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連德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8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營機車快遞,每月薪資約為3萬
5,000元,復於113年6月間獲一家工廠提供送貨工作機會,
另其債務人劉明穎須按月償付2,451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1頁),固僅提出劉明穎之更生方案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79頁),而未就其自營機車快遞或獲得上開工廠送貨
機會之收入狀況(如金流明細、跑單紀錄、工廠名稱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資料清單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然
衡諸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自營機車快遞係週一至
週五每天工時約9小時、週六工作4小時,扣除機車加油及保
養後,每月實際收入約35,000元,因為自營無雇主,故提供
個人收入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所陳工時
及收入情況,應無顯然悖離社會常情之情事,且其出具個人
收入切結書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57頁),如有不實,可
為後續更生程序之相關判斷及究責依據,故其陳報每月收入
35,000元,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
其配偶劉蒨妤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251至2
55頁),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固尚領有每月500元之新北
市中低扶助收入,惟聲請人稱其自113年起未再領有相關政
府補助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7頁),有上開
郵局帳戶明細可徵,是聲請人上開所述,為可採信。另依聲
請人自陳自營機車快遞,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但依其自陳之收入狀況,
並酌及快遞業之性質,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即營業額未滿20萬元)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一般消
費者。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500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1萬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
年兒子1名(現年1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5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比例即2分之1=9,84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再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現年81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
2萬0,6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業據提出台東縣私立
利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分期付款收據、臺東縣政府函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93、103頁),審酌其母親每月長
照費用(2萬7,000元)及各項耗材、就醫相關費用(約3,00
0元)扣除縣政府補貼(1萬5,028元)後約為1萬5,000元,
再醫療費用分期為每月6,250元,共2萬1,250元,是聲請人
上開陳報之金額應屬合理,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胞姊連
雪芳以其無工作收入為由,於113年6月底起停止分擔,故目
前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提出其
胞姊連雪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9
頁),審酌聲請人胞姊名下雖有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地目為
林、田之土地不動產,但價值不明,又客觀上其近2年確無
收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屬真實,尚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7.451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4萬6,122元(即聲請人1萬6,500元+未成年子女9,0
00元+母親2萬0,622元)後,入不敷出。據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
第71、119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334萬1,967元(即2
98萬8,424元+35萬3,543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
方案為: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21
頁),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為
:清償方案願以債權額35萬3,543元,期數、利率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等語(見調字卷第69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聲
請人須按月償付1萬1,964元(即1萬元+【35萬3,543元÷180
期】)。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5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0年,及
自陳目前從事快遞、外送員工作之勞動(技術)能力,並聲
請人已撙節開支(1萬6,500元)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即1
萬6,400元),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配偶以郵
局無摺存款方式繳納,再聲請人自陳其胞姊已58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7年,得否期待其胞姊能分擔扶養費確
不無疑問,又縱聲請人稱其未成年兒子現年17歲,待其成年
後即無須再負擔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
仍難期待聲請人因此得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暨酌及聲
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字卷第35頁;動產有104年出廠機車1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07頁;95年生效之人壽保單1份,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綜合判斷後,
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再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協力
義務之情事,然酌其情節尚未至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而遭受
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
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更-592-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