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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晨嘉 劉瑾芳 一、債務人吳晨嘉、劉瑾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 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晨嘉前就讀私立南強工商邀同債務人劉瑾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99,90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吳晨嘉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64,372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劉瑾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372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 64,37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4,372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4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玉潔 鄭運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玉潔於民國107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 人鄭運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8,67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 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鄭玉潔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 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運隆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90-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8,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10,4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乙○○(下稱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均歸乙○○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 ,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 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母親乙○○獨力扶養聲請人 十分辛苦,而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 費、貼補家用,均有申請就學貸款。而相對人與乙○○離婚後 ,因相對人以自己沒有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 為由,要求乙○○繼續讓其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原住 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 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 ,此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 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 應無財產,認相對人名下應無財產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若鈞院認為尚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 條件,亦請鈞院裁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謂「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乙○○於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蓋實際上相對 人在離婚後,仍與乙○○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聲請人 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 惟依相對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 與乙○○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 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乙○○ 離婚後,要求乙○○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 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蓋聲請人丙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未曾對聲請人丙○○盡扶養照顧義務,兩者並無關聯性。至 於聲請人另外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 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均未涉及聲請人;且其 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乙○○間偶有爭執,惟無從據以 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且乙○○於90年間既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 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 全,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其施暴(按:此僅假 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 聲請過保護令,顯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相對人對其多次 家暴云云,實屬無據。  ㈣另相對人並無所謂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查乙○○於 鈞院審理時雖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家暴行為均非事實。 蓋乙○○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 律知識,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按 :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未曾幫聲 請人聲請過保護令,而任由相對人常年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 ,顯於常情有違。且又何有可能任由相對人與渠等共同生活 至今。在在足徵乙○○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次家暴云云,實 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 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 ,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前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 跟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 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聲請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 兩造一起住。」、「聲請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生 甲○○的時候,請產假的時候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當 時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一直到生丙○○時,兩個小孩給保 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 ,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 在小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 及支持生活家計,一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 才結束。」、「巨業上班到79年的時候,之後我就用剛才我 陳述我朋友建議的方式在家兼帶小孩,剛開始不是很穩定, 場地服務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 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我用上開這種方式賺錢時 ,相對人不願意工作。我叫相對人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 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 具店,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沒有工作,我有鼓勵相對人外出 找工作,我也好言跟相對人相勸,但是相對人不肯。」等語 ,及證人戊○○所證稱之「伊大概是在84年(聲請人甲○○約6 歲、丙○○約3歲)左右認識聲請人之母即乙○○及丁○○(相對 人),因為平常假日會去乙○○夫妻家裡打牌,他們只提供場 所給伊打牌,提供吃、茶水,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 紅。 」、「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貴敏,在伊去的時候 ,丁○○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 。」、「伊去的時候,丁○○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 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 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互核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至88年2月12日與乙○○離婚前並無正常工作,亦未照顧渠 等一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一節,固 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扶養 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 、「我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因為中興街的房子房子是 我買的,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離開兩造居住 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我。」、「(提 示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所上面提到聲請人由我扶養,相 對人有探視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 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甲○○從國三開始、丙○○從高 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為憑,然相 對人既與乙○○簽訂卷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乙○○扶養,縱 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真,亦屬履行其 與乙○○之離婚協議內容,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㈤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對乙○○及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符合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固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等節為憑,然依本院 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乙○○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 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所為聲請,且在該次發生 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 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有臺中 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 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又乙○○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 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而此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證 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 798號卷證在卷可稽,則乙○○所證稱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 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聲請人,相對人曾經 打甲○○打到當下甲○○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甲○○三、四歲 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 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 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 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 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跟對我不高 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 都很害怕,聲請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 請保護令之前。」等語,證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一節是否 屬實,殆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 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 ,發生聲請人甲○○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為何 不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 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尚不 足採,又乙○○就上開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 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 等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之舉雖不可取,然亦難認屬情節重 大,聲請人另稱離婚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前開家暴情節重 大及對聲請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  ㈥承前所述,相對人雖於離婚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聲請人年幼時 ,因自身問題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 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 屬有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㈦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6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 等情,均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 、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9頁),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 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 4,6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及相對人生活之需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 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聲請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應減輕20分之10、20分之7,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400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849-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于○秀 于○盛 相 對 人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于○秀、于○盛對於相對人林○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 憂鬱症、躁鬱症,除經常有自殺或自殘行為外,亦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的學費 和生活費大部分都是父親負擔,有一部分是自己申請就學貸 款。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乙 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于○秀、于○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 復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工作及生活 不穩定,有受扶養必要。  2.相對人與關係人于○倫於民國94年間離婚後,雖與聲請人二 人同住,惟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3.聲請人于○秀白天目前尚在求職,晚班兼職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到一萬元、未婚。聲請人于○盛從 事軍職、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未婚。聲請人二人均有貸款 ,需負擔生活費用,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0

TNDV-114-家調裁-11-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佳紋 陳泳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46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佳紋前就讀臺中教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泳霖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78,33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佳紋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5,46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泳霖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61元 陳佳纹、陳泳霖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001 新臺幣15461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61元 陳佳纹、陳泳霖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8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銘陽即呂一宸 呂翊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1,2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呂一宸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呂翊 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1,22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呂一宸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呂翊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226元 呂一宸、呂翊飛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001 新臺幣101226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226元 呂一宸、呂翊飛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PTDV-114-司促-1446-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子敬 陳德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陳子敬前就讀朝陽 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陳德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364元整 ,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 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借款人陳子敬自113 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50,584元及應計 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德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13-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儷薰 陳玉美 許明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儷薰邀同債務人陳玉美、許明峰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 0,08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 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儷薰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陳玉美、許明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 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085元 許明峰、許儷薰、陳玉美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085元 許明峰、許儷薰、陳玉美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06-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芝琳 王文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芝琳邀同債務人王文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888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王芝琳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王文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88元 王文品、王芝琳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88元 王文品、王芝琳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8-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小東 黃高貴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小東邀同債務人黃高貴美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9,040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黃小東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黃高貴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 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040元 黃小東、黃高貴美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040元 黃小東、黃高貴美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0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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