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4-竹北簡-38-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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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羅正喆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道0號86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即湖口服務區)E32停車格,因倒車不慎,以肇事車輛左側車尾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佳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0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事發前行駛於湖口北向服務區E區停車區,當時伊正欲從E32停車格倒車出來,伊看後方無車,於是倒車,突然後方出現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佳宏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湖口服務區北向,便進入找車位,行經上述地點,眼看前方找尋車位,未注意到E32的肇事車輛正在倒車,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和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事發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訴外人謝佳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駕車時僅專注於找尋車位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訴外人謝佳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訴外人謝佳宏同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謝佳宏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0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77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470元(計算式:37,770元+24,700元+19,000元=81,4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謝佳宏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0,735元(計算式:81,470元×50%=40,735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19-2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17,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0,73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0,735元為限。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0.369=27,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27,085=46,315 第2年折舊值    46,315×0.369×(6/12)=8,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15-8,545=37,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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