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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任家鋆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該等金融帳 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陳學璋3000gogo」中,依其不詳友人之指示轉傳訊息,使陳學璋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陳學璋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瑋婕(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有罪在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瑋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第166頁、第192頁 、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108頁、第109至135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學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92頁)、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如附表二)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 Telegram「陳學璋3000gogo」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 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 信銀字第1132024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審金訴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 轉傳訊息至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交付本案帳戶之物品及 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 行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依不詳之友人指示,轉傳訊息至 「陳學璋3000gogo」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轉傳訊息之內容顯然涉案非淺之參與情節,以及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尚無 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與母親共同扶養 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5頁),暨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20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未經 手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 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晟昌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晟昌佯稱可藉由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王晟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學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7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0日 12時01分許 100萬元 2 柯世豐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9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世豐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3時52分許 200萬元 3 陳棟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22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棟樑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棟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41分許 200萬元 4 施彩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彩鳳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2時17分許 300萬元 5 劉蘭槿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蘭槿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18分許 200萬元 6 王憶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 7 張華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華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45分許 300萬元 8 何秋桂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何秋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秋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8分許 80萬元 9 劉馨鎂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馨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20分許 80萬元 10 呂麗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200萬元 11 李湘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李湘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5分許 50萬元 12 莊森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21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森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森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1時20分許 120萬元 13 陳美伶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0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58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晟昌 王晟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70至17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111年12月26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69頁、第185頁、第186至187頁、第1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75至18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191至192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柯世豐 柯世豐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99至20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1年12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97頁、第198頁、第2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02至203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04至20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棟樑 陳棟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10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6至217頁、第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19至220頁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21至22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施彩鳳 施彩鳳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26至229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2年1月14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25頁、第232頁、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6至257頁 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60至261頁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26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劉蘭槿 劉蘭槿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35至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40至2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38至239頁 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第247頁 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豐面影本 偵卷第252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憶萍 王憶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69至2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67頁、第281至283頁、第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87至288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偵卷第28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95至30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華珍 張華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13至314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2年1月5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09頁、第310頁、第311頁、第319至3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15至316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何秋桂 何秋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24至3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2年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21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33至3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2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33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36至337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劉馨鎂 劉馨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40至34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2年1月22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9頁、第345頁、第3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44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卷第347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黃于珊) 偵卷第348至350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呂麗珍 呂麗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53至3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2年1月3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51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73至37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37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87至429頁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李湘妍 李湘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33至4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1月2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431頁、第437頁、第447至448頁、第4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49至450頁 投資交易平台AQUEDUCT介面截圖畫面 偵卷第455至461頁、第48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46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484至489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莊森堯 莊森堯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97至5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龍安派出所112年1月3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491頁、第493頁、第495頁、第503至5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01至502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50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11至514頁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陳美伶 陳美伶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21至5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15頁、第519頁、第529至531頁、第5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27至528頁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偵卷第53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45至549頁

2025-01-17

TYDM-113-金訴-122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心妍(原名:王薇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張晏瑀(原名:張秋美)(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王君頤(原名:王廷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進財簽 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進財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 ,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 109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3萬9,048元 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㈡王進財另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2萬9,919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王進 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6 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1萬5,342元及自10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  ㈢王進財另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8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王進財 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7月 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6萬1,345元及自109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王進財另於107年10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 36.106.121)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8日起至 114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 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5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4,313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㈤王進財就上開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王進財於10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就王進財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進財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王進財於109年 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王進財之繼承人即被 告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10月13日士院擎家靜109年度查詢字第9號函存卷為憑,核 與原告所述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王進 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王進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3萬9,048元 33萬9,048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31萬5,342元 31萬5,342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26萬1,345元 26萬1,345元 9.60%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7萬4,313元 27萬4,313元 9.78%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19萬048元 119萬048元

2025-01-17

TPDV-113-訴-661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 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 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 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 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 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 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 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 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 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 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 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 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 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 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 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 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 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 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 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 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 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 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 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 ,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 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 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 ,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 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 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 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 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 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 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 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 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 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 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 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 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 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 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 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 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 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 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 ,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 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 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 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 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 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 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 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 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 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 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 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 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 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 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 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 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 ,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 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 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 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 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 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 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 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 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 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 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 ,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 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 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 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 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 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 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 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 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婚-171-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小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是所收取的款項的1%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緝卷第2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3,800元【計算式:(50萬元+88萬元)X1%=13,8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1之工作場所外,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而 自稱為「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偉成」之甲○○,甲○○ 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其往收取。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所示額度收據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偉成」之被告甲○○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1 112年8月7日13時46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5時17分許 88萬元

2025-01-16

TPDM-113-審訴-1846-20250116-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邦文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以2,000元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 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73 5,600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時,參照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25元計算,約為3,328,590元(計算 式:735,600元×4.525==3,32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 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 000元=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15

TPDV-114-陸許-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鄂宇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9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12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9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4, 482元(其中52,973元為消費款,909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 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5 2,973元部分,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 .2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2日即未再清 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5,4 55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請求129,937元 及利息是否有錯誤我不知道。還款部分我現在在監不方便, 希望四年後出監再行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既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就被告所認不清楚之帳務金額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帳務 明細可稽,亦可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 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535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莛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1頁、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然   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5,881元   (其中95,647元為消費款、23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95,647元部分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1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3.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6   1%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22%),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2日後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76,675元(其中565,778元為借款、   10,897元為利息),及其中565,778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   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89   頁、第97頁至第10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95,647元 12.08%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65,778元 9.22%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582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JCB,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消費 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0,491元未清償(其中3 60,212元部分為消費款,其他費用計279元),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360, 212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信用卡授權:61.57.125.73)於10 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 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377,825元(其中280 ,047元為借款,97,77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其中280,047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360,491元 360,212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377,825元 280,047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合計 738,316元

2025-01-14

TPDV-113-訴-4995-20250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9行「自稱『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 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謝美鳳收取上開款項」更正為「自稱『 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而前往上開地點,並向謝美 鳳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款收據行使交付與謝美鳳,向謝美鳳收取上開款項 」;證據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1 萬元收款收據」更正為「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交予告訴人收 執之51萬元收款收據」,並補充「被告陳昱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謝美鳳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一京投資公司之職員 許宏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許宏昌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  ㈢被告共同「一京投資」、「許宏昌」印文各1枚及「許宏昌」 署名1枚於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 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取款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 ,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5,1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 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1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收據1紙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許宏昌」工作證1張 2 偽造「一京投資」、「許宏昌」印文各1枚及「許宏昌」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被   告 陳昱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謝美鳳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謝美鳳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9時54分許,將現金新臺 幣51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 二門,再由陳昱翰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一京 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謝美鳳收取上 開款項,陳昱翰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 不詳成員。嗣謝美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昱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付另名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謝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1萬元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之被告陳昱翰等事實。 (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20626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PDM-113-審訴-1554-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同上   被   告 穆泉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9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3

TNEV-113-南小-169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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