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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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婉如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婉如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15,56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保險資料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   消債調字第23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362-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5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佰 陸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貳佰捌拾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3057-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原 告 紀大維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23、39 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309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穜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凱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凱穜於民國113年1月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 項,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 112年7、8月起,即以LINE暱稱「阿格力」、「楊思妤」、 「營業員~貓咪」之人與陳怡君互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即向陳怡君佯稱可下載「日盛」APP註冊會員進行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陳怡君施用詐術,致陳 怡君陷於錯誤後,自112年11月24日起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至113年1月間,邱凱穜、「阿格力」、「楊 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陳 怡君詐取110萬元,並與陳怡君相約於113年1月5日15時24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85度C」福興彰水店面交款項 。邱凱穜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王仁偉」 ,至上開地點向陳怡君收取110萬元款項,並隨即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徐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到彰化縣某不詳地 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嗣因陳怡君發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 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11-1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徐義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2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邱建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怡君指認: 警卷第13-17頁;徐義翔指認:警卷第23-27頁)、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計程車搭載乘客資料表( 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頁、第39-43頁)、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暱稱「營業員~貓咪」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53頁)、被害人與「楊思妤阿格力 節節高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5-67頁)、手 機搜尋日盛APP畫面截圖(警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有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 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有成員負 責向被告收取贓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 為面交取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其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 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格力」、「楊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被害人 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 謂輕微,然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暨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 至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父親、祖父母同 住,需幫忙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另案扣押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9頁),參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本案之1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59頁)。而該等110萬元為被害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750-20241125-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13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芬蘭(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28364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陳芬蘭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09年3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1-22

CHDV-113-司執-73132-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歐耀聰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15-20241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5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其中 之貳佰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3054-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淳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第1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 幣34,700元等,雖為本院判決中理由說明與犯罪事實無關; 然被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將來 繫屬於高等法院後,上開關於沒收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 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 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 三、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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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明堂(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 283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楊明堂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 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1-20

CHDV-113-司執-70395-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淳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83,2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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