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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玉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8

SLDV-113-司票-2544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曜宇 吳典隆 李典樺 吳稚齡 吳慶齡 被 告 游淑貞 許智鈞 顏淑嬋 廖明昭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45-20241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慧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7,3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0 ,123元,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064-20241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卓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21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 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卓恒於民國93年02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382-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宋孟哲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睿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 費後,原告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05-20241108-1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鳳婕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6月6日變更為缺額,於同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於同年7月31日提起上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聲明上訴狀等件可稽,並據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8

SLDV-112-重勞訴-9-20241108-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蔡祐誠(原名蔡宜村)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祐誠(原名蔡宜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0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 解卷第11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0頁)、收入切結書(見 調解卷第1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15頁及其背面)、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 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4-39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8頁)、應受扶養人蔡陳○哲、蔡○ 桐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41-42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 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0717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擔任廚師 ,每月平均收入約33,865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補助 、生活補助共6,365元,合計每月收入40,230元(見調解卷 第14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 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2,92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背面-32頁),合計每月支出36,499元,每月僅餘3,731元可 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543,109元(見調解卷第6-7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8

SLDV-113-消債更-136-20241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欣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8

SLDV-113-司票-25434-20241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承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92,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92,9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834-20241107-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呂敏綺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耘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張綺芳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5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涉訟,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暫繳之裁判費為1,397元【計算式:4,190元×1/3=1,397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7

SLDV-113-勞補-12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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