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許志宏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
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
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
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
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
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411,83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還款協議,然聲
請人當時從事開靈車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
,因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可處分金額而毀諾,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
本院卷第23至24、25至30、245至249頁),並經債權人中國
信託陳報稱「聲請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
構協商成功(120期、利率8.88%、期付23,576元)」(本院
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
諾,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為開靈車,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開到8年前左右一直到投保到家樂福,目前
任職於○○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約28,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228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薪資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24、31至32、157、15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55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2月開始
投保於○○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至同年6月9日退
保(投保薪資22,800元),此後直至104年始開始投保於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復於109年5月開始投保於桃
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於○○公司之收入為月薪28,000
元,則聲請人既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已退保而未有任何投
保紀錄,應認聲請人主張斯時係從事開靈車工作乙節為可採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
張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每月約14,000元至15,000元、目前收
入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協商時及目前之清償能力
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及分擔父親、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及與配偶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總計26,500元。經查:
1、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
聲請人之父親甲○○為45年8月生,現年68歲,母親乙○○為46
年1月生,現年67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分別於101年
8月、102年1月自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971,588元、1,156,050元,嗣於104年開始均於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加保老年職保至108年1月31日後,
父親投保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9月30日退保、母親
投保於○○工程有限公司至113年9月25日退保,父親111、112
年度有所得58,100元與274,350元(平均每月收入13,852元
),母親於111、112年度有薪資所得255,151元、346,009元
(平均每月收入25,048元)與84元至165元不等之營利所得
,目前父母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原
為3,879元,113年1月開始為4,164元),另父親名下有一輛
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66
元、母親名下有財產總額約6,200,451元之房屋土地及田賦
等財產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1,662元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嘉義市東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父親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
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127至137、145至
149、151至155、161、163至170、171至177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父母親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11、112年度仍有
接近最低生活支出或高於最低生活支出之所得及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母親於今年9月始退保,且名下有
財產總額600餘萬元之不動產,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僅固定拿
一些錢給父母,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
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
2、子女扶養費每月5,500元:
聲請人子女丙○○為98年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111年
有利息與財交收入455元、112年度無所得,除計算截至113
年9月約14,399元之存款餘額(應為投資)外,名下無其他
財產,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79至186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分擔5,
500元扶養費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7,076元與配偶分擔之數額8,538元,應認為可採。
3、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2,500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參照前述四、㈠、㈡之說
明,足認聲請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分120期、利率8.88%、期付
23,576元之協商約定條件,足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
能力所能負擔,再依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計算式:
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22,500元=5,500元】,對於支付該
協商款項亦有不足,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元後,可
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不足以負擔中國信
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2,331,00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繳款12,95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5頁),遑論
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傷害保險、定期
與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25日有現金價值15,765元
,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壽險(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截至113年9月25日有
保單價值金204,856元),此外,未使用金融帳戶、亦無任
何股票、投資、汽機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出具
之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與保單
借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暨現金價值等附
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187至191、193至197、23
5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