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鈞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洪香嬌(原名:林芳妤、洪梓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7元,及其中新臺幣60,484元自 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EV-113-屏小-604-20250123-1

消債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華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DV-114-消債全聲-3-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陳漢誠 被 告 黃智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6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EV-113-屏小-474-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蒲素芳 郭偉成 被 告 王訢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7元,及其中新臺幣75,128元自民國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 造間並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 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 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5,128元、利息8,739元、違約金300元,合 計84,1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紀錄詳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 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EV-113-屏小-423-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3元,及其中新臺幣33,40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EV-113-屏小-621-20250123-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進龍 相 對 人 郭聰順 郭金城 梁聰欽 梁罔市 郭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4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6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 第25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02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拆除聲請人占用相對人土 地之地上物,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6號拆屋還地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上開執行事件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 議,聲請人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25 號),則上開執行事件如拆除聲請人之上開地上物,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89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拆除聲請人所 有地上物建築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屏簡字第2 5號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參,復經本 院調取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則關 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僅能斟酌相對人 未能收回標的物利用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 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上開土地無法即時將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與聲請人占用標的 之價值無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為 1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元, 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每年地租之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8%之規 定,則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相對人未能及時收回該土地利用 之損害額,為每年415元(計算式:540×80%×12×8%=4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額為1,245元 (計算式:415×3=1,245)。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45元予 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2

PTEV-114-屏簡聲-3-2025012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張瑞苓 被 告 周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聽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徐楚婧」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提供帳戶 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後,遂依「徐楚 婧」之指示,臨櫃申辦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隨後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徐楚婧」。上開集團成 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原告投資線上博弈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6分 許、112年5月10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遭轉出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也願意賠償原告,但目 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暱稱「徐楚婧」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 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00,00 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無能力償還等語 ,惟此僅涉及履行能力,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所負之賠償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基 此,原告請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2

PTEV-113-屏小-529-2025012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蕭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3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9,按月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3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9,按月計收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分別以 新臺幣46,381元、新臺幣2,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2

PTEV-113-屏小-431-2025012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周文月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成為被告所經營之「Wo rld Gym」健身中心(下稱系爭健身中心)會員,兩造並於 當日締結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約定會 員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每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 會員須知等事項,惟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提供原告 3天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系爭契約縱未因上開事由而無效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 為10年等情充分告知,且原告自108年後即停止至系爭健身 中心使用健身器材及享受任何實質利益及權利,被告卻未於 該等期間提醒原告仍有繼續按月扣繳會員費,是原告係受被 告詐欺始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基 此,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已繳交會員費用 中之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與客戶 簽訂契約時,均會逐條向客戶解釋,並說明何時可終止契約 及契約期限為何,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亦同,而原 告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有檢視系爭契約各條款 之能力,其於評估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實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會員期 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500元、每 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會員須知等事項。又 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均有按月繳納會員費 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信用卡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4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 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㈢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簽約前消費者應有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 項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 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 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 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會員與承擔風險」欄位,載明包括:「 你了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三天合約審閱期。閣下在本合約下 方署名之後,即表示閣下即日起同意接受本合約正面、背面 一切條款之約束,並收到副本一份。」等內容,又下方有原 告之親筆簽名,可知原告係在有機會知悉系爭契約有審閱期 間之情形下,仍願意當場簽訂系爭契約以成為系爭健身中心 之會員。再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格式,分別有會員資料、會 籍明細、自動轉帳授權、費用明及會員權益、承擔風險及一 般法規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等欄位,各欄位下均有獨立 之簽名確認欄位,益徵系爭契約已透過要求消費者多次簽名 確認之模式,提高消費者了解各款項約定內容之機會,堪認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閱覽系爭契約條款之期間未達3 日,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無效。況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合約期間為10年不甚了解等語,惟就合約期間之事項應 屬系爭契約中之個別磋商事條款,此部分難認有前開3日合 理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本身視力不好, 且契約字體甚小,難以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等語,惟原告 對此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客觀上難以閱讀之情形 ,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為10年 等情充分告知,且被告未於原告於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 心使用器材之情形下,提醒原告依系爭契約,會員費用仍會 繼續扣款,是原告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惟系爭契約已約定會員期間,且系爭契約各欄位均 經原告簽名確認,業如前述,另衡諸如本件所涉之健身中心 會員契約,會員月費價格將隨簽訂之會員期間長短而不同, 而系爭契約會籍明細欄位所載每月月費為1,578元,會員優 惠價為788元,應認該優惠價係對應原告所簽訂會員期間予 以之折扣,實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會員期間與相應 之月費等因素為審慎考量,又原告未具體敘明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時,就會員期間等事項,有何告知錯誤資訊或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 情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 心時提醒原告會員費仍持續扣款等語,原告亦未舉證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負有提 醒義務。基此,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 無效,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2

PTEV-113-屏小-56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凱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324,61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鈺峰機電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年約6歲,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 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該子現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前引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 書可佐,堪認上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564,82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0

PTDV-113-消債更-92-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