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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肥」、「小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圖獲 利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兼衡其審判中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情形,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外,並有該手機相關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5至29頁 )存卷為憑,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上開手機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供陳:莊家一開始有給我介紹費6,000元 ,但約定的0.5%報酬原本說要給,但沒有給(見偵卷第45頁 )等語,故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曹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曹肥」架設「泰8」( 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 之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 賭之標的,一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該場 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由賭客自行至上 開網站投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依該場運動賽事結果計 算賭金及輸贏彩金,由乙○○每週登入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代 理商帳號,查看對賭結果以結算賭資輸贏並進行對帳,再向 賭客當面收取或轉帳交付賭資或贏得之彩金,乙○○並可取得 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使用 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之友人陳家輝(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年籍不詳)透過其介紹而在「曹肥」、「小林」所架設經營之「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以職業運動賽事下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一注10萬元,依該場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網站經營者提供代理商管理者之帳號供被告對帳,每週結算陳家輝所贏得之彩金及須支付之賭資,再由被告當面或以匯款方式向陳家輝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並可從中抽取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即為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間相互聯繫之群組。 2 「泰8」(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代理商管理者頁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中存有上開賭博網站頁面,並且透過手機內自動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頁面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曹肥」、「小林」有轉匯賭資金流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人自行於「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每週結算輸贏金額並由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頁面對帳後,再由被告收取賭資或轉交彩金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網 站的架設、管理或營運,我只是登入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對帳 後,跟賭客或網站經營者某一方拿錢並轉交給對方,錢都是 他們自己處理,原本約定我的報酬是賭客下注金額的0.5%, 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只有「曹肥」一開始有給我6,000 元介紹費,以及他每次來我工作的酒店時會請我喝酒,我覺 得這筆6,000元是「曹肥」硬要給我的,我沒有營利意圖等 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賭博網站之經營,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 架設及維護網站、招攬賭客、收付賭金,均各司其職,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環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各人 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其等於其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均 可從中獲取利益,則其等就經營賭博網站即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既坦認有招募賭客、協 助轉交賭資、彩金並因而獲得報酬之情事,自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與「曹肥」、「小林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參與「博金」、「泰8」簽賭網站之經 營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概括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 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就該期間之各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請僅論以集合犯之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曹肥」 、「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從113年1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 獲利約18萬6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獲得約定報酬 ,僅獲得6,000元介紹費等語,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約定報酬之情況下,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4-審簡-26-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 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 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峯(下稱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現金276萬8,072元(下稱扣案現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其他沒收等,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之認定、量刑及其他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搜索地點,應該是被告租賃的工作室即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路工作室),而非被告住家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路住處)。警員是帶 著別的地點(即○○路工作室)的搜索票,也未向被告說明搜 索票上記載的地點為○○路工作室,就拿出搜索票,誤導被告 搜索票搜索的地點為○○○路住處,警員亦未將搜索票副本交 給被告,所以認為警員搜索程序有嚴重瑕疵。  ㈡若有人下單簽注,被告就把錢放在家裡,故家裡的錢與賭資 早就混同一起了。比如一群人打麻將,現場被抓到,警員祇 能查扣賭桌上的錢,並不能將賭客身上、口袋內的錢查扣。 同理可證,錢並非在被告工作的○○路工作室搜索到,是在住 家搜索到,這些錢,已經跟被告私人的財物混同了,應不具 賭資性質,且也不能再查扣了,況且本件警員是違法搜索。 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全部做賭博,他還有做兒童遊戲機臺的收 入,警員不能把家裡的錢,全部都當賭資。因為這筆錢不是 在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已經不算是賭資了。被告經營的兒 童遊戲機臺,購買兒童遊戲機臺在黑市是用現金交易的,所 以在家裡存放276萬8,072元的現金,是很正常的,這跟賭博 賭資是完全無關了。被告一個禮拜就要結算,賭客如果中獎 了,扣除抽傭,被告也要賠給賭客,查扣的現金上有寫日期 ,有的是兩、三個月前下單的,可見被告也有可能將賭客贏 的,要賠的錢,從別的地方將錢挪給賭客,可見查扣的錢, 已經分不清是被告自己的錢還是賭資了,故不應予以沒收云 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說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警卷第4頁至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本案係經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被告涉嫌賭博案 件,而針對被告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之身體、相關涉嫌本案之電腦設備、通訊設備(含 SIM卡)、銀行存摺、金融卡、賭資、帳冊及相關文書資料 、物品及本案相關之網路連線所及雲端儲存空間、電磁紀錄 為搜索範圍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99號搜 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然警員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 告人在○○○路住處,警員與被告於○○○路住處碰面時,被告自 行開門,在警員交予其觀看搜索票後,查扣被告隨身之手機 ,並向被告詢問「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警員侯俞 安右手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屋內)」 ,被告表示「嗯」,並點頭轉身走進屋內,旋即被告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繕寫住址、電話後,警員才開始執行 搜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員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與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檢警偵 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難謂就警員偵辦賭博案件而執行搜 索等情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到庭 自我答辯之流暢,應無不理解同意搜索之意,況警員於查扣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時,當場與被告逐一核對,搜 索時間超過1小時,被告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不願搜索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警詢筆錄詳細交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扣案物之用途,並於偵訊時表示該筆錄記載無誤(見偵卷第 62頁),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 認該次搜索過程有違法之處。    ⒉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固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 室,然其上亦載明搜索之案由為賭博,受搜索人為被告,有 上開搜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知該搜索票係針對被 告所涉及之賭博案件無誤。且被告自承:「○○路處所那是我 個人工作室,就是我經營賭博的地方。那個地方祇有我會去 ,所以我在○○○路的時候,○○路就沒有人在,○○路處所是公 寓的3樓,我如果沒有在那裡,那邊的門就是上鎖,沒有人 。」、「從○○○路搜索完後,繼續去○○路處所搜索,○○路就 是搜索票記載的地點進行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而警員執行搜索當天,被告既然人在○○○路之住處, 其○○路工作室自是大門深鎖無人在內,警員顯然無法順利對 ○○路工作室進行搜索,此時警員為順利對○○路工作室進行搜 索,而前往○○○路住處找可開啟○○路工作室大門之被告,隨 後再帶同被告前往○○路工作室進行搜索,並無被告所指不合 情理之處。又警員所持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既係○○路工 作室,非○○○路住處,自毋庸在○○○路住處即將搜索票交與被 告簽收,是被告辯稱警員於○○○路住處時未交付搜索票,因 此搜索過程有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搜索之過程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⑴(11:58)鏡頭照著鐵門,有聽到有人 在講話,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即警員)站在門口,拿著 牛皮紙袋,這時門打開有一個身穿深藍色上衣、牛仔褲的走 出來,此人為被告,鐵門上有貼一張白紙,被告稱是自己貼 的,是郵局要去領信的文件;⑵(11:59)身穿白色短袖的 男子從牛皮紙袋內拿出一疊白色紙張給被告看,並用臺語說 「這是你的搜索票」,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後面跟著另一穿 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警員)。(11:59)那兩個穿白色 上衣的男子跟被告在交談,準備進入屋內,此時鏡頭轉向拍 攝門邊的門牌;⑶這兩個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繼續與被告交 談,前面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有拿著搜索票,有講話,站在 鐵門旁的白色上衣男子,對著被告說「現在12月6日中午12 點0分,這裡是你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時身 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是對著鐵門上的門牌號碼念地址),這是 你的搜索票,你租的地方是: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此時那名男子是指著搜索票上地址念給被告聽),那 邊有沒有人住?你那邊在做什麼?」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 知當時警員有出示搜索票向被告說明,並指著搜索票上所記 載○○路工作室之地址念給被告聽,再向被告確認該○○路工作 室有沒有人?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顯見警員並無被告所指 故意誤導或隱匿搜索票上記載之處所並非○○○路住處之情事 。    ⒋其後警員詢問被告:「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接著 被告點頭,「那你同意?」被告並轉身進入屋內,接著就有 3個人,2個穿白色上衣短袖,1個穿藍色短袖上衣的人(即 警員)先後進入被告住處(12:01),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知當時警員有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屋內查看,而被告前經警 員提示搜索票及說明後,已明知警員之目的係要對其進行賭 博案件之搜索程序,且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室 ,被告仍點頭表示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查看,並轉身帶 同警員入內,原本站立於○○○路住處門口之警員才隨同被告 進入屋內,顯見警員確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進入○○○路住 處進行搜索。是被告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路住處云云, 並不足採。  ⒌又據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上開 處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編號1至編號31,共計新臺 幣276萬8,072元、編號32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33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線材〉、編號34傳真機1臺、編號3 5簽注紀錄單1疊、編號36存摺2本,上開證物係分屬何人所 有?作何用途?)都是在我住處搜索出,編號1至編號31是 賭資跟獲利、手機是賭客聯繫下注用、電腦主機就是平時上 網跟下注使用、傳真機就是賭客下注使用、簽注紀錄單就是 記錄下注項目跟金額用、存摺大多是我自己看我的收入使用 ,賭資很少匯入,通常都是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7頁),被告已自承扣案現金是經營賭博所得財 物;嗣於113年2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委任辯 護人到場,仍供稱:「(問:警員是否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編號1-31之現金、智慧型手機1 支、電腦1組、傳真機1臺、簽注紀錄單1疊及存摺2本〉;及 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電腦2組、鐘點卡9 張及簽注紀錄單1疊〉?)被告答:有。(問:上開物品作何 用途?)為我從事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用。」等語(見偵卷 第62頁),再次確認扣案現金是賭博相關之財物。顯見扣案 現金確係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無誤,且犯罪所得現金本 可隨時挪移至安全處所保管,並不必然會放置在經營賭博之 處所,因被告表示如其未在○○路工作室時,該處不會有人在 內,已如上述,故被告將犯罪所得現金保管於平時居住之○○ ○路住處,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誤,被告事後辯稱扣案現金並 非在○○路工作室扣得,即非賭博相關財物,而是其他款項云 云,顯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扣案現金,原審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非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辯稱扣案現金並非在 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之賭資,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亦不足採 。  ⒍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 沒收扣案現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2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瑋 選任辯護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廖永盛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王凱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周家葵 選任辯護人 劉威德律師 被 告 葉俞佑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2 、3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二及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一及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四十及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及五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大牛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樓,下稱大牛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c」 、「Lucky」及「Justin」之人(下分別稱「Vic」、「Luck 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民國108年6月間開始營 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TEO KANG YEOW CLIFF (中文名:張剛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 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 維部及管理部。 二、詎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竟仍與「Vic」、「Lucky」、「Justi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ke」之人(下稱「Luke」) 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 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 公司,由丙○○、丁○○、乙○○及戊○○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 、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 」則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而大牛公司主要業務為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必博娛樂城網站(下稱BBO網站)。又大牛公司內 部之具體分工為,企劃部負責設計賭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 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 博網站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賭博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賭博遊戲及賭博網站之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 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 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丙 ○○、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即負責統籌其等 擔任主管部門之業務,以此方式協助境外賭博公司以賭博網 站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BB O網站之測試頁面,並確認BBO網站之測試頁面係架設於大牛 公司所申設之「114.32.27.252」IP位址(下稱本案IP位址 )後,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 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法院對於本案具有刑事審判權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3條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以第 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以決定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 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以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等語(本院卷三第331、451之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 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依據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被告丙○○、丁 ○○、乙○○及戊○○則係透過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方式,參與境外 賭博網站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分工(詳 後述),再參以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係於大牛公司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樓之登記設立地址查獲被告丙 ○○、丁○○、乙○○、戊○○及相關電子設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23882號卷二第3 77頁),則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 司期間,其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 地點,皆係位於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而屬我國境 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本 案所為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亦因此具有 刑事審判權。 ㈢、至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時,雖發現大牛公司內部文件 載有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封鎖臺灣地區IP位址之資訊, 此有前揭文件在卷可佐(偵23882號卷三第70頁),然此情 至多僅能推認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該等境外 賭博網站係招攬臺灣地區以外之賭客參與賭博,仍無法推翻 被告丙○○、丁○○、乙○○及戊○○係於我國境內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遂行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等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地點係位於我國境內之認定,自不能執上情推 認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㈣、又檢察官雖未指明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其所 招攬之賭客係位於何國家、該國家之法令對於圖利聚眾賭博 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否加以處罰,然被告丙○○、丁 ○○、乙○○及戊○○既係於我國境內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其等行為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自應以刑法第3條規定為斷,此與刑法第7條係以我國人民於 我國境外犯罪作為適用前提之情形大相逕庭,自無從援引類 似刑法第7條但書規定:「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 此限」之規範旨趣,主張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 所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而檢 察官、被告丙○○、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 ,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8 2至295、322至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⑴、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 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 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丙○○、丁○○、乙○○及戊○○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卷附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02、141至143、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然關於 上揭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係警方利用電 腦設備之擷取功能將該等頁面儲存後列印而出,而前開偵查 報告內所附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亦係警方透過 相關查詢機制查得該等資訊後,將查詢結果附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該等證據均未含有人之陳述之性質,故揆諸前揭說明 ,該等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須依照傳聞法則審究此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準此,卷內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資料係遭偽造 、變造或竄改而成,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據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 面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2、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 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及戊○○固均坦承大牛公司經「Vi 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 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 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 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 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 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 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 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 政庶務,而其等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 司,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 告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 ,負責統籌各該部門之業務等節,亦均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 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所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申設之本案IP 位址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等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主管負責,與我無關;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歐洲遊戲發行公司Pragmatic Play(下稱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得以賭博罪責相繩;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提供予PP公司後,僅會為維護遊戲之平衡性及正常運作等目的而協助PP公司處理遊戲失靈之情形,或是為研發新遊戲而分析PP公司所提供之玩家數據,然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我國知名之娛樂遊戲場所湯姆熊育樂世界、上櫃電子遊戲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本案檢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BBO網站僅係供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亦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內關於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非事實,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維修業務亦與被告丁○○無關;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VDN2」等文字;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況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並無經手維修BBO網站之業務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至 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 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 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力 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聯 ,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名稱為「專案管理群」 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專案管理群」群組),唯獨被告戊 ○○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觸大牛公司之 遊戲軟體開發業務;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大牛公司 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大牛公司 管理部職員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 案被告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己○○(被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無罪,詳後述)、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區志豪 、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妍妍(上揭2人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稱呼 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 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 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 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係與常理未符;縱認本案其他被告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 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 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 被告戊○○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腦內 存有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即虛擬私人網路)安 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跳板程 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之功能甚多, 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然認定大牛公 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 二、經查: ㈠、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丙○○、丁○○、乙○○及 戊○○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分別擔 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告丙○○兼任 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負責統籌 各該部門之業務,另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 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 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 丙○○、丁○○、乙○○及戊○○坦認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7、9 至14、30至33、67至71、75至76、94至95、107至113、133 至135、181至182、185至18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 22至123頁、偵23882號卷九第75至78、107至115、137至139 、161至16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55至57、62至63、73至 7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二第215至216、218至219頁、偵23382號卷九第 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 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至8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8至8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3至3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58至6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四第4至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79至81頁)、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2至25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 部職員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82 至8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68至6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06至 10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26至128頁)、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40至24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 第94至97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72至7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設計部職員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二第247至250頁、偵23882號卷九第51至55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36557號卷三第11、17至19、38至4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1 至14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林聖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4至1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 職員孫義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72至74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李宇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116至11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 應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38至14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曹雨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羅婉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60至161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謝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劉玫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80至18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研發部職員陳浩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 88至1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柳力民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98至20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運維部職員蔡秉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06至 20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林瀚品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218至22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 部職員蕭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30至232 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劉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五第250至25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 員賴虹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60至262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任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鍾 雲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78至28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王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288至2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高博璿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96至298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廖家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304至30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亞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14至319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管理部職員張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 26至328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六第4至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至98頁)、證人賴子 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六第118至120頁)、證人 即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高浩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 7號卷六第148至150頁)相符(郭語喬、庚○、徐應萌、蕭宇 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 蔡維哲、羅婉庭、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孫義智、簡仲 儀、林聖傑、蔡秉寰、林瀚品、蘇昱達、趙彥淳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大牛公 司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及員工投保資料(他12706號卷第23至3 0頁)、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至41頁、 偵3655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偵23882號卷一第43至45頁) 、大牛公司組織圖(偵36557號卷一第22之5頁)、大牛公司 110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偵23882號卷十第257至258 頁、偵36557號卷六第9至10頁)、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 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5至6、36至37、60至61頁)、本 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他12706號卷第7、38、62頁 )、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1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12706號卷第17頁、偵36557號卷四第53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大牛公司是否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網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丙○○、丁○○、乙○○及戊○○是否 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是 否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共同正犯?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 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 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 之BBO網站 ⑴、證人廖家頫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大牛公司設計部任職,負 責角色動態製作,我知道大牛公司是在製作電子博弈遊戲, 我也知道我所製作之美術角色動態係與博弈遊戲相關等語( 偵36557號卷五第305至306頁);證人林亞璇於警詢中亦證 稱:我係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負責美術設計、統計公司 營利報表、玩家進場時間及設計遊戲美術原型;我當初係於 104求職網看見大牛公司之徵才資訊後向大牛公司投遞履歷 ,嗣由被告丙○○及證人辛○○對我進行面試,而面試時大牛公 司有跟我說公司是在開發博弈類遊戲產品等語(偵36557號 卷五第315、319頁),足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均明確證稱 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遊戲為業,且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斯 時既皆為大牛公司員工,則其等為上開證述極有可能將使自 身陷於遭追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之風險,是果若大牛 公司所開發之產品並非賭博遊戲,其等實無必要虛捏此等證 述,由此可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上揭所證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憑信性。 ⑵、觀諸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可見該 等頁面係針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王者捕魚、新財神捕魚及深 海捕魚3D等遊戲內容進行介紹,而其中①王者捕魚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載有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稱為「 CNY」、「THB」、「KRW」、「IDR」、「IDR2」、「MYR」 、「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為「 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並有 內含「歡樂廳 BET 01.-5」、「富貴廳 BET 1-50」、「神 王廳 BET 10-100」等文字之美術圖片,②新財神捕魚之遊戲 介紹頁面中同樣出現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 稱為「CNY」、「THB」、「KRW」、「IDR」、「IDR2」、「 MYR」、「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 為「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 同款遊戲介紹頁面並載有「捕獲鑽頭後,可獲得30倍彩金」 、「捕獲聚寶盆……可額外贏得最高200倍彩金」、「每發子 彈集中魚種時,均有機會觸發『發發發』彩金」、「打擊財神 ……最高可獲得1000倍彩金」等文字,③深海捕魚3D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則載有「海王 總分值(幣別:CNY)」、「尼斯湖 水怪 總分值(幣別:CNY)」、「旋齒鯊 總分值(幣別:C NY)」等文字,名稱為遊戲操作說明欄位之圖片內並含有「 砲臺押注金額越高,捕獲魚類的機會越大!」、「成功捕獲 後,玩家得到的金額等於魚在這個倍場裡的價值」等文字, 且該圖片下方另載有「倍場解說 以尼斯湖水怪【x50倍場】 為例 可獲得最高金額40,000 各國貨幣金額參閱下列表格」 等文字及直欄名稱為「CNY」、「USD」、「JPY」、「KRW」 、「THB」、「VND」及「INR」之表格,此有上揭遊戲介紹 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 ⑶、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扣得洪 庭萱、庚○、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 該等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 告,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 4至115、117頁),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E6_洪庭萱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洪庭萱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77至295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2_庚○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審 查報告卷第297至321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1_郭語 喬」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 識審查報告卷第539至627頁)在卷可佐。觀之洪庭萱電腦鑑 識審查報告,可見洪庭萱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port 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0000 」之檔案,該等檔案均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編號」、「Play erID」、「用戶編號」、「GameID」、「幣別」、「登入次 數」、「押注總額」、「贏分總額」、「停留秒數」、「魚 王押注額」、「魚王贏分額」、「魚王服務費」之表格,表 格內記載諸多數據,且該等表格之「幣別」欄位內載有「CN Y」、「THB」、「IDR」、「USD」、「VND」、「KRW」等文 字(鑑識審查報告卷第233至287頁);稽之庚○電腦鑑識審 查報告,則可見庚○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 表」之檔案,該檔案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總押注額」、「總贏分」、 「總營收」之表格,表格內記載諸多數據,而庚○所使用之 電腦內另存有名稱為「日報表(2)」之檔案,該檔案乃欄 位名稱為「時間戳」、「廠商」、「廳別」、「總押注額」 、「總贏分」、「盈利」、「總注量數(母單)」之表格, 該表格內同樣記載諸多數據(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1、311至 314頁);另觀諸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可見郭語喬所 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其中該檔案內 載有欄位名稱為「總押注額」、「總贏分」、「盈利」、「 RTP」、「總注量數」之表格,該表格內亦記載諸多數據( 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8、627頁)。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給PP公司後 ,我們有跟PP公司說我們會將遊戲數據拉回來進行數據分析 等語(偵23882號卷二第9頁、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足 見前開洪庭萱、庚○及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皆係大 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予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 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針對 我使用之電腦所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有許多檔案原本並 非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是因為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檢視 企劃部職員Amber所使用之電腦後,發現Amber所使用之電腦 無法列印,所以才將部分檔案傳送至我所使用之電腦進行列 印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60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當時係大牛公司企劃部員工,英文名為Amber, 大牛公司內只有我的英文名為Amber;針對庚○使用之電腦所 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雖有部分檔案確實是在我使用之電 腦內,係警方要求後我才將該等檔案複製至庚○所使用之電 腦內,但這些檔案原先也並非儲存於我使用之電腦中,係警 方執行搜索時要求我從後臺下載該等檔案等語(偵36557號 卷十一第88至89頁),然庚○使用之電腦內所存、由郭語喬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始依警方指示另行下載之檔案,既仍源 自於大牛公司職員可進入之後臺儲存空間,則堪認該等檔案 仍屬與大牛公司業務相關之資料,應無疑問。 ⑷、據上可知,無論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時所製作之遊戲介紹 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其等內容均含有「投注」、「下注」、「BET」(即賭注 之英文)、「押注」及「彩金」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 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而上開遊戲介紹頁面 或大牛公司內部業務資料內所記載之「CNY」、「THB」、「 KRW」、「IDR」、「MYR」、「VDN」、「USD」、「JPY」等 文字,更係依序對應至現實世界中人民幣、泰銖、韓元、印 尼盾、馬來西亞令吉、越南盾、美元及日幣等各國貨幣簡稱 ,顯見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 進行遊玩之遊戲。故稽上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其外觀及參與模式皆與一般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遊戲相吻 合,而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儲存之遊戲數據資料,亦顯露 出大牛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賭博遊戲相涉。 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名稱為 「歷程管理」之頁面(偵23882號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5 1、55頁),為大牛公司研發遊戲後該等遊戲之後臺管理頁 面,此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偵36557號卷二第112頁), 而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表」及「日 報表(2)」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1至314頁),郭 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則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627頁),亦業如前述,本院並將上開頁面或 檔案內之表格內容節錄如下:   ●「歷程管理」頁面 … 玩家名稱 遊戲名稱 投注 贏分 盈利 幣種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12 -2 CNY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8 2 CNY … … …… …… …… …… …… …… … … zf0000000 pp4fortune 100 0 100 CNY … … …… …… …… …… …… …… …   ●「總報表」檔案 廠商 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總營收 1,443 1,441,080 8,198,052.4 7,849,199.5 348,852.9 …… …… …… …… …… …… …… TW-1924 Yabo 667 880,500 6,158,177.2 5,884,477 273,700.2 …… …… …… …… …… …… …… TW-1738 BBIN 152 159,522 681,360.1 647,812.9 33,547.2 …… …… …… …… …… …… ……   ●「日報表(2)」檔案 時間戳 廠商 廳別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總注量數(母單) …… …… …… …… …… …… …… …… TW-1738 王者捕魚-歡樂廳 14,244.4 14,326.7 -82.3 …… …… TW-1738 王者捕魚-富貴廳 10,048 12,948 -2,900 …… …… TW-1738 王者捕魚-神王廳 41,470 35,110 6,360 …… …… …… …… …… …… …… ……   ●「數據」檔案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RTP 總注量數 7/1 14.00 6.40 7.60 45.71 …… 7/2 2,889.10 2,038.70 850.40 70.57 …… 7/3 2,809.00 1,934.00 875.00 68.85 …… …… …… …… …… …… ……   依上可知,無論係「歷程管理」頁面或「總報表」、「日報 表(2)」或「數據」等檔案,該等頁面或檔案所載之表格 均含有「押注(投注)」、「贏分」及「盈利(營利)」等 欄位,而酌以該等欄位之名稱,應可推認所謂「押注(投注 )」欄位係記載玩家投入之數額,所謂「贏分」欄位係記載 玩家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數額,所謂「盈利」欄位則係遊戲 廠商可獲取之利潤。準此,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既屬於可 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進行遊玩之遊戲,已如前述,而經 核算後,上揭所有表格內「盈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 ,又均為「押注(投注)」欄位減去「贏分」欄位之運算結 果,則堪認前開所有表格內「押注(投注)」欄位所載之數 字係指玩家所投入之賭資,「贏分」欄位所載之數字為玩家 參與遊戲後可實際獲取、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之金錢,而「盈 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則為遊戲廠商將玩家投入之總 賭資扣除玩家贏得之賭金後可賺取之獲利,如此理解方能合 理解釋前開表格之內容。否則,倘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 發之遊戲後,僅能投入金錢換取點數進行遊玩,最終並無法 依據遊戲之輸贏結果取得金錢,則上揭所有表格所呈現者毋 寧僅係純粹之遊戲點數相減結果,如此將完全無法解釋何以 此等運算結果即等同於遊戲廠商所獲取之盈利,亦無法說明 在「贏分」欄位數字大於「押注(投注)」欄位數字之情形 下,遊戲廠商既未實際付出金錢,則何以上開表格之「盈利 (營利)」欄位將因而出現負值、表彰遊戲廠商已因此產生 虧損。 ⑹、參諸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載有 「確認玩家錢包類型在(SW)或(BT)轉帳報表貼玩家ID」 、「BT-Log查玩家轉帳紀錄」、「注意事項」及「常見問題 」等文字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三第61至75頁),核其內容 應屬大牛公司內部供職員參考之工作說明,其中標題為「RT P殺率」之段落,並載有「我們的機率是自然機率,自然機 率會有上下2%的浮動界線,所以目前魚機的rtp是98%,那96 跟100都屬rtp合理波動的區間……截至目前為止,魚2的本月 份總rtp為99%,這顯示這兩日的回吐都屬正常現象,一般來 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其主因為該廠商玩家的 投注額都相當龐大,但相對的後面反彈回收的力度也會同樣 龐大,因為自然機率的法則是無論他如何上下波動,都仍會 收斂至遊戲設置的基準值上」等文字(偵23882號卷三第73 至74頁)。而審諸所謂RTP(Return to Player,即玩家回 報率)係指玩家長時間參與遊戲後,遊戲廠商將投注金額或 點數返還予玩家之比例,例如玩家參與RTP為97%之遊戲,理 論上每投注100元金錢或100點點數,應可獲得97元金錢或97 點點數,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前揭文件所載之「RT P殺率」係指或然率,例如RTP為98%時,在大量數據下押100 分之贏分會是98分等語(偵23882號卷六第73頁),此闡述 內容亦與上揭RTP之解釋方式相合,足見上開文件所載之RTP 等字即係玩家回報率之英文縮寫無訛。故基於上述對於RTP 概念之理解,即可明瞭前開文件中所稱「魚2的本月份總rtp 為99%……一般來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等語, 係指該款遊戲於該月份返還予玩家之數額較高,因此遊戲廠 商於此段期間將蒙受較大程度之損失。從而,由前揭文字之 記載,更足以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人投入並贏 取現實世界金錢之遊戲,否則果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遊戲後,僅可贏取遊戲點數、而無法實際獲取現實世界之 金錢,則在RTP數值偏高之情況下,玩家亦僅將獲取較多之 遊戲點數而已,遊戲廠商究竟為何將因此直接承受較大程度 之虧損? ⑺、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被告丙○○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陽光」等 情,業據被告丙○○、乙○○、戊○○供明在卷(偵36557號卷二 第204至20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並有上 開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偵36557號卷七第517 至529頁)。而參諸前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 ①、被告丁○○曾於該群組內傳送「客戶那邊多了一隻API……異常單 處理完後,要將refund金額回給客戶……維護時間把玩家餘額 全部轉出」之訊息,嗣被告丙○○亦曾傳送「感覺這個月魚1 很常是輸錢的狀態」之訊息,隨後暱稱為「Ccc Luke」之人 亦傳送「今天魚一只有這個帳號有賺很多錢吧」等文字(偵 36557號卷七第523頁),足見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已曾明確提 及「金額回給客戶」、「輸錢」及「賺錢」等表示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係涉及金錢輸贏之文字。 ②、被告丙○○曾於前揭群組內傳送「要追回那1%,我們還要再賺8 00萬」及「rtp才會降到100以內」等訊息,隨後被告丁○○即 傳送「這樣人民幣調94?」、「好像可以多加個判斷人民幣 ?」、「判斷幣別」、「應該就可以針對幣別調整RTP」及 「你們要去追平應該會比較容易?」等文字,嗣被告丙○○則 再發送「我們可能先從幾個贏錢的大戶下手」及「後面在整 體降」等訊息,其後被告丙○○又傳送「老闆說那家韓元廠商 今天rtp降到50」等文字(偵36557號卷七第517、527頁)。 而由上揭被告丙○○及丁○○於對話過程提及欲針對特定現實世 界貨幣調整RTP以平衡遊戲廠商整體損益等語,益徵大牛公 司所研發之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之賭博 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所設計之產品僅屬可供玩家使用 遊戲幣或點數遊玩之遊戲,則遊戲廠商調整整體遊戲輸贏時 ,其調整RTP之對象應為全體玩家所使用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非真實世界之貨幣。又果若被告丁○○及丙○○於前開對話過 程中所稱之「人民幣」或「韓元」等文字,均係指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中特定遊戲幣或點數之代稱,而非指稱現實世 界之貨幣,此即表示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中,同時存在諸 多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然循此脈絡,該等遊戲幣或點 數既係不同種類之虛擬點數,則表示該等遊戲幣或點數之單 位根本不同,於統計上自無法將不同單位之數值混為一談, 因此大牛公司在調整RTP時,本即必須針對不同種類之遊戲 幣或點數分別進行調整,此乃事理之當然,惟被告丁○○於前 開對話過程中,卻特別提出欲針對個別幣別調整RTP、以平 衡整體遊戲輸贏之說法,此顯然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中 若係同時存在多種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時,本即必須針 對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調整RTP、根本無須由被告丁○○ 特別提出此想法之情境相互扞格;反觀因現實世界不同種類 之貨幣最終均可透過匯率機制轉換為統一單位計算價值(例 如於現今社會中最常使用之統一計價單位即為美元),故遊 戲廠商於調整遊戲整體之RTP時,自可先將玩家使用不同種 類貨幣參與賭博之金額換算成統一單位,再以該單位所顯示 之數值調整RTP即可,此情形方符合被告丁○○於上揭對話過 程中意指其等原先未區分不同幣別調整RTP、日後可考慮另 行針對特定貨幣更動RTP之對話語境。故依此可見,被告丁○ ○及丙○○於上開群組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之「人民幣」及「韓 元」,均係指稱現實世界中之貨幣,並非代稱遊戲內之遊戲 幣或點數。 ③、從而,綜參上揭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協助開發、於交付產 品後協助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 投入並贏取實際金錢之遊戲無訛。 ⑻、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而言。經查,大牛公司受客戶 委託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乃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遊戲,並可供 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均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大牛 公司協助開發、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自屬刑法上所 稱之賭博遊戲。 ⑼、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某位大牛公司之投資者曾交辦BBO網站業務,委請大牛公司員工協助修補BBO網站之漏洞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7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且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BBO網站所使用之本案IP位址係大牛公司用以放置測試用之網頁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足見BBO網站之維護及測試,均為大牛公司之業務範圍無訛。又參諸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所擷取之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6頁),可知BBO網站頁面載有多種遊戲,遊戲圖片內並含有「……贏得70,000元現金!」、「1.8%高額返水……」等文字,而該網站之「個人中心」頁面,並載有「存款」、「取款」、「轉帳」及「交易紀錄」等圖示,顯見BBO網站之網頁外觀,完全與一般可供玩家下注參與遊戲以贏取賭金之賭博網站相契合。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曾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擷取名稱為「BBO管理後臺」及「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偵36557號卷七第201至224頁),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31頁),其中「BBO管理後臺」之網頁圖片,左側包含「投注紀錄」及「存提紀錄」等項目(偵36557號卷七第201頁),而「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則可開啟「會員明細」之子項目,該子項目項下並載有「總存款金額」、「最後存款時間」、「總提款金額」、「最後提款時間」及「存提手續費」等欄位(偵36557號卷七第207頁),由此可見上開BBO網站頁面已載有「存款」及「提款」等表示玩家可投入金錢參與遊戲並提領所贏款項之欄位設計,且前揭BBO網站頁面所載「存提手續費」等文字,益證建置BBO網站之目的係為使至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最終可將於遊戲內所贏得之數額兌換為現實生活中之金錢提領而出,否則倘若於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其所贏取之數額僅係代表遊戲幣或點數,而所謂提款欄位亦僅代表遊戲幣或點數,則於提取遊戲幣或點數之過程中,何須需要收取一般存匯金錢時始將衍生之交易手續費?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大牛公司協助維護及測試之BBO網站,其性質當屬日後可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殆無疑義。 ⑽、綜上,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 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 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 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 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 博遊戲之BBO網站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⑾、至公訴意旨雖認大牛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將通過測試之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賭客並已可實際連接至BBO網站參與捕 魚遊戲以賭博財物。但查: ①、大牛公司所使用之網際網路服務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而經本院就大牛公司申辦之 網際網路方案所能承載之傳輸量等節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覆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為固定IP 產品,所謂固定IP產品可用於架設網路伺服器、網路攝影機 或VPN加密傳輸之用,但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路為光世代方 案,配發IP數量較少,且電路封包傳輸優先權較低,較適合 中小企業申辦,若為大型電商網站、銀行或證券業線上交易 網站,則會選擇固接專線或FTTB企業型等高階上網服務,此 等服務除具備固定IP數量更多、電路具最高優先權及7x24維 修服務外,傳輸速度亦較光世代方案更快;若在大牛公司員 工所使用之總下載流量達460MB/s、下載流量滿載之情形下 ,因已達大牛公司所租用之頻寬上限,故欲存取大牛公司電 路內容之行為可能將影響外部使用者體驗,如發生網路遲延 、塞車或等待時間變長之情形等旨,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 運處113年1月23日台北二企字第1130000045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依此可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 際網路方案並非一般業者若欲架設網站供大量訪客時,通常 將選用之網際網路服務。復觀諸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捕魚 遊戲統計表可知,於某年7月1日至於某年8月9日間,光僅針 對使用印尼盾參與捕魚遊戲之玩家進行統計,每日參與捕魚 遊戲之玩家數量即達1,500名至3,000餘名不等,此有郭語喬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存卷可參(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51頁), 足見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 參與遊戲之玩家數量相當可觀。又審諸相較於一般僅供訪客 單純瀏覽文字內容之網頁,網路遊戲通常含有豐富、精緻之 動畫及圖片內容,因此提供網路遊戲供他人遊玩之遊戲廠商 ,衡情自必須租用能夠承載較高傳輸流量之網際網路方案, 否則將產生網路頻寬壅塞,導致玩家連線品質不穩定及遊戲 遲延等情形,如此將嚴重影響玩家參與遊戲之意願。據此, 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既僅為一般中小企業所租用 之網際網路服務,則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除可供 其員工使用網際網路從事遊戲開發等業務外,是否仍能支撐 供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連線遊玩之賭博網站,顯有疑問。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當時是由警方於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之過程中發現BBO網站,但因為如果警方直接於該 網站投入金錢進行測試,可能將觸犯刑事法律,故警方於蒐 證過程中並未實際於BBO網站入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45至14 6、150頁),由此可見警方於偵查過程中並未針對BBO網站 是否係正式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進行測試,故大牛公司將捕 魚遊戲研發完成後,是否曾將捕魚遊戲放置於BBO網站供不 特定多數玩家進行遊玩,尚有疑義。 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關於大牛公司所使用之 網路架構,應係大牛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網際網路服務 ,並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上傳至本案IP位址進行測試後, 再透過VPN程式作為跳板,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傳送到AWS 之代管伺服器運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並提出相關 網路架構圖進行說明(本院卷三第173頁)。然被告丙○○、 乙○○既均堅稱大牛公司僅係依照遊戲廠商要求協助設計遊戲 ,再將設計完成之遊戲交付廠商(偵36557號卷十一第122頁 、偵23882號卷九第7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大 牛公司是會把東西做好後,再上傳至AWS亞馬遜雲端伺服器 等語(偵23882號卷九第96頁),而上揭證人甲○○所稱將設 計完成之產品另行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架構,同樣有可能出 現在大牛公司將遊戲或網頁成品設計完成後,透過雲端伺服 器將遊戲或網頁成品交付遊戲廠商,後續再由遊戲廠商自行 於雲端伺服器上運作該等遊戲或網頁之情境,則尚難以大牛 公司曾將檔案上傳至雲端伺服器,即遽認大牛公司曾透過將 賭博網站網頁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方式,自行經營賭博網站 。 ④、從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 遊戲已上傳至BBO網站,並實際供不特定多數賭客連接至該 網站參與賭博,則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大牛公 司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研發、維護賭博遊戲 、分析賭博遊戲數據、維護及測試日後將實際營運之賭博網 站,尚難認大牛公司之營運方式係自行架設可實際運作之賭 博網站,並已將捕魚遊戲上傳至該網站供賭客參與賭博。故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 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已構成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⑴、洪庭萱及郭語喬均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業據證人洪庭萱 於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頁)、證人郭語喬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頁、偵36557號卷十 一第88頁)明確,且洪庭萱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 port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 0000」之檔案,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 之檔案,亦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洪庭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 主管是被告丙○○,而因為被告丙○○會想要看遊戲數據,所以 我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後臺整理遊戲數據等語(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至81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亦證 稱:名稱為「數據」之檔案是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我 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期間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 後臺找資料,例如昨日遊戲之遊玩資料、遊玩人數或總報表 等資料,而我下載該等資料後會先將資料整理過,再交給被 告丙○○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89頁),足見依照洪庭萱 、郭語喬之工作流程,前揭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數據資 料,應係依照被告丙○○指示下載,其等並曾將該等資料內容 彙整予被告丙○○閱覽。準此,上開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 數據資料,既均含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賭博財物之用 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對於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 遊戲為業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⑵、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且上開群組成員於對話過程中已提及「輸 錢」、「贏錢」、「人民幣」及「韓元」等指涉玩家可透過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賭博財物及各種真實世界貨幣名稱之 文字,均業如前述,則參與前揭通訊軟體群組之被告丙○○、 丁○○及乙○○,自應已藉由各成員之對話過程,知悉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乃可供玩家賭博財物。 ⑶、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另曾於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擷取被告乙○ ○與暱稱「Jie-Pragmatic PlayTM」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而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乙○○與大牛公司客戶PP公 司職員間之對話內容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偵23 882號卷九第7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 憑(偵36557號卷七第515頁)。而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乙○○曾向對方傳送「……目前測試環境stage都會阻 擋臺灣ip,但是對全世界開放是為了臺灣法律的問題,以 及如果有同業被徵查時,會有相當高的機率被扣電腦等資 訊設備……」,由此益徵被告乙○○早已明瞭大牛公司所開發 之遊戲係涉及不法之賭博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僅係單 純製作遊戲之合法遊戲開發商,大牛公司焉有必要阻擋臺 灣地區之IP以躲避查緝?大牛公司之同業又何以將因觸犯 法律而導致資訊設備遭到我國司法機關扣押? ⑷、至被告戊○○雖非「專案管理群」群組之成員,此業據被告戊○ ○、丙○○供承無訛(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然: ①、被告戊○○為大牛公司之管理部主管,其英文名為James等情, 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5頁),而參以證 人劉建志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4月中旬左右開始於大 牛公司任職,當時係James及案外人辛○○聯繫我,後來並由 被告丁○○、James及案外人辛○○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 號卷五第108頁),證人簡仲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左右加入大牛公司,當時係由James及被告丁○○進行 面試,並告知我大牛公司係遊戲開發商等語(偵36557號卷 五第98頁),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5月下 旬左右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James 、被告丁○○及另名已離職之職員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 7號卷五第16頁),證人蕭宇晴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被告丙 ○○及James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32頁), 證人徐任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9月22日開始於大牛 公司任職,當時係由James、被告丙○○及案外人辛○○對我進 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72頁),足見被告戊○○於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不僅身為管理部主管,其亦曾實際對欲加 入大牛公司之求職者進行面試,甚至向應徵者說明大牛公司 之營運內容,故殊難想像依照被告戊○○之管理地位,其對於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公司營運為業乙節竟毫無所悉, 亦無法想見若其未全盤瞭解大牛公司之營運內容,其代表大 牛公司面試求職者時,又將如何解說大牛公司之業務內容, 並具體回應求職者之疑問。 ②、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發 現名稱為「大牛科技公司職等與職稱規範」、制定者為Jame s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一第99至109頁),由上開文件之制 定者名稱以觀,明顯可知前開文件係由被告戊○○所編寫。而 觀諸該份文件,其中「附表四:產品通道職能項目表」等級 1「商業價值/領域知識」之欄位中載有「了解系統基本要素 ,例如:賠率、簡單輸贏計算等」等文字,此有前開文件存 卷可憑(偵23882號卷一第104頁),是由上揭文件內之用詞 ,可知被告戊○○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究竟如何運作, 應具有基本瞭解。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大牛公司扣得 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該電腦內所 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告,此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 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之鑑識審查報告附卷 可佐(鑑識審查報告卷第49至76頁)。而參諸上開鑑識審查 報告可知,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2021年上 半年考核 00000000 部門主管修正版」、最後作者為被告戊 ○○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63、69頁),其中林柏宇之「 調薪/晉升」欄位載有「娛樂城」等文字,該份檔案下方被 告丁○○之意見欄位亦載有「娛樂城後端……」等語。故綜參上 述各情,被告戊○○所經手之文件內,既已頻繁出現「賠率」 、「輸贏」或是現今社會中常用以指稱賭博網站之「娛樂城 」等字詞,則其自無從諉稱其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毫不知情。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大牛公司雖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未實際架設 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然大牛 公司既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將捕魚遊戲交付廠商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 數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 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自均屬境外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於網路上參與賭博時,不可或缺之一環;亦即,倘若未 有大牛公司研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境外賭博網站即 無從吸引賭客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大牛公司若未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維護捕魚遊戲或分析其數據,境外賭博網站亦無 法修復遊戲內所存在之缺陷或精進捕魚遊戲之可玩程度,進 而引誘更多賭客願意參與其中,而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 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可使BBO網站嗣後成為真正可聚集 賭客參與賭博之網頁。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分別 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設計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主管,被告丙 ○○並兼任設計部主管,業如前述,而由大牛公司之員工人數 以觀,可見大牛公司頗具規模,故若非被告丙○○、丁○○、乙 ○○及戊○○統籌各部門業務,並具體指派各部門職員應如何分 工以共同完成大牛公司所營業務,大牛公司自無從順利營運 並持續協助境外賭博網站招攬他人參與賭博,由此可見被告 丙○○、丁○○、乙○○及戊○○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對於境外 賭博網站能夠成功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犯行,皆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故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得成立上揭各 罪之共同正犯。 ②、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均領有薪 資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供承不諱( 偵23882號卷九第75、107、137、161頁),足見被告丙○○、 丁○○、乙○○及戊○○透過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時,已從中獲致經濟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丙○○、丁○○、乙○○及戊○○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之遂行時,其等皆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 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亦構成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丙○○雖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 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 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 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 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 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 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 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 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 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 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 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 得以賭博罪責相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 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 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 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 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 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 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 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 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 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 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 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 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 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 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 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 戲介紹頁面載有人民幣、泰銖、韓元、印尼盾、馬來西亞令 吉、越南盾、美元、日幣等各國貨幣名稱及「下注」及「BE T」等常見用以指涉賭博財物行為之詞彙,且佐以大牛公司 交付捕魚遊戲後所產生之遊戲數據、大牛公司內部之工作說 明及「專案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益證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並可執此推認被告丙○○、丁○○及 乙○○均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等節有 所知悉。從而,被告丙○○、丁○○前揭所辯與辯護人執上開辯 護意旨為被告丙○○、丁○○及乙○○辯護,均難以採憑。 2、被告丙○○雖復辯稱: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 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 主管負責,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內關於 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丁○○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均與 被告丙○○、丁○○及乙○○無關等語。經查,細繹被告丙○○前開 所辯,其含義應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相同,係辯稱大牛 公司維護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與其無涉。然由被告丙○○曾 接觸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被告丙○○、丁 ○○及乙○○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後所發表之言論,已可認 定其等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等情有 所認識,是縱使修復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並非其等所負責 ,其等亦無從執此推稱其等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為業乙事毫無所悉。故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及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 案所應擔負之罪責。 3、被告丙○○雖又辯稱: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 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 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 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丙○○辯護稱:湯姆熊育樂世界、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 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 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等語。 然查: ⑴、觀諸星城Online網站所刊登之遊戲管理規章可知,星城Onlin e網站已於遊戲管理規章內,將買賣星幣、遊戲點數卡或其 他虛擬物品之行為列為不當遊戲行為進行管制,且其網頁內 亦已明確載明「遊戲點數一經購入兌換遊戲幣後無法以任何 理由退換現金」及「本遊戲情節涉及棋牌益智及娛樂,非現 金交易賭博,使用者請勿進行非法遊戲幣交易」等語,此有 上開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56至457、463頁 )。而經本院就玩家前往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可否持遊 玩所獲得之獎勵向店家換取現金乙事函詢經營上開遊樂場所 之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覆以:依規定本 公司於全臺門市均嚴格禁止消費者以獲取之獎品向各門市換 取現金等旨,有該公司112年12月15日top00000000-0號函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1頁)。 ⑵、依上可知,玩家進入星城Online網站參與遊戲時,雖須以現 金購買遊戲幣方能遊玩,然一旦玩家購入該網站之遊戲幣後 ,該等遊戲幣即無從兌換為現金,該網站亦禁絕玩家使用現 金交易遊戲幣,而玩家至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所贏得之 獎品亦無從兌換為現金。換言之,無論係星城Online網站或 湯姆熊育樂世界之玩家,其等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虛擬點數 或獎品,均無從以「出金」方式兌換為現實世界中所存在之 貨幣。由此可見,星城Online網站及湯姆熊育樂世界所設計 之遊戲架構,皆與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時可 投入並贏得真實世界金錢之情形大不相同,並與刑法所稱之 賭博定義有間。 ⑶、至辯護人雖稱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另與鈊象公司所 開發之遊戲類似,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鈊象公司所製作之 遊戲與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究竟有何相似之處,能夠 比附援引於本案中作為認定大牛公司設計之捕魚遊戲不具有 賭博性質之依據,況鈊象公司所開發之遊戲究竟是否屬於賭 博遊戲,日後若有司法機關欲對此節進行調查,自應由職司 該案偵查或審判之司法機關審認判斷,當無從使用類似主張 「不法平等」之論證方式,欲以市面上存有其他產品類似於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不具有賭博性質。 ⑷、從而,前揭被告丙○○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取。 4、被告丙○○雖再辯稱: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 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 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 ,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 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 牛公司任職等語。惟查,於大牛公司任職之員工究竟僅領取 固定薪資,抑或兼可領取獎金或分紅,此取決於大牛公司之 員工薪酬政策,現實社會中亦無存在所謂以協助賭博網站營 運為業之公司即須向員工發放獎金或分紅之經驗法則,故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又被告丙○○ 、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 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此分別業據被 告丙○○、丁○○、乙○○及戊○○供陳在卷(偵23882號卷九第75 、107、137、161頁),而依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被告丙○○ 、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可獲得之薪資亦屬不 薄,是被告丙○○、丁○○、乙○○及戊○○自有可能為追求上開經 濟上利益,而在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之情形下,仍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況實務上不乏犯罪行 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亦難以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數額,推認其 等均無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誘 因。故被告丙○○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 提供予PP公司後,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 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檢 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 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等語。惟查,本院前 已說明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屬境外賭博網站 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一環,而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則被告丙○○上揭所為自成 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共同正犯。 辯護人徒以大牛公司所承接之業務範圍不包括遊戲實際運作 後之後臺管理,或是大牛公司未協助遊戲廠商處理金流,逕 認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無從成立上揭各罪之共同 正犯,顯係忽略刑法上共同正犯理論之存在或過於窄化共同 正犯之解釋,難謂有據。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丙○○辯護稱: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 ,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 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 」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 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 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 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 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 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 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 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 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 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 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 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 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 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 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 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 」、「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 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 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相繩等語。然查: ⑴、本院前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丙○○、丁○○及乙○○所參與之「專 案管理群」群組中,被告丁○○及丙○○分別提及之「人民幣」 及「韓元」等文字,均係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貨幣。 ⑵、再者,證人甲○○曾針對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製成郭語喬電腦 鑑識審查報告,業如前述,而觀之前開鑑識審查報告可知, 郭語喬使用之電腦內存有針對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 捕魚遊戲獲利數據所製作之表格(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9頁 ),該表格並含有下列欄位: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CNY USD IDR USD KRW USD THB USD 74,305.90 11,489.48 24,640,948.30 1,702.72 2,316,317.00 2,007.96 7,946.10 241.08 …… …… …… …… …… …… …… ……   觀諸上開表格之設計樣式、欄位名稱及欄位內所載之各項數 值,明顯可知上開表格臚列前揭數據之目的,係為將各欄位 內所載之人民幣、印尼盾、韓元及泰銖等貨幣數量,換算為 相應數值之美元,且由上開數據之換算結果,核與現實世界 中人民幣幣值較高、印尼盾及韓元幣值較低之情形相符以觀 ,足徵上揭換算結果皆係依照現實世界之貨幣匯率進行計算 。故自前揭表格之記載內容更可印證上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 後所產生之數據,絕非僅止於代指遊戲內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係用以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各國貨幣。否則,倘若上揭 表格內「CNY」、「IDR」、「KRW」及「THB」等項目下所載 之數字均僅係用以代稱捕魚遊戲之遊戲幣或點數,則捕魚遊 戲實際運作後之遊戲數據究竟有何必要均依照現實世界之匯 率換算為美元進行統計? ⑶、又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丙○○及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 所提及之「韓元」及「人民幣」等字詞,係代表現實世界之 貨幣,則被告丁○○自無可能未知悉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交付 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行所產生、含有各國貨幣簡稱 之數據資料,係指真實之貨幣名稱。從而,縱使上揭數據資 料係遊戲廠商實際運作捕魚遊戲後自動產生、而非由大牛公 司職員逐一繕打或登載,此亦無礙前開數據資料可作為大牛 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而被告丁○○對於此情 亦有所知悉之佐證。 ⑷、至警方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未查獲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 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曾有玩家透過遊玩捕魚遊戲 賭博財物之實際金流,然依照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 數據資料及被告丙○○、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之對話 內容,即可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於可供玩家投 入並贏取金錢之遊戲,業如前述,故自無從以未查獲前揭捕 魚遊戲運作後所產生之實際金流,逕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非屬可供玩家投入並從中贏取金錢之賭博遊戲。 ⑸、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丁○○辯護,皆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7、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 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 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 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 VDN2」等文字等語。然查: ⑴、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扣押後,證人甲○○曾針對庚○所使用 之電腦製成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 鑑識審查報告可知,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魚機 各幣種投注額」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5頁),該檔 案所載表格並含有以下欄位(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9頁): 國家 country currency USD=1 CNY=0.1 CNY=5 …… …… …… …… …… …… …… …… 越南 VIETNAM VND 23,413.6 334.5 16,724.0 …… VND2 23.4 0.3 16.7 …… 印尼 INDONESIA IDR 15,932.0 227.6 11,380.0 …… IDR2 15.9 0.2 11.4 …… …… …… …… …… …… …… …… ⑵、故由上開表格之記載內容及各欄位相互換算之結果可知,大 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 中「VDN2」及「IDR2」之意義僅係分別將越南盾及印尼盾之 幣值以百倍進行計算而已。故縱使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內,存有「VDN2」及「IDR2 」等無法直接對應至現實世界中各國貨幣之簡稱,亦無法執 此遽認上開欄位所載之數值均係代表遊戲幣,而非現實世界 中之金錢。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並無可採。 8、被告乙○○雖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BBO網站僅係供 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 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 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 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 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 非事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 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 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 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等語。經查,本 院雖亦認卷內尚乏充足證據證明BBO網站乃大牛公司所經營 、已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亦無證據顯示大牛公司曾將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實際賭博財物,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大牛公司既另 透過研發捕魚遊戲、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數 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網頁等 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則被告丙○○、丁○○及乙○○於 大牛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 ,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 前開認定事實容有未洽部分,並無礙被告丙○○、丁○○及乙○○ 上開所為成立犯罪。故前揭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所執辯護 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案參與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罪責。 9、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 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 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任職於大 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 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 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等語。然查,本院前已說明 何以被告丁○○及乙○○本案所為,具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營 利意圖。至被告丁○○辯護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 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而觀諸上開研討結果所載「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 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等旨 可知,該研討意見主要係認定若行為人獲致利益之方式係透 過賭博行為本身獲致利益,而非藉由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獲得利潤,則行為人所為不具備刑法第268條所稱 之營利意圖,此討論顯與被告丁○○任職大牛公司期間是否具 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況依照前開研討結果所建立之標準 ,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係分擔境外賭博網站所 實行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被告丁○○於大牛公 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仍係附麗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客觀行為,此與前述實務見解所採取之結論並無相互 齟齬之處。故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丁○○及乙○○辯護,並無可 取。 、被告戊○○雖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 至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 魚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 被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 力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 聯,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 ,唯獨被告戊○○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 觸大牛公司之遊戲軟體開發業務等語。然查,如何由被告戊 ○○於大牛公司內之管理地位、被告戊○○曾實際面試求職者之 事實及被告戊○○所編寫或經手之文件內所載內容,推認被告 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已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均如前述,且被告戊○○縱未實際參與捕魚 遊戲之製作,然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管理部主管之職 、統籌管理部部門之運作,實際上即係與被告丙○○、丁○○及 乙○○間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統籌其等所領導之部門業 務、彼此互補,進而使大牛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令大牛公司 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業務可持續進行,故其自應於與其 他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 大牛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 ○○、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案被告己○○、 證人區志豪及林妍妍於警詢中稱呼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 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 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 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 係與常理未符等語。然查,本院前認定被告戊○○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時,並未援引證人己○○、 區志豪及林妍研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依據。又被告戊○○於大 牛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戊○○係大牛公司管理部主管,而案外 人辛○○、賴子涵則僅為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業據被告戊○○ 供承明確(偵23882號卷九第137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頁)、證人賴子涵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105頁)相符,故縱使案外人 辛○○、賴子涵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 早,然案外人辛○○、賴子涵既非大牛公司之部門主管,則其 等無法如同被告戊○○立於其主管地位般,瞭解大牛公司實際 業務內容究竟為何,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戊○○辯護,洵非可採。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戊○○辯護稱:縱認本案其他被告涉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關證人之 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具體執行 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被告戊○○ 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劉建志、簡仲儀、林聖傑 、蕭宇晴及徐任儀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應徵大牛公司之工作 時,被告戊○○曾實際參與面試,業如前述,故被告戊○○自難 諉稱大牛公司內部關於招募員工之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 人辛○○及賴子涵負責執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 戊○○辯護,洵屬無據。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 腦內存有VPN安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 安裝VPN跳板程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 之功能甚多,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 然認定大牛公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經查 ,於現今社會中,VPN之用途固屬多元,除部分私人公司或 學校會開放職員或學生透過VPN連接至公司或學校所申設之 網域,藉此擴大職員或學生利用公司或學校網域之可能性外 ,一般民眾亦可透過VPN服務突破部分網站僅供特定區域使 用者瀏覽之限制,以此方式跨域連接至其他網站,故公訴意 旨僅以被告戊○○之電腦內存有VPN程式,認定被告戊○○曾指 導其他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程式,並認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 PN程式之目的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確實稍嫌過度推論。然如 何由其他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大 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已如前述,故辯護 人執前詞為被告戊○○辯護,仍無法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及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丙○○、丁○○及乙○○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 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 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丙○○、 丁○○及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因已跨越上開規定之修正時 間,整體而言本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無所謂新舊法比較問題存在。從而,就被告丙○○ 、丁○○及乙○○本案所為,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丁○○、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㈢、被告丙○○、丁○○、乙○○、戊○○與「Vic」、「Lucky」、「Jus tin」、「Luke」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負責設計賭 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並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博 網站之圖片及動畫,被告丁○○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研 發部職員開發賭博遊戲之程式,被告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 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負責將開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 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被告戊○○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 庶務,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丁○○、乙○○及戊○○自附表一所示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時起至警方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前往大牛公 司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執行搜索為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 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及戊 ○○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竟為謀 利益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透過網際網路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 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丙○○、丁 ○○、乙○○及戊○○均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65至471 頁),暨被告丙○○、丁○○、乙○○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3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丁○ ○、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時,處理工作事務時 所使用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丁○○、丙○○、戊○○及乙○○供承明 確(偵36557號卷二第9、67、69至70、108、182頁),足認 上開物品分別具有輔助被告丁○○、丙○○、戊○○及乙○○遂行本 案犯行之效用,而分別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物 品既為被告丁○○、丙○○、戊○○及乙○○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其 等於工作上所用,則堪認被告丁○○、丙○○、戊○○及乙○○對於 各自使用之物品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爰 各於被告丁○○、丙○○、戊○○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丙○○、丁○○ 、乙○○及戊○○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 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且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曾各自使用前揭其等所有之物品與其他大牛公司職員聯 絡工作事宜(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則堪認前開物品分 別具有輔助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 用,各屬供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爰各於被告丙○○、丁○○、乙○○及 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 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再參以大牛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等 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75至76頁) 、證人己○○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221頁)供承明確, 則依照上揭月薪數額及附表一所示被告丙○○、丁○○、乙○○及 戊○○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時間進行計算,堪認迄至警方於 110年8月10日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為止,被告丙○○已因於大 牛公司任職24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 獎金而獲取49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75,000×28=4,900,00 0),被告丁○○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26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 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45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 :150,000×30=4,500,000),被告乙○○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 25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 304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5,000×29=3,045,000), 被告戊○○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14個月並領取1年度、共計2個 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206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29,000×16=2,064,000)。 2、準此,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既各自獲 致上揭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亦皆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乙○○及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至48所示之物,為大牛公司日常營運 時所使用之物品等情,雖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三 第318至319頁),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僅係一般公司為確保公司財產安全及確認是否有非公司職員 之人進出公司時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 示之物亦僅屬記錄資料之紙張,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均非 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或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維護網頁時核心 所須物品,故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39、41至46、56至61所示 之物,乃大牛公司日常營運所使用之設備等節,雖業據被告 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偵36557號 卷二第70頁),然被告丁○○、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 任職期間,既已分別使用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 物從事其等於大牛公司所負責之職務,則尚難認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期間,另須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 、39、41至46、56至61所示之物執行業務,且大牛公司前已 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12月6日命 令解散,嗣大牛公司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2月3日廢止大牛公司之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 商業處111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81500號函(本院 卷三第475至476頁)、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05200號函(本院卷三第477頁)附卷可參,可見大 牛公司現已未繼續營業,宣告沒收前揭物品以預防大牛公司 再度利用該等物品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需求已大幅降低 ,再參以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電子產品,對 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性甚低等情,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清楚上開物品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18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己○○及 蘇昱達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證人己○○及蘇昱達供承不諱(偵 36557號卷二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三第320頁),是該等物 品既非被告丙○○、丁○○、乙○○及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上揭物品與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犯行相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Lucky」、「Vic」、「Justin」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ucky」、「Vic 」、「Justin」於108年6月間,出資籌組大牛公司,而以張 剛耀為大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被告戊○○為大牛公司管理 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共同管理 大牛公司營運業務,協助「Lucky」、「Vic」、「Justin」 辦理大牛公司員工招聘、薪資、考核、人事管理等人資業務 及行政、財會等業務,以利大牛公司營運順利;以被告丙○○ 、己○○為大牛公司企劃部及設計部經理、工程師,由被告丙 ○○負責並指派被告己○○及不知情之郭語喬、庚○、徐應萌、 蕭宇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負責提出博弈遊戲之需求 、加速遊戲開發、統計公司營利報表、整理博弈遊戲數據、 計算博弈遊戲機率以及寫程式與博弈遊戲後端平臺連接等事 務,而提出「王者捕魚」、「深海捕魚」、「財神捕魚」、 「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並由被告己○○負責上開遊戲之機 率設計;以被告丁○○為大牛公司研發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 知情之區志豪、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蔡維哲、羅婉庭 、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林妍妍、孫義智、簡仲儀、林 聖傑接辦企劃部所交派業務,概為編寫球類、牌類、街機、 電子等賭博程式,並依照企劃部所轉介之客戶需求架設各類 賭博遊戲網站,供客戶從事地下簽賭公司,得以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輸贏,並需管控賭博網站後臺、維護網路或疑難排除 等事務,並研發設計企劃部所規劃之「王者捕魚」、「深海 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以被告 乙○○為大牛公司運維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蔡秉寰、 林瀚品將研發部所開發、且通過測試之「王者捕魚」、「深 海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上傳所 架設之BBO網站網頁伺服器上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人民盾、印 尼盾、韓元、泰銖等不同幣別下注,而自109年6月起至110 年8月之總營收為人民幣9215萬6125.2元、印尼盾184億8933 萬126元、韓元40億9596萬4651元、泰銖1410萬6481元等語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遊戲投注輸贏日報表、遊戲管理後臺相關資料、通訊軟體「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鑑識審查報告、FortiClient VPN安裝檔案、職務報告、案例編號「0000000000_E5_楊禮瑋」鑑識審查報告、「數據風險異常偵測機制」、「我的錢包」、職務報告、趙彥淳所有電腦畫面截圖94張、統計資料等相關資料、「專案管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轉帳紀錄、被告丁○○扣案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員工資料表、大牛公司2021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各幣別總營收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 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 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 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 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 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 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 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 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其係於108 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 等節,亦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 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 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 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前往大 牛公司面試時,大牛公司係稱其為製作遊戲之公司,而我於 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遊戲機率之撰寫,至於大牛公司所 製作之遊戲完成後會賣給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而關於大 牛公司之BBO網站業務,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完全未聽聞 ,我是於警方對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BBO網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遍觀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 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具有「出金」之功能,難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 於可供人賭博財物之遊戲;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係擔 任機率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撰寫機率程式,其並不知悉其所撰寫完成之機率程式 將如何借接於外部網站,且市面上所有線上遊戲或應用程式 ,幾乎均會針對程式運作過程所產生之機率異常情形進行修 正,自無法以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曾協助修正捕魚 遊戲之機率機制,即逕認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涉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己○○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未曾獲致任何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是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 之行為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經查: 一、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己○○係於108年10月1 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另大牛 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 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偵36557 號卷二第218至221頁、偵23882號卷九第27至30頁、本院卷 二第80、90至92頁),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中,貳二㈠段落所 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準此,本院前既已認定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 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 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 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 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 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網站,則本案關於己○○部分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是否知悉大牛 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 揭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㈠、觀諸卷附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除 被告己○○外,大牛公司內部僅有庚○之職稱亦為機率工程師 ,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主要係負責計算出捕魚遊戲內魚隻應死亡之機率,不過我 只知道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為捕魚遊戲,至於大牛公司將 遊戲研發完成後將提供予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我雖然知 道玩家可以透過遊戲幣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但 我不清楚玩家係利用何方式取得捕魚遊戲之遊戲幣,也沒有 注意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是否具有可將遊戲幣兌換 為財物或虛寶之功能,因為此非我所負責之業務範疇;我不 知道BBO網站是什麼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34至36頁、偵36 557號卷十一第59頁)。依此可知,證人庚○已證稱其於擔任 大牛公司機率工程師期間,其僅係負責運算機率,其並不知 悉玩家應如何參與大牛公司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其對於BB O網站之內容亦毫無所悉。據此,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 期間,既與庚○為相同職稱,其等職務內容亦屬類似,則被 告己○○是否能較庚○更為深入地瞭解大牛公司之實際營運項 目、進而知悉大牛公司實際上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即屬有疑。 ㈡、被告己○○於大牛公司內所使用之英文名為「YuYu」,此有大 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而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雖曾於在場人員行動電話內 擷取名稱為「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 」、「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等通訊軟體群 組之對話紀錄,其中「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群組 內曾出現「currency CNY」及「轉出超過10000rmb」等文字 ,「啊~報表~」群組內曾出現「美金」、「台幣」及「CNY 」等字詞,「GameReport」及「PlayerGameReport」群組均 曾出現「CNY」、「KRW」等各國貨幣簡稱,然於上揭對話紀 錄中均未見有任何名為「己○○」或「YuYu」之人發言,此有 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36557號卷七第169 至17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前揭通 訊軟體群組,故自無從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作為認定被告己○○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營運為業之依據。 ㈢、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介紹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 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等內容雖均含有現今社 會中經常用以指稱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然 大牛公司內部係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 部、運維部及管理部等不同部門,業經認定如前,且縱使係 任職於相同部門之職員,其等所擔任之職位亦有所不同,例 如大牛公司企劃部尚包括產品經理、機率工程師、企劃美術 、產品企劃等不同職位,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附卷可佐 (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由此可見大牛公司內部分工相 當細緻,是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既非擔任主管職務 ,則其自有可能僅對於其所職司之機率程式業務有所瞭解, 而無法接觸與其業務範圍無關之資料,因而無從窺得大牛公 司之營運全貌。 ㈣、公訴論告意旨雖稱:於大牛公司企劃部所有職員中,被告己○ ○之薪資係僅次於被告丙○○者,可見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 期間應係位居要職,而從事賭博網站之架設、管控後臺及維 護賭博網站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24頁)。經查,被告 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之月薪為8萬3,000元,於大牛公司所 有企劃部職員中,被告己○○之薪資固僅次於被告丙○○而屬次 高者,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存卷可參(偵36557號卷二 第35頁),然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 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 0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己○○之月薪與大牛公司部門主 管所獲得之待遇仍有相當差距,況被告己○○亦可能係因其工 作績效較佳或工作時數較長而領取較高之薪資,自不能以其 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較高,遽認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必然係 位居該公司之核心角色,進而得以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揭具有賭博性質 之捕魚遊戲。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己○○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706號卷(簡稱他127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23882號卷一至偵23882號卷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7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36557號卷一至偵36557號卷十一)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卷一至卷三(依序簡稱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函暨鑑識報告卷(簡稱鑑識審查報告卷) 附表一: 被告 到職期間 丙○○ 108年8月5日 丁○○ 108年6月10日 乙○○ 108年7月15日 戊○○ 109年6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鏡頭7顆 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1,含電源線1條 三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2,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四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3,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五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4,含電源線1條 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5,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6,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八 桌上型電腦 1臺 編號A-7,廠牌:APPLE,含電源線1條 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8,含電源線1條 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1,含電源線1條 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2,含電源線1條 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3,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4,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5,含電源線1條 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1,含電源線 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2,含電源線 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3,含電源線 十八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C-4,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 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5,含電源線 二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1,含電源線 二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3,含電源線 二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4,含電源線 二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6,含電源線 二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7,含電源線 二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8,含電源線 二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9,含電源線 二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0,含電源線 二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1,含電源線 二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2,含電源線 三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3,含電源線 三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E4,含電源線 三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5,含電源線 三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6,含電源線 三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7,含電源線 三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1-1 三十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F1-4 三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2 三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3-1 三十九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2-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3,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二 電腦 1臺 編號H1-1,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三 電腦 1臺 編號H2,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四 電腦 1臺 編號H3,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五 電腦 1臺 編號H4,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六 電腦 1臺 編號H5,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七 人員資料表 2本 編號F1-2 四十八 相關文件 1批 編號F1-3 四十九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5-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4-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G2-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二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F3-2,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十三 現金 - 150元 五十四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3-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五 行動電話 1具 編號D-1-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五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五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2,廠牌:VIVO 五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3,型號:Redmi 五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六十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5,廠牌:OPPO 六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6,廠牌:華為

2025-01-13

TPDM-111-易-564-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彬 麥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逸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碗 公壹個、骰子貳拾柒顆、通報門鈴壹組、抽頭金陸佰 元均沒收。 麥素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2行:陳逸彬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慈太宮 」之負責人(該處土地為陳逸彬之父承租),負責管理宮 廟事務,並請麥素華在該廟內負責清潔、打掃等事宜,陳 逸彬與麥素華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11月初起至112年12 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由陳逸彬提供該宮廟2樓房間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招呼、帶領欲至該處賭博客人,監看 往來人員,麥素華則依陳逸彬指示負責管理賭客,收受賭 客交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協助賭客購買菸 酒、飲料,並把風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3、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查獲賭博現場、 扣押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61 號刑事聲搜案卷全卷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關係:    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由被告陳逸 彬負責提供「慈太宮」作為賭場,並由其負責經營;被告 麥素華負責在現場管理、收取抽頭金、清潔等事宜,被告 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109年間即至該處賭博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賭客陳錦 文、蔣俞興等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約於109年間起至 為警查獲之日即112年12月8日間,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為 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 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刑法上之集合 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 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係不 法行為,被告陳逸彬負責經營該宮廟,提供所承租2樓處 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被告麥素華依被告陳逸彬指示負責看 管人員出入,收取抽頭金,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均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所陳 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被告2人所經營規模、本件犯行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考量被告 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行情 節、所經營規模,經營期間、各別分擔程度等節,堪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知所謹惕,恪 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人恪遵法令,不再 為圖私利、心存僥倖而為不法犯行,充分省思所為造成 社會良善風俗之影響,破壞家庭和諧,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陳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2人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8月內,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內 均付保護管束。  (2)被告2人如有未遵期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碗公1個、骰子27顆、通報 門鈴1組,均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賭客至該處賭博使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逸彬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水田、陳錦文、張國興、吳文雄、沈國雄、蔣俞興等人 陳述相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甚明,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現場扣得現金600元部分,為被 告2人當日收取賭客到場賭博前所交付之抽頭金、清潔費 等費用部分,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亦經證人即上開賭客 供述明確,可徵為被告陳逸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麥素華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素華、陳逸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提供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共場所「慈太宮」2樓作為賭博場所 ,並接受賭客到場玩骰子比大小之方式下注,每位賭客需支 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清潔費),賭博方 式係以玩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論輸赢,輪流當莊家,除當莊家 者以外先下注不定金額,後由莊家擲骰子,其他人再分別擲 骰子,數字比莊家大的就贏走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麥素華把風,而賭客陳錦文、張國興、李水田、吳文 雄、沈國雄、蔣俞興等6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 場扣有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 賭資新臺幣共1萬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麥素華坦承慈太宮是被告陳逸彬承租,1樓是廟,2樓只有1個小房間;賭客支付之100元賭金放盒子裡,被告陳逸彬不在時由伊代收,被告陳逸彬回來就交給被告陳逸彬等語。 2 被告陳逸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係伊所有,抽頭金600元是賭客補貼香油錢跟水電費等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錦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伊要上2樓時會跟被告麥素華說一聲並給她100元去買食物飲料等事實。 4 證人即賭客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李水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7 證人即賭客沈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8 證人即賭客蔣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賭資共1萬元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 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抽頭金600元 為被麥素華、陳逸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 組等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13-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郁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郁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異,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 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圖利聚眾賭博罪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2025-01-10

CYDM-113-聲-1130-202501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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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值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MDM-113-易-6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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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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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陳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廉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博籌碼貳佰伍拾柒個、監視器壹組、麻將 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華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復聘用被告陳廉育擔任記帳、打雜人員,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卷附證據 顯示其提供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張 國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陳廉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記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麻將牌2副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廉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陳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起,由張國華將其向不知情 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處所,提供為賭 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元1,000元為代價,聘用陳廉育幫忙計帳、打雜(替客 人買飲料、零食等)。賭博方法係賭博4人麻將,賭客自摸張 國華即可抽頭500元,每將最多抽頭5次。嗣於113年9月11日 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等4人( 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抽頭金2,500元、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 麻將牌2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陳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在卷可 佐,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張國華、陳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 ,為被告張國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50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396-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鄭斐襦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選偵字第31、32、53、54、56、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斐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8頁、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8條之1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於該法公布生效後,   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所規範者   ,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   266 條、第268 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亦同)  ㈢核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   ,藉經營賭博以牟利,甚至被告鄭斐襦復以公職人員、總統   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坦認知錯態度,各該犯行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一,規模非鉅,且犯罪   事實二尚未實際取得下注賭金或開獎旋為警查獲,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斐襦部分慮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之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鄭斐襦犯罪事實二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該犯行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鄭斐    襦此部分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枚),為被告鄭斐襦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賭博    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警7712卷第11-59 頁;訴卷    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藉經營賭博而從中獲利    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5 萬元,亦據其2 人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1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訴卷第68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至    被告許伯伊犯罪事實一使用並非扣案廠牌OPPO Reno2黑色    行動電話,衡酌其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    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訴-33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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