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築用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朱吳樾 被 告 王萬富 江梅 王淑華 王麗美 王淑月 王麗君 王銘鴻 王俊傑 王嘉麟 王新厚 王新求 王新田 王美嬌 王靖妤 潘秋山(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潘秋遠(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潘秋宏(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編號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權利範圍各1/2;其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王進義共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亦各1/2,因王進義已於民國94年7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遲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地未能進行分割。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能分割 ,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難以原物分割使特定部分 歸屬特定一人,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系爭房地變 價拍賣,拍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面積315平方公 尺,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門牌高雄市○○區○○巷0000號及13 號,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再經本院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61 頁),對照本次複丈成果圖之建物占地形狀,系爭房屋應係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以稅籍登記面積為99.67平方 公尺以觀,亦與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總和113平方公 尺相距不大,如僅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認定為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與稅籍登記所附測量圖 之占地形狀、面積均不符,是本院認高雄市○○區○○巷00號房 屋應即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全部 未提出異議或其他分割方案,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眾多,然 而房屋並無法細分,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共有人所有,符 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是本院爰採為分割方 法。末查,因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王進義已於94年7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變價分割 後所得價金,由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公同共有1/2,併此敘明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主 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告1/2 王萬富1/2 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告1/2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 王進義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公同共有1/2

2025-01-14

CSEV-113-旗簡-117-20250114-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連將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於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未通知再審原告,及同年月23日再審被告提出 之大事紀檔案中,方知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有暫准建地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 日止。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編定於35年,因年久失修,殘 破生鏽,雨水滲漏,甚至蛇蟲侵入,有修繕必要。  ㈡再審原告為求慎重,請教再審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明確指示在 修繕時可以使用之材質及工法,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度同意 再審原告修繕,未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修繕需申請建照 等由,設下難以達成的條件,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 命。彼時,以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再審被告有通知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申 請解編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租用之土地得更正編定為丙種 建地,法律地位大不相同。然再審被告故不通知,虛偽記載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間「本件業已提出申請」,以遮蓋其未 通知之舉,再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使再審原告完全失 去請求清理之資格,確保其未通知再審原告之事不被發現。 嗣於113年12月9日於立委辦公室開會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確未通知再審原告,迄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3 日提出「大事記」,再審原告方始知悉上情。再審被告明知 依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規定,自104年7月間開始,租賃關係存 續中,再審原告具有承租人地位,主審機關即有以雙掛號先 行通知承租人辦理申請解編之義務。上開相關規定除保障公 共利益外,並寓有保障特定對象即暫准放租地承租人之目的 ,再審被告如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即進入解除林 班地之標準作業流程。況依後續計畫,即使租約建物因損害 而不復存在,仍然可以解除林班地,造冊後辦理更正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故可知,只要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基於再審原告受保障居住者之權利, 國家對再審原告所進行清理程序,在實際上因長期以來土地 用途之變更,而應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方為正辦。換句 話說,基於國家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性考量下,不可能如同再 審被告反其道而行,藉端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不曾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得知並申請解 除林地。承辦人明知再審原告未受通知,從未提出申請解編 林班地,再審被告竟於內部虛構再審原告曾提出申請,藉此 變相解消法令明定之通知義務,不讓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 納入後續計畫造冊,順勢利用再審原告修繕之事,針對再審 原告以修繕多出區區三坪大的面積,如此枝微末節之莫須有 事由,斷然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租賃法律關係本身與再審被告攻 防,未知上開通知義務及所謂「解編之申請」存在,以及其 對本件契約終止之影響。係在113年12月23日再審被告人員 出示「大事記」後,再審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主管機關即 再審被告竟拿子虛烏有「承租人曾申請解編」,脫免通知義 務,進而終止契約。  ㈤前開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所定,旨在使本質屬非公用財產之暫准 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此與本件租約之存在密不 可分。再審被告不為必要之通知,非但不遵法令,更屬契約 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本件租賃契約各點所定「得終止」契 約,非謂出租人可恣意終止契約,其權利之得否行使、如何 行使,仍須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被告虛構再審原告曾為申 請,逕為契約之終止,規避通知承租人得申請解除林地之義 務,處處違反誠信、濫用權力,解釋上實不具備終止契約之 權。    ㈥再審被告於回覆陳情案中,曾提及依內部文件之「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需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而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人員於立委 辦公室協調會中,雖說明再審被告此前並無明定二審需與暫 准放租的對造進行和解之規定,係因民眾屢屢陳情,始於11 2年增列。言下之意無異顯示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就暫准放 租建地於「一審」訴訟中,依上開行政命令有與暫准放租地 承租人進行和解之誡命,上開職務規範固係為保障公共利益 ,同時兼具保障特定對象私益之目的,但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相關行政命令形同「隱藏版」,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曉。本 件訴訟一審時,再審原告願進行調解,但再審被告居然一路 拒絕進入調解,全然未依上開誡命及行政先例行事。行政機 關有既定和解方案,何以訴訟進行中全未依規範辦理,不讓 再審原告於調解、和解之機會,顯係差別待遇。在113年12 月9日與機關與會人員及其上級長官之對話中,方獲悉該上 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係再審被告應進行 調解之規範,而和解成立得回復承租權,租約有效,故該證 物為再審依據。  ㈦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尚未經審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機關內部 亦必有訴訟當時已存在之相關公文,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㈧聲明為: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 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援引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 解林地實施計畫」、「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 方案」,主張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義務而未通知,有調 解、和解之義務而未履行,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物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 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 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 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 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 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 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 此與再審被告是否依104年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 、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中通知再審原告實無關連,而 再審被告整理寄給再審原告之「大事紀」,更非於前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內容亦僅單純就時序整 理發生之事實概要,經斟酌後,均顯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且「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 並非要求行政機關一定應與涉訟相對人和解之依據,再審原 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 確,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仍稱此2份文件及再審被告整理之 大事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知之,本院認與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無關,顯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 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3

SCDV-114-再易-2-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吳英蘭 訴訟代理人 唐權承 被 告 曾文琳(兼曾文彬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伍龍(即曾文彬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文結 被 告 曾耀石 被 告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曾榮鎮 被 告 楊興元 被 告 曾振益 被 告 曾志民 被 告 曾煜捷 被 告 曾奕鈞 被 告 曾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琳、被告曾伍龍應就被繼承人曾文彬所遺留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修正共有人的分配如下:㈠編號甲,面積98平方公尺,由原 告吳英蘭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面積232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煜捷 單獨取得。㈢編號丙,面積39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天賜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47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結、被告曾耀石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戊, 面積29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振益、被告曾奕鈞、被告曾奕瑄共 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曾振益4分之2、被告曾奕鈞4分之1 、被告曾奕瑄4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己,面積2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曾志民單獨取得。㈦編號庚,面積252平方公尺, 由被告曾文琳、被告曾伍龍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曾文 琳2分之1、被告曾伍龍與被告曾文琳公同共有2分之1的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㈧編號辛,面積17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興元單獨取得 。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應就原被繼承人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 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判決將坐落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面積2139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准予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共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上述之土地,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聲請分割。又因本件之標的物, 若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請鈞院鑒核,賜判 如聲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曾文彬業已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及 第二順位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爰追加曾文琳及 曾伍龍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 應就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共有人曾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國 112年12月8日嘉院弘民112憲字第341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曾天賜: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同意採用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楊興元: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曾振益: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曾煜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以原物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1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另外,對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因 我住的地方跟這份方案圖上不一樣,我住的是「乙」的位置 ,但是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把我的位置分在「己 」的部分。我同意修正分配由我分配「乙」部分位置,另「 己」的部分分配給曾志民。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曾文琳、曾伍龍、曾文結、曾耀石、曾志民、曾奕鈞、 曾奕瑄: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文琳、曾伍龍、曾文結、曾耀石、楊興元、曾振益、 曾志民、曾奕鈞、曾奕瑄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曾文淋、曾文彬 之繼承人、曾文結、曾耀石、曾天賜、楊興元、曾振益、曾 志民、曾煜捷、曾奕鈞、曾奕瑄為被告。惟因共有人曾文彬 在本案起訴前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 民事追加起訴狀,另追加曾文彬之繼承人即曾文琳、曾伍龍 二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文琳及曾伍龍應就 被繼承人曾文彬所有之水上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 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其中共有人曾文彬已於99年2月22日死亡,有曾文彬之除 戶謄本可稽。而查曾文彬之繼承人為曾文琳、曾伍龍,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曾文琳及被告曾伍龍應就被繼承人曾文彬所遺留之水上 鄉牛稠埔段12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39 平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面積總共2,139平方公尺,現土地上有建築物數棟, 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乃是屬於建築用地,面積2,139平方公尺,如果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因此,本件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 六、再查,原告就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另提 出以原物分配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法。而查,被告曾天賜於言 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另被告曾煜捷在於言詞辯論 時表示伊居住的是「乙」的位置,但原告的分割方案圖把伊 位置分在「己」的部分,因此,本件被告曾煜捷部分,應該 分配在原居住的「乙」位置上面。此外,被告方面無人主張 其他的分割方法,也沒有人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案。本院參酌 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的土地 大多有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已兼 顧其他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依 前述說明,修正共有人分配的位置,將「乙」部分位置分配 給被告曾煜捷、「己」部分位置分配給曾志民;並諭知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兩 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償之。又查,本件 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2,500元/平方公尺。另綜合評估土地的位置   、道路條件、使用現況、發展潛力及同地段土地拍賣價格等 情形,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目前價格應大 約為3,500元/平方公尺。基此計算,本件嘉義縣○○鄉○○○段0 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土地補償金額表     上方欄「㎡」係減少面積;左方欄「㎡」係增加面積。     單位價格:3,500元/㎡ 受補償人:→   吳英蘭 (減少473㎡)   曾天賜 (減少29㎡) 曾振益、曾奕鈞 、曾奕瑄  (減少62㎡)   合計 (564㎡) 應補償人:▼ 曾煜捷 (增加18㎡)   52,976元   3,248元    6,776元   63,000元 曾文結 曾耀石 (增加329㎡)   966,812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59,276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125,412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1,151,500元 【註:曾文結與曾耀石各負擔1/2】 曾志民 (增加3㎡)    8,278元    507元    1,715元   10,500元 曾文琳 曾伍龍 (增加110㎡)   322,822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19,793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42,385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385,000元 【註:曾文琳負擔1/2;其餘由 曾伍龍與曾文琳共同負擔1/2】 楊興元 (增加104㎡)   304,612元   18,676元   40,712元   364,000元 合 計 (564㎡) 1,655,500元  101,500元   217,000元 【註:曾振益取得2/4;其餘由  曾奕鈞、曾奕瑄各取得1/4】 1,97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英蘭   8/30    27.0 %  2 曾志民   1/10    10.0 %  3 曾天賜   2/10    20.0 %  4 曾文結   1/30    3.3 %  5 曾耀石   1/30    3.3 %  6 曾振益   1/12    8.3 %  7 曾奕鈞   1/24    4.1 %  8 曾奕瑄   1/24    4.1 %  9 曾煜捷   1/10    10.0 % 10 曾文琳   1/30    3.3 % 11 曾文琳 曾伍龍   1/30 (公同共有)    3.3 (連帶負擔) % 12 楊興元   1/30    3.3 %

2025-01-13

CYDV-113-訴-83-20250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許樺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劉堂麟 劉坤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壁都 被 告 蕭銹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田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01平方公尺之 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80.0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堂麟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0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蕭銹菁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60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劉坤諴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0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竹丈字第137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日竹丈字第4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更正所有權人姓 名)所示,並無違反法規,且分整可以有效利用開發,應屬 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坤諴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蕭銹菁則以: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如附 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竹丈字第82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乃依各共有人使用 管理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現況,並符合相關法規於分割後 即可實際使用(含申請建照使照),應屬合理方案,而甲方 案與建築管理相關法規有違,確為不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5頁),且為被告劉坤諴、蕭銹菁所不爭執;被告劉 堂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96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北側臨道路等情,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竹丈字第118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69-77、89頁)。而原告 提出之甲方案,被告劉坤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被告劉堂麟 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94-195、2 96頁),且甲方案可使兩造分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有助於 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亦均可經由上開 道路對外通行。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蕭銹菁固認為甲方案與建築管理相關法規有違,應依乙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保留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及迴車道 等語。惟系爭土地若採甲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 經由北側道路對外通行,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鹿 谷鄉公所系爭土地所涉建築管理相關事項,經南投縣鹿谷鄉 公所函覆:「依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17 2590號函說明八有關非都市土地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執照 之核發本所依照『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得免臨接道路及免 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上開函覆,將來如欲建築得 免臨接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是並無被告蕭銹菁所稱應 於系爭土地上保留通行道路及迴車道之必要,況且依乙方案 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曲折奇異、並不完整,難以利 用,且保留之道路面積甚大,對各共有人而言甚為不利,難 謂公平妥適。是乙方案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甲方案分割,為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2 劉堂麟 2分之1 2分之1 3 蕭銹菁 6分之1 6分之1 4 劉坤諴 6分之1 6分之1

2025-01-13

NTEV-113-投簡-518-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號 原 告 梁瓊文 被 告 巫進源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進源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 面積約8平方公尺,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 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土地地上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 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非都市土地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43.50平方公尺(即73.65875 坪),又以枋寮鄉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4年枋寮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 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 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2.37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 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93 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 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4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 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44萬元(即2.37萬-0.93萬=1.44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14,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60,686元(計算式:14,400元/坪×73.65875坪=1,060 ,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 29元(計算式:14,019元-前繳裁判費3,090元=10,929元) 。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段44、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250地號 120萬元 67.9坪 1.77萬/坪 2 枋寮鄉玉泉段397地號 18萬元 7坪 2.58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地號 130萬元 128.18坪 1.01萬/坪 4 枋寮鄉南山段1035、1034-1、1036、1038-8地號 240萬元 27.36坪 8.77萬/坪 5 枋寮鄉南山段1036-2、1036-1、1038-9地號 60萬元 11.92坪 5.03萬/坪 6 枋寮鄉南山段547、550地號 220萬元 91.29坪 2.41萬/坪 7 枋寮鄉內寮村段256地號 317萬元 57.26坪 5.54萬/坪 8 枋寮鄉南山段430、435地號 284萬元 125.69坪 2.26萬/坪 9 枋寮鄉太源段282地號 320萬元 188.42坪 1.7萬/坪 10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113萬元 66.58坪 1.7萬/坪 11 枋寮鄉南山段454、455地號 400萬元 94.23坪 4.24萬/坪 12 枋寮鄉南山段632、746地號 240萬元 82.27坪 2.92萬/坪 13 枋寮鄉內寮村段874地號 180萬元 21.54坪 8.36萬/坪 14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75萬元 66.58坪 1.13萬/坪 15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3、185-6地號 34萬元 35坪 9626萬/坪 16 枋寮鄉新開村段160地號 280萬元 125.96坪 2.22萬/坪 17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5、185-3地號 130萬元 135坪 9629萬/坪 平均 3,161萬元 1,332.18坪 2.37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129地號 150萬元 126.08坪 1.19萬/坪 2 枋寮鄉內寮村段283-1地號 75萬元 117.49坪 6383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264地號 6萬元 3.52坪 1.57萬/坪 平均 231萬元 247.09坪 0.93萬/坪

2025-01-13

CCEV-114-潮補-3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潘坤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曹潘來報(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金合(潘真能之繼承人) 郭林紋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三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三放(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寶(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珠(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好(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琴(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金枝(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在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群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朝益(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翠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斯彬(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曼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思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莉(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周(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萬利(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琳(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明煒(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玟(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桂美(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梅金即潘泳靜(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昭(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河(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課(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凡(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菁(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君(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武(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斌(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春貴(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玉芬(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正維(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真能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893⑴面積五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893面積一七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並維 持公同共有。  ㈢兩造共有附圖編號893⑵面積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月16日死亡,起 訴時之繼承人為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 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 、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 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 、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 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 、孫振斌、潘明銀(起訴後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潘真能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 至229、241至245、39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並撤回潘真能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潘明銀於訴訟進行期 間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貴、楊玉芬、楊正 維,有潘明銀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7、331至337、355、373頁),原告並已具狀 聲明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3頁),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 南側有部分為柏油道路,另坐落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建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共有人潘真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文珠、林群文、孫振文:我不了解,我不清楚。 ㈡謝文琴: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謝三放:和我無關。 ㈣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仙寶、謝文華、 謝仙好、林金枝、林在柱、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 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 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 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武、 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81年1月1 6日死亡,遺有應有部分1/4,被告均為潘真能之繼承人,又 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 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形 方正,南側臨約6公尺寬之東山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893⑵部分面積86.2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系 爭土地西側由訴外人潘崑山搭設鐵皮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中 段位置則為原告鐵皮倉庫使用,東側則為第三人搭蓋1座簡 易棚架供作停車之用,有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1至287頁),復 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該 所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本院審酌潘崑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經債權人拍 賣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潘 崑山之持分,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原本就使用 系爭土地之中段位置,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由潘崑山使 用之西側位置,以及中段位置土地(即附圖編號893⑴之土地 ),另由被告取得現無共有人使用之附圖編號893土地,分 割後與目前之使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為東山 路,現已供作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且分割後共有人間分 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 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坤禱 3/4 893⑴ 525.64 全部 3/4 893⑵ 64.69 3/4 2 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 1/4 893 175.21 全部 連帶負擔 1/4 893⑵ 21.56 1/4

2025-01-13

PTDV-112-訴-78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義昌 陳詩月 廖仁謙 廖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高峯 李進約 吳進安 吳重佑 李昱臻 李佳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六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0一0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 所示編號甲、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 廖仁謙、廖英勝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八分之三、十 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乙、 面積一二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取得 ,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丙、面積六0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高峯 、李昱臻、李佳恆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李佳恆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依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為成年,而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李佳恆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 頁);原告廖德欽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廖仁謙 、廖英勝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 他造(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李佳恆就其本人部分承受訴訟,而廖德欽之部分,即由廖仁 謙、廖英勝承受訴訟。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到場時,亦適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高峯、吳重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其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應依照如如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A方案), 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廖仁謙、廖英勝共同分得如附圖A 所示編號甲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3/8、3/8、1/16、1/16 之比例共有;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共同分得如附 圖A編號乙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2/3、1/6、1/6之比例共 有;由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共同分得如附圖A編號 丙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1/2、1/4、1/4之比例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高峯表示:系爭土地上有伊與被告李昱臻等人之房屋 ,希望保留伊住的地方以及供奉祖先的地方,以其方式實物 分割;伊不計較分割土地後之補償,但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 聯外道路等語,並聲明: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 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所示分 割方案(下稱附圖B方案)。 (二)被告李進約表示:希望可以依其分割方案實物分割,其共有 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009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編號E所示之房屋,希望保留該 房子,我也願意與他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附圖 C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C方案)。 (三)被告吳進安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重佑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之房屋,並願意繼續與其他人共有 ,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重佑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進安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建物,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五)被告李昱臻、李佳恆表示:對於原告或是被告李高峯所提之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也沒有要另外再提出新方案,若最終採 取之分割方案使得被告李高峯必須經由我們所取得之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我們同意讓他通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2,4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應係指依原物之市 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 ○00○0000號等建物(以下分別稱17、17-1、18-1、19、19-1 號建物),而系爭土地之西側有鄉內之既成道路供對外聯繫 ,18-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A、D所示建物(以下分別稱A 、D建物)均為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與訴外人李慶 棉、李素珍所共有,17、17-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B、C所 示建物則為不詳之訴外人所有,19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E 所示建物(下稱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所 共有,19-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G所示建物(下稱G建物) 及如附圖甲編號F所示之建物(下稱F建物)為被告吳重佑及 吳進安所共有,如附圖甲編號H所示建物(下稱H建物)則為 被告吳進安所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李高峯、李進約、李昱 臻、吳進安、吳重佑、李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第64頁、第15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確認,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該事務所110年7月13日所測字第1 100064057號函所檢附之附圖甲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5至50頁、第55至57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  2.經查: (1)細繹附圖甲方案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呈現不規 則四散分布,且多係屬共有,因此若過於考量分割後均能保 留建物乙節,勢必使系爭土地之分割線過於曲折,且分割後 之土地亦將呈現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利 用,再慮及上揭建物均僅為木竹磚造、磚木造、鐵皮造之建 物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頁 ),故該等建物在分割後而有拆除必要時,對於社會經濟之 損害亦屬較小,是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上揭建物之保 存自非屬酌定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事項。據 之,觀以附圖C方案,可知該方案為保全F建物致使分割線過 於彎曲,進而使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呈現 不規則形狀,顯不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故附圖C方案並非 適宜。 (2)再比較附圖A、B方案,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所取得 之部分相同,再考量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 所共有,G、F建物均為被告吳重佑及吳進安所共有乙節,附 圖A方案將其編號乙部分土地歸由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 進安所共有,與附圖B方案相較,顯然較能儘可能使E、F、G 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歸於相同之人所有,藉以最大程度 地保留E、F、G建物,使之未來免遭拆除之結果,再衡酌附 圖B方案編號甲、丁之部分呈現東西向之細長狀,其中編號 丙所示部分雖為正方形,卻也因此導致其中編號乙所示部分 變為凹六邊形,顯然亦不利於土地未來之利用,且酌以被告 李進約、吳進安均表示:願意與其他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0、151頁),另被告李昱臻、李佳恆亦另表示對附 圖A、B方案均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綜上各 情,堪認附圖A方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得予採用。  3.又系爭土地依附圖A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 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實施鑑定,各共有人應受及應提供補償 金額如附件所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 月9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該份估價報告書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 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作 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 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共有人所取得 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件: 本表格單位: 新臺幣(元) 應受補之共有人 合計 李高峯 李昱臻 李佳恆 應找付之共有人 陳義昌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陳詩月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廖仁謙 3,863 1,934 1,934 7,731 廖英勝 11,596 5,798 5,798 23,192 吳進安 36,339 18,169 18,169 72,677 吳重佑 9,085 4,542 4,542 18,169 李進約 9,085 4,542 4,542 18,169 合計 116,356 58,177 58,177 232,710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高峯 1/8 2. 李進約 1/12 3. 李昱臻 1/16 4. 李佳恆 1/16 5. 吳進安 1/3 6. 吳重佑 1/12 7. 陳義昌 3/32 8. 陳詩月 3/32 9. 廖英勝 3/64 10. 廖仁謙 1/64

2025-01-10

TNDV-110-訴-10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兆孟 訴訟代理人 古永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錦復 李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簽 訂之新竹縣○○鄉○○○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租期:民國110年1月1日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先後經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 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民 國113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1403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 等資料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為合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新竹縣○○鄉 ○○○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被 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該條所定 之補償金等語; 被告否認之,抗辯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 27日兩造合意終止,故於113年6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 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嗣反訴原告於113年12月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㈡項聲明,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反訴被 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反訴 被告否認,稱系爭租約因補償費爭議,尚未完成必要之註銷 程序,故仍存續中,堪認反訴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暨出租 人鄭彭錦梅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租約,嗣鄭彭錦梅於112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共有,且辦理變 更系爭租約出租人登記完畢。又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放棄耕作權為原因向新豐鄉公所辦 畢終止登記,依兩造所簽立之終止租約契約書,被告應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為補償金給付原告,即 4,689,17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800元×面 積1056.87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合計5,801,626元)×1/3=4, 689,177元】。然而355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兒童 遊樂場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 112年8月向鄭彭錦梅購買該土地時之查定稅額5,629,147元 作為預計土地增值稅減除,於法無據;另355-1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172,479元係鄭彭錦梅所繳納,並非被告,亦不 得減除;故上開終止租約契約書補償金計算方式未依兩造所 訂契約文字內容所載計算,明顯錯誤,應以終止租約時之土 地增值稅為基期計算,非以未來概估預先扣減,是系爭土地 之增值稅各應為0元,則本件補償金為6,623,052元【計算式 :(18,800元×1056.87平方公尺-0元)×1/3=6,623,052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元【計算式:6 ,623,052元-4,689,177元=1,933,8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3,875元。 ㈡、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清楚簽立 耕作權放棄書,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上亦列載 法令依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則本無 同條第2項第3款關於補償金之適用。兩造既係合意終止補償 金數額亦屬兩造合意範疇,即約定補償數額為4,689,177元 ,本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契約書第4點之所以載有平均地 權條例第76至78條規定及「依合約解除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 去土增稅1/3補償」,此乃計算過程,兩造對於計算後之結 果均無異議,自應受該計算後之結果數額拘束。若認兩造合 意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補償數額,然是否課徵 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現況及法令規定,並 非以現時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為斷,被告於計算補償時當得 扣除土地增值稅;復參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7月19日新縣 稅土字第1130014850號函覆,於112年10月27日之355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為6,945,477元、355-1地號土地為0元,依 此計算補償金為4,307,893元,甚至低於終止租約契約書所 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準備書狀已明確表示兩造確實 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顯見系爭租約早已不 存在,卻刻意不願配合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相關租約除去作業 ,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租佃爭議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於113年3月20日調處,調處決議主文「本案重字第112號租 約,租佃雙方對預計土地增值稅意思表示不一致,租約仍屬 有效存在」,可知本件終止租約因補償費爭議尚未經新竹縣 政府准予備查,且系爭土地所屬新湖地政事務所亦未辦理註 銷租約登記,故系爭租約仍存續中,須俟反訴原告履行給付 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元後,始得辦理租約終止,故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 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存在系爭租約,嗣355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355-1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於是兩造於112年10月 27日簽定終止租約契約書,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款向新豐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之登記等情,有 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 00000號函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 、重字第112號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1 27、285、205至237頁),且未經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在其歷次準備書狀均自承系爭租約係經 兩造「合意終止」,且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我們終止的意思是17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25頁),核與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上所載法 令依據及原告所簽立之耕作權放棄書內容一致,足認兩造確 實合意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 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甚明。再觀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 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 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 4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惟僅限「依前項第 5款規定(即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 」始有適用,非謂舉凡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終止租約,出 租人均應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準此,本件兩造既 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租人放 棄耕作權之原因終止租約,並非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即 與同條第2項關於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則承租人原告據此規定請求出租人被告給付補償金,於法 尚有未合,應屬無理由。  ⒉本件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規定之適用, 惟因兩造於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第4點仍就補償金計算方式 有約定,是關於補償金數額之爭議,即應回歸契約之約定而 為解釋。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載明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至78條規定計算補償金,自當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土地稅法第39條等相關規定計算補償金 ,且355地號土地本有免徵土地增值之適用,不得概估將來 之土地增值稅而預先扣減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補償數係基於 兩造之合意而約定,平均地權條例第77至78條規定之記載, 僅係計算之過程,非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等語 。經查,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第4點係記載「補償金計算方 式:依平均地權76~78條例規定、依合約解除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減去土增稅1/3為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已 明示係一種補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補償金之法律依據 。再由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 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 用時,得終止租約。」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 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 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可知兩者就終止租約之要件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經編為建 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可依平均地權條例或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請求收回,而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 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僅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而本件355地號土地經 都市計劃法變更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並非「建築用地」,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規定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之情形有間,此亦為原告所援引內政部81年9月4日台內地字 第8110649號函所持看法,然而原告僅取前段文義而忽視其 後之內容,恐有斷章取義之嫌。是以,就文義上兩造係約定 計算方式,就法律要件上亦不符適用要件,故難認系爭終止 租約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係直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規定計算補償金數額,應是參考該規定所為計算方法之約定 ,且經計算後,兩造合意約定補償金數額為4,689,177元。 況且,縱認兩造之約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計算補償 金,然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明定「減除預計土地增值 稅」,仍須預計土地增值稅後而予以減除,故原告上開主張 認為不得以概估將來之土地增值稅而預先扣減,尚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應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而依兩造間之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 第4點所載內容,僅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之計算 方法,且兩造已就該計算數額達成合意,即應受其約定之拘 束,被告僅負約定數額之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事後再另作其 他解釋而更為請求。 ㈡、就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有租約終止 契約書在卷可憑,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自認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故兩造對於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 有合致,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決議主文及新竹 縣政府尚未准予備查等語,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須俟 被告給付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元後,始得辦理租約終止 。惟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係認兩造對於 預計土地增值稅意思表示不一致,始決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 在,並依首揭法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而本院既就預計土地 增值稅減除之爭議及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認定如前, 即無足再執調處決議作為抗辯系爭租約存在之理由;至新竹 縣政府之准否僅係備查性質,與租約效力之判斷無關,而地 政機關之終止登記,亦根據租佃雙方之終止意思而為,不應 倒果為因,以尚未備查及登記為由反推租約尚未終止。另系 爭租約係因兩造終止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於當時即告終止,而 被告是否依約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與契約效力乃屬不同層 次之問題,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 辯問題,更無足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故縱使被告尚未依終 止租約契約書給付全部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已為部分給付) ,亦無礙兩造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是以,被告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補償金1,933,8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內政部函 釋)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0

SCDV-113-訴-460-202501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家監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良結 張敦傑 張良民(兼張高榮、張林絹代之承當訴訟人) 張維新 張如錐 張智強(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嘉(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受 告知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庚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被告張敦傑、張良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100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併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高榮、張林絹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 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張良民,張良民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卷第183-184頁),並得原告及張高榮、張林 絹代同意(本院卷第261、271、272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智強、張祐嘉等情,有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卷第41、47、49 、43、45頁)可參,本院已於112年4月18日裁定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7頁),是張智強、張祐嘉為張如華之承受訴訟 人。嗣張智強、張祐嘉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13年10月21 日將渠等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張良民,此有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37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爰仍將張智強、張祐嘉列為被告 判決。 三、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下稱張陳文筆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03、10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附表 三所示鑑定金額相互找補。又100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庚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陳文筆等3人尚未就張庚所遺該筆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人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敦傑、張良民、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張祐嘉( 下稱張敦傑等6人)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及應採附圖二 及附表四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並金錢找補。因 被告方案將張良民、張維新、張良結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 落基地各分配予該三人,並將公廳坐落土地維持共有,得保 有現有建物,並符合使用現況,減少分割後拆遷建物之程序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均有通路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 。若採原告方案,將導致張良民等人現住房屋成為無權占有 ,面臨後續拆屋訴訟,家庭成員亦有遷移之虞,並造成渠等 於該地經營之花卉事業營業損失。另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不得 指定建築線,鑑定結果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直接建築,且 以自創之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其找補金 額自有可議等語。張良民並辯稱:伊住在系爭土地已60餘年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流傳,伊通行系爭土地已數10年之久, 不能接受伊要支付高額找補金額始得通行等語。  ㈡被告張良結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被 告方案土地過於細小,有圖利張敦傑等6人之嫌;被告方案 大家臨路都是7公尺,至伊所分配土地時才減縮,導致伊受 分配坵塊沒有建築線,且日後1017地號土地要分割,會有不 利影響。另公廳是伊父親與張良民一同興建,被告方案將公 廳全部分配予張良民等人,亦非妥適等語。  ㈢張陳文筆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庚為1005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張陳文筆等3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6-528頁)、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戶籍卷第19-2 7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 人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2、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田尾 園藝特定區農業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5-528頁)、彰化縣政府111年 12月2日函(本院卷第89頁)、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9 9頁)可稽,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分割(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合併後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不規則矩形 。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國有1002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園路1 段441巷道路(縣有995地號土地),另西北側有私設道路, 可往北經由100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此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B、B1一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7號)為原 告占有使用、編號C一層鐵皮倉庫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F 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5號)由張如錐及 張如華(歿)占有使用、編號G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 園路1段441巷7號)原由張林絹代占有使用,嗣出售予張良 民、編號H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9號,包 含三合院正身、閑間、增建廁所、增建一層磚造建物鐵皮棚 架、冷凍庫)為張良民占有使用、編號I一層磚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3號)為張維新占有使用、編號J一 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1號,含鐵皮棚架) 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K一層磚造建物為公廳、編號M一層 磚造建物為張敦傑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餘土地為埕、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情,為張良民 所自陳(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場略圖(本院卷第131-15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 局111年12月1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卷第71-87頁)、張林絹代承當訴訟同意書(本 院卷第271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屬實。       ⒉次查,公園路1段441巷17號、9號房屋之房屋稅分別自55、64 年起課乙情,有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2月1 日函附資料可憑,堪認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已十分老舊,加 以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為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空 地,是系爭土地僅低度利用。倘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坵塊面 積尚屬方正,且附圖一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亦 不致生通行問題,被告方案因遷就現有建物,使附圖二編號 F、G等坵塊土地面積呈不規則狀,相較之下,原告方案之地 形較利於受分配人日後建築規劃,得使系爭土地利用最大化 。本件為使系爭土地最大限度活化使用,即不再將建物之保 留列入考量,故張敦傑等6人辯稱為保留建物,應採被告方 案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 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告方案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第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 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 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 計算;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 巷道,為現有巷道,此觀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1 9日建管字第1032908553號函略謂:公圳加蓋為道路使用符 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加蓋作為道 路使用,得參照本署89年3月20日營署建字第56207號函釋內 容辦理(即水溝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      ⒉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各 有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 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 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表五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係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 析估價法,參酌土地利用計畫(法)變動、經濟、市場交易 情況、整體都市地價指數、人文地理、近臨地區人口交通概 況、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土地 個別條件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15-28、54頁),鑑定系 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⒊張敦傑等6人雖以彰化縣政府已認定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 道路,996地號土地上無變更為道路使用,不得指定建築線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指定建築線,又敏 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人所獨創等為由,爭執 鑑定結果。惟查,1003、995、996、1002-1地號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用地,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等情,固有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465頁)可憑,惟該函表示 請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成果圖後憑辦等語,並未稱系爭土地不得指定建築線;又 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打簾段柳樹湳小段128-3地號土地 )為國有地,且至遲自46年12月17日起地目即為道一節,有 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人工土 地作業登記簿可證,加以自1002地號土地分割之1002-1地號 國有土地係位於1003地號土地北側與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間 ,而公園路1段441巷為近鄰地區通行必要巷道乙情,復有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函(本院卷第483、491 -493頁)可憑,則1002-1地號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且供二 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依前揭條例,自非不能指定建築線,又 996地號土地僅為道路二側之之排水溝,依前開內政部營建 署函文意旨,亦非不得併入道路,自難遽認已有張敦傑等6 人所指不得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 定之不動產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敏感 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固非包含在內,惟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並未限定估價方法,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並評估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價格增 減(系爭鑑定報告第94-113頁),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 顯瑕疵可指。是張敦傑等6人所辯,自非可採,渠等聲請另 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亦無必要。又原告主張 附表三之找補金額,係其原有方案之找補金額,原告既已修 正其方案如原告方案,並為本院所採認,則找補金額自應以 附表五為憑,原告仍以附表三找補,自非可採。從而,本件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慶純將其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嗣張慶純之應有部分由張良民分割繼承,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6-237頁)可按,經本院 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 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張良民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003地號 1005地號 1 張家監 404/800 5/24 33% 2 張良結 2/8 17/80 23% 3 張敦傑 196/800 1/24 12% 4 張良民 83/240 21% 張良民就1005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8,嗣張高榮、張林絹代、張智強、張祐嘉分別將應有部分10/300、1/8、1/32、1/32移轉予張良民,故張良民應有部分為83/240。 5 張維新 23/240 6% 6 張如錐 1/16 3% 7 張陳文筆 10/300 連帶負擔 2% 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張庚之繼承人。 8 張水法 9 張水金 附表二(原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家監 B 286.7 1/1 I 351.66 10380/35166 G 165.39 1/1 2 張維新 C、H C:292.32 H:374.9 46/242 2911/35166 3 張如錐 30/242 1898/35166 4 張良民 166/242 10504/35166 5 張良結 D D:198.08 1/1 8460/35166 E E:170.48 6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F 44.11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1013/35166 7 張敦傑 A 140.78 1/1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27,762 331,439 91,845 59,897 510,943 張敦傑 138,821 1,657,312 459,257 299,510 2,554,900 張家監 170,940 2,040,769 565,515 368,808 3,146,032 合計 337,523 4,029,520 1,116,617 728,215 6,211,87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附表四(被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敦傑 A 164.29 1/1 H 334.92 - I 44.31 - 2 張家監 B 320.26 1/1 54716/185366 - J 132.45 1/1 3 張維新 F、G F:158.83 G:450.3 15343/80717 15343/185366 15343/86054 4 張如錐 10006/80717 10006/185366 10006/86054 5 張良民 55368/80717 55368/185366 55368/86054 6 張良結 C C:169.72 1/1 44596/185366 - D D:197.48 1/1 7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E 51.86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5337/185366 公同共有 5337/86054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18,008 213,209 59,085 38,528 328,830 張敦傑 181,396 2,147,613 595,154 388,082 3,312,245 張家監 160,054 1,894,933 525,131 342,422 2,922,540 合計 359,458 4,255,755 1,179,370 769,032 6,563,61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2025-01-09

CHDV-112-重訴-21-20250109-2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明知OO市OO段82地號、9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82地號土地、系爭9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亦經行政院 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竟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 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 在系爭82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水路違規施作護岸,及 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佔用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達613.73 平方公尺。又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某日止 ,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94地號土地上 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高 約6公尺),佔用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達36平方公尺(上開2 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 94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月30日府產生字第10900135571號函(下稱109年 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前 )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塊) 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惟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 正,上訴人乃以109年6月24日府產生字第1090085290號執行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 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新 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 畫送上訴人審查,經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 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各款行為,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 人審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解釋上當然是限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始須負該條 所定「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等義務。另自體系解釋以觀,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既已就「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 約定之使用)」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 之行為分別為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解釋上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當然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被上訴人係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地號土地 之非法使用人,依前述說明,其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不負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定義務, 亦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原處分援用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 人,適用法令即有錯誤,有違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 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 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 、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 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 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 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 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 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所謂「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 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 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又為加強保護山坡地、森林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之保護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第14條規定:「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 (第13條刪除)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 正(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 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而所謂「水土保持計 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2款)。由上可知,水土保持法就開發利 用行為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核,分別於該法第8條 與第12條至第14條設有不同規範,並就違反上開規定或未限 期改正者於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以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處罰 之。因此,所從事者若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開發利用行為 ,依法僅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自不得責令當事人依第8條規定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須先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實施,以符處罰法定原 則。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之訂定行為時(即109年3月3 日修正公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總計有8章共211條,其要求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不得超限利用、林地應加強造林、漁 塭之開發應以不妨礙水利、危害河川安全及地下水資源為原 則、牧地之開發以維持原地形及自然排水系統為原則(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5條);探採礦、採取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 施應評估可能造成之災害,妥善規劃滯洪、防砂、沉砂等設 施,注意安全排水、邊坡穩定、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 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輸水溝渠,應配合防災措施,避 免影響河道流暢及可能發生之土砂災害(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7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 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原 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練場,涉及開挖整 地或改變地形、地貌者,應作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堆積土石,不 得阻塞天然排水,應對堆積之坡地規劃穩定設施及坡面安全 防護處理,建妥擋土設施,上游地區並應規劃截水溝,防止 地表逕流流入,同時實施植生綠化及建立完善之排水系統(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處理廢棄 物,以供廢棄物之堆積或焚化作業為主(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11條)。對於海岸、湖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治理, 應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沙 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治理,應加強防風定砂及災 害防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 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其他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 源、防治災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14條)。水土保持法第8條課予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於該條第1項各款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等,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維護水土資源,減少災害發生,達 到水土資源得以永續發展之目的。該條文在文義上既未對經 營人、使用人做進一步的限制,自應認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 義務人不限於合法之經營人、使用人,始符水土保持法第8 條之本旨。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 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 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 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 同意。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 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經 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 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 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惟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並無「擬具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函 命被上訴人2個月內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 除預鑄混凝土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已屬於法無據,其 嗣後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援 引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即有違誤。原處分復責令被上 訴人限期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將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 ,經上訴人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法亦有未 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審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有 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39-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