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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廖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3-士簡-159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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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昆霖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5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3-士小-183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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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張鴻鈿 被 告 張庭瑜即張家禎之承受訴訟人 張均宇即張家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庭瑜、張均宇為被告張家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而張庭瑜 、張均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 佐,其等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3-士小-225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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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游又勳原名游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4-士小-408-20250311-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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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謝于葳(原名:謝雯雅)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18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 民字第7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6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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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7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陳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39元及自民 國104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181,395元(計算式:48,339+133,056=181,395,利息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補-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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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宇鑫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晏洳 訴訟代理人 田方慶 被 告 巴特卡卡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張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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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歐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林華隆及歐正祥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林華隆部分之訴訟,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部分屬於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FK-5329 102年7月15日 111年12月1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21,380元 2,139元 19,368元 21,507元 何武夫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80×0.369=7,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80-7,889=13,491 第2年折舊值    13,491×0.369=4,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91-4,978=8,513 第3年折舊值    8,513×0.369=3,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13-3,141=5,372 第4年折舊值    5,372×0.369=1,9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72-1,982=3,390 第5年折舊值    3,390×0.369=1,2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0-1,251=2,13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11

SLEV-114-士小-161-20250311-1

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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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71號 原 告 薛兆凱 被 告 余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4-士補-71-202503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 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簡-3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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