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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戴嘉頤發生行 車糾紛,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林陳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良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新竹縣○○鎮○○里0鄰○○○0號老爺關西高爾夫球場飲用啤 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口時,因與 戴嘉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無人受傷),嗣經警前往制止而發覺林陳良散發酒氣,復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96-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蓁和 (原名謝凱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吳文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財物送交 警察機關,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 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8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 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4號   被   告 謝蓁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蓁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內,拾獲吳文章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錢包內裝有國民身分證1 張、郵局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2,008元( 均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錢包侵占入己。嗣吳文章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文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同時 侵占現金4,992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自錢包內取出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896-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印台1個,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侯曉宗,是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4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地下1樓「大聯邦六七八社區辦公室」,乘無人注意之際 ,以徒手竊取上址辦公桌上印台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該社區總幹事侯曉宗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曉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侯曉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41-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峻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為告訴人姜歐秀美之子女,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住所(下稱本案住處),係告訴人之同住直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 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2次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先以通訊軟體傳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復持 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本案住處揮舞鎮暴槍,摔砸家中 物品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告 用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73至74頁),且有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 卷第39至41頁)、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姜歐秀美為母子,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本案處所),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14分前某時,傳送「我連你都砍,你 看我敢嗎」之訊息予姜歐秀美,致姜歐秀美見聞訊息後,心 生畏懼。又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持續撥打電話予姜歐秀美 ,並在本案處所摔砸家中物品,又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揮舞,致姜歐秀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姜歐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姜歐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照 片、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2次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15-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李少文 被 告 楊德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原告李少文三 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復被告駕駛其所 有車輛肇事,而生維修費用2萬2,000元;又被告未經其同意 ,持遙控器擅自出入其所有倉庫,並竊取倉庫內之財物,且 其一再給予被告機會、時間處理上開欠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貨款6萬8,8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萬2,000元、遙控器與財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0,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22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並無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 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然 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8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6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忠根前與告訴人廖明韵有債務關係, ㈠於民國110年6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因上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 ,會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摔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 ,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往後碰撞桌腳,受有 右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㈡另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復因上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可預見以手推擠他人,會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摔傷 ,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 因而往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上開 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易-1749-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JANTE THADA(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JANTE TH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為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電子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 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無於本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此不影響被 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其執行強制驅 除出國一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PRAJANTE THADA              (中文姓名:他達)(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JANTE THADA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7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上某餐館飲用不明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無掛牌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JANTE THA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72-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4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宋欣芝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姿妤因病無法外出工作,其於社群軟 體臉書應徵家庭代工而遭遇詐騙,期能拿回遭詐騙之款項, 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宋欣芝賠償新臺幣(下同) 3,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被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 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 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然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44-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冀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冀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號12樓 之1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自摔,顯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李冀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冀苑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冀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51-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 計5.231公克,計算式:3.739+1.492=5.231公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1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鉅,且為其施用所餘,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⒈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73公克,淨重4.0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剩餘量4.00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7.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9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3%,總純質淨重3.739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⒈麵包超人細菌人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89公克,淨重3.848公克,使用量0.37公克,剩餘量3.478公克,驗餘總實秤毛重20.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1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2%,總純質淨重1.492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 (Ketamine)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9日20時40分許 ,林俊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舘」駛出,適警臨檢,經 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其淨重分別為1.492公克、3 .739公克,共5.2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 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 別為1.492公克、3.739公克,共5.231公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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