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
○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注射針頭各1個,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然
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為通
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頭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6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6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
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被告遭扣押之注射針
頭1支,除可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仍可供其他目的
使用,自難認前開遭扣押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縱使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惟此等
舉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禁止之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之刑責與
之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首揭提起公訴之部分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395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