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485元,及其中新臺幣187,24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99,2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2,1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96,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第4個
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5.99%),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7,24
4元及已到期利息3,519元,本金部分尚應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1,408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6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99,28
9元及已到期利息6,433元,本金部分尚應給付遲延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貸約定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簽署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被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個人信貸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TPDV-113-訴-533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