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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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繹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繹璇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經回覆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中旬至110年07月上旬 111年08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9日 113年0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9月26日 備註

2024-11-21

KSDM-113-聲-214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2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之各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4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7號 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6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附表編號7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 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 號10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等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1之各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拘束。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陳稱:我今所執行 之刑責為初犯,犯罪行為時為19歲。又我當時剛出社會,毫 無危機意識。我現在已正視自身犯行和不可推諉的錯行,省 思今所付出的代價,實得不償失,足以時時警惕自己,今後 切勿因貪念而涉賭或喪失對錯的判斷,而做出違法之情事。 面對鐵窗外來會客的父親,我更是心感懺悔,今後將悔改知 錯,並記取教訓、引以為戒。此外,我已賠償約新臺幣30-4 0萬元,且與許多被害人成立調解。希望從輕定刑,給予我 一次機會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受刑人提出之定刑意 見陳述狀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聲-346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2年8月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 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裁定酌定應執 行之刑,惟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揭請求就增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 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不得逾9月。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依序各 涉及受刑人擔任「馬伕」、偽簽他人姓名表彰有作保之意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各罪情節迥異,罪質差異較 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僅表示希望等全部案子確定 再合併定刑,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數 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既合乎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自應 審酌決定,縱令受刑人尚有其他可與本件各罪合併定刑之 案件尚未確定,亦僅是該等案件嗣後確定時,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受刑人請求,於符合法律要件之情形下,聲請就 該等案件與本件各罪合併定刑而已;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雖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56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 人侵害之法益,毒品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 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 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6年9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 欄中已詢問其意見,但其並未表示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 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5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美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吳美青未在監押,且有另案通緝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 件聲請書繕本、定應執行刑調查意見表、定刑意見函,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 送達後迄未回復,是本院實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2月)。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 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3796-20241118-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獻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應屬為正當。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寄送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表並訂其應 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受刑 人迄未回覆,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性 質不同、類型、時間、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8

KSHM-113-原聲-2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奕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 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本 院復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乙節, 則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218字第1130004 218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1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6日 110年2月1日12時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3月15日14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5月14日16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8月2日15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1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1年10月4日

2024-11-18

PCDM-113-聲-4218-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杰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杰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2年5月15日前2、3日起至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江杰穎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827-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56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88號

2024-11-13

MLDM-113-聲-810-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丙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黎政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 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協商判決)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6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

2024-11-13

MLDM-113-聲-83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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