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黃貞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800元,惟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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