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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施明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施朝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萬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成遺產之管理、清算、交付遺 贈物等程序,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朝安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公示催告 期間業已屆滿,另關於被繼承人施朝安自書之遺矚,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遺產管 理人於將遺產移交受遺贈人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 ,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 查與管理遺產、參與確認遺囑為真正之訴訟、調查債權人與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查核比對遺產稅申 報、遺產管理人登記、交付遺贈物、收受文件等事宜。審酌 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 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台 幣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遺 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之郵資、規費、登記費、地價 稅等,業經受遺贈人核實返還,此部分復經聲請人表示不另 予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繼-7-20250219-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及減縮起訴 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廖嘉明(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3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林茂英、次男廖克仁、長女廖清 梅、次女廖清佩、四女廖清華(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53 頁),廖克仁、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275頁),廖林茂英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為廖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合先敘明。 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廖林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求為判命:廖嘉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段○○○坑小段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000至000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如附圖1所示A1 、A2、A3、A4部分土地(下稱A1至A4土地)之所設置圍籬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暨廖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380 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部 分,追加請求廖嘉明應刨除A1至A4土地之水泥及柏油路面(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2頁)。因廖嘉明於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 電動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49頁),被 上訴人遂減縮該部分聲明,僅請求廖嘉明將水泥及柏油路面刨 除(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45至246頁、第325至326頁)。又因0 00、000-0土地業已分割並消滅共有關係,且因廖嘉明過世, 被上訴人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000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37.1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68.4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 柏油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暨上訴人應於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3 8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且無權占用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A1及A4土地,受有占用A1及A4土地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 及柏油刨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在繼承廖 嘉明遺產範圍內,就A1、A4土地給付伊本件102年1月30日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305元,及自102年2月22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廖嘉明及廖嘉明父親廖 福安分管耕作使用迄今,縱無分管契約,廖嘉明與共有人廖嘉 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下稱廖嘉苗等5人) 亦已於109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立共有土 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同意由廖嘉明管理、使用 及收益,並維持地上之水泥及柏油現狀,廖嘉明並非無權占用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另共有坐落於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00土地),由被上訴人、廖嘉苗及廖嘉宗出租他人使用蓋停 車場,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乃無理由,且有違 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路面已附著於土地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另廖嘉明就00 土地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亦均得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加人抗辯及聲明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廖嘉苗5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廖克 仁、廖林茂英於113年8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7/75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29、257至26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上訴人刨除 水泥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 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因廖嘉明於本件更一審之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本院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會同兩 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 廖嘉明鋪設水泥及柏油之範圍及現況,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04220號函檢附附 圖2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33至135、183至185頁) ,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先自陳水泥及柏油路面係 其所鋪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00至第10 3頁),嗣以前詞否認置辯(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4、407至 408頁),核屬撤銷其自認,復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原先自認 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 廖嘉明之父廖福安、廖嘉苗與繁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和公司)63年5月3日簽訂之租約及65年5月3日簽訂之 租約(下分稱63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及廖嘉苗 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63 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內容,均係重測前000之0地 號(於67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重測 前000之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000地號、00 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廖福安、被上訴人、廖嘉苗將 繁和公司工廠後方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並無 記載土地上有何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而證 人廖嘉苗證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很早以前有出租給做電 鍍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並未證稱系爭占 用土地於出租時有鋪設水泥及柏油,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自 陳水泥及柏油為其鋪設等情係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是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應為上訴人所鋪設占 用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其已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約定維持系 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現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決定書僅係為上訴人一人用益及訴訟上利益所為, 而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有間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 及利用。查,兩造及其餘共有人關於000土地共有物分割案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下稱第547號)於108 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000土地為除部分鋪設柏油及水泥地 面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並遭人停放汽、機車及擺放曬 衣架曬衣,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52頁)。而本院 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履勘時,現場除系爭占用土地有鋪設 柏油及水泥地面,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及遭人丟棄之垃 圾,亦有前開照片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廖嘉明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 第3點約定:「現況土地部分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上 述共有人取得共識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自 行處理範圍土地,本決定書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 院更二審卷㈡第99頁)。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8人,而廖 嘉明、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在000土 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17/50、4/150、4/150、4/150、 17/150,合計為97/150(17/150+17/50+4/150+5/150+4/150 +17/150=97/150),其等在000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 、17/50、4/150、5/150、4/150、17/150,合計為98/150( 17/150+17/50+4/150+5/150+4/150+17/150=98/150),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35至145頁), 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維持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之現狀。而系爭占 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予以保存,待系爭土地分割 確定後再各自處理,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決定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堪認上訴人自109年11月30日起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占用土地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而取得之占 有權源。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定書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是上訴 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決定書雖有約定期限,惟 多數共有人之真意應係先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再行 處理,此第547號判決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及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7人曾於109年2月27日簽 立共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或買賣,有前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共有土地共同開 發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卷㈡第15至25、10 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 書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間止,占用A1至A4土 地,並闢設為停車場,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活動帆布車庫 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 ㈡第100至第103頁),復有照片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8至32頁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附圖1所示,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附圖1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46至47頁),先 堪認定。   ㈢次查,廖嘉明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為廖木生,廖木生有三子即 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廖福安有三子即廖嘉明、訴外人 廖嘉隆、廖嘉宗,廖年標之子為廖嘉苗,廖年欽之子即被上 訴人,廖嘉隆有五子即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 廖錦章(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管契約,約定 由廖福安分管耕作,並代繳田賦及地價稅,是廖嘉明有權占 用A1至A4土地云云,並舉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及68年 上期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 、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公所農會 通知單為證。惟查,證人廖嘉苗證稱:系爭000至000土地是 廖嘉明兄弟在種菜,但沒有付租金;共有人間未曾有分管協 議,未曾約定由何人管理系爭000至000土地等語(見原審字 卷㈠第160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8至129頁),證人廖 特青亦證稱:廖嘉明有在系爭000至000土地種過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足見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僅 能證明廖嘉明占有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尚不能證明共有 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其中 記載納稅義務人各為「廖木生」、「廖福安」、「廖嘉明」 之68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共3紙,分別載明課稅土地為「○○○ ○坑000-0地號等1筆」、「○○○坑000-00地號等2筆」、「○○○ 小段000地號等2筆」(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下方),均非 系爭000至000土地;另其中記載納稅義務人「廖嘉明」之68 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固載明課稅土地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即○○○坑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為293.86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上方;與該卷第96頁書證相同),惟與0 00土地面積1,655.2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 、000-0土地面積73.7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955.14平方 公尺均不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1 0頁),況地價稅之課徵,係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地價稅係對土地共 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課徵稅捐,而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既 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廖嘉明1人,非系爭000至000土地全體 共有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代繳地價稅,共 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自不可取。另觀田賦代金通知單、 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其中56年之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 物通知單,所載土地所在為○○○段,繳稅義務人為「廖年標 等3人」、管理人為「廖福安」(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中 65年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記載坐落土地為○○坑000-0 地號,繳稅義務人分別為「廖嘉苗」、「廖嘉苗等3人」( 見原審卷㈠第93頁,與該卷第79頁書證相同),其中66年度 之田賦代金繳納,載明坐落土地為○○坑000-00地號,繳稅義 務人分別為「廖嘉明」(見原審卷㈠第95頁),僅能證明廖 嘉明或其父親廖福安代繳各該年度之田賦,惟代繳田賦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執此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 管契約。又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 公所農會通知單(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亦僅能證明廖福 安曾受上開通知,難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 執上開證據抗辯廖嘉明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有權占用A1至 A4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以廖福安於59年5月間,單獨將重測前000-0土地( 即00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嗣被上訴人與廖福安、廖嘉 苗於63年5月間、65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個小水池出租予繁和公司,嗣兩造、廖嘉隆、廖嘉宗、廖嘉 苗於79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 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下稱79年5月3日租約),迄至繁和 公司遷出後,由其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用系爭000至000 土地云云,並提出59年5月3日租約、63年5月3日租約、65年 5月3日租約、79年5月3日租約為憑。查,廖福安於59年5月 間,由其將繁和公司工廠後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 租賃期間為59年5月3日起至62年5月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2 頁),嗣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廖福 安、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及其上2個小水池出租繁和 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自63年5月3日起至65年5月2日止及自 65年5月3日至67年5月2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1、101、102頁 ),又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兩造、廖嘉隆、廖 嘉宗、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0 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6、10頁)出租予繁和公司,租賃期 間為79年5月3日起至87年5月2日止(見本院前審卷第226至2 28頁),足見上開土地於59年5月間係由廖福安1人所出租, 然自63年5月3日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出租上開土地,並載明廖 福安持分13/50、廖嘉裕16/50、廖嘉苗13/50,則共有人間 若協議由廖嘉明一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於自62年5月 間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名義出租之理,上訴人以廖福安曾單獨 出租之片面情事,即謂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㈥上訴人復以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亦共有00土地,其分 管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被上訴人則分管使用00土地並收 取租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失效云云 ,查,000、000-0土地之部分持分因作為抵稅地及經新北市 政府接管外,系爭000、000土地與00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廖木 生三房(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之子孫所共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7至139、194至195頁、本院前審卷第154至157頁、本 院更一審卷㈠第287頁、卷㈡第545至547頁)。又00土地上有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人為張鄭水木,現供○○菜市場使用,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1 至53、137至139頁)。而00土地之出租,係由張鄭水木分別 與被上訴人(即廖年欽之子)、廖嘉苗(即廖年標之子)、 廖嘉宗(即廖福安之子)洽租,廖福安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 簽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與張鄭水木議定並 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張鄭水木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案件中證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其所蓋, 地不是其的,其是向被上訴人、廖嘉宗及廖嘉苗承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證人廖嘉苗於該案證述:其曾與張鄭 水木簽過租約,每月收取1萬5,000元租金等詞(見前開189 號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廖崑益亦證稱:當初市 場那塊地是由承租人各別簽約,其這一房由父親代表簽約, 另外被上訴人、廖嘉苗亦由承租人自己簽約的。承租人係租 持分,所以自行與土地持分人談,故分成三份,承租人各別 與各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談,被上訴人收取的租金為其本身持 分,其無權利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參以,被上 訴人與張鄭水木,及廖嘉苗與張鄭水木分別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出租範圍均僅為00土地應有部分1/3,而非全部(見 本院卷㈡第155、393頁),足見00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即廖 木生三房【廖福安(即上訴人父親)、廖年標、廖年欽】之 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分管 使用並收取租金。而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亦同此認定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95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管使用00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為系爭00 0至000土地共有人之一,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亦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而致權利失效可言。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均為系爭000至 000土地之共有人,持分8/25,及廖嘉明於93年間起至102年 1月30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000至000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則廖嘉明因無權占有系爭000至000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起訴前5年期間(即97年1月31日起至 102年1月30日止)就A1、A4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自屬有據。  ㈧查系爭000、000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附近有郵局、 派出所,林立各式商店、餐廳、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交通 均屬良好,又附圖1所示A1、A4部分由廖嘉明經營停車場使 用,路口處設置有柵欄,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地上有模糊停 車白色格位,部分停車位上放置活動帆布車庫,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39至42頁), 兼衡上訴人陳稱出租約20個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照片顯示停放之車輛稀落( 見原審卷㈠第106、154頁)等情,經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㈨又查,廖嘉明無權占有A1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該土地 (即000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6,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80元,99年1 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52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7,400元、申報地價為1萬3,920元;以及無權占用 A4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該土地(即000土地)自96年1月 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3,7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960元, 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是上 訴人就A1、A4部分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分別為107萬9,989 元(計算式詳附表1所示)、12萬316元(計算式詳附表2所 示),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35頁)。  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1, 079,989+1200,316=1,200,305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以00土地出租之事實為據,主張對被上訴人具有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然00土地係由全體共 有人即廖木生之三房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其中廖福安 (即上訴人父親)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簽約並收租等情,業 如前述,顯非共有人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亦無其他共 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或獲取不當得利可言,則其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㈢第334頁),進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即附圖1所示A1部分) 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1萬2,880元 1萬2,88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1+335/365)=40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3,520元 1萬3,5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65萬9,650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3,920元 1萬3,9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0/365=1萬8,607元 合計:40萬1,732+65萬9,650+1萬8,607=107萬9,989元 附表2:(即附圖1所示A4部分) 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9,680元 9,68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1+335/365)=4萬2,670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7萬5,575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0/365=2,071元 合計:4萬2,670+7萬5,575+2,071=12萬0,316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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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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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劉曜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75-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勁翰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悟弘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30分之1),先前曾向 本院執行處聲明對債務人林悟弘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裁定 駁回未獲准許。而就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先例意旨,認相對人係屬「無權占 有」狀態,然此與相對人自有產權狀況不符,故應引用更多 適宜異議人優先承買之判例佐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 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 定,當房屋座落之基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房屋所有 權人對於該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座落 其上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對該房屋始具有優先承買權 。又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 ,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 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標 的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上予以審查 其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703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拍定人顏福榮拍定在案;而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寄存送達前開出賣通知予異議人,異 議人嗣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 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卷宗無訛 。異議人雖有於時限內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惟其僅提出系 爭土地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所有人,仍未足以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然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之原因 多端,本院僅憑異議人之陳述,無從依形式外觀判斷異議人 是否確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得為適格之優先承買權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 承買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9

KLDV-114-執事聲-2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雅嵐 蔡雅虹 林妙娟 潘佑珊 吳明達 洪秀美 林岱蔚 陳瑞秋 邱俊蓉 王柏文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不動產經營業,包括不動產 開發建設、不動產土地開發、建案室內裝修規劃及營造建設 投資等,因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每月仍要支 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得聲 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而聲請人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4,772,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所餘資產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收款及現金等,價值約30,334,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 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由聲請人唯一董事陳駿 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 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   ,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 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裁 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34,772,871元,所餘資產僅約 30,334,072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並提出更新後財產 狀況說明書、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暨各債權人 之民事裁判資料為憑。惟查:  ㈠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並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基本資料清冊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之債務 僅為27,346,656元,縱以債權金額加計至裁定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數額,聲請人之債務亦僅約為31,740,078元。至附 表一編號10、11、13、16、18、19、20、21、24、26、27、 30、31、32之債權人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郭宗霖、蘇秝 綺、林承翰、潘素裕、潘文宏、郭瀞黛、黃崇能、王詩榕、 蔡芬美、吳宜芳、劉瑞忠、于文豪、相美光,因未陳報債權 數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自難計入聲 請人之債務範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聲請人雖稱價值僅17,800 ,99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 爭不動產於111 年12月5 日經鑑定價值合計為37,895,600元 ,該案嗣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未經 拍定。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 ,再就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於112 年10月經鑑定價值合計 為19,778,878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上開兩次 鑑定時間不到一年,價值鑑定結果卻落差逾1,800 萬元,顯 然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惟不論如何,如以較新之鑑定價 格為準,系爭不動產加計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現金等,聲請 人之財產至少在32,311,960元以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所 稱之上開價值,係以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9 月25日通 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該價值實為民事執 行處所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客觀 價值,聲請人徒以拍賣底價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亦不 願再重新鑑價,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觀之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及財產情況,縱以最有利聲請人之方 式評估,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仍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經營入不敷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 由聲請破產,無視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可資運用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從 而,聲請人依據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暨金額): 編號 名稱 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657,661元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5,577,445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貸款/ 本票債務 6,500,0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8,918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265,759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9、7920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本件債務另有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已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之權,暫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30,732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 本票債務 1,461,532元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以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設備分期金/本票債務 1,149,6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本票債務 2,622,227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本票債務 64,382元 (自小客車AQV-2939)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營所稅 1,097,77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行至執行署所得數額 10 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 廣告費 未知 11 郭宗霖 借貸 1,450,000元 12 莊雅嵐 借貸 875,000元 13 蘇秝綺 借貸 1,000,000元 14 蔡雅虹 借貸 500,000元 15 林妙娟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16 林承翰 借貸 300,000元 17 潘佑珊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18 顏素裕 借貸 1,0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 19 顏素裕 借貸 500,000元 20 鐘文宏 借貸 600,000元 21 郭瀞黛 借貸 900,000元 22 黃崇能 借貸 200,000元 23 黃崇能 借貸 500,000元 24 吳明達 借貸 300,000元 25 洪秀美 借貸 2,0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26 王詩榕 借貸 300,000元 27 林岱蔚 借貸 2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 28 蔡芬美 借貸 500,000元 29 吳宜芳 借貸 125,000元 30 陳瑞秋 借貸 5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 31 邱俊蓉 借貸 250,000元 32 劉瑞忠 借貸 500,000元 33 于文豪 借貸 250,000元 34 相美光 借貸 100,000元 35 王柏文 借貸 5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 36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廠商欠款 69,35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支付命令 37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 廣告費 48,000元 鳥松郵局205 號存證信函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付命令 3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1 至113 年地價稅 56,42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得數額 3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光世代電路費 1,046元 中華電信通知函 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0 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勞保局所得數額 墊償基金 47元 4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健保費及滯納金 21,980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健保署所得數額               合計 34,772,87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暨金額): 債權金額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547元 自11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 %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一第203至2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60,242 元(計算式:357,547+60,231+1,177+9,275+300,114+27,224+530+4,144=760,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114元 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7,445元 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57,242元及執行費用45,070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6,235,969元(計算式:2,577,445+219,514+4,288+33,836+3,000,000+254,416+4,991+39,167+102,312=6,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元 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陽信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5至16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329,244元(計算式:6,500,000+706,420+13,697+109,127=7,32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18元 其中189,746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1,200元 訴訟費用2,100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65,926元(計算式:198,918+63,708+1,200+2,100=265,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65,759元 依聲請人所述,合迪公司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另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732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50,396元(計算式:130,732+19,664=15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61,532元 自11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045,184元(計算式:1,461,532+583,652=2,04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49,600元 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634,889元(計算式:1,149,600+485,289=1,63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22,227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3,677,440元(計算式:2,622,227+1,055,213=3,677,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82元 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執行費用440元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75,919元(計算式:54,382+21,097+440=7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614,9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30185161號函(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 10 莊雅嵐 875,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 11 蔡雅虹 500,000元 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12 林妙娟 2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4,041元(計算式:200,000+33,041+1,000=23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潘佑珊 20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25,329元(計算式:200,000+24,329+1,000=22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吳明達 30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15 洪秀美 2,000,00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14,000元(計算式:2,000,000+312,000+2,000=2,3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林岱蔚 25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至402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92,301元(計算式:250,000+41,301+1,000=29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陳瑞秋 5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破字卷一第403至41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583,603元(計算式:500,000+82,603+1,000=58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邱俊蓉 25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9 王柏文 55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617,904元(計算式:550,000+66,904+1,000=61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69,350元 程序費用500元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7頁) 總計:69,850元 21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48,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暫以裁定翌日起算)為51,032元(計算式:48,000+2,532+500=51,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282,78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2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元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本院卷二第75頁) 2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29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退一字第11213094570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25,883元 2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085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4日健保高字第1139631220號函(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 合計 27,346,656元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為31,740,078元 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 新臺幣19,778,878 元 、37,895,6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4月11日橋院雲112司執服52080字第1134015086號函暨所附左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2 對第三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新臺幣12,000,000 元 投資協議書為佐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3 現金 新臺幣533,082元 聲請人自承由負責人保管(本院卷二第359頁)                    至少新臺幣32,311,960 元以上

2025-02-19

KSDV-111-破-15-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郭素美 被 告 郭芳子 訴訟代理人 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甲○○、郭素月為姊妹關係,被告約 於民國87年間因失婚導致精神異常,無法外出工作又不願就 醫,於95年間生活陷入困頓,遂攜其2名未成年子女投靠娘 家,原告念在手足之情,與郭素月、甲○○自95年4月起,每 人每月各自提供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不足款項則由原告 代墊。又原告及甲○○、郭素月自95年4月1日至100年8月間提 供予被告之生活費(加計郭素月於105年10月1日補匯97年度 差額10,000元)總計為961,000元,而經原告結算自95年至1 04年為被告支出之家用合計為1,538,241元(詳如附表所示 ),是扣除上開961,000元後,被告尚有超支577,241元(計 算式:961,000元-1,538,241元=-577,241元)之情。再加回 原告前揭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每月提供之5,000元(共計 325,000元),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支出902,241元之家用( 計算式:577,241元+325,000元=902,241元),而被告現既已 有經濟能力,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適法之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歸還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與郭素月、甲○○及母親共同商量後,約 定由原告、郭素月、甲○○每月各無償贈與5,000元之方式, 資助被告生活費,若有不足部分,則另由原告向甲○○申請歸 墊,並由母親之存款支應,故本件並無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適用。退步言,縱原告確實有代墊被告家用,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各類單據顯有浮報,且計算上亦多所錯誤;再者 ,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業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此部分應涵括原告為被告代 墊支出之家用,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郭素月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每月 各給付5,000元予被告,加計郭素月於105年10月1日補匯97 年度之差額10,000元,3人總計提供961,000元予被告作為生 活費,其中有325,000元為原告所提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進而主張其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合計1,538, 241元,是扣除上開961,000元後,被告尚有超支577,241元 之情,再加回原告前揭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共計提供3 25,000元之生活費,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 此屬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有無理由?⒉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 ,241元,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 :①管理他人事務;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③為他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而原告主張以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為請求,自須就其具有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及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且所謂管理他人事務,係指就他人之事務加以處理 ,管理者乃處理事務之行為,此之行為包括管理行為(保 存行為、利用行為、改良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在其內。 至於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 貸、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且尚難僅憑交付金錢者或收受金錢者內心 意思,即將交付金錢之事實,謂為管理他人事務。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總計提供325,000元 之生活費予被告,另加計其額外代墊之家用557,251元, 合計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 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學費收費收據、估價單 、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大寬頻繳 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職業工會繳 費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筆記本內頁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53至2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物 之形式真正,惟辯稱原告浮報約363,000元,內容並非實 在,且被告之家用開銷係由三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共 計15,000元)支應,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向甲○○申請歸墊, 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郭謝芽之存款提領資助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自述略以:原先是約定被告 家用開銷由三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共計15,000元)支 應,不足部分由原告向甲○○申請歸墊,再由兩造之母郭謝 芽存款提領資助,然因被告及甲○○、郭素月三人事後反悔 ,改稱原告支出被告家用實為兩造間之行為,與郭謝芽或 其他人無涉,又稱原告代為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之存 款,與被告家用開支無關,故原告認先前向甲○○申請歸墊 之金額,均應改列為郭謝芽專款專用,原告即得另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代墊家用902,24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63至165頁、第179頁);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稱略以:當初大家已約定3個姐姐每 人每月資助你(按,指被告)5,000元當伙食費,而媽媽 和妳家其餘各項開銷則由本人先行代墊,然後再由媽媽存 款予以歸墊,再說本人於95年至100年間已無償資助妳30 幾萬元,今妳2名子女均有固定工作,實無再予資助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略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合計提供3 2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是因為被告生活不下去,沒錢吃 飯,原告基於同情,看被告可憐而支出;原告自95年至10 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總計1,538,241元部分,則係因原告在 宜蘭就近,甲○○、郭素月按月匯款給原告,請原告按月支 付被告,也請原告協助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雖曾向甲○○ 申請歸墊440,000元,然該部分應屬郭謝芽之生活費用, 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是綜 合原告前揭所述內容可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總計提供325,000元之生活費予被告,另加計其額外代 墊之家用557,251元,合計為被告支出家用902,241元部分 之款項,或係基於姊妹親情自發而為之贈與,或係基於原 告與甲○○、郭素月間約定各自資助被告5,000元生活費, 不足額部分由原告先行代墊後,再向甲○○申請歸墊,由郭 謝芽存款支應所為,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因事後兩造就原 告保管郭謝芽之存款另起爭執,即得徒以原告支付被告家 用之事實,逕認原告確係出於以管理人身分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為,此外,就有關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部分, 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自難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 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02,2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 元,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央健 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學 費收費收據、估價單、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臺灣大寬頻繳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筆 記本內頁等件為據,已如上述,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 並辯稱原告係基於無償贈與之資助行為而為之。經查,原 告自承原先是約定被告家用開銷由3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 (共計15,000元)支應,不足部分由原告先代墊後向甲○○ 申請歸墊,再由兩造之母郭謝芽存款提領資助;原告自95 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合計無償資助被告生活費325,000元 ,是基於同情;原告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總計1 ,538,241元部分,係因原告在宜蘭就近,甲○○、郭素月按 月匯款給原告,請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也請原告協助被告 之生活費用等語,業如前述,由此可知原告自95年4月起 至100年8月間提供每月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並額外代 墊之家用557,251元,或係基於姊妹親情而無償贈與,或 係基於原告與甲○○、郭素月間約定各自資助被告5,000元 生活費,不足額部分由原告代墊後再向甲○○申請歸墊,由 郭謝芽存款支應而為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再執 上開單據,主張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家用902,241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復以被告及甲○○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同年19日寄發 存證信函稱略以:原告支出被告家用實為原告個人與被告 間之行為,與郭謝芽本人即其他人並無任何關係;於95至 104年被告家用開銷之事不干於原代為保管媽媽的1,000,0 00元存款,橋歸橋路歸路等語;且因原告與甲○○間就原告 保有郭謝芽1,000,000元存款部分,已於112年3月24日納 入系爭調解筆錄中,由原告自112年4月起按月支付16,500 元予郭謝芽,嗣郭謝芽於112年8月29日往生後,原告已無 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之存款等情,而主張被告應依不 當得利負返還代墊家用之責,並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 前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9至23 1頁)。惟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聲請人為甲○○ 、相對人為原告,且雙方係約定由原告按月支付16,500元 予甲○○至郭謝芽百歲年老當月為止,及約定郭謝芽之公款 帳戶內之公用基金用罄後,原告願與其他姊妹分攤郭謝芽 之一切費用,已難逕認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代墊家用902,241元有何關連;再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前 後脈絡,被告均係就原告主張其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 存款應與郭謝芽及被告家用抵銷乙節,提出反對意見,強 調原告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存款與原告代墊被告家用 是屬二事,然此尚無從逕認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提供每月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並額外代墊之家用557 ,251元即屬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是兩造就原告保管郭謝芽 存款發生爭執後,原告因而反悔並起意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家用902,241元,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 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年度 總收入 (新臺幣) 每年支出 (新臺幣) 餘額 (新臺幣) 95 95年4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原告、郭素月、甲○○等3人原先約定每人每月5,000元,提供被告家用,惟100年2至8月甲○○每月僅匯3,000元,總計短匯14,000元,又郭素月97年度總計短匯10,000元於105年10月1日補足,故總計收入961,000元。 252,433元 708,567元(計算式:961,000元-252,433元=708,567元) 96 262,869元 445,698元(計算式:708,567元-262,869元=445,698元) 97 230,820元 214,878元(計算式:445,698元-230,820元=214,878元) 98 241,084元 -26,206元(計算式:214,878元-241,084元=-26,206元) 99 309,676元 -335,882元(計算式:-26,206元-309,676元=-335,882元) 100 134,632元 -470,514元(計算式:-335,882元-134,632元=-470,514元) 101 27,624元 -498,138元(計算式:-470,514元-27,624元=-498,138元) 102 31,318元 -529,456元(計算式:-498,138元-31,318元=-529,456元) 103 28,140元 -557,596元(計算式:-529,456元-28,140元=-557,596元) 104 19,645元 -577,241元(計算式:-557,596元-19,645元=-577,241元) 小計 961,000元 1,538,241元 合計額外代墊577,241元 加回原告每月資助被告5,000元生活費(95年4月至100年8月共65個月) 325,000元 總計 902,241元

2025-02-19

ILDV-113-訴-606-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李泫琪(原名:李奕璇)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 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嗣於94、96年間依序 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金好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B公司於90、91年由謝寅龍擔任負責人期間,出資 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員 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B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淑玲名下 ,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下稱房貸),嗣蔡淑玲於93年1 月10日離職,返還系爭不動產予B公司,B公司自93年9月起 將之提供予員工即訴外人曾漢堂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下 合稱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於94年間,謝寅龍因與東森集 團間就台北小巨蛋之經營達成合作協議,合資成立新公司即 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伊承 受,曾漢堂則自95年8月起任職於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伊 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借用 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並以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申辦房貸,用以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 借房貸債務,且繼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期間居住 使用。就系爭不動產,B公司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8 萬元(100萬元折讓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 B公司與伊先後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 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 薪資,伊亦未與上訴人夫妻協議其等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夫妻自93年9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96年3月 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 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 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 薪資之一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下合稱稅款)亦係由伊給 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伊夫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房貸及稅款亦係由伊繼續繳納,並非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有 借名關係,於被上訴人償還伊自96年、104年5月起迄今已付 之稅款、房貸,合計318萬2,161元(計算式:稅款18萬9,93 3元+房貸299萬2,228元=318萬2,161元)前,伊得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99至20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5年1月19日 由「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營業至今。  ㈡「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於87年10月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謝淑珍;88 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B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謝寅龍;93年9月2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街000號0樓」;94年8月12日負責人變更張伯 存;94年11月24日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5 年5月2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96年9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邱宜敏」;96年10月12日更 名為「金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 年10月10日止暫停營業;98年11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禾儀瑞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為清算人」。  ㈢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上訴 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公司,離職表記載曾 漢堂於104年5月2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辯稱於上 開期間曾漢堂之僱用人均為B公司,被上訴人則主張曾漢堂 自95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鑫公 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於90年7月2 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嗣蔡淑 玲再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蔡淑玲名下之頭期款100萬元,扣除折讓款12萬元後, 其餘88萬元係由B公司給付。  ㈥蔡淑玲前為B公司之員工,已於93年1月10日離職。  ㈦上訴人於96年3月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 貸46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房貸繳款金額列為上訴人夫妻之收 入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㈨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㈩曾漢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均本息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至113年底止,上訴人共已 繳付299萬2,228元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㈤第185頁、卷㈥第2 9至35、98頁),且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稅 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內部 資料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  被上訴人有於起訴狀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蔡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部分與松鑫公司於90年3月1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就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部分與捷 和公司於91年4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不動產 之換發前所有權狀正本、蔡淑玲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上 訴人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及被上證十的證 據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換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  自曾漢堂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夫妻未曾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其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B 公司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玲於91年3月間離職後,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因上訴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起於B 公司任職,B公司遂自93年9月起,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嗣於94年間,謝寅龍等經營團隊為與東森集 團合作經營台北小巨蛋,而合資成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含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 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被上訴人承受,曾漢堂並自95年8月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 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用以 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房貸債務,且繼 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居住使用 ,B公司所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及自90年9月起 至104年4月止,B公司與伊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 火災保險費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 紅、獎金或薪資,因曾漢堂已於104年5月2日離職,其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6年3月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 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 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 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 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薪資之一部分,稅款亦係 由其給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其夫妻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房貸及稅款由上訴人夫妻繼續繳納,並非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戶 房地,因出賣人給與折扣優惠,謝寅龍等經營之B公司因而 出資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經徵得B公司員工蔡淑玲同意,借用其名義 與出賣人松鑫公司、捷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松鑫公司、捷 和公司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名下,B公司並借用蔡淑玲名義,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上開買賣 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含折讓款項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 96年3月12日止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由B公司、被上訴人接續 按月支付,蔡淑玲不用繳納房貸,惟因B公司並有將系爭不 動產提供蔡淑玲居住使用,故約定蔡淑玲須自行負擔管理費 、稅款,蔡淑玲與松鑫公司、捷和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所有權狀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專戶存摺、印鑑章原均由B公司持有,蔡淑玲於91年9月3日 離職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嗣B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相 關權利義務及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等情,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蔡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及B公司有將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 訴人承受,惟上開事實,業據蔡淑玲於另案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當 初公司董事長謝寅龍詢問伊有房子可以給員工住,但要登記 在員工名下,伊說好,公司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 並給伊居住,頭期款及貸款均是公司支付,與建商簽署之買 賣契約、所有權狀、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是由公司保管, 其於90幾年間第1次離職後,上開資料仍由公司保管,房貸 亦係由公司支付,伊之薪水並未匯入房貸專戶,伊之薪水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伊自己保管,管理費由伊繳納,稅款 忘記了,伊於第1次離職後1、2個月有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公 司,伊有付該1、2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但沒有移轉登記 給公司,伊完全不知道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25至32頁),及原由B公司持有、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之買受人為蔡淑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32至71頁)、支付頭期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1、175至187 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蔡 淑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承受B公司自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地位,並持有借用蔡淑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 文件,且於96年3月間安排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應可採信。  ⑵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其將財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 借名人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除持有上述以蔡淑玲為買受人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 印鑑章外,並持有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3月12日) (下稱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43頁),暨蔡淑玲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買賣雙方繳納土地 增值稅、契約、印花稅之稅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華南銀行房貸專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確認聯、放款利息收據、手續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火災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41頁),亦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於 94年間受讓B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且已通知蔡淑 玲,參以自95年8月起曾漢堂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 離職表記載曾漢堂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自B公司轉換至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佐以蔡 淑玲及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已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完成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程 序,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對上訴人夫妻為自B公司受讓系爭不 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通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有給付相當對價予B公司云 云,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並無關連,自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其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7至8行),雖嗣改稱其非以自 有資金支付前手蔡淑玲買賣價金,但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 銀行抵押借款460萬元房貸支付買賣契約價金,曾漢堂在職 期間,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薪資繳納,曾漢堂離職後,由上 訴人夫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查:   ①上訴人係於96年1月30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專戶,華南銀 行於同年3月15日撥付貸款457萬元,該專戶於同日轉帳支 出445萬2,210元,復於同年3月26日轉帳存入460萬元及1, 000元後,支出457萬6,886元,於同年3月27日轉帳支出3, 859元,同年4月12日現金支出10萬4,019元,同年4月26日 扣款繳納房貸分期款2萬3,996元後,餘額7,970元,被上 訴人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每月以現金存 入或電匯方式存入金額,供華南銀行自該專戶內扣繳應繳 房貸分期款及每年應繳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 03、232至244頁),倘B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時,即有贈與上訴人夫 妻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上訴人夫妻應無任由系爭不動產自 93年9月起仍繼續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並容任蔡淑玲名義 之所有權狀、中國信託貸款專戶存摺、印鑑章由B公司、 被上訴人接續持有保管,復於96年間配合以上訴人名義申 辦華南銀行房貸。參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曾漢堂沒有對伊說過為何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 ,是謝寅龍知道馬來西亞人習慣,親人死亡後1年內要結 婚,就在電話中告訴伊,如伊和曾漢堂結婚,就會有一個 房子給我們住,沒有講到之前公司已付款項及後續貸款、 稅費由誰負責這麼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可 見公司讓上訴人夫妻入住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承諾贈與或 為其他協議。並據證人謝寅龍於本院證述曾漢堂是伊僱用 之員工,伊與上訴人夫妻間沒有不動產登記相關約定,蔡 淑玲是第一批接受水蓮山莊房屋的員工之一,當時房屋是 新屋,第一批員工離職後,才會有後面的接手登記房屋, 第二批員工接手時間都不相同,房屋是宿舍,員工沒有繳 貸款,都是由公司繳自備款及貸款,將房屋登記為員工所 有,是因為政府不支持公司買不動產,所以就登記給員工 ,但不是給員工,公司才是所有人,由公司保管權狀、存 摺及印鑑章,第一批員工是由伊親自與員工洽談,第二批 以後的員工是由行政部門按過去經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348頁)。綜上,由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權狀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等 間接事實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並繳納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B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間配住系 爭不動產時起至104年5月2日曾漢堂離職時止,於96年間 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並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由被上訴人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交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但仍自行保管系爭狀及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 及印鑑章,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夫妻處分,是上訴 人夫妻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堪認上訴人夫妻在曾 漢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及華南銀 行房貸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上訴人夫妻並未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②且查被上訴人主張B公司及其內部帳務資料,係將員工薪資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房貸分別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 96頁),會計人員於會計系統(即內部收支帳)內,將其 等繳付之房貸款項登記在員工薪資支出分類下之002房租 津貼欄,但房貸款項部分非屬001員工薪資,業據證人蘇 文香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堪認 就系爭不動產房貸,係由被上訴人以實質所有人身分,將 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所需款項,先後給付予蔡淑玲名義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專戶、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曾漢堂薪資則均係匯入臺灣銀行之薪資帳戶,並在備註 欄記載「薪資」(見本院限閱卷第51至90頁、本院卷五第 165至171頁),且被上訴人為因應國稅局查帳、公司節稅 需要,將所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部分金額,列為96、100、1 01年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所得,97、98、99 、100、103、104年度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稿費、 薪資所得或其關係企業勤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領薪資所 得,102年度上訴人在其關係企業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申報(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178頁),該等金額實際並非給 付予曾漢堂、上訴人之薪資,有被上訴人之銀行例行作業 紀錄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並據 證人蘇文香證述伊自101年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 負責會計、記帳,使用華翰電腦會計系統算公司內部收支 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財產目錄上沒有不動產,之 前公司也曾有將水蓮山莊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沒有 付錢,房子是公司的,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為公司要辦 理貸款,公司就登記在員工名下之水蓮山莊房屋貸款,由 公司繳納,會將繳貸款金額列入扣繳憑單內,從伊任職時 起就是如此處理,是前手教伊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至190頁),參以證人蔡淑玲、傅喬怡(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於另案證述居住並登記為水蓮 山莊房屋所有人,其所領薪資數額並無因此變化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7、250頁),及證人蔡正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證述伊於公司擔任燈光師,負責 設計燈光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並未出資,登記 在伊名下是之前老闆給的福利,一開始就不認為房子是伊 的,只認為可以免費住,當伊離職時,公司說要房子,伊 就將房子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暨證人朱 忠義證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96年間自蔡正隆名下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會計告訴伊因蔡正隆離職,所以房 子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可以居住該房子,伊讓伊朋友居 住,伊只要負擔稅款,伊進入公司時,就有同事跟伊說過 公司有這個福利,並未告知伊若任職10年、20年就可以取 得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並佐以被 上訴人主張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燈光工 程人員,92年4月8日到職,起薪為月薪2萬4,000元,加班 費及加給另計,92年7月調整月薪為2萬7,000元,93年1月 調整月薪為3萬3,000元,95年12月調整月新為3萬7,000元 ,100年8月調整月薪為3萬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9頁),上訴人並自承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出資(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將曾 漢堂月薪調整3萬7,000元後,迄100年8月才再調整月薪為 3萬9,000元,足認於96年間被上訴人並無為曾漢堂加薪,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有再為曾漢堂加薪 2萬2,000元至2萬5,000萬元不等,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自96 年起所繳華南銀行房貸係屬於曾漢堂應領薪資之一部。綜 上,足認B公司、被上訴人之員工居住於水蓮山莊是公司 給與員工的福利,由公司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員工並未 取得所有權,房貸由公司繳納,謝寅龍並未告知所有居住 水蓮山莊員工如任職滿一定期間即可取得所住不動產所有 權。參以華南銀行曾於108年4月1日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該行個人授信往來規定,申辦貸款扣繳帳戶無法 指定第三人扣款,故婉拒貸款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8頁),堪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除將系爭不動產 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並有借用上訴人 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該房貸扣繳帳戶,自不能指定 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被上訴人因而付款至該上訴人房 貸專戶內,供扣繳應繳房貸,且由被上訴人保管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專摺及印鑑章,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3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縱有辦理華南銀行房貸 以清償蔡淑玲中國信託房貸帳戶餘額之外觀,然上訴人實 際上未給付分文,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申辦之房貸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以蔡淑 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房貸債務餘額。綜上,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款項非屬曾漢堂 之薪資之一部乙節,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在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或其關 係企業有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華南銀行房貸金額予以申報為 上訴人夫妻之所得,有違反稅法之虞,但據此仍不足認上 訴人夫妻有出資或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③佐以於曾漢堂在職期間及104年5月2日離職後,上訴人自承 其等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而僅於曾漢堂離職後之104年5月 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蘇文香詢問該專 戶帳號,房貸金額及每月繳納期限後(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自行繳納,證人蘇文香於本院並證述伊並未問曾漢堂 是否要保留系爭不動產,曾漢堂也沒有問伊,也沒有向伊 索取系爭權狀、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於曾漢 堂離職當時,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是何人所有,曾漢堂離職 後,被上訴人未再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是伊決定的,公司 沒有指示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3月24日、同年6月13日均以不慎遺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見本院卷 三第117、125頁),並於106年6月13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印 鑑掛失、印鑑變更、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可見於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 訴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帳號繳款情形 及系爭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不在意,上訴人自始即 未曾取得系爭權狀、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堪 認上訴人夫妻應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 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93年1月間上訴人夫妻結婚時,被上訴 人所贈與,因曾漢堂非台灣人,因此96年3月9日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於本院改稱依 證人即B公司之副總經理古學林之證述,B公司分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系爭不動產,B公司與上訴人夫妻約定,於曾漢 堂工作年資超過9年時離職,如選擇繼續繳納房貸,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就歸上訴人夫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 頁),先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夫妻間有為任 何贈與或使上訴人夫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況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曾漢堂自92年4月起起至104年5月2日止 之僱佣人均為B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00頁),系爭不動產 係B公司提供予其等居住,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上訴人既不承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B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就其所辯B公司於曾 漢堂工作年資滿9年時,B公司所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00 萬元當作紅利,且離職員工可選擇自行繼續繳納房貸,無 須返還房地予B公司之約定,自不發生由被上訴人承擔之 效力,兩造間應無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使上訴人夫妻實質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 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並非給付予曾漢堂之薪資乙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並 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之薪資繳納華南銀行房貸云云,無足 採信。  ⑷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夫妻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公司資產,足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 被上訴人未據實揭露系爭不動產為公司資產乙節,對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僅憑上開事實,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  ⑸上訴人另辯稱以另案員工彭堃銘(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75號)與本件情形相仿,登記於彭堃銘名下房屋,自購買後 即由彭堃銘居住使用,每月房貸係自其薪資扣繳,稅款、保 險亦係由彭堃銘繳納,且房貸金額亦有部分以「員工薪資」 科間列帳,另案判決認定該屋為彭堃銘所有,本件亦應為相 同認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彭堃銘有取得B公司 負責人謝寅龍手寫資料,載明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 依彭堃銘任職年資,可取得紅利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曾漢堂係自92年4月起接續任 職於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夫妻並非B公司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之第一任員工,亦未與孫文元等前員工共同前 往水蓮山莊看屋,且上訴人夫妻並未取得謝寅龍所出具予彭 堃銘之相同手寫資料,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出借予上 訴人夫妻居住時,仍由B公司借用蔡淑玲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於9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 陸續受讓包含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在內之B公司資產、 設備及業務,曾漢堂亦於9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因而繼續出借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經 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已如前述,與另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 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古學林證述公司決定曾漢堂符合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亦證述曾漢堂分得系爭不動 產時,年資還未超過5年(按曾漢堂於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 公司,至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止 ,尚未滿4年),且是謝寅龍在公司買水蓮山莊房屋前與伊 討論要讓5年以上年資的員工取得水蓮山莊房屋,有在早會 時向資深員工說明等語,參以上訴人係證人古學林之前妻之 妹,且古學林亦自承不記得何人提出要將水蓮山莊空的房屋 分給曾漢堂,並自承曾漢堂的案例不是伊決定,因為如果由 伊決定,其他人會不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 可見因古學林與上訴人夫妻前有姻親關係,且古學林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作成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之人,並核與謝寅龍證述購買水蓮山莊作為員工宿舍是伊 決定,古學林只是將員工資料提供給伊,由伊挑選可以居住 宿舍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曾漢堂不是第一批居住水蓮山莊 的員工,現在未歸還房屋的,都是後來居住的員工,都是前 員工歸還房屋之後才搬進去,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是因為要 向銀行貸款,銀行授信規定,公司只能購買生財器具,不能 購買大批不動產,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才可以辦銀行貸款, 與員工間是借名登記關係,權狀正本由公司保管,因房屋登 記名義人是員工,且貸款由員工名義帳戶繳納,被上訴人公 司必須將繳納貸款的所得稅由員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7 8至482頁),及曾漢堂證述水蓮山莊房屋是公司送給資深員 工的福利,當時謝寅龍對伊表示,如果在公司任職10年以上 ,員工離職時可以決定是否保留房屋,但需自己繼續繳納該 屋剩餘的房屋貸款,古學林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當時古學林也有告訴伊,其所述與謝寅龍所說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4頁)均不相符,亦與上訴人先前陳述(見原 審卷三第90至91頁)不同,是依古學林、曾漢堂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查,上訴人辯稱98年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水蓮 山莊○○館」之產權接收(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6年間系 爭不動產之地籍重測,係由上訴人進行,可見其就系爭不動 產有處分權云云,惟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如上訴人未告知兩造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水蓮山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佐以上訴人夫妻應明知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之存摺、印鑑章,該等重要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係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參與受 贈及地籍重測,即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再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係基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所為借用系爭不動產居住,由上訴人 夫妻自行負擔稅款之約定,故亦難憑此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 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曾漢堂在104年5月 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自承未曾要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印 鑑章,僅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文香取得華南銀行 貸款專戶帳號、繳款金額及期限等事實,並參以上訴人於10 6年間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辦理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之掛失、變更及補發之事實,足徵上 訴人確為出名人而已,系爭不動產實係由B公司出資購買,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前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 玲離職後,B公司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訴 人承受,被上訴人仍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 用,因曾漢堂為外籍人士,不易取得貸款,經上訴人之同意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依被上訴人安排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 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前以蔡淑玲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之貸款債務,華南銀行房貸在曾 漢堂任職期間,先後由B公司、被上訴人按月繳納,B公司及 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 6年3月止中國信託銀行房貸、自96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華 南銀行房貸本息及保險費共計508萬0,141元,並非給予上訴 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夫妻間並未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曾漢堂離職後選 擇上訴人夫妻自行繳納貸款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 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與真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屬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 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96年3月9日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 通知,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0年9 月23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  ⒊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 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謝寅龍,原以 B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自93年9月間起提 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被上訴人公司自B公司受讓取得就 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於96年3月9日經上訴人同意,借 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 之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用於清償之 前借用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系爭不動產房貸債 務,在曾漢堂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期間內,以 上訴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 動產則供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上訴人夫妻不須繳納華南銀 行房貸,僅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於104年5月2日曾漢 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未再按月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自104年5月間起迄今 共已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款299萬2,22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98頁),而該299萬2,228元之華南銀行房貸,係 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華南銀行房 貸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所生,於曾漢堂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由上訴人夫妻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繳納, 以維持上訴人之信用,依上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則上訴人 就其自104年5月起迄今所繳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對 待給付金額(即自96年3月起至113年底之稅款共18萬9,933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外,另與上訴人夫妻約定系爭不動產 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應由上 訴人夫妻負擔,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無包括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 部分(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不動產既仍由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夫妻仍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 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償還其已付之系爭不動產稅款共18 萬9,933元前,其亦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 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為可採信,其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所代墊系爭不動產自104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4年1月21日)止之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於 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同 時履行抗辯,未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諭知,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就逾其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99萬2,228元之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1277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6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277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房地門牌號碼/車位號碼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1樓/○00 王偉明 90年7月23日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吳正宇 90年7月23日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張伯存 90年7月23日 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杜佳樺 90年10月23日 5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蔡正隆 90年7月23日 蔡正隆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朱忠義 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夏世杰 90年6月4日 夏世杰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許緯民 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彭堃銘 90年7月23日 8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周孝忠 90年9月3日 周孝忠於9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高銘濟 9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蔡淑玲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蔡淑玲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 1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陳家慶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陳家慶於94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傅喬怡 1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即系爭不動產) 黃國祥 92年4月22日 黃國祥於96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陳貞吟

2025-02-18

TPHV-112-重上-5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輝 相 對 人 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2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編號1、9、1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汪 輝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2、6、7、8、9、10等7筆土地,另於111年6月間出 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5等3筆土地(共1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因當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聲請人尚不得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得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登記予 聲請人,故變更前自有先行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因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有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並於分次購買系爭土地,均負責聲請人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 ,且聲請人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土地先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 聲請人遂於103年10月24日及111年7月20日各與相對人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簽屬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約定日後聲請人欲出賣 系爭土地或依政策法令聲請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 相對人應無條件配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均由聲 請人持有,地價稅亦由聲請人負擔。113年9月間,聲請人有 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以週轉之需求,由聲請人之總經理要求 相對人配合出名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表達系爭土地應返還 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均推拖不願配合,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發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 關係之意思表示,請相對人於114年1月10日前依股東會決議 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汪 輝,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後,迄今仍拒未配合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聲請人恐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據為 己有而擅為處分,故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人汪輝之訴訟。為恐相對人 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等處分,致系爭土地產權現狀可能變動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請 求及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 予裁定相對人就登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除編號2至8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編號1、9、1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 人汪輝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因借用相對人名 義登記而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由聲請人持有,並 由聲請人負責繳納地價稅,惟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地 價稅繳納書及簽收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終止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推託不願配合出名辦理抵押 貸款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及不願依股東會決議 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人汪輝等 情,亦據其提出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足徵相對人確有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意 ,系爭土地亦有為現狀變更之可能;然相對人確否有此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尚非具體明確,則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 分原因,雖已提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 即時處分或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代價而生利息損失 為常,爰以相對人就此受假處分後,於訴訟期間不能收益、 處分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 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791萬4,59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預估本件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為6年2月,而經本案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791萬4,59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約552萬3,665元損害(計算式 :17,914,590元×(6+2/12)×5%=5,523,6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為552萬4,000元為適 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准許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1.82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20.08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5.11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69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29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02.78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94.13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94.07 全部 一般農業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65.95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24.94 全部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201.82㎡(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02,730元。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20.08㎡(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2,870,280元。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5.11㎡(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67,885元。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43.69㎡(土地面積)×1/1(聲請 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52,915元。 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90.29㎡(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6,015元。 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1,402.78㎡(土地面積)×1/1( 聲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4,909,730元。 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394.13㎡(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379,455元。 ㈧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94.07㎡(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29,245元。 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865.95㎡(土地面積)×1/1(聲 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298,925元。 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公告土地現值)×2,124.94㎡(土地面積)×1/1( 聲請人主張之應有部分)=3,187,410元。 以上合計:302,730元+2,870,280元+367,885元+152,915元+316 ,015元+4,909,730元+1,379,455元+3,129,245元+1,298,925元 +3,187,410元=17,914,590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8

PTDV-114-全-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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