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志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至13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1時21分許」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9日
刑罰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
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
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
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肇事自撞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
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
安全危害甚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傑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原交簡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9月14日22時
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飲用高粱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袁于媗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于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PTDM-113-原交簡-19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