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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牌號碼000-0 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8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盧金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 卷第2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8號   被   告 張有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油管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油管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盧金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 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40至60公里之速度,沿五甲一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盧金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4*0.2公分、2*0.2 公分,併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3*0.2公分,2*0.2公分,右 大拇指、食指挫擦傷0.5*0.5公分、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張有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金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有青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6

KSDM-113-交簡-1890-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戴瑞彬 被 告 許庭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6

KSDM-113-簡附民-525-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安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瑞進路與瑞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有廖可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 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 右側車身因而與林安義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廖可兒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6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6

KSDM-113-審交易-1305-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魏婉琪 被 告 莊靜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6

KSDM-113-簡附民-590-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陳翔智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6

KSDM-113-簡附民-496-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譽中 被 告 何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6

KSDM-113-簡附民-466-202412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馥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 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49、7 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沈文龍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卷第7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他卷第6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被   告 蔡馥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 興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沈文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 路口。蔡馥羽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沈文龍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蔡馥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沈文龍當場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蔡馥羽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文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蔡馥羽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6

KSDM-113-交簡-1975-20241216-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沈文龍 被 告 蔡馥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6

KSDM-113-交簡附民-250-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廖涴諭 被 告 莊靜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6

KSDM-113-簡附民-509-2024121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博思創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10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002 110年10月20日 35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請求金額:新臺幣262502元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753-202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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