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蘭瑛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蘭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蘭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之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之代價,將其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
封面照片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起訴書漏載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爰予補充)。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信帳戶內,款
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丙○○委由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蘭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5、127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
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25至27頁),並有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至53、67、70至7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
資金需求,與臉書上找到的辦理小額貸款之人以LINE聯繫後
,依對方要求於112年11月中旬先將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
傳送給對方,並配合將提款卡寄出,又將密碼提供給對方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除提供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外,尚有將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對方,起訴
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應予更正。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
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二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
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將本案二信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本
院卷第129頁,警卷第11頁);被告有與乙○○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另考量告訴人丙○○未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不接受輕判及緩刑,乙○○表示雖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約定每月支付5千元,但被告自8月份起即未支付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129、157頁),以
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前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二信帳戶
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4時44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17日 14時49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17日 15時01分許 29,089元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36分許 10,012元
HLDM-113-原金訴-26-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