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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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相 對 人 曾士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係以「家人朋友 聽不明白我的講述」,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 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或理由,難認聲請有其必 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8

SLEV-114-士簡聲-3-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力銘即蚵仔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4

SLEV-113-士簡-1681-202502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李弘毅 李義峯 阮金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4

SLEV-113-士簡-1622-202502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吳明智 被 告 彭新富 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民字 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4

SLEV-113-士簡-1636-202502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毅維 被 告 張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 薏仁坑路口,有警方肇事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4-士簡-12-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清池 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 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 第19頁),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4-士小-18-202502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9號 原 告 甘育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紹嘉、賴郁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4-士補-9-202502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燕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漩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4-士補-5-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黃貞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800元,惟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3-士簡-1750-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林宥程 被 告 陳友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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