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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南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03

TNEV-114-南簡補-90-202503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羅正喆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 縣○○鄉○道0號86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即湖口服務區)E32 停車格,因倒車不慎,以肇事車輛左側車尾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謝佳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支付 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 0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 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事發 前行駛於湖口北向服務區E區停車區,當時伊正欲從E32停車 格倒車出來,伊看後方無車,於是倒車,突然後方出現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 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內,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佳宏於事 故發生後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湖口服務區 北向,便進入找車位,行經上述地點,眼看前方找尋車位, 未注意到E32的肇事車輛正在倒車,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和 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事發當時 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訴外人謝佳宏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駕車時僅專注於找尋車位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訴外人謝佳宏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 ,記載訴外人謝佳宏同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謝佳宏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0 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7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470元(計算式:37,7 70元+24,700元+19,000元=81,4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 謝佳宏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 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為40,735元(計算式:81,470元×50%=40,735 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19-21頁),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 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 金額117,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 0,73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0,735元為限。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0.369=27,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27,085=46,315 第2年折舊值    46,315×0.369×(6/12)=8,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15-8,545=37,770

2025-02-27

CPEV-114-竹北簡-3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林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90,269元(工資58,559元、材料費用131,71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2,02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80,582元(計算式:58,559元+22,023元=80,582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710×0.536=70,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710-70,597=61,113 第2年折舊值    61,113×0.536=32,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13-32,757=28,356 第3年折舊值    28,356×0.536×(5/12)=6,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56-6,333=22,023

2025-02-27

SJEV-113-重小-3245-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 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 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 債務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惟未記載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許凱傑最新之戶籍謄本, 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因無債務人統一編號,致未能向戶政機 關申調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三民分隊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許凱傑並未設籍上址 ,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 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又督促程序 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則債 權人請求本院向警察機關調查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KSDV-114-司促-2338-2025022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 外人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 元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但因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上開路口之轉角處 ,導致被告之視線遭該休旅車遮擋,才沒有看到系爭客車; 又原告最初是向被告表示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為7萬多元,卻 於隔日追加至19萬4,200元,顯然是敲詐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 有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7萬 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 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周建彰、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9 、7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9、47、63至67、83 至101、117、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平 街速限為時速3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事。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 駕駛之客車為左方車,而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右 方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前,讓屬 右方車之周建彰優先通行。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駕駛客車進 入上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亦無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而是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可見屬左方車之被告確有疏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禮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先行的過失情形。 (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 上開路口之轉角處,導致其右邊視線被擋住,看不到系爭 客車,所以其才未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並無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34頁),然依前揭規定,屬左方車之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口前時,本即應先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右 方車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才能續行,則被告若認有 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在不被白色休旅車遮擋且可 看到右方車道狀況之位置後,再將頭部往前,擺頭看向右 方車道,目視右方車道無來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確認安 全後才能駛入上開路口,而不是右方視線被白色休旅車遮 擋,就可無視右方車道之車況率爾進入上開路口,故屬左 方車之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周 建彰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為肇事主因,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告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 道路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屬右方車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 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 應對已自周建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9萬4,200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連進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 400元等合計19萬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 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9、117、1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 工項與該明細單上之品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 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該估 價單上工項與該明細單上品項之零件費用17萬4,800元、 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112年5月1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7萬4, 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7,480元(即:1 7萬4,800元×1/10=1萬7,4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9,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3萬6,880元(即:1萬7,480元+1萬9,400元=3 萬6,88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周建彰就系爭事故有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及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 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周建彰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周建彰、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周建彰所駕駛系 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6 ,88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5,816元【即:3萬6,8 80元×(100%-30%)=2萬5,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簡-38-202502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賴國彪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551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7

MLDV-114-司促-371-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3,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45-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4-桃保險小-11-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鄭世彬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崑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111年8月14日6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豐六街左轉至安和路3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 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6,772元(含工資7,804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6,7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3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70045號函 、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807276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113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至65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在安和路3 段91號騎樓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6,772元中,包含工資7,804 元及零件費用8,96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19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約6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 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 ,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495 元‬【計算式:8,968元÷(5+1)=1,495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804元後,系爭車輛之維修必 要費用合計應為9,299元【計算式:1,495元+7,804元=9,299 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299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9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 負擔55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EV-113-南小-1599-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556元,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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