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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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崔娟娟(原名:崔芝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7 元,及其中新臺幣55,380元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小-1363-202411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雅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吳柏翰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內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 )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296元,共計12,856元,伊業 已如數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為輕微碰撞,且系爭車輛之凹痕應係   受石頭敲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吳柏翰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發生碰 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鈑金工資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 ,296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理賠計算書、非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維修單 、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堪信 為真。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主要為前保險桿左支架、左板條 、水箱護罩、左前輪罩條、左固定卡簧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0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倒車碰撞 前車頭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 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 未具體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594-20241122-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熊晟貿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 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675-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嘉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8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嘉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113年8 月23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母何秋環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 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1

TYEV-113-桃簡-2104-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江素玉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張永輝(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張永輝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死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江素玉則係設籍於桃園市,而 應推定該戶籍址為此債務人之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 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江素玉住所地所在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294-202411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張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智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大東暉國際鐘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智昇與被告大東暉國際鐘錶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起訴狀末頁陳明:上開㈠ 、㈡聲明為擇一有利之勝訴判決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 雖未為預備合併或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惟依其起訴狀之真意應具 有選擇之關係,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補-782-2024111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 有誤載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8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74-20241115-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瑜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得名即長榮當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觀諸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 並未具體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 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而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 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15

TYEV-113-桃小-2183-20241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2號 原 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萬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1

TYEV-113-桃補-752-202411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何阿國 被 告 許歆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4 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 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1

TYEV-113-桃簡-145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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