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雅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吳柏翰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內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
)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296元,共計12,856元,伊業
已如數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為輕微碰撞,且系爭車輛之凹痕應係
受石頭敲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吳柏翰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發生碰
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鈑金工資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
,296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理賠計算書、非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維修單
、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堪信
為真。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主要為前保險桿左支架、左板條
、水箱護罩、左前輪罩條、左固定卡簧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0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倒車碰撞
前車頭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
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
未具體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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