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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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新臺 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 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 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 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償還欠款 ,又被告林怡廷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林怡廷 、林柏宏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應與被告鋐廷公司 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催告函、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林怡廷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鋐廷公 司、林怡廷、林柏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80,030元 139,885元 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均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0,145元 2 550,049元 274,119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KSDV-114-訴-1-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謝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 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 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96,89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繳,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 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76-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務 人 辛宇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39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三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 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365%,計為年利率為2.21 %,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兩造於11 0年6月4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 4日止。㈡被告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於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 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部 分,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 1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 )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 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目前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另 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 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 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 目前年利率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目前為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 動計息。上開借款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 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4月,尚積欠本金996,4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柏宏即昆 欣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催 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分行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42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林柏宏 即昆欣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林怡廷既為林柏宏即昆欣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12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6

KSDV-113-訴-1602-20250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3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1,0 2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 7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0,3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則應依其所適用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應支付違約金每筆100元計、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催收紀錄卡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6

PDEV-113-斗簡-338-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沈妍汝 債 務 人 蔡易達 劉美綢 一、㈠債務人蔡易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柒 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如對債務人蔡易達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美綢負清償債務之責。 ㈡債務人蔡易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如對債務人蔡易達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美綢負清償債務之責。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37-2025022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福安(即李姵妏之繼承人)、張秀惠(即 李姵妏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 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全體如已依法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繼承人已 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繼承權,自無繼承抵押不動產之權利, 至民法第1176條之1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 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是在遺產管 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抵押權人尚不得以繼承人為相對 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準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發現抵押物所有權人死亡,且其全體 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前,法院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李姵妏已於聲請 人聲請之同日即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全戶戶籍 資料可憑。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現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列繼承人李福安、張秀 惠為本件相對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4 司繼字第331號事件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業據被繼承人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於114年1月20日陳報在卷,有114年1月20 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索引卡附卷足參,故依法 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聲請人代理 人並於114年2月18日閱畢本卷,顯無從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於遺產管理人 經選任並確定前,尚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人,本件既無法確 認相對人為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本件於確認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惟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自得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同一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6

TCDV-113-司拍-569-202502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廖宏武 債 務 人 劉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伍佰肆拾陸 元,及其中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TYDV-114-司促-1936-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債 務 人 賴立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14-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債 務 人 張坤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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