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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8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 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04-202411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 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 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本院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核無違誤, 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41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32-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 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內簽 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46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20-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31-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1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且尚積 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聲請人無業無收入 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 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依 該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該 院民國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 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僅 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 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之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縱已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 非全無資力,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000年0月0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01-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 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 。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46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全年所得額1,858,907元,前10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858,907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原 依申報數核定,後來經通報查獲上訴人為○○○○館產後護理之 家(下稱「○○○○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 負責人,其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於是剔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初查重行核定其他 收入34,872,81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6,731,722元,補徵 稅額6,244,392元,並按所漏稅額5,414,643元處以0.6倍的 罰鍰3,248,785元(下稱「原處分1」);又上訴人104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 漏報的稅後純益)」0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負1,548,335元。被上 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得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476,4 45元,致短報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 11,414,262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 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為11,414,262元及未分配盈餘9, 865,92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86,592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86,592元處以0.4倍的罰 鍰394,636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上訴人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361,516元及罰鍰154元,追減後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變更為34,511,299元;追 減104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349,879元及罰鍰13,995元。上訴人仍不 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營業項 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 上訴人自無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 純益的情事。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燕、袁少華簽訂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㈢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收取的規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核定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系爭合約是由訴外人李俊琳代表上訴 人與該2人簽訂,李俊琳是透過上訴人間接投資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而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資人」,但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及盈虧全由上訴人負責並承擔,則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營運利潤等經濟利益依系爭合約的約定應歸屬 上訴人,上訴人獲取的經濟利益屬於上訴人當年度應課稅所 得額範圍;上訴人是否分配盈餘給李俊琳等上層投資股東, 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者,原處分以 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無不合。㈢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的實際所得人,自應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卻漏報其他收入34,511,299 元,致生所漏稅額5,414,385元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 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於查獲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漏報或短報依法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復 查決定按所漏稅額5,414,385元處以0.6倍的罰鍰3,248,631 元,即原處罰鍰3,248,785元應予追減154元,變更核定為3, 248,631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㈣上訴 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054,904 元及應納稅額1,990,521元,進而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1,064,383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9,516, 048元及短漏稅額951,60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 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復查決定按所漏稅 額951,604元處以0.4倍的罰鍰380,641元,原處分罰鍰394,6 36元應予追減13,955元,變更核定為380,641元,亦已考量 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無視所得稅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原則上應採取權 責發生制之規定,主張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系 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的規 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補徵本稅及 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 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 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上-3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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