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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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鄒翊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8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4,054元(其中118,494元為消費 款)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118,494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37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485元,及其中新臺幣187,24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99,2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2,1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96,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第4個 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5.99%),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7,24 4元及已到期利息3,519元,本金部分尚應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1,408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99,28 9元及已到期利息6,433元,本金部分尚應給付遲延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貸約定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簽署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被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個人信貸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0

TPDV-113-訴-5339-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羅珮榛(即羅湘韻、羅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羅珮榛(即羅湘韻、羅桂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93年2月9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93年5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59,936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56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23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41萬8,813元(含本金39萬4,73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1萬8,115元、其他費用5,960元)及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0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0萬5,37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資料、撥款資訊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418,813元 394,738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05,379元 105,379元 13.72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524,192元

2024-11-19

TPDV-113-訴-5576-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謝秀勤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947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鄧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另有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截至113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萬0655元未給付,其中2萬9,631元為消費款,660元為循 環利息、364元為依約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萬9,631元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76.80)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4萬2,7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6 .55.253)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 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7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43萬5,09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20 1.36)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 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9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093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1%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萬655元 2萬9,631元 1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44萬2,740元 44萬2,740元 12.6%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43萬5,094元 43萬5,094元 15.6%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15萬934元 15萬934元 14.91%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05萬9,423元

2024-11-15

TPDV-113-訴-545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5,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5,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6.228.127)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6 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6%計付(目前為週年 利率8.57%),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112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 8萬5,242元及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外,另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7%計算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4

TPDV-113-訴-4715-2024111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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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殷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01元,及其中新臺幣123,701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8,506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8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37,201元未給付,其中132,207元為消費款、4,99 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 費款其中123,701元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另8,506元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33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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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9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899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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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3元,及其中新臺幣22,661元自民國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3

TPEV-113-北小-37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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