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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秀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葉秀玲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太 平坪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27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行存款221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值20000元、裕隆3 股、長榮海14股、臺泥1股共1032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 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7200元,合計共235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另113年1月1日迄今,亦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共219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復有債務人 提出太平坪林郵局存摺明細、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固定收入45420元(23510+21910= 4542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7244元(18622×2=37244)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 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租金補助110年3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補助7200元,共補助7個月 ,合計共51900元,其每月支出為17516元,無扶養對象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該時段收入共2327 28元【(8836+6358)×12+7200×7=232728】,支出為17516×12 =210192,收入減支出尚餘22536元(000000-000000=22536) ;另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無工作,故無薪 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低收入戶補助自10 9年4月起開始領取,共補助8個月,合計50864元,無扶養對 象,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補助收入為1489 68元【(4872×2)+(8836×10)+6358×8)=148968】,其每月支 出為210192元(17516×12=210192),其收入減支出為負00000 (000000-000000=61224)。綜合上2時期之收入減支出仍不足 3868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金額為26780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 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 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 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 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2-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金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滿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金滿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8月8日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1-11

TCDV-113-消債聲-40-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葉秀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奕崴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債權,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 求之本金、利息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 之金額,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為4,502,356元 (計算式:本金4,000,000元+利息502,356元=4,502,3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梁月霞於 112年8月21日死亡,而被告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且為梁月 霞之繼承人,卻仍辦理拋棄繼承,致原告無法追償債務,是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取 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梁月霞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標的價額為43,593,835元(如附表「合 計」欄所示),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揭說明,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502,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備註: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或其他財產 113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面積×遺產之權利範圍×被告之應繼分) 土地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500 1,564.21 4,500×1,564.21×1/1×1/3 2,346,315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200 145.00 3,200×145×1/1×1/3 154,667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00 4,005.00 4,200×4,005×1/1×1/3 5,607,00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00 1,819.98 3,000×1,819.98×1/1×1/3 1,819,98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00 713.24 4,200×713.24×1/1×1/3 998,536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00 268.33 3,000×268.33×1/1×1/3 268,330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00 4,434.10 3,000×4,434.10×1/1×1/3 4,434,10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000 110.10 26,000×110.10×1/1×1/3 954,200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800 7.29 7,800×7.29×1/1×1/3 18,954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800 6.33 7,800×6.33×1/1×1/3 16,458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00 209.13 4,200×209.13×1/1×1/3 292,78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00 68.17 4,200×68.17×1/1×1/3 95,438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196 31.82 5,196×31.82×1/1×1/3 55,112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036 3,188.16 5,036×3188.16×1/1×1/3 5,351,858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634 129.76 4,634×129.76×1/1×1/3 200,436 1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200 7,259.02 3,200×7,259.02×1/1×1/3 7,742,955 1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200 344.14 3,200×344.14×1/1×1/3 367,083 1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200 470.08 3,200×470.08×1/1×1/3 501,419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00 7,686.02 3,200×7,686.02×1/1×1/3 8,198,421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00 3,113.02 3,200×3,113.02×1/1×1/3 3,320,555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00 95.02 3,200×95.02×1/1×1/3 101,355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00 81.02 3,200×81.02×1/1×1/3 86,421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00 250.66 3,200×250.66×1/1×1/3 267,371 小計 43,199,744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價值 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建物價值或其他財產×遺產之權利範圍×被告之應繼分) 建物或其他財產價額 24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338,600 總面積:174.49 1層:52.84 2層:52.84 3層:52.84 屋頂突出物:15.97 338,600×1/1×1/3 112,867 25 觀音區文林路6號 39,800 - 39,800×1/1×1/3 13,267 26 觀音區文林路8號 44,400 - 44,400×1/1×1/3 14,800 27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 存款 1,578 - 1,578×1/1×1/3 526 28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存款 9,935 - 9,935×1/1×1/3 3,312 29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存款 52,010 - 52,010×1/1×1/3 17,337 30 渣打銀行新屋分行 1,489 - 1,489×1/1×1/3 496 31 觀音新坡郵局 3,461 - 3,461×1/1×1/3 1,154 32 觀音區農會 53,756 - 53,756×1/1×1/3 17,919 33 觀音區農會 200,000 - 200,000×1/1×1/3 66,667 34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投資 437,159 17,000股 437,159×1/1×1/3 145,720 35 儲值卡悠遊卡 85 - 85×1/1×1/3 28 小計 394,091 合計 (土地價額+建物或其他財產價額) 43,593,835

2024-11-11

TYDV-113-補-1138-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宗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黃煜翔』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內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含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聯聚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證據除「被告鄔宗 佑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按:本案關於證 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 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黃煜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查告訴人戴河南本案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 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 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尚就讀大學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 其刑等事由,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私章,並非偽造之印章,且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 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扣案的6000元是上星期前次我 面交取款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黃煜 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既為被告查獲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配合警方辦案所提出之真 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5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4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5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6000元 被告所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2024-11-08

TCDM-113-金簡-729-2024110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瓊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6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2024-11-08

TCDV-113-消債補-524-2024110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俊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洪愛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7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1-08

TCDV-113-消債全聲-71-2024110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金洋即洪金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1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2024-11-08

TCDV-113-消債全聲-70-2024110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惠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6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1-07

TCDV-113-消債補-495-20241107-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德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德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845,33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 53,00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8日公告本院作成之分配表,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3,003元,復於110年5月11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33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45,3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3,003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並取得清償證明,並提出各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22至6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聲 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並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 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E欄所示(本院卷第74、122、126 、138、150、170、184、186、190、192、198、200頁) ,而聲請人則提出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給予之個人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簽帳款項清償證 明影本及其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7,916元 之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22、24、58頁),陳報聲請人 目前已無積欠債務,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足認聲請人於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業依系爭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 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還款金額或還款狀況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149   565,071   518,219 已清償、已結清(本院卷第22、24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509   58,043   53,230 對債務人無債權(本院卷第126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1】 314,117  58,155  53,333  53,33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662   106,207   97,401   97,40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167  129,443  118,710 已清償所有債務(本院卷第74頁)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7,756   79,194   72,628 72,628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118   112,957   103,591 103,591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721   73,263   67,188 67,188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0,632 113,052 103,679 103,679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29 134,897 123,712 123,712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2】 623,045 115,350 105,786 105,786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48 37,296 34,204 34,204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744 96,225 88,247 88,247 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 39,104 35,862 35,862 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74,056 67,916 已清償(本院卷第58頁)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394 53,023 48,627 48,627 合      計 9,967,306  1,845,335 1,692,332 註1: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註2: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2024-11-06

SLDV-113-消債聲免-4-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訴外人匯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物流工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匯發公司施工遲延應賠償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建安於民國109年5月24 日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逾期違約金,倘索討成功 即按所付違約金之3成給付伊報酬,嗣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其應付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折抵系爭工程之6成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需給付4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 元,該經折抵之4,014萬元即為匯發公司所付逾期違約金,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違約金4,014萬 元之3成計付伊報酬1,204萬2,000元(40,140,000元×30%=12 ,042,000)。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安自107年中風後,無力處理公司事務 ,由其子陳瑋倫(伊公司總經理)、其女陳婉婷實際經營, 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私人身分出席餐會,非代表伊公 司,其當時酒醉,欠缺辨識事理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且倘 陳建安有委任上訴人向匯發公司催討,目的是希望取得全數 逾期違約金約7,000萬元,非不論上訴人索得金額多寡均給 付3成報酬。況依伊與匯發公司111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匯發公司願就系爭工程 尾款6,689萬9,999元(含稅,下同)折讓6成,僅領取4成約 2,675萬餘元,連同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等記載, 無從認定匯發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逕以匯發公 司折讓金額4,014萬元,計付3成報酬1,204萬2,000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安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伊向匯 發公司索討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承諾依索回金額之3 成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 人自應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且已完成約定事務。經查 : (一)匯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億6,899萬 9,999元,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匯發公司應於109年6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如未依限完工,匯發公司應賠償按逾期日數 及結算總價千分之1每日計罰之逾期罰款,並在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被上訴人亦得在該公司未 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該公司追繳,逾期罰款最高 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等情,有匯發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20條約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故倘匯發公司遲延完工,依當 時工作進度,被上訴人可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最高達合約總 價之10分之1計約6,690萬餘元(668,999,999×1/10≒66,899, 999.9)。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14日起 計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09年5月24日聚餐時,系爭工程僅完 成結構及內部,並有疫情、缺工情況,營造廠內亦有員工問 題,匯發公司無法依預定工期進行,當時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即餐會主辦人沈鵬證稱 :伊聽到上訴人與陳建安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提到工程進 度違約罰款,陳建安認為追討罰款不易,因金額不小,說上 訴人去催討,討到金額給其3成,當時陳建安意識清醒;後 來上訴人對伊說陳建安不認帳,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去電 陳建安詢問其答應給上訴人要到違約款即給3成,是否不認 帳?陳建安說原先按照工程合約可以罰款7,000多萬元,但 上訴人只要了4,000多萬元回來,還跟其要1,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何宗原證稱:伊於109 年5月24日在沈鵬家聚餐,陳建安與上訴人討論匯發公司遲 延完工、產生違約金,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 公司之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上訴人3成, 陳建安當時意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陳福仁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 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 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該罰 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上訴人可辦到就給他3 成獎金,當時上訴人、陳建安沒有喝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上訴人與匯發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梁 信發、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瑋倫間110年3月19日會議 對話:「A(即上訴人):…你超過了10%也就停了,那個10% 的罰款已經確定了…。B(即梁信發):…我們要賠多少錢, 或者是說要罰多少錢?包括違約款,…延期款,請你給我們 一個答案…我會請他就整個工程的立場,去跟你爭取…。A:… 我們已經達成共識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今天交給我驗 收完成,簽完字,大家把帳一結兩清就好了…我現在只是不 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我的執照才會拿到?…。B:…我還 是很現實的,跟那個陳總跟姜先生講,真的我沒有辦法去接 受說,你就是扣我10%,…如果說要扣我10%,我是跟你沒有 共識,這個我也沒有辦法。A:你沒有共識沒關係 …或許, 但我不曉得,我也沒辦法跟你答應任何事…。B:陳總,大概 就是這樣了,再幫我過濾一下。C(即陳瑋倫):好」,有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 陳建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基於當時有疫情、缺 工及匯發公司不能依預定進度等情,認為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應計罰高額遲延罰款,匯發公司應不會同意給付,並委由 上訴人催討承諾給付取得違約金3成之報酬,陳建安要求匯 發公司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罰之逾期罰款,上訴人 亦以此為據要求匯發公司給付,惟未獲該公司同意;兩造復 不爭執如以匯發公司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相差日數計 算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見本院 卷三第158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最多可扣罰約6,690萬元之 數額,與陳建安在111年5月10日電話中對證人沈鵬表示依約 可罰款7,000多萬元之數額相當,並以上訴人只要回4,000餘 萬元而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 約7,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取回,始能請求報酬,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陳建安口頭委任時,未約定伊必須要取回全額 逾期違約金,不論被上訴人取回若干逾期違約金,皆以該匯 發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成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55頁、第156頁),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證稱:工程前面都順利,後面 剩下驗收款及使照款,雙方有意見,主要是工期問題,上訴 人出面反應工程逾期,伊提出會議紀錄、日報表、變更設計 等資料,說明是因建築師、天氣的問題,所以工程延誤,匯 發公司認為未逾期,雙方討論很久,開很多次會,最後由被 上訴人小老闆陳總(即陳瑋倫)與梁信發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即匯發公司員工張議文證稱: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督現場進度及請款計價 ,工程結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匯發公司要伊先請領工程款, 伊向被上訴人請領時,被上訴人說希望追加減工程款與逾期 違約金一併計算,伊口頭詢問上訴人可否請領工程款,上訴 人說因工程未完成,如只請領工程款,恐怕不夠支付逾期罰 款,伊就把請款單交回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及證人即匯發公司董事 長梁信發證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被上訴人未 如期付款,伊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雙方洽談快10個月 ,前6個月與上訴人談,一直沒有答案,最後連被上訴人陳 瑋倫總經理一併進來討論,還有其他2次陳總之父親陳建安 亦一起談,後期是跟陳總、上訴人一起談,伊從來不認為應 該被扣錢,自無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工程款 ,後因伊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後期工程款數額主要 是陳總與伊同不同意的問題,最後被上訴人只讓伊請領尾款 之4成,追加款有部分沒給,被上訴人說伊工程逾期,一開 始上訴人是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陳總之父沒有管,當然 就找陳總處理,後期陳總進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至第243頁),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 亦表示: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1年多均無結果,被上訴 人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1筆資金,迫 於無奈,答應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即6689萬9,999元,匯 發公司請款40%即2675萬9,999元,加工程追加款971萬3,610 元,合計3,647萬3,609元為結案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各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匯發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等項給付,係由匯發 公司與陳瑋倫長期協商後始達成合意,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之方式,亦非由上訴人與 匯發公司協商而取得逾期罰款,自與陳建安委任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本旨不合,本院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可請求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事後讓步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 60%即4,014萬元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之4,014萬 元,為其替被上訴人索討之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1,204萬2,000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06

TPHV-113-重上-13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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