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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志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至13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1時21分許」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9日 刑罰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 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 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 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肇事自撞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 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 安全危害甚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傑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原交簡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9月14日22時 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飲用高粱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袁于媗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于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1-20

PTDM-113-原交簡-198-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15-2025012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明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第一市場 飲用高粱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 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公路與三林路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追撞趙自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員警據報隨即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 同日17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0

PTDM-113-原交簡-211-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間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相同;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與上開罪名間差異較大,並考量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兼及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3-聲-1446-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7-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10-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簡坤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簡坤泉(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 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 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0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屏 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3日 屏檢錦強113執5040字第1139049290號函暨拘票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 263號函文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14年1月9日入監執行,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 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被告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41-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顗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顗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顗璋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19-20250120-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順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交簡字第五九七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順發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傳喚、查訪,均不獲會晤 ,電話亦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迄今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及 執行保護管束,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日 起至115年4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4月2日至114 年4月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先經桃園地檢傳喚應於113年 6月5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又桃園 地檢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未獲,嗣桃園地檢發 函屏東地檢,代為執行受刑人前開案件緩刑條件,該署檢察 官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員警查訪受刑人亦未獲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桃園地檢署 函文(發文字號:桃檢秀乙113執緩593字第1139075632號、 桃檢秀乙113執緩593字第113907562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枋警偵字第113900 082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6日函文(發 文字號:德警分刑字第1130025597號)暨照片黏貼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福113執 保助53字第1139042164號)、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8日函文( 發文字號:枋警偵字第1138004098號)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現無從尋著並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判 決所定緩刑內容,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 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 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本案所處刑 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 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撤緩-5-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4-聲保-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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