碧娥給付第2期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已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使用等情相互以察,上訴人應於 兌領支票當日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519萬1073元之餘額1480萬 8927元(下稱系爭欠款)交付被上訴人,其遲至111年1月17 日始交付1464萬3650元,須先抵充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11 年1月16日止依民法第542條應付之利息584萬2426元。上訴 人雖得以墊付坐落○○市○○區○○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 土地)之贈與稅11萬7097元、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9000 元、428地號土地贈與簽約代辦費3000元,與系爭欠款債權 抵銷,但交付之金額仍不足抵充原本,尚積欠587萬8607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至上訴人所辯代墊付428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3000 元、塗銷登記申請費用8180元,業經兩造另行結算;代辦補 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費用2萬5000元,非委任事務必要支 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鄭志強 鍾意香 邱育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侓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5日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680之26、680之27、 680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各稱地號),其上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122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無 權占有680之26、680之27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2、B1所示部分;及同巷126號、126之1號房屋 (下稱126號房屋、126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680之26、680 之27、680之28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C2、C1、C3所示部 分。而12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金蓮,再變更為上訴 人鄭志強,鄭志強並已申請用電過戶;12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及用水戶名原登記為訴外人王信安,嗣變更為上訴人鍾 意香;126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水及用電戶名均登記 為上訴人邱育山。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並先後自82年7 月2日、94年7月28日、98年11月2日起依序占有使用126之1 號、126號、122號房屋迄今,已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得處分拆除各該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 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原審本於系 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水電用戶名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等公示 外觀,認定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依序為126之1號、126 號、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處分拆除各該房屋 之權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390-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判決認可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孫潤本間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8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參 加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屬青山鎮二期一區之獨棟別墅,00-0地號土地經由人行階梯 可通往青山鎮社區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嗣上訴人陸續於 民國99年8月、106年10月取得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將一部作為庭院種植花草造景使用,其餘供種植 農作物及樹木使用,其經由00-0地號土地搬運系爭土地生產 之農產品及所需之農業用品通行至青山路,並無困難,系爭 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 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 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以上 訴人向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提出系爭修建案申請遭否決, 尚難謂其利用00-0地號土地顯有困難,因認系爭土地不構成 袋地,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34-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奇義 傅康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傅庸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8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駿成、邱齡茹、 曹蔡棗(下合稱林駿成3人)受讓取得之系爭股份,已於民 國97年8月15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上訴人應以何人為股東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悉依股東名簿記載為斷。至 林駿成3人以系爭股票未經其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股 東名簿登記不正確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乃 屬彼等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林駿成3人提出勝 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前,上訴人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 載之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尚難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被上訴人是否 已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生效要件一節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又本件上訴既為 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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